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福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26號、103年度偵
字第1022、1059、1060、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育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與方逸民、陳 偉哲、張明宗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01至04、06、09至10、 1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方逸民(5次)、陳偉哲(2次)、張明宗(1次) 等人,並銀貨兩迄(詳細之販賣對象、使用之行動電話、犯 罪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編號01至04、06、09 至10、14所示,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許育福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與黃思傑聯繫後,於 附表一編號16至18、2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不詳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思傑(4次),黃思傑則以如附表一 編號16至18、21所示竊得之贓物(其中附表編號16、17、21 所示之贓物,業已發還另案告訴人陳偉玲),交付與許育福 ,作為買受上開毒品之對價。而許育福明知黃思傑交付之上 開物品,均係竊得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買受各該贓物之對價(詳細販賣之對 象、使用之行動電話、販賣或故買贓物之時間、地點及交易 標的即以物易物之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1所示,下 稱犯罪事實二)。
三、許育福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黃思傑聯繫後,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0、22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不詳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思傑(3次),黃思傑則以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無證據顯示係竊得之贓物),交與 許育福,作為買受上開毒品之對價(詳細販賣之對象、使用
之行動電話、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即以物易物之數 量均如附表一編號20、22-23所示,下稱犯罪事實三)。四、嗣經警對方逸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陳偉哲持用之000000 0000號、張明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許育福所有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進行監聽後,於民國(下同)10 2年12月11日為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育福嘉義 縣○○市000之00號0樓之0、嘉義縣○○市縣○○街00號○ ○○汽車旅館000號房、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聯絡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電子磅 秤1臺、除5號夾鍊袋外其餘其所有,供其預備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0號、1號、3號、無編號之夾鍊袋各3、2、1、1 合計7袋、上開作為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之贓物、交換甲 基安非他命對價之物品,始查悉上情。另許育福附表編號01 至04、06、09至10、14所示販毒所得現金部分則均未扣案。 許育福嗣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
五、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下列 所引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另於 原審中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或「(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等語(原審卷㈠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 第119頁反面-12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之辯 護人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明顯不 可信之情況,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 ),雖被告於104年9月1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 通緝,但本院104年9月23日審理期日通知,依被告之戶籍地 送達,早於同年月3日經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代收而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頁),復於本院104 年9月23日審理時,經被告辯護人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猶 稱欲前來開庭,並已在臺南市中山路(本院卷第149頁), 是被告嗣後雖遭通緝,但不影響本件審理期日送達之合法性 ,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指 明。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販賣予方逸民、陳偉哲、張明宗部分: ㈠前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01至04、06、09至10、14所示時、地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方逸民(5次)、陳 偉哲(2次)、張明宗(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方逸民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購毒者陳偉哲於警詢中、 證人即購毒者張明宗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 有證人方逸民、陳偉哲、張明宗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該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原法 院102年聲監字第396、421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 287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102年12 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00之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 許在嘉義縣○○市縣○○街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執 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電子磅秤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照片可資佐證(卷 、頁分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又扣 案之夾鍊袋經原審勘驗結果,除5號夾鍊袋1袋依被告供述是 收藏東西與本件無關外,其餘0號、1號、3號、無編號之夾 鍊袋各3、2、1、1合計7袋,依被告供述均係供分裝毒品等 情,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177頁);復有電 子磅秤1臺、0號、1號、3號、無編號之夾鍊袋合計7袋,及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 )扣案可資佐證。
