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搌(下稱被告)明知坐落台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即告訴人張新發(下稱告訴人)與監察人謝崇海所共有,張 新發應有部分萬分之4285(下稱A1土地),謝崇海應有部分 萬分之5715(下稱A2土地),A2土地經謝崇海信託登記在告 訴人名下,告訴人與被告洽談A1土地買賣事宜時,明確告知 其僅能出售A1土地,A2土地為謝崇海所有。嗣被告向告訴人 稱前所交付憑辦之A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書資料 不慎遺失,需再行申請,告訴人遂於96年10月24日,前往臺 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於當日將上開印鑑證 明及該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毆燦輝攜往造億代書事務所交予 被告,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指示 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員工,盜用張新發之印 章,鈐蓋「張新發」圓形紅色印文數枚於A2土地「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制作上 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於97年1月3日,持上開偽 造之A2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向地政機關行使,申請將A2土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蘇俊榮(應係蘇俊銘)所指定同樣不知情之王乃雀,足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謝崇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謝崇海、蘇俊 榮、蘇俊銘、王乃雀之證述、證人歐燦輝於原審101年度訴 緝字第16號被告另案毀損等案件審理時之供述,並佐證卷內 土地所有權狀、信託契約書、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告訴 人印鑑證明、協議書及切結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授權出賣之A1土地 於96年8月29日辦理過戶予蘇俊銘後,告訴人另於同年10月
間將A2土地憑以辦理過戶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 證明、稅單及信託契約書矚其經理歐燦輝攜交伊員工魏浽葶 憑以送件登記。若無上開文件,其又如何辦理過戶?「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鈐蓋印章 ,係告訴人所同意。且A1土地於96年8月29日已移轉登記予 蘇俊銘,伊又如何於同年10月間向告訴人謊稱印鑑證明遺失 ,令其再申請以便移轉A2土地?A2土地雖因債權人之聲請 於95年5月18日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惟已因伊代償債權人撤 銷扣押等語。
三、經查:
1、上開金華段14-1地號土地,A1及A2分屬告訴人及謝崇海所 有,A2部分於90年9月4日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業據告訴 人及證人謝崇海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60號卷180-182頁、 212、213頁),並有A1、A2土地所有權狀及信託契約書在卷 可稽(原審1317號卷50頁、交查字276號卷46頁-48頁)。被 告坦承曾指示其員工魏浽葶,於97年1月3日,持蓋有告訴人 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A2土地移轉登記予王 乃雀,核與證人魏浽葶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60號卷199頁以 下),並有上開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交查276號卷 31、32、36、37頁)。依該所103年11月19日以臺南地所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原審土地移轉資料顯示,經該所於97 年1月3日收件之A2土地申請登記資料,除買賣契約書及信託 契約書外,另包括90年9月4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告 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台灣省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96年10 月24日核發之告訴人印鑑證明並土地增值稅單(60號卷85頁 以下)。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既係90年間所發,顯與告訴人 指稱信託登記業經於94年間判決撤銷,故其並未保管權狀無 關。再謝崇海否認持有權狀,而土地所有權狀為資財之證明 ,印鑑證明更係移轉不動產之必備文件,二者密不可分,一 般均不輕易示於人。告訴人如未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又 何能取得權狀及其印鑑證明?而土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印鑑 證明確係告訴人或告訴人之歐姓業務經理持交被告員工魏浽 葶憑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復據魏浽葶於原審證述無訛(同 上卷200頁以下)。魏浽葶於申辦本件移轉登記時,雖與被告 有僱傭關係,惟其業經於96或97年間離職(同上卷202頁), 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袒護被告之必要。況其僅單純依 指示申辦移轉登記,又何致因慮及與被告共犯偽造文書,而 故為虛偽陳述?且其因親身經辦,土地謄本又註記有訴訟糾 紛,故地政事務所並未照准登記,衡情其印象應特別深刻,
