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宏業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44、150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宏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詳如附表二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至、、至、至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詳如附表二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欄所示),及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侯宏業明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 hamphetamine、(+)-(S)-N,alpha-dimethylphenethyla mine)、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 mphetamine、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 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及大麻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 e)、硝甲西泮(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 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 hinone、Methylone、bk-MDMA)、1-(5-氟戊基)-3-(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1-(5-fluoropentyl)-1H-i 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 opropyl)methan one、XLR-11)、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 ne、4-MEC)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又安定(Diaze pam)、硝西泮(Nitrazepam)則係同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販賣之,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接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第二、三、四級毒品,除部分供己施用外,部分欲販賣牟 利,復自民國(下同)103年2、3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間
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號居所,將附表 一編號1⑸購入之不詳重量之類同新興毒品原料與咖啡粉摻 混,另以封口機封袋作成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共36大包(每大包內約有48至71小包,詳細數量 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欲伺機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與不特定人牟利,惟未及售出,即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 1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樓梯間為警 查獲,因而未遂,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第二、三、 四級毒品(毒品種類、純質淨重及驗餘淨重均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附表二編號、、所示新興毒品原料(雖 未檢出毒品成份,但係侯宏業所有,供其用以混合毒品咖啡 包犯罪所用之原料),附表二編號、所示侯宏業所有, 分別供其販入毒品後秤重、包裝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二編 號、所示侯宏業所有,預備供其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之物 ,始悉上情。侯宏業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意圖 販賣而購入上開第二、三、四級毒品,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 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下列 所引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28-129頁、 本院104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
明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意圖營利而接續販入第二、 三、四級毒品後,再將附表一編號1⑸購入之不詳重量之類 同新興毒品原料與類同此種毒品之不詳重量毒品、咖啡粉摻 混,另以封口機封袋作成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牟利,惟未及 賣出即遭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偵卷㈠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原審卷第51頁、 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12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清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 37頁、第57、59、61頁,偵卷㈠第55頁至第71頁)。又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經分別囑請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 別為第二、三、四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3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3年1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825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見偵卷㈠第86頁、 偵卷㈡第4-12頁);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証,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無瑕疵,且與 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4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亦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第三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就第四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自「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已將法定刑各自提高 ,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 mine、(+)-(S)-N,alpha-dimethylphenethylamine)、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 ne、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 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 e)、硝甲西泮(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 lone、bk-MDMA)、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 醯)吲((1-(5-fluoropentyl)-1H-indol-3-yl)(2, 2,3,3- tetramethylcycl opropyl)methanone、XLR -11) 、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E C) 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安定(Diaze pam)、硝西泮(Nitrazepam)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㈡再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 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 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 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 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 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 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 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 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 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 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 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 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
,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 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為附表 一所示之購入毒品之行為,惟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 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 ,為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為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著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未遂,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依被告陳稱:因為「阿明」賣給其的毒品比較便宜,其聽 說可以賺錢,想說有錢的話就多買一點,第一次買入毒品後 ,就有想說之後都要跟他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頁), 及其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時購入毒品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 並部分欲供作販賣之用等情(本院卷第130頁),且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每一次購買的K他命都有剩下來,最後為警查 扣」等語(偵卷㈠第74頁),可見被告每次購入欲販賣之部 分均未及賣出即遭警查扣,且其中愷他命部分已無從區分究 係何次購入之愷他命;再者,被告係自103年2、3月間某日 起至103年4月間某日止期間,將購入之附表一編號1⑸所示 不詳重量之類同新興毒品原料與咖啡粉以0.3公克之毒品、 正常咖啡粉1匙之比例摻混,再以封口機封袋作成如附表二 編號至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偵卷㈠第74頁),其摻混分裝毒品之行為或為附表 一各該編號1、2購入之時間之後,或與附表一編號3、4購入 之時間重疊,可認被告先後購入附表一各該編號之毒品,應 係本於單一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而接續 分批販入,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接續販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毒品,為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未遂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㈥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 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