㈡復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①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偉哲,通訊監察譯 文中所指之「半箱」、「兩箱」(即附表二編號7⑦部分 )分別為半錢、2000元之意,最後交易金額,係證人陳偉 哲交付1700、1800元給伊,交易地點可能是世賢路、北港 路交岔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頁反面)。參酌附表二 編號7⑦被告與證人陳偉哲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偉哲告之 「我剩下17、800元…」、「2000,我衹要半箱而已」, 被告則稱「最少要2箱」等語,雙方談話涉及金錢、且內 容簡略,但彼此均能瞭解其義,及有「半箱、兩箱」等慣 見之毒品交易內容,足證被告供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非無據。
②至於被告此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證人陳偉哲於通話中 稱「我剩下17、800元」等語,及被告供述「最後交易金 額,他(即陳偉哲)交付1700、1800元給我」等語(原審 卷㈡第170頁反面),依有利被告原則,本次販毒之金額 應為1700元,公認意旨認為販毒金額為3000元(起訴書附 表編號10),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③另證人陳偉哲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沒有仇怨或其他金錢 糾紛,是因為買賣毒品認識的,與被告是以電話連繫安非 他命毒品買賣後,再前來交易,交易時間、數量均忘記了 等語(6405號警卷第104- 105頁);證人陳偉哲雖無法確 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數量,但綜合被告供 述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證被告確 有此次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陳偉哲事後於偵 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否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見偵字第8326號卷第97-98頁、原審177號聲羈卷第10頁反 面),核與上開調查之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2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此次交易金額為5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惟參諸證人張明宗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不知道拿5000或3000元,時間太久了等語明確(原審 卷㈡第66頁反面),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與證人張明宗 之通話內容,均著重雙方見面之事,未言及交易之金額,則 依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此次交易金額為3000元。 3附表一其餘編號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逸民、陳偉 哲部分:稽之附表二編號1-6之通話內容,雙方或僅言及見 面之事,或談及「我不夠給人」、「他一定要的,但是我拿 這樣划不來」(附表二編號3①)、「不會辣…早上有兩大 不一樣(附表二編號3⑪)、「要多少給你」(附表二編號3 ㉒)、「先進一半幫忙」、「要給我多多」(附表二編號5 ⑧、⑨等情,內容簡略、隱晦,但雙方均能瞭解其義,此均
為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是綜合上情,足以認定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犯罪事實二、三販賣予黃思傑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三被告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黃思傑,及以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黃思傑交付之 如附表一編號16-18、21所示之贓物,附表一編號20、22-23 所示之物,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等事實,又據被 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思傑或於 警、偵訊,或於另案警詢中、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 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9-15)、原審102年聲 監字第396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 書、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 許在嘉義縣○○市36之51號7樓之3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市縣○○街00號○○○汽車旅館823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12月11日9時12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鄰○○○00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告訴人陳偉玲認領保管單、照片、原 審關於證人黃思傑竊盜案件之103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等在卷足憑(各該證據之卷、頁,均如附表二編號16-18、 20- 23「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及電子磅秤、0號、1 號、3號、無編號之夾鍊袋合計7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龍銀8枚、喇叭1組扣案可資佐證。 ㈡復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16之贓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的酒,是證人黃思傑偷來的,伊載2次, 全部放在新港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復經證人 黃思傑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伊在○○汽車玻璃行竊得之瓶酒 2瓶,交予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㈠第67頁)。而證人黃思傑此次竊盜之時間係在與被告交 換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附表二編號9①被告與黃思傑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黃思傑確有向被告言及「我放在這裡的 酒,要拿去給你,你在哪裡」等語,及證人黃思傑於102年 11月5日凌晨1時許,侵入「○○汽車玻璃行」,竊取威士忌 洋酒及陳年高梁酒各1瓶等物,業據原審以103年度易字第50 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㈡ 第37-41頁)等情相互參酌,足證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價,應係證人於102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至「○○ 汽車玻璃行」竊得之上開洋酒2瓶中的1瓶,且被告就證人交 付之該洋酒2瓶係屬贓物,亦有知悉,均可堪認定。至證人
