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63號
TNHM,104,上訴,363,201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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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晉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0437號、103年度偵字第9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即脅迫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駁回上訴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害人均尚未滿18歲,竟 基於以詐術使未滿之18歲之人製造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行為數位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利用其所創設、暱稱為「謝 宜芳」、「顆顆顆」、「婷婷」(帳號圖片均使用女性數位 生活照)等佯裝為女性之「臉書」網站帳號「0000000@yaho o.com.tw」、「000000@yahoo.com.tw」、「00000000 @yah oo.com.tw」,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使附表編 號1至9所示被害人以自行拍攝之方式,各自製造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裸露胸部或裸露、撫摸陰部等猥褻數位照片或影片 等電子訊號後,再將該等猥褻數位照片、影片傳送予乙○○ 。
二、又甲 9於附表編號六所示行為後,即將其於附表編號六所示 行為時所使用之「臉書」網站帳號停用,再以本名為暱稱而 申請另一「臉書」網站帳號使用。而乙○○發現甲 9上開新 申設之「臉書」網站帳號後,即基於脅迫未滿18歲之女子製 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5日 晚上10時42分許,再以前揭暱稱為「婷婷」之帳號登入「臉 書」網站,在該網站聊天室要求甲 9再次製造猥褻照片供其 觀賞,遭甲 9所拒後,遂向甲 9恫稱:「不然我要給葉俊成 (亦為乙○○另一「臉書」帳號之暱稱)你的裸照哦」、「 如果你們封鎖我,我就直接貼在fb上」等語,脅迫甲 9再次 自行拍攝製造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致甲 9心



生畏懼,惟經甲 9向乙○○拖延稱:至暑假始有空製作上開 猥褻電子訊號,先睡覺等語而結束對話後,乙○○始未能得 逞。
三、嗣經甲 9將上開部分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10月30日上 午7時5分許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 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用以上網、存放上述猥褻 電子訊號之黑色電腦主機(GIGABYTE)1臺、Apacer牌4G隨 身碟1支,並在其內發現乙○○所存檔之上開猥褻電子訊號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編號甲 9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 及甲 1至甲 4、甲 7、甲 10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檢察官上訴書中,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 被告將未滿18歲之茶茶之猥褻照片傳送予甲 12之被害人觀 覽之事實)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任何指摘,是此部分應認檢察 官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 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甲 1至甲 4、甲 7、甲 9至甲 12均係未滿 18歲之少年,而關於上開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臉書帳號、暱稱等個人基本資料,均有足以識別上開被害人 真實身分之虞,為避免上開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於本案判 決書內均予以隱匿,僅以前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核與下列證人供述情節相符:
