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4年度,625號
TNHM,104,上重訴,625,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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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龍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37號),提起上
訴,並經原審依職權就殺人部分逕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嘉龍殺人,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刀子壹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部分)。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扣案刀子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嘉龍與前妻洪佩茹、前岳母黃富美間具家庭成員關係,因 不滿洪佩茹與不詳男性友人過從甚密,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中午時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洪佩茹黃富美住處,持其所有之刀子1 把(單刃開鋒,刀身長約24公分、最寬處約4 公分,刀柄長 約13.5公分),朝洪佩茹黃富美揮舞,恫以加害生命、身 體,要求洪佩茹說出該男性友人為何,使渠二人心生危害於 安全之畏懼。
二、陳嘉龍於104 年3 月4 日晚間,為二人所生小孩入學所需姓 名貼之事,透過手機通訊要求洪佩茹將之拿來,不滿洪佩茹 推託復疑其另結新歡,續於翌日(5 日)晚間之通訊中,忿 而向洪佩茹告稱要前往當面說清楚,洪佩茹恐有不測乃先報 警,陳嘉龍於稍後之晚間11時3 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二子前往洪佩茹上址住處,遇警勸說後離去,然 旋於同時23分許,駕車折返上址拍門未獲回應,遂駕車衝撞 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前揭刀子1 把闖入一樓 客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基於殺人犯意,接續砍 刺洪佩茹腹部及身體各處,造成洪佩茹如附表①至⑬所示13 處多重刀刃穿刺及切割傷勢,其中⑥、⑦為致命傷,致腹腔 內下腔靜脈及外腸骨動靜脈等主要血管破裂,腹腔積血2,10 0 毫升,終因低血容性休克,送醫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 無效,嗣於翌日(6 日)凌晨0 時57分死亡。上開殺人過程 中,陳嘉龍復因黃富美阻止行兇,乃另起傷害犯意,持刀揮 砍黃富美左上臂致6 公分撕裂傷。陳嘉龍逞兇後,旋於當日 (5 日)同時28分許以洪佩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



於警方未知該兇案前,主動告知其上揭殺人及傷害兇行,自 首配合調查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在現場扣得上揭刀子1 把。三、案經陳嘉龍自首及黃富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99-109、193 ),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書證、物證,當事人及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 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 據。
貳、經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據被告陳嘉龍自白不諱(見偵卷 頁6 反、118 反-119,聲羈卷頁6-7 ,原審卷頁9 、36、77 、88、120 ,本院卷頁57、98、192 ),核與告訴人黃富美 之證言相符(見警卷頁13、16,偵卷頁18正反、124 ),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頁17-21 ),以 及扣案刀子1 把足憑,其末端尖銳,單刃開鋒銳利,刀身長 約24公分、最寬處約4 公分,刀柄長約13.5公分,有刀具量 尺實測照片可參(見偵卷頁81正反),持以相向揮舞,確足 使人有生命、身體遭害之畏懼心理無誤,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二、殺人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殺人事實自白不諱(見警卷頁3-7 ,偵卷頁 6 正反、118-119 ,聲羈卷頁5-7 ,原審卷頁9 、89,本院 卷頁98、192 ),經黃富美指證在卷(見警卷頁11-16 ,相 驗卷頁27-28 ,偵卷頁18正反),復有偵查佐張育嘉職務報 告、案發屋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洪佩茹手機通訊翻拍照 片在卷(見偵卷頁30、35正反、105-113 )。而洪佩茹遭被 告刺殺後,迅即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但於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有該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頁25),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解剖鑑定略以:全身有如附表①至⑬所示13處多重刀刃穿刺



切割傷,包括上腹部二道致命穿刺傷(即附表⑥、⑦),下 腔靜脈及外腸骨動靜脈等主要血管破裂,腹腔積血2,100 毫 升,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 亡原因」為:甲、低血容性休克;乙、腹腔內大量出血;丙 、多重刀刃穿刺切割傷。死亡時間:104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57分。以上死因解剖鑑定,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法醫 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傷勢與相驗暨 解剖照片可稽(見警卷頁27-40 ,相驗卷頁26、32、39-76 、81-91 、93)。又扣案刀子1 把,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頁17-21 ),依刀具量尺實測照片 顯示:其末端尖銳,單刃開鋒銳利,刀身長約24公分、最寬 處約4 公分,刀柄長約13.5公分(見偵卷頁81正反),核與 上開解剖屍體所見傷口型態吻合。