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 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 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 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103年11月7日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本件犯行, 已如上述,爰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規定雖有 修正,但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未修正,是原判決理由欄三 、論罪部分㈡認被告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及 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 未遂罪(原判決第5、6頁),但於判決據上論斷欄則均引 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3、4項(原判決 第9頁),致理由與引用之法條不符;2原判決理由欄 ㈣沒收部分⒉認附表編號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份,依刑法第38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8頁), 但於判決理由欄㈣沒收部分⒊又認附表二編號之新興毒 品原料,經鑑定結果未檢出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但 係供被告用以混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原料,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判決第8-9頁),前後 理由矛盾。另就附表二編號之扣押物於主文宣告沒收, 但於理由欄則未敘明沒收之依據,均有違誤。
2被告上訴以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又論以一罪,原判決審 酌被告雖有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但尚未販出即遭查獲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竟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其量 刑明顯過重;另被告既販賣未遂,自無所得,且購毒成本 非少,原判決併科罰金100萬元,顯屬過苛等情指摘原判 決不當。但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茲查 本件被告自102年10月間起即接續購入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毒品,數量龐大,復經警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數量、種 類甚多之毒品,若售出流入社會,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將造成重大之危害,情節非輕,原審乃依其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情,及本 件幸未及販出即遭警查獲,被告犯後坦承其事,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自 陳從事水產販售,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年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裁量,科與之刑,尚 能妥切反應出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而施以儆懲,罰當其罪 ,並未失入,堪認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契合,並無違 法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1所示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購入之毒品種類數量 眾多,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復欲出售與他人牟利之犯罪動機 、目的,經警查扣附表二所示未及出售之毒品數量龐大,種 類亦多,倘流入社會,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勢必造成重大 危害,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其事,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水產販售,每月約有 8萬元之利潤,未婚、無子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審所為 刑之量定,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已如上述,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及其他一 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8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品 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規定,可見各 該第三、第四級毒品均應認係屬違禁物;況上開行為既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10 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愷他命21包,編號至 所示之搖頭丸20包,編號大麻3包、編號一粒眠4包、, 編號、、、至、至所示之新興毒品原料(即 毒品咖啡包原料)11包、毒品咖啡包36大包(純質淨重及驗 餘淨重各詳如附表二「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欄所示), 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三、 四級毒品之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25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30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1月14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就第二級毒品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沒 收銷燬之,其中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 分已與其他第二級毒品成分混同不可分,爰一併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就其餘第三、四級毒品部 分,其中第三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且被告 販入上開第三、四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該 等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沒收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內包裝 袋合計1,881只(不含包裹附表二編號至所示毒品咖啡 包之外包裝36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 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三、四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3扣案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新興毒品原料,雖經鑑定 結果未驗出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供考,然係被告用以混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原料,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㈠第18頁反面);又包裹附表 二編號至所示咖啡包之外包裝袋36只,係包裝毒品咖啡 包所用,便於攜帶、販賣之用;附表二編號之電子磅秤、
編號之封口機,均為被告所有作為販入毒品後秤重、包裝 毒品之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上 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 表二編號之保鮮袋200個、編號之咖啡包裝袋400個,均 是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毒品,準備販賣之用,又據被告 供述在卷(原審卷71頁正、反面),足見上開物品應係預備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台,及編號 所示之紙鈔3,681,000元,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上開行動 電話並非被告用以聯繫「阿明」所用,上開紙鈔亦非被告本 件販毒所得,而係其販賣龍蝦所得價款及賭款等情,復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復查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4項(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1、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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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購入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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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0月 │臺南市○○│以新臺幣(下同)80多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 │間某日 │區○○路2 │不詳綽號「阿明」成年男子購買下列毒品: │
│ │ │段000號「 │(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 │
│ │ │0000」夜店│(2)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
│ │ │ │ 5.19公克)。 │
│ │ │ │(3)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一粒 │
│ │ │ │ 眠藥錠4包(詳細成分及重量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
│ │ │ │ 所示)。 │
│ │ │ │(4)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 │
│ │ │ │ 丸藥錠20包(詳細成分及重量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 │
│ │ │ │ 欄所示)。 │
│ │ │ │(5)附表二編號至(除編號、、外)所示之 │
│ │ │ │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新興毒品(毒品咖啡包)原料 │
│ │ │ │ 11包(詳細成分及重量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 │
│ │ │ │ ),以及類同此種毒品之不詳重量毒品(供摻混成 │
