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84號
TNHM,104,上訴,384,20151002,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安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天鴻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旻珍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安鐘天鴻鍾旻珍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哲安鐘天鴻鍾旻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 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均裁定自民國104 年5 月22日起予以羈押3 月,並自104 年8 月22日延長羈押2 月 。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 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林哲安鐘天鴻鍾旻珍均 坦承前揭犯行,且有證人方春盛之證述及扣案之話費工作表 、業績工作表、車行工作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證物可資佐證 ,且經本院判處被告林哲安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鐘天鴻 有期徒刑3 年8 月、被告鍾旻珍3 年,被告3 人所犯加重詐 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哲安於警詢供稱除本案之



新化機房外,另於嘉義及新竹尚有管理二處詐欺機房,被告 鐘天鴻於警詢供稱曾於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機房之工作,被告 鍾旻珍於則原審供稱曾因朋友介紹加入馬來西亞詐騙機房, 況被告鐘天鴻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鍾旻 珍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2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卻仍從事本 件犯行,則以被告林哲安鐘天鴻鍾旻珍多次組織或加入 詐欺集團乙情觀之,其等於詐騙集團參與程度甚深,縱使被 告等人具保後並無財力自行組織詐欺集團,仍有加入其他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虞,顯見被告3 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堪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 情形,爰均裁定自104 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