㈡、採自命案現場客廳靠近大門電風扇底座地面、客廳內側右角 地面、茶几地面黑色夾腳拖右鞋,被告左小腿、所著短褲褲 管後方外側上部之各血(斑)跡棉棒,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分子生物實驗室(下同)鑑驗結果,均檢出洪佩茹DNA 型 別;採自扣案刀子刀刃之血跡棉棒,檢出洪佩茹黃富美DN A 混合型別;採自現場客廳茶几旁地面之檳榔渣,檢出被告 DNA 型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參(見警卷頁25-65 ,相驗 卷頁11-23 ,偵卷頁49-65 、70-104)。㈢、人體腹腔內有肝、膽、胃、腸等臟器及血脈等組織,屬人身 要害,被告執前揭扣案利刃揮砍洪佩茹身體各部,甚且猛力 插刺其上腹部,勢將重創人身危及性命,被告智慮無缺,坦 承認知此舉具高度之致命性(見原審卷頁87),復迭自白略 以:我持刀是要砍殺前妻;我砍殺洪佩茹是因為洪佩茹在臉 書上有與男性友人出遊及照相,卻放我跟小孩子在過苦日子 ,再加上起衝突和誤認她報警要抓我,所以我才抓狂要砍殺 她;自從我在臉書上看見她張貼跟男性友人出遊照片後,就 有殺她的想法,但是……就取消那個念頭……復因小孩子入 學的姓名貼紙,我們再起爭執,爭執時講到我以前的壞習慣 ,讓我發現她說愛我都是敷衍我,所以我又有了殺她的念頭 ;我承認我有殺洪佩茹;(通訊回以「我決定把你們包起來 」、「我跟你一起走,你不會孤單的」意指)我要殺洪佩茹 ……之後我要自殺(見警卷頁5-6 ,聲羈卷頁7 ,原審卷頁 89)。綜據被告坦認逞兇之動機為殺人、以利刃為兇器、深 刺腹腔要害二刀、力道猛烈、歷程堅決,果造成洪佩茹腹腔 內大量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具體情況,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直接之殺人故意,灼然甚明,洪佩茹確係因之而死亡, 亦無疑義。雖被告於行兇後即致電警方自首並報請救護,然 此事後驟然驚覺肇禍之無意義且無效果之懊悔與挽救,相較 當下刀刃深刺人腹兇行本身所占之評價份量,實甚輕微,且 此等行為後之舉措,終究並非行為本身或行為當下外顯之反 應,不足以否定其具殺人犯意之認定。末者,被告並無任何 精神科別之就醫紀錄,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其 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頁54-56 ),被告復無 關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抗辯,是其責任能力無礙,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三、傷害部分
前揭傷害之事實,據被告自白不諱(見警卷頁5-6 ,偵卷頁 6 正反,聲羈卷頁6 ,原審卷頁10、36、78、88、120 ,本 院卷頁57、98、192 ),核與黃富美之證言相符(見警卷頁 15,相驗卷頁27-28 ,偵卷頁18正反、124 ),並有奇美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頁26),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頁17-21 ),以及扣案單刃開 鋒銳利之刀子1 把足憑。而採自上開刀刃之血跡棉棒,檢出 黃富美洪佩茹DNA 混合型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參(見偵卷頁74、76-77 、80 -81 反、103 ),此確為被告用以傷害黃富美之兇刀無訛,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1 條 第1 項殺人罪及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洪佩茹為被告前妻 、黃富美為其前岳母,被告與之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渠等戶籍資料可佐(見 警卷頁67、69、71),被告對洪佩茹黃富美恐嚇危害安全 ,殺害洪佩茹及傷害黃富美等犯行,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依該法第2 條 第2 款規定,均屬家庭暴力罪。被告持刀相向揮舞之恐嚇危 害安全,同時侵害洪佩茹黃富美個人自由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相同之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 告持刀於密接時地砍刺洪佩茹腹部及身體各處,致其多重刀 刃穿刺及切割重創死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出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遂行犯罪,侵害同一生命法益,獨立 性薄弱,應合一評價為包括一罪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殺 人罪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 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行兇後旋於當日同時28分許,以洪佩茹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報警,於警方未知該兇案前,主動告知殺人及傷害兇 行,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據黃富美證述無誤(見警卷頁 16,相驗卷頁28,偵卷頁18反),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案件通報資料可考(見警卷頁23),堪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殺人及傷害罪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尚見 悔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關於殺人部分, 從無期徒刑減輕,詳下述)。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殺人罪行經原審認定自首並予減刑 ,然量處無期徒刑,連同其餘併罰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 罪,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實屬過重,蓋參照司法院建置之殺 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殺害配偶或前配偶之案例,多數判處 有期徒刑,判處無期徒刑者尚屬少數,且多係殺害一人以上 (或被害人有身孕),手段多樣(毒殺及刀殺併用)或棄屍 ,否認卸責,故佈疑陣,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情,均 較本案情節嚴重,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原判決量刑有悖公 平原則,請予撤銷從輕改判有期徒刑,並諭知較輕之應執行 刑。
伍、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部分)