│ │ │ │ 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6大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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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1月 │ 同上 │以25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 │間某日 │ │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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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2月間│ 同上 │以28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 │某日 │ │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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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3月間│ 同上 │以175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
│ │某日 │ │」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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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鑑定結果表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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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時間:103年10月14日11時10分至12時 │
│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
│受執行人(所有人):侯宏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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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送鑑編號│扣案物名稱 │單位及│ 鑑定結果 │應沒收銷燬或│
│號│ │ │數量 │ │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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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 GT-S│1組 │無。 │與本案無關,│
│ │ │00000行動電 │ │ │不予沒收。 │
│ │ │話(序號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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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5行動│1組 │無。 │與本案無關,│
│ │ │電話(序號000│ │ │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 │ │ │
│ │ │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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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5行動│1組 │無。 │與本案無關,│
│ │ │電話(序號000│ │ │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 │ │ │
│ │ │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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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至 │愷他命 │6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刑鑑字 │扣案之第三級│
│ │2-6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毒品愷他命共│
│ │ │ │ │二、編號2-1至2-6: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含部 │6包(均含包裝│
│ │ │ │ │ 分粗晶體)。 │袋,驗餘淨重│
│ │ │ │ │(一) 拉曼光譜法: │共497.05公克│
│ │ │ │ │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陽性│) │
│ │ │ │ │ 反應。 │ │
│ │ │ │ │(二)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 │ │ 1、驗前總毛重511.4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 │
│ │ │ │ │ 重約14.2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7.16公 │ │
│ │ │ │ │ 克。 │ │
│ │ │ │ │ 2、隨機抽取編號2-5鑑定: │ │
│ │ │ │ │ (1)淨重99.16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 │ │
│ │ │ │ │ ,餘99.05公克。 │ │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 │
│ │ │ │ │ 成分。 │ │
│ │ │ │ │ (3)純度約98%。 │ │
│ │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6均含 │ │
│ │ │ │ │ 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7.2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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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時間:103年10月14日11時25分至12時10分 │
│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
│受執行人(所有人):侯宏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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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查獲地點│品名 │單位及│ 鑑定結果 │應沒收銷燬或│
│號│ │ │數量 │ │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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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2│愷他命 │14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刑鑑字 │扣案之第三級│
│ │、3-4至3│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毒品愷他命14│
│ │-6、3-8 │ │ │三、編號3-1、3-2、3-4至3-6及3-8至3-16:經 │包(均含包裝 │
│ │至3-16 │ │ │ 檢視為白色晶體。 │袋,驗餘淨重│
│ │ │ │ │(一) 拉曼光譜法: │3760.87公克)│
│ │ │ │ │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陽性│ │
│ │ │ │ │ 反應。 │ │
│ │ │ │ │(二)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 │ │ 1、驗前總毛重3811.0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
│ │ │ │ │ 重約50.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61.00公│ │
│ │ │ │ │ 克。 │ │
│ │ │ │ │ 2、隨機抽取編號3-10鑑定: │ │
│ │ │ │ │ (1)淨重99.75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99.62公克 │ │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 │
│ │ │ │ │ 。 │ │
│ │ │ │ │ (3)純度約88%。 │ │
│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3-2、3-4至│ │
│ │ │ │ │ 3 -6及3-8至3-16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重約3309.6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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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愷他命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刑鑑字 │扣案之第三級│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毒品愷他命1 │
│ │ │ │ │四、編號3-3 :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 │包(含包裝袋 │
│ │ │ │ │(一) 驗前毛重1007.0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0.78│,驗餘淨重99│
│ │ │ │ │ 公克),驗前淨重996.30公克。 │6.20公克) │
│ │ │ │ │(二) 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996.20公克。 │ │
│ │ │ │ │(三)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 │
│ │ │ │ │ 。 │ │
│ │ │ │ │(四) 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836.8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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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搖頭丸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刑鑑字 │扣案含第二級│
│ │ │ │(共105│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毒品MDA之藥 │
│ │ │ │粒,取│五、編號4-1: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外觀 │錠1包(含包裝│
│ │ │ │1粒鑑 │ 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藥錠磨混鑑定。 │袋,驗餘淨重│
│ │ │ │定) │(一) 總淨重32.00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31.70公克) │
│ │ │ │ │ 總餘31.70公克。 │ │
│ │ │ │ │(二)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
│ │ │ │ │ " (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 │ │
│ │ │ │ │ MDA)成分。 │ │
│ │ │ │ │(三) 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備考二) │ │
│ │ │ │ │(四)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 (3,4-Methylenedioxymethamph│ │
│ │ │ │ │ etam ine、MDMA)成分。 │ │
│ │ │ │ │(五)測得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純度約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