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劉高銘
劉士連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清陣
被 告 陳麗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93 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士連新台幣(下同)1,276,91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高銘新台幣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清陣新台幣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理由略以: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採取減速、避讓等安 全措施,而與原告劉士連之配偶、原告劉高銘及劉清陣之母 劉林靜枝所駕駛農用搬運車發生撞擊,致劉林靜枝不治死亡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劉士連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20,312元、喪葬費用256,6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總計1,276,912 元,原告劉高銘、劉清陣各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事實理由:被告否認犯罪,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陳麗品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交上 易字第393 號判決被告無罪,依照首開規定,自應判決駁回 此部分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