㈠、證人甲 1(89年8月生)部分:
1、證人甲 1於偵查中供稱:「(有無提供給任何人妳的裸照? )有,我是給1個女生‥‥我是使用LINE傳給她,我們2人互 傳相片‥‥也有傳影片」、「(是謝宜芳嗎?)就是她」、 「(那妳給謝宜芳的裸照或裸體影片的來源?)跟她聊天時 她要求我拍給她的,是她要求後我才拍給她的」、「檔案名 稱1424、1431、1472、147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這幾個檔案我確認相片中的人就是我本人‥‥」 、「LINEMOVIE_0000000000000.mp4裡面出現的腳應該是我 的腳‥‥LINEMOVIE_0000000000000.mp4影片中的人是我本 人‥‥在影片中我揉自己的胸部是因為謝宜芳要求的‥‥LI NEMOVIZ0000000000000.mp4影片中的人是我,我肚子上蓋的 是我家的被子,影片中我會做撐開自己下體的動作,也是謝 宜芳‥‥要我照做,我才會這麼做;LINE_MOVIE_0000000000 000.mp4影片中的人是我,我蓋的是同一條被子,我撫模下 體的動作也是謝宜芳要我‥‥照做」。
2、證人甲 1於102年6月小學畢業,此有其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 料記錄表可憑,而其又供稱「因為當時是假日,是一般的週 末六日,那時我是國小六年級‥‥她後來就說想看我的裸體 照,我那時怎麼回我忘記了,但我後來有給她我的裸照」、 「(妳的裸照及裸體影片是一次給她很多檔案,還是分好幾 天給她?)我們是輪流,不過是在同1天,她1張我1張。」 、「我記得我是先給她露腳的影片,再給她裸體相片,之後 才給她裸體影片。我只記得有1天一口氣給很多,後面就不 清楚了」、「(妳給她這些裸照及裸體影片的那天,妳還記 得是大概幾月的事情?)我只記得那個時節要開冷氣,詳細 時問忘記了,也忘記是六年級上學期或下學期」等語,足認 證人甲 1拍攝附表編號1所示之照片,時間應是在101年9月 至102年6月間某週六,又依證人甲 1上開證詞,其在同一天 傳輸很多照片、影片,其後則記不清楚,本院基於罪疑唯輕



之原則,爰認定證人甲 1是在同一天拍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猥褻電子訊號,並在當日即傳輸予被告。
㈡、證人甲 2(91年1月生)部分:
1、證人甲 2於偵查中供稱:「(‥‥再次跟妳確認是否有提供 自己的裸照給別人?)有,是給1個女生」、「‥‥這個女 生在Facebook使用之大頭貼是1個女生真人的相片,如果現 在再給我看她的相片,我應該認得出來是誰」、「‥‥謝宜 芳就是我給她我的裸照的那位女生‥‥」、「(提示扣案之 以證人本名命名之檔案資料夾內相片檔案4張,請確認這4張 相片是否為妳本人?)這4張相片都是我本人,背景的地點 是我家浴室」。
2、證人甲 2於103年5月接受訊問時,供承:「(這4張相片是 在何時拍的?)好像是我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拍的,我現在是 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好像是同一天拍的」。「(妳給謝 宜芳的那些裸照是拍完後馬上傳或是過很久才傳?)馬上就 傳,我是用自己的手機拍攝的」,本院爰認定此部分係證人 甲 2在102年2月至6月間某日拍攝。
㈢、證人甲 3(90年3月生)部分:
1、證人甲 3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提示扣案000相片,這 些相片中的人是否都是妳本人?)是」、「我曾經有給過1 個女生這些相片,也有給她影片」、「(這些相片及影片是 誰拍的?)都是我自拍的」、「當時因為無聊而在Facebook 上認識了這個女生,這個女生叫什麼名字現在忘記了,如果 看到她的相片應該想得起來,只是想不起她的名字。是那個 女生主動加我為好友,她說想認識我,我記得她的相片中看 起來是國中或高中的女生」、「(妳跟那位女生之對談紀錄 有無留存?)都刪掉了」、「(能否繼續說明為何會想自拍 這些相片、影片?)後來那個女生跟我有點耍曖昧,會叫我 寶貝、親愛的,但我不會這樣叫她,後來她主動問我想不想 看她的裸照,我跟她說不用吧,但她還是傳了相片及影片給 我,相片包含全身裸照、胸部裸照及下體裸照,但這些相片 都沒有拍到臉,是傳什麼影片給我,我現在忘記了,但我記 得影片是有裸露胸部及下體。她是透過Facebook的聊天室傳 相片及影片給我,我看到她傳這些東西給我,我就開始不理 她,因為我覺得她有點煩,她還是叫我寶貝、親愛的,後來 我就刪她好友。不過在刪她好友之前,她把這些相片、影片 傳給我之後,就問我為什麼不傳我自己的給她,我不給她她 就一直傳訊息給我煩我,所以我後來就給她我的裸照及裸體 影片,要她以後別再煩我,我是透過Facebook及LINE傳相片 及影片給她,」、「是為了傳給她而特地拍的,之前都沒有



