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86號
TNHM,104,上訴,186,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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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林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44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莫林森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緩刑貳年,並應分期向○○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註編號甲);如附表三、四所示部分,緩刑伍年,並應分期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註編號乙)。
犯 罪 事 實
壹、
一、莫林森因經濟困頓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及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間某日,冒 用其兄莫顯耀名義,向○○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在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內偽簽「莫顯耀」姓名2 枚,表示係莫顯耀本人申辦而偽造 私文書後,持向○○銀行行使,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 ,核發0000000000000000卡號信用卡1 張予莫林森詐欺得手 ,足生損害於莫顯耀及○○銀行。
二、莫林森取得上揭○○銀行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各別犯意,自98年11月10日 起,迄100 年8 月1 日止,在各特約商家消費,致各該商家 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包括提供服務得手,並偽以莫顯耀名義 刷卡結帳,在部分商店簽帳存根聯上偽簽「莫顯耀」名義之 私文書交還行使,足生損害於莫顯耀、各該特約商店及○○ 銀行(消費時間、特約商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簽帳單暨署押等,詳如該附表編號1 至66、68、70至 72、74至78、80至82所示﹙其餘編號67、69、73、79所示則 免簽單﹚)。
三、莫林森擬佯以貸款分期償還方式詐購車輛,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暨行使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9日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生 活館(下稱○○○公司),冒用莫顯耀名義購買0000-0 0號 自用小客貨車1 部,議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並向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貸款68萬元分期還 款,並申辦動產抵押及新領牌照,而有下列接續行為:㈠、於100 年5 月19日,在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公司車輛訂 購合約書訂購人簽章欄偽簽「莫顯耀」姓名2 枚而偽造私文 書並行使,致○○○公司人員誤認係莫顯耀本人購車之要約 表示,陷於錯誤為合致之出售表示,足生損害於莫顯耀及○ ○○公司。
㈡、同年月21日,莫林森至○○○公司支付購車訂金5 萬元,其 中3 萬5,200 元現金為之,其餘1 萬4,800 元刷前揭○○銀 行信用卡支付,乃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商店簽帳存根聯偽簽 「莫顯耀」姓名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足生損害於莫顯 耀、○○○公司及○○銀行。
㈢、同年月24日,莫林森至○○○公司簽署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 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書,並於各該文書簽名(章)欄內偽造 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莫顯耀」之簽名、印文而偽造私 文書。復為供擔保貸款之用,於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欄偽造「莫顯耀」簽名及印文各1 枚而偽造有價證券 ,連同上開偽造私文書,交由○○○公司人員轉交○○公司 而行使,致○○○公司及○○公司誤以為係莫顯耀本人購車 ,且有意願繳納分期款,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莫林森以分期付 款之動產抵押方式購車,足生損害於莫顯耀、○○○公司及 ○○公司。
㈣、同年月31日某時許,○○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持附表三編號 3 至6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事項 ,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誤認係莫顯耀本人委託辦理,形 式審查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動產抵押債務人及 上揭車輛車主為「莫顯耀」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莫顯 耀、○○○公司、○○公司及監理機關就車籍及權利登記之 正確與信用。迨相關手續辦妥後,同年6 月1 日,莫林森復 至○○○公司給付交車款9 萬元,○○○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將上揭車輛交付予莫林森詐欺得手。
四、莫林森於100 年6 月1 日詐得上揭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另起詐欺及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旋駛至高雄 市○○區○○○路○○當鋪質押借款,接續於附表四編號1 、3 至4 所示當票、汽車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等文書上 偽簽「莫顯耀」姓名及捺壓指印而偽造私文書;並為供擔保 用,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本票上偽造「莫顯耀」簽名及指印



,惟因未填載發票日致未完成發票行為,僅生表彰莫顯耀無 條件付款之意思表示效力,偽造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後 ,連同上揭偽造私文書交付○○當鋪而行使,○○當鋪陷於 錯誤給付16萬9,500 元予莫林森詐欺得手,足生損害於莫顯 耀及○○當鋪。
貳、案經○○銀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99-117、182 、207 )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 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書證、物證,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未主張排除,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貳、經查,前揭事實均據被告莫林森自白不諱(見警卷頁1-3 、 偵卷頁8 、37-40 、70,原審卷頁73反、143 反、163 反、 169-170 ,本院卷頁98、206 、228-242 ),核與證人莫顯 耀、○○銀行風險管理組領組湯榮東、○○公司法務人員方 怡仁、○○○公司銷售顧問孫松永、○○當鋪職員方永盛等 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頁7-11,偵卷頁11-13 、45),復有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信用 卡簽帳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金額68萬元)、汽車讓渡合約 書、委託切結書、無發票日之本票(金額28萬元)、行照、 交車照片、當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等函覆或陳報之信用 卡簽帳單資料,敘明本件信用卡簽帳單均為1 式2 聯,係電 子印表簽帳端末機所列印之感熱式簽帳單,僅需簽名於商店 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則無簽名,且如附表二編號67、69、 73、79部分,則因刷卡消費一定金額以下得免簽單等情綦詳 (見警卷頁12-14 、16-17 、19-20 、24-27 、30,偵續卷



