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03號
TNHM,104,上訴,803,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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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寶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76號、104
年度偵字第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 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參照)。又原審法 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 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 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 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杜寶川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巿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6至1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4月7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張(偵1卷第40頁)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21 日高巿凱醫驗字第331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 卷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 ,資以認定:(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年3月23日17時許,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之某加油 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3月 24日18時,在臺南市北門路2段之中山公園北邊廁所旁,向 年籍不詳、綽號「火雞」之男子,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海洛因一包。(三)嗣於3月24日23時4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其自行坦承有前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持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購 買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61公克),並經杜寶川之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毒品、尿液報告結果分別呈現檢出海洛因、嗎 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現已痛定思痛改過自新,現 職於胞兄經營之黃昏市場管理,有正當職業,又已漸邁入高 齡階段,尚未結婚,幸蒙蒼天憫憐,認識一異性女友,已達 論及婚嫁地步,屬得來不易之婚姻,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 減刑或至醫院就醫飲用美沙酮戒除惡習,予以自新機會等語 。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經觀 察、勒戒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據,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卻仍未戒除毒癮,復 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深陷毒品 之害無法自拔,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應加重其刑罰, 致能遠離毒品,而達戒除毒癮之目的,再被告國小肄業,學 識有限,現在於市場中協助兄長照顧攤位,家中與二哥同住 ,此次係因身體不適疼痛難耐,因而再犯,另施用毒品性質 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前 開刑度,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此外,被告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 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 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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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