對於權狀及告訴人印鑑證明係告訴人或其歐姓經理所持交, 應屬記憶猶新。印證告訴人並不否認著其業務經理歐燦輝代 為轉交A2土地移轉登記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有如後述(本院 卷102頁陳述意見狀),足認魏浽葶所證,信而有徵。告訴人 指稱:被告覬覦土地利益而矇混偽造買賣契約,尚屬無據。 至有關買賣契約之細節內容?及代書事務所全部員工姓名為 何?於事隔多年後仍責魏浽葶應有清晰回憶,則屬強其所難 。
2、至告訴人雖稱:被告訛稱辦理A1土地之印鑑證明遺失,利用 告訴人重新申請由歐燦輝轉交之印鑑證明辦理A2土地之移轉 登記等語。惟A1土地申請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蘇俊銘時業經檢 附戶政事務所於96年7月20日所核發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及經告 訴人署名蓋章之96年8月16日之登記申請書,並於96年8月28 日經地政事務所收件,有申請登記資料為憑(3821號他卷10 頁以下)。告訴人為參與公司營運人,社經豐富,其又何致 不明究理輕信被告重新申請?且申請移轉登記,需檢附印鑑 證明,為週知之事。告訴人既已在A1土地96年8月16日登記申 請書上簽名用印,足見其明知先前申請之印鑑證明已於3月多 前申請A1土地移轉登記時檢附送件登記,其嗣又申請印鑑證 明交付被告,益證事出有因,其係為使被告憑以辦理A2土地 移轉登記甚明。
3、告訴人又稱;依96年8月24日被告與蘇俊銘就A2土地買賣契 約(交查276號卷56頁)特約事項所載及A2土地謄本(交查 228號卷120頁)於95年5月8日即註記禁止處分,被告已明知 告訴人無權出售土地,顯係欲藉由拍賣程序出賣A2土地予蘇 俊銘。且被告明知土地禁止處分,應即向告訴人反應,商討 解約事宜,乃竟堅持出售,顯係偽造隱瞞告訴人等語。按A2 土地固因債權人許利雄申請假扣押,於95年5月8日為禁止處 分登記。惟禁止處分登記並非不得以法律途徑塗銷,據被告 陳稱:其曾代為支付假扣押之債權,申請撤銷假扣押。而被 告曾代處理債權,並經魏浽葶於原審證述在卷。徵之謝崇海 曾於96年12月25日提存150萬元聲請撤銷假扣押,有提存書及 聲請狀為證(276號交查卷165、166頁)。足見禁止處分之登 記,並非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障礙。而土地既經告訴人授權 出賣,且非不得排除,被告自無與告訴人商量解約之必要。 又特約事項雖記載:拍賣由蘇俊銘出具標售人,先由蘇俊銘 支付價金,再由買賣總價扣除。然由其另約定:如許利雄塗 銷禁止處分時,即無需經拍賣程序等語。應僅係預慮買賣契 約成立後,倘經債權人許利雄查封拍賣之價金如何支付及扣 減而已。告訴人逕自解讀係欲藉拍賣程序出售A2土地予蘇俊
銘,尚不可採。再被告固曾因僱工拆除建物,經判處罪刑確 定。惟其所拆之建物係坐落A1及A2土地上,有本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可憑。告訴人雖以若其授權出售A2 土地,又何以未併同意拆除地上物?惟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偽造A2土地之買賣契約。蓋A1土地雖經告訴人出售,但就 其並未出具拆除A1地上建物之委託書予被告,則將如何解釋 ?
4、告訴人又以:告訴人若有委託被告處分A2土地,應會與A1土 地一併辦理,又何需分別於96年8月16日及96年10月26日分次 洽談,且就二筆土地處分方式不同。A2土地以買賣方式交易 ,明顯異於A1土地另約定協助拍賣。再A2土地價金如何給 付,有無提供告訴人其他現實利益攸關告訴人甘冒偽造文書 獲誣告風險而同意出售A2土地。又A2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僅有告訴人之印鑑章,無告訴人 簽名,與A1土地移轉登記時告訴人簽名不同。足認A2土地 移轉登記告訴人之印文,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所蓋云云。惟查 :A1土地告訴人於96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簽訂授權委託 書及買賣契約書,距被告於97年1月3日申請A2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該次申請登記所檢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所載日期96年10月26日,已隔多月。縱告訴人於處分A1土地 伊始,並無出賣A2土地之意,事後亦極可能改變心意。又簽 名本得由蓋章代之,告訴人先前之簽名,並不代表其對於嗣 後之相同文件亦將同時簽名。而其既授權代書事務所辦理移 轉登記,則由事務所員工代為用印後,又何須再勞其簽名? 況告訴人與謝崇海先前所訂A2土地信託契約書,告訴人亦僅 蓋章,別無簽名。至2筆土地買賣條件是否相同?A2土地價 金如何給付?被告有無提供告訴人其他利益?則與認定被告 是否偽造文書無關。
四、按告訴人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處罰,其地位本與被告 相反。本件告訴人因出售受託土地有受刑事追訴及負民事賠 償責任之危險,故其所指是否真實,尤應仔細推敲。而其指 訴既有上開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資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起訴 書所指蘇俊榮、蘇俊銘、王乃雀於偵查中之證述,歐燦輝於 另案之供證,及協議書、切結書等尚與判斷被告有無偽造A2 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尚無直接關聯,不予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黃崑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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