頁11,原審卷頁36、61-65 、76、78-79 、100-101 、103 、105-106 、111-112 、114 、117-118 ),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後規定, 就法定本刑中之選科或併科罰金部分,從「(銀元)1,000 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同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規定。
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 生效,修正後規定將法院就併合處罰數罪主動依職權以判決 定應執行刑者,限縮在不因此致被告喪失得易刑處分利益之 情形,雖規定在實體法,然實乃賦予受刑人之程序事項權利 ,應從新修正之程序規定。
肆、
一、被告如事實欄壹、一至四行為之論罪
㈠、被告如事實欄壹、一所示,冒名申辦並取得具一定財產價值 之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 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簽「莫顯耀」姓名,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壹、二所示,冒名刷卡簽帳消費取得財物所為 (即附表二編號1 至66、68、70至72、74至78、80至82﹙有 簽帳單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冒名刷卡消 費取得財物所為(即附表二編號67、69、73、79﹙免簽單部 分﹚),均係犯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開有簽帳單之信用卡消費,所偽簽「莫顯耀」姓名,係偽 造各該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 使偽造簽帳單以詐欺取財,各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 部分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如事實欄壹、三所示,冒名刷卡簽帳詐購車輛並辦理車 貸、動產擔保、申辦牌照及簽發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訂購合約書



、信用卡簽帳單、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貸款申請書、 登記書等私文書「簽名(章)欄」內偽造「莫顯耀」簽名、 印文等偽造署押、印文行為,各屬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本票發票人 欄內偽造「莫顯耀」簽名及印文之偽造署押、印文行為,屬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多次行使如附表三編號 1 至6 所示偽造私文書,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車商人員將各該 偽造之私文書轉交○○公司及臺南監理站行使,係間接正犯 。被告為達成詐取車輛目的之單一行為決意,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 ,其各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部分同一性,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本項次壹、三所示㈢、㈣犯行,與㈠、㈡之經起訴犯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 體,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如事實欄壹、四所示,冒名以車輛質當借款,書立當票 、合約書、切結書並簽發無發票日之無效本票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當票、本 票、合約書及切結書等私文書上偽造「莫顯耀」簽名、指印 等偽造署押行為,各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該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多次 行使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私文書,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各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實行行為具部分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㈠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即附表一﹚;㈡行使 偽造私文書78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66、68、70至72、74至 78、80至82﹚,詐欺取財4 罪﹙即附表二編號67、69、73、 79﹚;㈢偽造有價證券1 罪(即附表三);㈣行使偽造私文 書1 罪(即附表四)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
三、本票為具文義性及無因性法律效果之有價證券,然社會上慣 常以之作為債務之擔保,執票人多為特定,票據權利並未輾