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漏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論罪,就傷害部分,並依自首規定減刑,審酌 全案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扣案刀子1 把,於各該罪名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輕重得宜,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據指 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若何之不當或違法,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撤銷改判(即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殺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同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分別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敘明被告自首殺人犯行因予減刑而量 處無期徒刑(見原判決頁13第5-7 行、末起第1 行),既非 宣告有期徒刑,可見原審諭知無期徒刑之裁量,係從選科死 刑再因自首減刑而來(宣告刑同處斷刑),然就何以從選科 死刑而減輕之考量未予說明,理由容嫌欠備。按殺人償命, 毋寧畸重於一般預防之厲刑威嚇目的,除非「犯情節最重大 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否則不得科處死刑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2 項參照)。被告行兇 殺人,斟酌其素行尚可,前此僅有竊盜罪受拘役並執行之前 科,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本件初犯殺人重罪,犯案前 之生活尚符社會期待,別無敵視社會之危險性格徵象,其犯 行緣起泥陷於與前妻之情怨,近因則為偶發事件之忿恨情緒 ,一時衝動鑄錯,逞兇導火線有侷限性之情由背景,難認被 告個性窮凶暴戾,泯滅人性,實不足以支持死刑乃不得不之 選擇,據此減輕而來之無期徒刑,自屬失入。是原審從選科 死刑而予減刑宣告無期徒刑,逾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之量刑 極限,不無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暨所定執行 刑為無期徒刑過重,請求從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罪刑暨所定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刑罰裁量植基於應報行為人之責任程度,此為法律之誡命, 要求統合兼顧教育之目的,且不得偏重其所內含預防之目的 ,以致超越公正刑罰之界限。亦即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 罰目的,僅在符合被告責任幅度之範圍內量處刑罰時,始有 其機能存在。倘暫不考量基於特別預防之假釋,無期徒刑之 內涵原則上為終身監禁,往往易啟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態, 不利奠基於人格尊嚴之積極教化功能,然苟有保護生命法益 之重要需求時,斯非不足衡平而可斟酌。揆諸被告恣奪人命 之本案情節,宜從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作為自首減輕之裁 量基準,亦即應於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處斷刑限度 內權量輕重,蓋本案欠缺被告無法矯正改造之具體事證,不 能斷然排除得期待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除審酌被告前述 素行、學歷、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緣由外,並考量其以利 刃為工具,造成洪佩茹多重刀刃穿刺及切割重創,致低血容 性休克死亡之手段與結果,造成其餘親屬逾恆之悲痛,迄未 予賠償或得寬宥,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懊悔之意,參酌黃富 美未能原諒被告,及檢察官請求維持原審所處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另盱衡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摘錄如本院 卷頁115-133 、173-177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被告所有供殺人所用之扣案刀子1 把沒收。柒、基於貫徹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衡酌被告所犯前揭併合處罰各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 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其 儆懲與更生之目的,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殺人部分), 與駁回上訴原各處之刑(即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扣案刀子1 把沒收,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①右大腿內側傷口,傷口長度19公分,寬度2.5 公分,呈弦月狀裂開│
│ ,傷及肌肉組織; │
│②左小腿近端前側傷口,傷口長度4 公分,寬度2 公分,呈紡錘狀裂│
│ 開,傷及肌肉組織; │
│③左上臂外側傷口,傷口長度11公分,寬度2 公分,呈弦月狀裂開,│
│ 傷及肌肉組織; │
│④左側腋下上方傷口,傷口長度2 公分,寬度0.5 公分,呈紡錘狀裂│
│ 開,傷及肌肉組織; │
│⑤左側腋下上方與左側腰部後方傷口,前者傷口長度4.5 公分,寬度│
│ 1 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刺穿皮下軟組織,後者傷口長度2.5 公分│
│ ,寬度1 公分,呈紡錘狀裂開; │




│⑥上腹部傷口,傷口長度4.5 公分,寬度1 公分,呈紡錘狀裂開,深│
│ 約13公分,刺穿腹壁、於肝臟右葉下緣形成一長度2 公分之切割傷│
│ 、刺穿大網膜、刺穿下腔靜脈、於胸椎第十二節處形成切割傷; │
│⑦上腹部傷口,傷口長度5.5 公分,寬度1.2 公分,呈紡錘狀裂開,│
│ 深約13公分,刺穿腹壁、刺穿小腸繫膜、刺穿外腸骨動靜脈; │
│⑧右上臂前側一處淺層切割傷,長2公分; │
│⑨右手背一處淺層切割傷,長2.8公分,併週圍瘀青; │
│⑩右手無名指內側一處切割傷,長2.5公分,造成韌帶斷裂; │
│⑪左手無名指背側一處淺層切割傷,長1.4公分; │
│⑫左手中指與無名指間一處切割傷,長2.5公分; │
│⑬左膝內側一處淺層切割傷,長4.5公分,併週圍瘀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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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