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郭炎塗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171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郭炎塗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 確定判決之案由欄改為「詐欺等」),經檢察官於民國92年 4 月8 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羈押獲准 ,嗣該案起訴後,經鈞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判決改 判無罪確定,其間請求人自92年4 月8 日起,至92年7 月30 日止(請求人係於92年8 月5 日交保獲釋,惟請求人已表明 捨棄請求自92年7 月31日起至92年8 月5 日止計6 日之補償 ),共計羈押114 日。又請求人當時係國立成功大學(下稱 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為人師表,自律甚嚴,名譽 權之保護自應高於一般社會大眾,在無任何直接證據之情形 下,竟遭受羈押,身心飽受煎熬,名聲更因此大受影響,致 請求人心中留下難以抹滅之傷痛,家人所承受之壓力亦難以 形容。又本案係因檢察官未能明察案情,且過於主觀所致, 請求人自始否認犯行,且遍查該案之卷宗,復無事證足資證 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自己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 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即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 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自得請求國家補償。爰 依法提起本件請求,並請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 計算,合計應補償請求人57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 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 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 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 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
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同法第8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確定判 決之案由欄改為「詐欺等」),經檢察官依據當時偵辦之進 度、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等事證,以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共工程舞弊罪(浮報價額、收取回 扣等各行為)、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刑法第193 條 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嫌,且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而於92年4 月8 日23時10分 許對請求人當庭逮捕,並向臺南地院聲請羈押,經臺南地院 法官於92年4 月9 日凌晨訊問後,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含相關附件),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公共工程舞弊罪(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各行為)等 罪嫌疑重大,所犯公共工程舞弊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准予自92年4 月9 日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審酌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請求人自92年6 月9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嗣經起訴移審後,由臺南地院諭知具保100 萬元後停止羈押 ,而於92年8 月5 日交保獲釋等諸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點名 單、偵查訊問筆錄、檢察官逮捕通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暨 附件、押票、延長羈押聲請書暨附件、延長羈押裁定、臺南 地檢署92年8 月5 日起訴移審函、臺南地院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人願保事項、刑事保 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臺南地院 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三份在卷可稽(調卷-92 偵1457卷 一第25頁、第52至61頁、第130 頁;調卷-92 聲羈97卷第1 至18頁;調卷-92 偵聲77卷第1 至9 頁、第15至16頁;調卷 - 原審92訴912 卷一第1 頁、第39至44頁、第46至49頁;本 院卷第45至46頁)。是請求人自92年4 月8 日受逮捕時起至 交保獲釋止,因本案合計遭受羈押120 日(含遭當庭逮捕之 日),應無疑義。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請求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 、收取回扣,並以圍標、綁標、綁材料等不正方法而舞弊罪 、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 即臺南地院於101 年12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認
請求人被訴CCP 高壓灌漿、連續壁估驗不實部分屬實,而犯 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修正前連續犯 、牽連犯關係,就此部分從一重論處請求人共同連續犯詐欺 取財罪之罪刑,就其他被訴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不 另為免訴(圍標部分)之諭知,惟請求人不服,對上開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因審判不可分關係,致其他被訴而不另為無 罪、免訴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後經本院審理結果,於 104 年3 月5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判決,將原判決 關於請求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請求人全部無罪,檢察官於 104 年3 月12日收受本院前開二審判決後,逾期並未提起上 訴,全案乃於同年3 月23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卷查明無 誤,並有前開起訴書、原審判決、本院判決、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調卷- 原審92訴912 卷一第2 至28頁; 本院102 上易171 卷一第99至215 頁、卷八第212 至282 頁 、第286 頁;本院卷第21頁、第45至46頁)。綜上所述,足 認請求人於受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計受羈押120 日(含遭 當庭逮捕之日)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補 償法第3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始終否認犯 罪,復無相當之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 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亦無 同法第4 條規定得不予補償之情形。從而,本件請求人請求 自92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共114 日之補償,經核 尚無不合(請求人已陳明請求補償之期間為92年4 月8 日起 至同年7 月30日止計114 日,另92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5 日止共6日部分,則捨棄請求;本院卷第159 、161 、163、 169頁)。
四、次查,請求人事後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然檢察官於偵辦本 案時,依據該偵辦階段所查得之相關證人證詞及其他書、物 證等資料,認請求人涉嫌前開各罪嫌疑重大,並非全然無據 ,且依當時之證據顯示請求人與部分包商間確有不詳目的之 資金往來,而因當時請求人之回答避重就輕,加以涉案情節 複雜,尚有部分涉案公司職員或公務員待傳喚作證,有關資 金流向、公司帳目等資料亦有待檢察官加以取得及釐清,此 觀前開羈押聲請書暨附件、羈押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聲請書 暨附件、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及其他相關證詞自明。況羈押之 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 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行為人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 準此,臺南地院法官依法訊問請求人後,認依據檢察官該階 段所提出之證據,已有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共工程舞弊罪(浮報價額、收取回扣 等各行為)等罪嫌疑重大,所犯公共工程舞弊罪為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准予自92年4 月9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審酌原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請求人自92年6 月9 日起延 長羈押二月,其形式上觀之,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五、綜上所述,請求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14 日 ,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爰審酌請求人擁有 德國漢諾威大學土木學院結構工程研究所工學博士學位,遭 受羈押時,係擔任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暨研究所教授,年 齡約58歲,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月薪約112, 544 元(日薪約3,751 元;尚未扣除應納稅額),嗣於94年 8 月退休,自稱當時名下除94年遭拍賣之不動產外,別無其 他不動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 年6 月10日函覆 本院稱:因已逾資料保存年限,無法提供請求人之91、92年 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69頁),兼衡當時裁准羈押 尚無違法或不當,及請求人遭羈押期間之長短、於羈押期間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以上各情有成 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師資查詢資料、請求人經歷證明書、學 經歷簡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附件、戶籍謄本、9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南地院執行命令、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83至90頁 、第155 頁),認本件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以每日4,200 元折算補償較為適當。準此,請求人請求補償 受羈押之114 日(含遭受逮捕之當日),以上開標準計算結 果,合計應補償478,800 元。至請求人之請求逾上開數額部 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