轉流通,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本票並行使,僅係車 商固定之制式化作業流程,交付○○公司收執供車貸擔保之 用,數量單一,情節輕微,與其他專為訛詐而刻意偽造票據 流通之犯罪態樣迥異,惡性及危害尚非重大,揆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倘處被告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比較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法律,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 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論罪科 刑,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酌減刑責,審酌其素行、智識,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致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等 一切情狀,各處不等之有期徒刑,相關之偽造「莫顯耀」署 押、印文、偽造本票於各該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 性限制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宣告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相關沒收併執行之;就附表三、四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相關沒收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宣 告刑及執行刑之裁量,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表明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求予自新之機,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初罹刑章,認罪不諱,並 勉力與○○銀行、○○公司各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陳報狀 可稽(見本院卷頁159 、193 ),足見被告非無填補損害之 誠意,衡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包括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 ,均宜暫不執行以啟自新,併各宣告緩刑2 年、5 年,並以 各該和解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註所示之金額與方法 ,各向○○銀行、○○公司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該等 應支付損害賠償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二編號67、69、73、79不得上訴外,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註
┌──┬───┬───────────┬────┬────────┐
│編號│ │宣告刑 │應執行刑│緩刑暨條件 │
├──┼───┼───────────┼────┼────────┤
│甲 │附表一│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緩刑貳年,並應向│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陸月,如│○○銀行支付損害│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易科罰金│賠償(賠償餘額貳│
│ │ │署押貳枚均沒收。 │,以新臺│萬壹仟元,分柒期│
│ │ │ │幣壹仟元│,按月於五日繳款│
│ ├───┼───────────┤折算壹日│參仟元)。 │
│ │附表二│捌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偽造之│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莫顯耀│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署押捌│ │
│ │ │偽造之「莫顯耀」署押柒│拾枚均沒│ │
│ │ │拾捌枚均沒收。 │收。 │ │
├──┼───┼───────────┼────┼────────┤
│乙 │附表三│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緩刑伍年,並應向│
│ │ │偽造之本票壹紙及偽造之│壹年捌月│○○公司支付損害│
│ │ │「莫顯耀」署押陸枚、印│。偽造之│賠償(總金額柒拾│
│ │ │文肆枚均沒收。 │本票壹紙│柒萬元,頭款伍萬│
│ │ │ │、偽造之│元﹙已付﹚,餘款│
│ ├───┼───────────┤「莫顯耀│柒拾貳萬元,自一│
│ │附表四│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署押拾│○四年九月五日起│
│ │ │莫顯耀」署押拾枚均沒收│陸枚、印│至一○九年八月五│
│ │ │。 │文肆枚均│日止,共陸拾期,│
│ │ │ │沒收。 │按月繳款壹萬貳仟│
│ │ │ │ │元)。 │
└──┴───┴───────────┴────┴────────┘

附表一(事實欄壹、一部分):
┌──────────────┬───────────┬────────────┬─────┐
│ 犯 罪 事 實 │ 偽 造 之 署 押 │原判決宣告罪刑 │本院判決 │
│ ├─────┬─────┤ │ │
│ │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簽名│ │ │
├──────────────┼─────┼─────┼────────────┼─────┤
莫林森冒名申辦信用卡之行使偽│○○國際商│正卡申請人│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銀行信用│簽名欄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卡申請書 │「莫顯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簽名2 枚。│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押貳枚均沒收。 │ │
└──────────────┴─────┴─────┴────────────┴─────┘

附表二(事實欄壹、二部分):
┌──┬──────┬────┬─────┬─────┬────────────┬─────┐
│編號│消費日期 │金額 │偽造私文書│偽造簽名 │原判決宣告罪刑 │本院判決 │
│ │商店名稱 │ │ │ │ │ │
├──┼──────┼────┼─────┼─────┼────────────┼─────┤
│1 │98年11月10日│240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爭鮮迴轉壽司│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崇學店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
│2 │98年11月15日│382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家樂福股份有│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限公司-安平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店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
│3 │98年11月16日│814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小北百貨-大 │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同店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
│4 │98年11月18日│515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小北百貨-大 │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同店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
│5 │98年11月20日│130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台灣中油運河│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路站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
│6 │98年11月22日│755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歡喜樓川菜港│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式餐廳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
│7 │98年11月23日│539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小北百貨-大 │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同店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
│8 │98年11月24日│340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小北百貨-大 │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同店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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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11月26日│150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小北百貨-大 │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同店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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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12月4日 │150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家樂福股份有│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限公司-安平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店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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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12月7 日│380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小北百貨- 大│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同店(起訴書│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誤載為981 年│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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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12月9日 │1,167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大潤發安平店│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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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12月13日│499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小北百貨-大 │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同店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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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12月13日│1,480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歡喜樓川菜港│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式餐廳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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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年12月16日│183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小北百貨-大 │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同店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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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年12月20日│710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家樂福股份有│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限公司-安平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店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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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8年12月21日│360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爭鮮迴轉壽司│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崇學店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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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8年12月24日│1,206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大潤發安平店│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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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8年12月29日│1,593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大潤發安平店│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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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8年12月29日│720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大潤發安平店│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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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8年12月29日│10,000元│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極時國際企業│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有限公司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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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8年12月30日│680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太子大飯店股│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份有限公司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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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8年12月31日│1,216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家樂福股份有│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限公司-安平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店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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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8年12月31日│468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家樂福股份有│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限公司-安平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店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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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9年1月3日 │6,600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雅園視聽歌唱│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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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9年1月5日 │380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太子大飯店股│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份有限公司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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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9年1月5日 │960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中山高泰安服│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務區北站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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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9年1月5日 │1,221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台灣中油中崙│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站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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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9年1月5日 │1,050元 │簽帳單 │「莫顯耀」│莫林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中油-英才加 │ │ │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油站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莫顯耀」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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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