拍這些相片」、「(妳沒有跟這個女生說妳沒有裸照嗎?) 我有說,她跟我說「那妳現在去拍」,所以我才臨時拍的, 我是以手機拍攝的」。且經檢察官提示000000_00000000000 0000_0000000000_n.jpg、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 000_n.jpg、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_n.jpg、 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_n.jpg、0000000_00 0000000000000_000000000_n.jpg、0000000_0000000000000 00_000000000_n.jpg、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 00_n.jpg、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n.jpg、 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_n.jpgVID_00000000_ 000000.mp4、VID_00000000_000000.mp4、VID_00000000_00 0000.mp4、VID_00000000_000000.mp4、寶貝3.mp4之照片、 影片,證人均坦承是伊本人,並供承「我是只拍1次,1次就 拍了這5部,我記得相片跟影片是同1天拍,是先拍相片再拍 影片,都是在白天拍的,拍完後就馬上傳給那個女生」。 2、證人甲 3供稱「(妳是何時給那個女生這些相片及影片?) 滿久以前,應該是102年間暑假附近的期間」、「這些相片 及影片我是同1天傳」。足認證人甲 3係於102年7月至9月間 拍攝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訊號,並當天傳輸予被告。 3、證人甲 3供稱伊忘記對方之名字,而被告則稱「(上記所查 扣之Apcer4g黑色隨身碟內編號1-28裸照【私密照】是以何 帳號跟其聊天?)‥‥編號000都是我以『婷婷』名稱上網 跟他們聊天‥‥」,其後則稱「(000這個Facebook網友, 你是用那個帳號認識她的?)謝宜芳」(偵一卷第63頁,第8 2頁)等語,足證被告亦已記憶不清,本院遂認定被告係以 謝宜芳或婷婷之帳號所為。
㈣、證人甲 4(91年3月生)部分:
1、證人甲 4供稱:「(妳本人有無使用Facebook?)答:有, 我的暱稱是『000』」、「(提示扣案4張000裸照,這4張相 片的人是否妳本人?)是我本人」、「我有給1個女生,她 跟我要,是利用Facebook的聊天室寄給她的,是不是在同1 天寄給她,這部分我沒什麼印象了」、「是那個女生要我寄 給她的,不是我刪照片時不小心寄出去的」、「(還記得那 個女生是誰嗎?)她Facebook的暱稱叫『顆顆顆』,3個顆 都是1顆2顆的顆。一開始是『顆顆顆』主動密我,說想跟我 交朋友,因為我看到我跟『顆顆顆』有共同朋友,所以我就 有加『顆顆顆』為好友‥‥後來『顆顆顆』就跟我聊一些關 於異性的東西‥‥後來「顆顆顆」就跟我說想看我長怎麼樣 ‥‥要我給她自己上半身露胸部的相片‥‥但她每天都密我 ,很煩,後來怎麼樣我想不太起來,不過就是給了她這4張



相片,記憶中我不記得她有給我她的裸照‥‥」,且經檢察 官提示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_n.jpg、000000 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n.jpg、0000000_00000000 0000000_0000000000_n.jpg、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 00000000_n.jpg4張裸露上半身的相片,證人亦坦承為伊本 人」,並稱「(這4張相片是否同1天拍的?)我不記得了」 、「(這4張相片是妳之前就有拍,存在自己手機或電腦裡 ,還是因為『顆顆顆』要妳給她相片,妳才臨時拍的?)在 『顆顆顆』跟我要裸照之前我都沒有自拍過裸照,是『顆顆 顆』跟我要裸照,我才拍給她的」。
2、證人甲 4並未供稱其何時拍攝前開照片,本院爰依被告檔案 內之時間認定為甲 4之製造及傳輸日期。
㈤、證人甲 7(90年6月生)部分:
1、證人甲 7供稱:「(你有無使用Facebook?)有,我使用約 3、4年了」、「(你有無給過謝宜芳你的裸照?)有,給過 1張,是透過fb給她」、「她一直要求我,我有拒絕,可是 她還是繼續跟我要;我忘記她為何要跟我索取裸照」、「( 提示證人與謝宜芳fb對話翻拍照片)你所提供的裸照是否就 是這一張?)是」、「是謝宜芳跟我要之後我才拍這張照片 的」。
2、證人甲 7係於102年11月8日自拍露胸畫面而傳給被告,有其 Facebook對話日期及上傳照片可憑。
㈥、證人甲 9部分(89年2月生):
1、證人甲 9於偵查中供稱「是在Facebook上認識的,認識好像 近1年,當時是『婷婷』主動加我為Facebook好友‥‥他加 我為好友時,我並沒有詢問他跟我什麼關係‥‥」、「(是 否曾在Facebook上傳相片給『婷婷』?)有,傳過1張,當 時會傳是『婷婷』跟我要,我才拿給他」、「當時『婷婷』 是跟我要我的裸照,所以我傳給他的那張相片是我本人的裸 照」、「(該相片的內容為何?)是我的全身照,相片中我 是全身赤裸坐在地板上,雙腳伸直但雙腳併攏,我當時是使 用手機自拍,手機拍照時是拿在我手上,位置在我的斜前方 ,照片沒有拍到我的小腿以下部位、下體部分有拍到陰毛, 也有拍到兩邊乳房,此外我的臉應該是有看鏡頭。拍照時的 姿勢是我自己擺的」。且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照 片,證人甲 9亦坦承照片中的人為其本人。