黃思傑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附表編號16的酒,好像不是 要換毒品,那1次是伊要拿給被告喝的,酒是朋友買的等語 (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自其住處搜索扣得 之物品(包含附表一編號16之酒類),除了毒品之外,是黃 思傑拿來換安非他命等情(偵字第8326號卷第94頁),已有 不符,亦與證人於另案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11月5日 竊得之高梁酒、洋酒等,有拿去跟被告交換安非他命等情, 亦有不符(6405號警卷第154頁、原審卷㈡第48頁)。參酌 證人於原審作證之時間,距其於102年11月5日竊盜,及附表 一編號16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2年11月22日 ,均已1年餘,其又涉及多起竊盜犯行,復多次向被告以物 交易毒品,是其因時間因素而混淆,非無可能,是應以證人 黃思傑於另案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曾證述以此次竊盜所得之贓 物作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等情為真實可採。 2關於附表一編號17贓物部分: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C03象牙飾品、A10天珠項鍊,均 係黃思傑拿給伊用來交換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頁 ),復經證人黃思傑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伊在○○汽車玻 璃行竊得之佛珠1批,交予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原審卷㈠第67-6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10佛珠 (即玉珠)、墜子、C03象牙佛像,是同一次偷的,去跟 被告換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57頁反面)。佐以證 人竊盜之時間係在102年11月5日,已在此次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同年月25日之前;且上開A10項鍊墜子4個、玉珠1 包係員警在嘉義縣○○市縣○○街00號被告處所扣得,另 C03象牙佛像2枚則在嘉義縣○○鄉○○村○○○00號被告 住處扣得,為被告供認在卷(6405號警卷第2、5頁);上 開扣押物均經另案告訴人陳瑋玲(即證人黃恩傑102年11 月5日至○○汽車玻璃行竊盜案之告訴人)領回,有認領 保管單、照片在卷可按(2996號警卷第72頁、75-78頁) ;另證人黃思傑因此次竊盜案件,復經原審以103年度易 字第503號判決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㈡ 第37-41頁),足徵本次證人黃思傑係以其於102年11月5 日凌晨1時許在○○汽車玻璃行所竊取之A10(即項鍊墜子 4個及玉珠子1包)、C03(即象牙佛像2枚),作為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告就黃思傑交付之上開物品 係屬贓物,亦有知悉,堪予認定。
②證人黃思傑於原審理中雖證稱:B36玉墜子(即玉墜子3個 )也是同批,跟被告交換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6頁正 、反面)。然參酌另案告訴人陳偉玲領回之贓物,並無B3
6之玉墜子,有上開認領保管單足參(2996號警卷第75頁 ),可見B36玉墜子並非證人黃思傑於102年11月5日凌晨1 時許在○○汽車玻璃行所竊取之物;及證人黃思傑於原審 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詞時間係在104年4月14日,距其102 年11月5日竊盜或以竊得之贓物向被告購買此次之毒品之 時間已逾1年餘,其又涉及多起竊盜犯行,復多次向被告 以物交易毒品,是其因時間因素而混淆,非無可能,是尚 難依證人黃恩傑上開證詞,遽認被告販毒所得之財物中包 括B36之物品。
3關於附表一編號18贓物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102年11月27日23時3分許通訊監 察譯文「你來載電視」為何意)(即附表二編號11①)他( 即黃恩傑)說有偷到電視跟伊交換毒品,42吋電視。因為有 3臺,不記得是哪1臺。黃思傑一偷到會等一段時間,他會整 理,不會馬上打電話給伊等語(原審卷㈡第173頁正、反面 );復經證人黃思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很多竊盜案件, 沒有每次都換,只有其中幾樣,可以確定的有電視等語(原 審卷㈡第55頁正、反面)。佐以附表二編號11①被告與證人 黃恩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黃思傑確有向被告言及 「你來載電視」等語。另證人黃思傑因於102年9月9日凌晨 ,在嘉義市○○路000號○○幼稚園,竊取42吋液晶電視1台 ,復於同年11月28日凌晨,在嘉義縣○○鄉○○國小對面之 早餐店,竊取28吋液晶電視1台等情,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503號判處罪刑,又有該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㈡第37 -41頁),對照被告供述證人黃思傑係以42吋電視向其購買 此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此次交易時間是在102年11月27日 ,可見證人黃思傑交付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之液晶電 視,應係其於102年9月9日凌晨,在嘉義市○○路000號○○ 幼稚園所竊得之贓物,且為被告所知悉,均堪認定。 4關於附表一編號20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附表二編號12即102年11月29日 下午6時54分2秒)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龍銀是指古幣,黃思傑 拿古幣跟伊換毒品,龍銀就是A08扣案之8個古幣等語(原審 卷㈡第174頁反面)。而證人黃思傑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龍銀這次是要還被告給伊看醫生的錢,跟毒品交易無關等語 (原審卷㈡第51頁正、反面)。然稽之證人黃思傑於原審審 理中先則證稱:之前跟被告拿一點點安非他命,要彌補他, 拿龍銀補貼他等語(原審卷㈡第51頁),復又改稱與毒品交 易無關等語,證詞反覆,則證人黃思傑事後否認以龍銀作為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觀諸附
