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仁
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44號、10
3年度偵字第9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詠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伯朗咖啡拾肆包,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詠仁與友人郭哲瑋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晚上6、7時許, 在台南市○○區○○路0段「○○○○」前,適遇郭哲瑋友 人綽號「水牛」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簡稱「水牛」),要求 其持外觀「伯朗咖啡」14包,持往台南市○區○○路00號00 便利商店前交付某人,並取回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王 詠仁主觀上可預見該外觀「伯朗咖啡」14包,混摻第三級毒 品Mephedrone(俗稱「喵喵」),而不違其本意,與「水牛」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3級毒品Mephedrone之犯意聯絡 ,於前揭時、地,持前開含毒品Mephedrone成份之「伯朗咖 啡」14包,與不知情之友人郭哲瑋共騎車號000-000號重機 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00超商前,途中郭哲瑋因故 先行離去,王詠仁至前開超商後,因見警車經過,恐遭查獲 ,乃逕將前揭毒品14包棄置於超商門口而不遂,旋經警發現 棄置過程而盤查,經其同意扣得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伯朗 咖非14包(無法定量純質淨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58、13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 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均 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 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詠仁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辯稱:並不知咖
啡包內含有毒品、是被「水牛」威脅前往交付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受「水牛」指示、騎車前往超商交付14包 伯朗咖啡外包裝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經警盤查而不遂 等情,於警詢時供承:「102年11月26日下午18-19時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時,..綽號「水牛」 的男子就拿14小包伯朗咖啡包(卡布奇諾)給我,..叫我... 送去臺南市○區○○路00號00超商前,然後會有人來跟我拿 取,...綽號「水牛」的男子只叫我收取新台幣4500元貨款 後,再回至臺南市○○區○○路0段○○○○找他,順便將 貨款4500元交給他」(警卷第4頁反面),復於審理中坦承確 於前時、地受「水牛」要求將伯朗咖啡包十四包,送往超商 前向拿取之人收4500元等情(原審卷第25、26頁),並供陳: 「(你有沒有懷疑把14包伯朗咖啡包送過去有無懷疑裡面是 違禁物?)我有懷疑。」等語甚明(本院卷63頁),復與證人 郭哲瑋結證稱:確有於前揭時、地看到「水牛」拿伯朗咖啡 包給被告等情相符(偵卷第2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許建政結 證見被告丟棄物品前往盤查而查扣毒品之過程甚詳(原審卷 第67頁),此外,另有14包伯朗咖啡外包裝毒品扣案可證, 經送鑑驗毒品成份,檢出成份為第三級管制藥品Mephedrone (俗稱:喵喵),但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此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3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修正說明後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38-43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另依被告供稱:「郭哲瑋去旁邊用手機,他沒有看到他們威 脅我,只有看到他們把毒品交給我而已」(偵一卷第26頁)、 「水牛走了之後郭哲瑋大約過了七、八分鐘才下樓,我就載 郭哲瑋過去洗衣店,想說我把東西拿過去很快,送完再回來 洗衣店載郭哲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被告騎車前往交付 毒品途中,雖與證人郭哲瑋同車共騎,但證人郭哲瑋並未知 悉「水牛」交付伯朗咖啡包毒品時之言語,且中途下車,就 被告前往販賣交付毒品一節,尚無證據證明知情參與。(三)被告雖辯稱並不知咖啡包裡面是毒品云云,惟被告坦承:有 聽過夜店那裡的人講過,有人將毒品摻在伯朗咖啡包裡面拿 來販賣、並稱:「(35元的伯朗咖啡包14包是多少錢?).. 應該是490元」、「(「水牛」叫你以市價490元伯朗咖啡包 叫你收取4500元回來你不會覺得奇怪嗎?)會的」、「他叫 我們一定要送,我想說裡面就不是什麼好東西」等語(本院 卷第59、60頁),參以扣案伯朗咖啡包封口參差不齊,有扣 案物照片可佐(警卷第32頁),又遭指示一次運送14包、收取 遠高於市價之代價顯非正常伯朗咖啡包交易,在在足徵被告
得主觀上預見該外觀「伯朗咖啡」14包,混摻第三級毒品Me phedro ne(俗稱「喵喵」),而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所 辯自無足採。
(四)被告為「水牛」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 「水牛」明知伯朗咖啡包摻毒販賣,掩人耳目,復以遠高於 伯朗咖啡包市價之價格4500元交易,衡以毒品物稀價昂,政 府查緝甚嚴,刑度非輕,倘無利可圖,「水牛」當無不親往 交付、而委由被告冒遭緝獲風險前往交付之理,「水牛」販 賣第三級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要屬無疑。(五)按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 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 犯。又販賣毒品罪是否完成,應以是否已交付毒品為判斷之 準據。「水牛」與欲購買毒品之人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後,對被告為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指示,被告知悉為 毒品並依其指示前往交付,業經認定如前,其毒品交易過程 之交付行為,已參與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一部,而為行為分 擔,自屬共同正犯。