2、「(何時傳相片給「婷婷」?)應該是我國小還沒畢業時傳 給他的,我是在101年國小畢業」。本院爰認定證人甲 9係 在101年1月至6月間拍攝並傳輸。
㈦、證人甲 10部分:(88年9月生)




1、證人甲 10供稱:「(是否有使用Facebook?)是。我從小 學5、6年級開始使用,我現在國二。我在臉書上的暱稱是我 的本名」、「(是否曾提供自己的裸照給他人?)是。我只 給過1人,那個人是我在臉書上認識的女生,因他大頭貼照 片是女生,名字也是女生‥‥那個女生與我聊天時,自稱國 二」、「(除裸照外,有無給對方影片?)我忘了」、「( 交付裸照之經過?)在臉書上,那個人主動加我好友‥‥是 因看到他是女生,如果他是男生,我就不會加他好友。後來 他傳一些女生照片給我,我當初以為他傳的那些女生照片給 我,是他自己本人的照片,因他傳的那些照片中有幾張是有 臉的,有臉的那幾張是同一個女生的長相,他傳的那些女生 照片,全都是裸照‥‥他傳給我那些照片後,後來要求我傳 自己裸照給他,我想說對方是女生,所以沒想那麼多,也傳 我的裸照給他,傳幾張給他,我現在忘了」、「(檢察官提 示扣案被害人本名之資料夾內,新增資料夾內裸體照片檔案 12張、影片檔案2支,這12張裸照、2部影片中之女生是否均 為你本人?)是,都是我本人」、「(這2個影片中之女生 是否均為你本人?)都是我本人。The Beautiful of us. mp4一開始粉紅色的線,是我耳機線路。LINEMOVIE_0000000 000000.mp4中出現藍色衣服是我的衣服,我對LINEMOVIE_00 00000000000.mp4影片有印象」、「(這12張裸照你是同一 天傳,還是分天傳送?)是同一天。我只記得是晚上傳的, 多晚我忘了」、「這12張照片是對方向我索討裸照時,我才 臨時拍的,我以手機拍攝,沒有任何一張是之前拍好的」、 「那個人先傳女生照片給我,接著有傳影片給我,好像是2 部影片,那2部影片,就是我這2部影片中的動作,那個人要 求我做他傳給我那2部影片中的動作,並拍攝錄影檔案給他 ,所以我才做那個動作」。
2、證人甲 10就其何時給被告裸照供稱「102年暑假」,惟被告 被查扣之檔案,於102年5月11日晚上10時許至102年5月12日 凌晨1時許即有證人甲 10之裸照、影片,參酌證人甲 10亦 供承「(你是否5月間傳這些束西給對方?)答:我只記得 是夏天」等情,本院爰認定證人甲 10係於102年5月11日拍 攝上揭照片及影片,並傳輸給被告所使用謝宜芳帳號。㈧、證人甲 11部分:
1、證人甲 11供稱「(於何種網路平台認識?)FB網站」、「 (以何種方式給照片?)FB直接傳」、「(照片是對方要求 才拍的?)是」。證人即103他563-11A(法代)結證:「‥‥ 有跟我女兒確認事情的經過」、「‥‥我進一步問103他563 _11是否有貼不雅照片,她說她有拍‥‥」,且經檢察官提



示扣案以103他563_11A(應為103他563_11)本名命名之資 料夾照片,證人表示「有臉沒有裸露身體的生活照那些照片 中的女生確實是我女兒。其他有裸露部分的照片,000000_0 00000000000000_000000000_n.jpg這張照片的床罩跟我家的 很像‥‥0000000000000.jpg這張照片背景的環境是我老家 的浴室」等語。
2、證人甲 11並未供稱被告係以何帳號與伊聊天,及伊何時拍 照、傳輸照片給被告,本院爰採認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於隨身 碟內編號21(即甲 11)伊係以婷婷名稱上網與其聊天(警 卷第58頁),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被告隨身碟中 之檔案最早日期(即101年7月19日)認定甲 11於當天同時 拍攝及同時傳輸予被告。
㈨、證人甲 12(88年9月生)部分:
1、證人甲 12供稱「有(用過00這個暱稱)」、「我記得00這 個暱稱是我國小5、6年級時所用」、「(乙○○有無跟妳要 過任何相片或影片?)有,但我直接跟他說我的相片都在FB 上,請他自己去看,他就沒再說什麼了」、「(提示扣案『 00』資料夾內女子普通生活照)照片中的人是否為妳本人? )都是我本人」、「‥‥這些裸照中的女主角確實是我本人 」、「‥‥大概是我國小四年級時拍的」、「(當初為何會 拍這些裸照?)這些裸照當初是要拍給我男友的‥‥」、「 (上開扣案裸照,除了妳國小的男友外,有無給過其他人? )、我記得這些相片我沒有給過任何男生,除了我國小那位 男友外,但我這些相片曾經給過1個女生」、「這個女生也 是她加我FB認識的,乙○○也是這個女生介紹給我的,當時 她說要介紹個朋友給我認識,就把乙○○介紹給我,所以我 才加乙○○好友,這個女生是我在FB上認識的,她的大頭貼 及FB相簿內都是同1個女生的生活照,所以我才會認為她是 女生,這個女生她使用的FB名稱現在忘記了,好像是本名, 這個女生現在不是我的FB好友了,因為她把我封鎖了,在我 加乙○○為好友後,把乙○○刪好友前,她就把我封鎖了, 因為我點她的FB點不進去,我加乙○○為好友後,這個女生 也沒再跟我聯絡了,我刪乙○○好友過很久後,這個女生又 加我為好友,但我就沒有接受了」、「(為何會給這個女生 妳的裸照?)她先給我她的裸照,有全身也有局部裸照,我 問她為何要傳裸照給我,她說沒有,只是給我欣賞,後來她 就跟我要裸照,我想說之前拍給我國小男友的裸照,那時還 沒刪掉,所以就把這些相片傳給她,我是用FB傳這些相片給 那個女生,我這些裸照都沒有上傳到我的FB相簿內」。 2、被告雖辯稱與「00」是網路交友,伊當時是用本尊(即乙○