表二編號12被告與證人黃思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向 黃思傑詢問「你有沒有在阿賢那裡」,證人黃思傑即告以「 有,你順便上來拿龍銀」等語,通話中除拿龍銀之事外,雙 方僅言及見面之事,通話內容簡略,若證人黃思傑係為還款 而未涉及不法,於電話中為何未言明,且被告亦未進一步詢 問龍銀之事即回稱「我在北港路馬上到」;復龍銀非常見之 物品,若非以之交易毒品,被告亦無明確供認此事,是被告 供認此次證人黃思傑係以龍銀交易,應非無據。證人黃思傑 於原審否認以龍銀涉及毒品交易云云,自無可採。 5關於附表一編號21贓物部分: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通訊監察譯文提到酒共2次, 編號16、21,相差一個月,你記得不同批嗎)剛剛那些酒 都是黃思傑偷來的,我載2次,酒全部放在新港那裡等語 (原審卷㈡第175頁);復經證人黃思傑於另案警詢中證 稱:伊在○○汽車玻璃行竊得之瓶酒2瓶,交予被告,交 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證人黃思傑 此次竊盜之時間係在與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附表 二編號13⑥被告與黃思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向證 人黃思傑提及「你不是寄酒在大胖子」,證人黃思傑回稱 「這裡有一條」等語,及證人黃思傑於102年11月5日凌晨 1時許,侵入「○○汽車玻璃行」,竊取威士忌洋酒及陳 年高梁酒各1瓶等物,業據原審以103年度易字第503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37 -41頁);另證人即黃思傑另案竊盜案之告訴人陳偉玲於 警詢中指稱上開威士忌洋酒及陳年高梁酒確係「○○汽車 玻璃行」失竊之物品等語(2996號警卷第72頁),並已經 其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2996號警卷第75頁), 是綜合上情相互參酌,足證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價,應係證人於102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至「○○汽 車玻璃行」竊得之上開洋酒2瓶中的1瓶,且被告就證人交 付之酒類係屬贓物,亦有知悉,均可堪認定。
②至證人黃思傑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附表一編號21,沒有 毒品交易,「寄酒在大胖子那裡」,是要拿酒給被告,大 胖子是我們(即證人與被告)一個朋友云云(原審卷㈡第 52頁正、反面)。然證人於原審104年4月14日審理中為上 開證詞時,距其於102年11月5日竊盜,及附表一編號21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2年12月4日,均已1年 餘,其又涉及多起竊盜犯行,復多次向被告以物交易毒品 ,是其因時間因素而混淆,非無可能。是應以證人黃思傑 於另案警詢中供證將102年11月5日在○○汽車玻璃行竊得
之洋酒或陳年高梁酒交與被告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等情為 可採。證人黃思傑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詞,尚無足 取。
6關於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 我有兩個音響」就是B07照片中的音響,是我去載的等語( 原審卷㈡第175頁反面)。而證人黃思傑於原審審理中雖證 稱:這一次沒有毒品交易,音響是朋友寄放在伊那裡,朋友 缺錢,看這些音響可否拿給被告,看可以拿幾千塊給伊朋友 等語(原審卷㈡第53頁)。然被告明確供稱此次黃思傑是以 其所竊得之贓物與其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原審卷㈡第 175頁),又核與附表二編號14被告與證人黃思傑通訊監察 譯文中,證人黃思傑向被告問「要不要音響」、「我有兩個 音響要不要來載」等情相符。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 證人詞問被告音響之事外,被告亦僅回稱「阿賢在找你」, 並未就該音響之事有其他的交談,是若果真該音響係證人黃 思傑朋友寄放,欲交與被告換現金,何以未於通話中言明; 再者,證人黃思傑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503號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已如上述,是 證人或係為避免遭追訴而故為不實之證詞,是證人黃思傑此 部分證詞尚難憑信。另依被告之供述及全卷證據資料,除本 次外,證人黃思傑並無持其他音響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而以音響交易毒品在實務上並不常見,若非實情,被 告當無誤認而為不利己之供述,是綜合上情相互參酌,證人 黃思傑應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以音響作為購買 毒品之對價,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7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附表二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去 哪裡找你、彩虹、我皮帶要給你)就是要拿1條新的皮帶給 我,跟我換毒品等語(原審卷㈡第176頁)。核與附表二編 號15③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黃思傑向被告稱「我皮帶要給 你」等語相符。證人黃思傑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並沒有毒品交易,伊要拿皮帶給被告,是因為 被告出門穿得垮垮的,伊想說買1條皮帶給被告等語(原審 卷㈡第53頁正、反面)。惟若果真證人僅是要買皮帶送被告 ,何以未於通話中言明,且參酌附表二編號15被告與證人之 通話內容,除證人表示皮帶要給被告外,被告並未再詢問皮 帶之事,反而向證人回稱「我到北港了」,此次通話內容著 重其等見面地點,通話內容簡略,此為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
易對話;再者,證人黃思傑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已如上 述,是證人或係為避免遭追訴而故為不實之證詞,是證人黃 思傑此部分證詞尚難憑信。復以皮帶交易毒品並非實務上所 常見,除此次外,尚無證據足證證人黃思傑另以皮帶與被告 交易毒品之情,是若非實情,被告豈有為此不利之供述,是 綜合上情,足以認定證人黃思傑此次係欲以皮帶與被告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證人黃思傑上開證詞,顯有不實,尚無足取。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營利 之意圖:
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 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 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 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 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 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 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 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 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 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 供述價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 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 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 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茲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坦承確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方逸民、陳偉哲、張明宗、黃思傑等人,且觀諸 其與證人方逸民、陳偉哲、張明宗、黃思傑等人,僅止於朋 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 付物稀價昂之甲基安非他命,苟如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 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且各次交易或以現金, 或以證人黃思傑竊得之贓物,或以證人黃思傑持有之物品, 進行買賣,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甚多,現金部分少 則1700元,多則3萬元,證人黃思傑部分則屢以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贓物或物品交易,而各該物品市場上並非毫無價 值,衡情被告當非在毫無利得之情形下,無端交付毒品予上 開之人。