(六)被告雖辯稱「水牛」以威嚇方式,叫伊拿去特定地點,又稱 當時受威嚇,伯對方打伊云云,惟其並未具體陳述「水牛」 男子如威嚇伊,且被告縱受有「水牛」言詞威脅前往,然被 告於離開「○○○○」後,並無遭受人身自由拘束,於前往 交付毒品途中,得隨時離去或放棄前往交付,非無本於自由 意思參與,所辯遭威脅而無自由意思云云,自無足採。(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水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不遂, 事證明確,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證人郭哲瑋於審理 中傳喚未到,經檢察官以偵查中已結證在卷,捨棄傳喚,此 部分事證已明,無再傳喚必要。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6 日修正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度本刑自「5年 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律,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規定。
(二)查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行為 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
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 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 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 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一)參照)。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法規競合,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水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前開販毒行為之實施 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按「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 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 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含警 詢)、審中,對於依「水牛」指示而持14包伯朗咖啡外包裝 之毒品Mephedrone,前往交付並擬收取價金等情,均具體供 承不諱如前,縱辯稱不知其內為毒品,為辯護權之行使,仍 不影響自白成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四)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101號刑事判例參照)。且按販賣營利之意圖與持有毒品 之行為,均為構成該罪之重要部分,此二部分對於該罪之成 立既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對於是否成立自首,自應合一 觀察,整體評價,不宜裂割認定。故被告若在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全部犯罪事實之前,主動投案供出其持 有毒品之行為,縱未據實陳明其係基於販賣而持有該項毒品 ,事後始被查出,亦應認已符合該罪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供述:「我 到..超商打算要把毒品丟掉,因為我覺得不太對勁,因為我 要丟掉才被警察看到」、「(你打算如何丟掉?)放在地上 打算要走」、「(警察過來怎麼講的?)警察就說你為什麼 亂丟東西,這包拿起來給我看,我就直接拿起來給警察看, 警察就帶我回警局。」(本院卷第65頁),核與查獲警員許建 政結證稱:「就是我們經過的時候,王詠仁看到了,馬上臉 背對著我們,我們從後照鏡看的時候,他好像有丟東西下去 ,我們馬上又回頭,我就問王詠仁說丟這包幹什麼,我叫他 拿起來,他拿起來後,我問他這包是誰的,他回答『我的』
」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7頁),參以警方因發現咖啡之封裝口 不整齊,案經王男【自願同意】隨同警方回所檢驗測試,經 警方以毒品原物測試組呈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04年8月1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一份在卷(本院卷第89-91頁),是於員警偶然 經過發現被告丟棄物品而盤查前,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 疑被告有本次販賣持有毒品犯行;被告於未發覺前,當場承 其持有行為,更自願同意回所檢驗測試,於103年11月27日 警詢時自白為「水牛」送咖啡包至超商、收取價金等情(警 卷第2頁),未逃避偵查裁判甚明;縱未據實承認明知毒品而 販賣持有,然已自首持有及欲交付他人、收取價金等情,且 表明接受偵詢裁判,依前揭說明,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再遞減之。(五)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 判例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遂,雖係毒品純質淨重少, 偶然起意販賣一次,惟依未遂、偵審中自白例、自首遞減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且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情狀,委難再邀憫恕,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尚無足採。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因偶因他人要求代為交付毒品之犯罪動機,其販賣 之數量包數非少,但純質淨重甚微,與共犯「水牛」間,其 犯罪情節係居於從屬地位,且未及交付毒品即恐遭查獲而棄 置、未完成販賣之結果,其並無任何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其目前在工地擔任工人、月薪約3至4萬5千 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犯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其因偶然受託交付毒品,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販賣未遂,被告事後坦認販賣毒品 過程,配合偵詢裁判,足見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外觀為「伯朗咖啡」十四包,經鑑定檢出成份為第三級 管制藥品Mephedrone(俗稱:喵喵),係違禁物,業經鑑定如 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毒品外包裝 袋與毒品相結合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併同沒收。參、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