○之臉書與00交往),附表編號九之照片、影片是00自願給 的云云,惟證人甲 12固然有加乙○○為其好友,但並未提 供上開裸照等給乙○○,而係提供給一名介紹乙○○加入其 好友之女子等情證述甚詳,且經檢察官提示「茶茶」資料夾 內之照片,證人甲12更稱「「婷婷就是使用這個女生(茶茶 )的相片,婷婷並且有傳這個女生的裸照給我,有露胸部、 下體及全身裸照」等語,觀之證人甲12對於上開照片等原係 要拍給前任男友看等情均不諱言,足認證人甲12實無對如何 傳給被告有說謊之必要,參酌被告於原審對起訴之犯罪事實 表示「認罪」(原審卷第31頁),且對於其將起訴書附表二 所載(其中編號三即為被告以婷婷帳號將茶茶之猥褻照片供 甲12觀覽)表示「無爭執」,足認被告應係以婷婷之帳號先 認識甲12,嗣介紹乙○○為甲12認識,經甲12將乙○○加入 好友,而婷婷傳送茶茶之裸照予甲12,甲12將附表編號九之 檔案傳予婷婷應可確定。
3、證人甲12供稱「我記得是大概國小4、5年級左右」、「是一 次給全部檔案,是1張1張慢慢傳過去,是同1天傳的,但沒 有傳腳的部分」、「(從扣案裸照的檔案資訊中顯示這些相 片都是在101年間有存取修改紀錄,這些相片的存取修改日 期又分別為5月7日、6月19日、7月19日,時段有凌晨12點及 下午6點多,如果根據妳的就學狀況,101年間應該是妳國小 6年級左右,這些相片妳真的是一次傳給那個女生嗎?)是 一次傳,但傳的時候是國小4、5年級還是5、6年級現在忘記 了,我只記得這些相片是我國小4年級時所拍。」、「(從 扣案裸照中,裸照檔案的名稱有分2類,1類是「相片」開頭 ,1類是「影像」開頭,為何會如此?)拍攝當時我有2支手 機,這些裸照是在同1天拍的,只是拍的時候用2支手機輪流 拍,為何要拍手機輪流拍我也不知道」等情。本院爰認定甲 12係於101年5月間某日在電腦上複製傳輸予被告。㈩、證人甲 2於偵查中供稱「是謝宜芳先傳裸照給我,我才傳裸 照給她」,證人甲 10於偵查中供稱「我對『謝宜芳』有印 象‥‥好像是謝宜芳向我要裸照及影片」、「後來他傳一些 女生照片給我」,參酌被告亦對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即 OO)之猥褻照片予證人甲 2、甲 10等情表示不爭執(原審 卷1第40頁),且稱「(謝宜芳的裸照是從那裡來的?)是 跟暱稱『00』的人要的」(偵二卷第54頁),並有其儲存謝 宜芳(即00)自拍裸露乳房、陰部之網頁資料(外放FB網頁 資料、相片袋中謝宜芳之檔案)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已明確 。
、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者。經查,如附表「遭騙而製造猥褻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 訊號檔案」欄所示各被害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經本院勘驗 結果,均係女性為裸露胸部或陰部,或為撫摸乳房、陰部性 器官等行為,有勘驗筆錄可憑,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且均為數位化之檔案 ,故應屬可直接以電腦、網路傳送、存取電子訊號,而與實 體之圖片及影片有別,而應認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1項所指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又 雖上開數位照片或影片中,其中確有只顯露女性乳房或陰部 ,無從辨識為何人之情事,惟上開各照片或影片,係分別為 各被害人所拍攝,此業據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7、 甲9、甲10、甲12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另甲11部分,亦經其 法定代理人指明出照片中足以辨識為甲11之特徵或拍攝地點 確為其家中之特徵,均已如前所述,足堪認定附表編號所示 之照片確分別為各該編號之被害人,辯護意旨執照片或影片 中沒有顯示臉部,無從辨識為何人,因而主張該部分之照片 或影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自難採信。、被告係用詐術使附表之人陷於錯誤而製造: 1、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7、甲9、甲10、甲11、甲12分 別於86年12月至91年3月間出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均屬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亦供承「我都知道被害人均未 滿18歲的事實」(原審卷1第39頁),被告顯然明知附表所 示之人均屬未滿18歲之人。