再者,被告又經警扣得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參 諸販毒者為期販賣數量正確取信客戶,並避免糾紛,均會以 磅秤進行度量,並隨身攜帶大量夾鍊袋以應客戶需求;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電子磅秤、夾鍊袋均係分裝毒品之用
等語(原審卷㈡第176頁反面-第177頁),揆之上開說明, 堪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一、二、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及故買贓物等行為,其自白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復有 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6-18、21故買贓物行 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 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與同條 第1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項已提高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 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01至04、06、09至10、14、20、22至2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1所為,則均分別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 18、21部分,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故 買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01至04、06、09至10、14、16至18 、20至2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㈢按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減輕 其刑。
㈣復按犯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
上手係林立杰、劉長儒,並因此查獲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6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 0000號函、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51號關於林立杰販賣毒品案 件經認定有罪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40 頁、卷 ㈡20至28頁)。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減 輕其刑。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既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依上 開規定,如減輕其刑時即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413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 所犯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有期徒刑部分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 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尤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更無若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辯護 人所辯「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一時思緒不周,犯後坦承其 事,非惡性重大,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云云, 並無可採。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 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販賣毒 品賺取利潤之動機,販賣戕害身心甚鉅甚不可取,本件販售 次數多達15次,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其中販 賣毒品之數量有高達價值3萬元,數量非小,其行徑危害國 民健康不可謂不大。又明知證人黃思傑藉以交換毒品之物品 ,部分係屬竊盜而來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不僅造成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亦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2個小孩,目前小孩跟伊與父母同住,父母親分別為 69、64歲,父親為身心障礙之人、中風,母親沒有工作,要 照顧父親跟小孩,有1個哥哥、1個姊姊,均已遷出。伊目前 打零工,如果有較多收入就會拿給父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協助警方查獲其上手,顯見其 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㈡復敘明: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01至04、06、09至10、14所示之犯行,其 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89,700元(各次所得如 各該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之犯 行,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龍銀8枚【A08】、喇叭1 組【B07】;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未扣案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皮帶1條,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 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 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