2、又被告以「謝宜芳」、「顆顆顆」、「婷婷」等「臉書」帳 號,佯裝其性別為女性,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加為好友,使附 表所示被害人均信其為女性,而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猥褻電子 訊號並交付之,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虛偽之個人性別資訊予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且衡情而論,表彰性徵之個人隱私部位 之裸露,在社會上較多數情形會引起異性之性慾,在同性間 談及此類話題則因較少摻雜性慾成分、心態上較為同理而會 較為大膽、開放,是一般人之言語、行為在涉及「性」領域 範疇時,其談話、行為之對象是異性或同性,實為重要之考 量事項。是以,被告以虛擬之女性身分取信於同為女性之附 表所示被害人,自為詐術之一。參諸證人甲1、甲2、甲3、 甲4、甲7、甲9、甲10、甲12分於偵查中或稱「因為謝宜芳 的Facebook是用女生的相片」、或稱「因為信任謝宜芳跟我 一樣是女生」、或稱「如果是男生就不會傳送照片」、「( 如果不是謝宜芳要求妳提供裸照,妳自己會想拍自己的裸照



嗎?)不會」、「(所以對方是不是女生,會影響妳願不願 意傳這些相片及影片嗎?)會因為覺得是女生就沒差」,且 稱「(如果妳傳這些相片跟影片的對象事前妳知道是男生, 妳還會傳給對方這些相片及影片嗎?)不會」等語,另證人 甲11亦供稱:「剛開始是以為(對方)女的」、「(照片是 對方要求才拍的?)是」,並參酌證人即103他563 -11A( 法代)結證:「‥‥我女兒在收到傳票後,她天天打電話給 我,並在電話中哭,說她睡不著‥‥」,足認附表所示被害 人均誤信被告為女性,因而製造如附表所示裸露或撫摸身體 性徵部位之猥褻電子訊號交與被告等情,顯見附表所示被害 人是在被告提供不實性別資訊之情況下,陷於被告為女性之 錯誤,始疏於防備而為上開揭露身體「性」特徵之行為乙節 ,灼然甚明。從而,被告所為既非單純提供利益、與事實相 合之資訊,使被害人得以基於全然意思決定自由而判斷是否 製造猥褻電子訊號,即與「引誘」乙詞所彰顯之被害人所為 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物品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到強制力 、不實資訊之干擾等情有所差異,是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 之行為僅為單純「引誘」,而未施用詐術云云,無可採憑。 從而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7、甲9、甲10、甲11、甲 12均係受詐欺而分別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照片等情,至為明確 。
、此外,並有「Yahoo!奇摩」102年6月20日回覆電子郵件1份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原審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075號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警員郭忠泰陳德音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臉書帳 號、密碼資料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各1份、暱稱「謝宜芳」與「乙○○」等「臉書 」帳號之對話紀錄、暱稱「顆顆顆」之帳號與甲 4「臉書」 對話紀錄、暱稱「謝宜芳」與甲 7「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扣案物照片2張、甲 3列印圖檔13張、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至17、44至49、53至56、67至78、98 、102頁、偵二卷第56至68頁、本院卷第110至122頁、第53 頁背面至第54頁及置於外放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就上開犯 行所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證人甲9亦證稱 :「(『婷婷』後來有恐嚇妳嗎?)有」、「一開始跟『婷 婷』並沒有關係惡化,他也沒有恐嚇我,只是我跟『婷婷』 的對話內容無意間被媽媽發現,媽媽就叫我不要再跟『婷婷 』聯絡,所以最初使用的Facebook帳號我就沒有再使用,我



是單純沒再使用,而不是跟Facebook整個刪除帳號,我後來 又再以本名為暱稱跟Facebook申請了1個帳號,原本我開這 個新帳號時並沒有加『婷婷』為好友,只是後來有一天『婷 婷』可能發現了我這個新帳號,又加我為好友,但這次我就 沒有理睬『婷婷』加他為好友,『婷婷』看我不加他為好友 ,所以就丟訊息到我這個新帳號,訊息內容就是跟我說如果 不加他為好友,他就要將我的裸照外流,從這裡開始之後的 Facebook訊息內容就是警詢我所提供的訊息對話」等語明確 ,而被告確於Facebook對甲9稱「我還要你拍」、「反正我 要看」、「不然我要給葉俊成你的裸照哦」、「如果你們封 鎖我,我就直接貼在FB上」等語,亦有暱稱「婷婷」之「臉 書」網站帳號與甲9之對話紀錄1份可憑,此部分事證亦臻明 確。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從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項條文分別 規定「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之文義解釋觀之, 被引誘或被脅迫之該未滿18歲之人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製造該 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並非所問,本件甲女以自拍 方式而製造猥褻照片,及上訴人於翌日另脅迫甲女以自拍方 式製造猥褻照片之行為,均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 件並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以詐欺使附表所示之甲1、甲2 、甲3、甲4、甲7、甲9、甲10、甲11被害人以「自拍」方 式產生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猥褻電子訊號,即該當於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所規定「使未滿18歲之人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要件,辯護意旨以依上開法條 之文義,製造不包括拍攝,且本案被害人以「自拍」之方式 拍攝照片,被告並非拍攝、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人,故非上 開法條規定處罰之對象云云,殊無足採。
㈡、又按拷貝錄影帶係屬錄影帶內容之重製行為,自屬廣義之製 造行為之一種,如法律就拷貝與製造未分別規定而異其處罰 者,自非可謂拷貝行為不屬於製造行為,而不予處罰。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既就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者,規定其處罰之明文。至其以何種方式完成「 拍攝」、「製造」以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 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則



非所問。被告以詐術使證人甲 12陷於錯誤,而由甲 12將先 前自拍之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其必有先拷貝之動作,揆之 前揭說明,被告亦係施用詐術使甲 12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
1、被告就事實欄一其對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甲7、甲9 、甲10、甲11、甲12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以「自拍」方式製造 猥褻之電子訊號,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其傳送甲12之猥褻電子訊號予被害人甲2、 甲10,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8條第1項之罪。至於證人甲1、甲 3或稱被告以謝宜芳或婷婷身分與渠等在Facebook、LINE聊 天時,亦有傳猥褻照片、影片等情,惟上開證人並未提出此 部分被告所傳輸之猥褻電子訊號以供查證此部分是否屬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物品,且此部分並未 經起訴,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18 頁),本院自無庸審理,併此敘明。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 條第4項、第5項之「以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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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