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美智係○○美睫美甲店(設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美甲師,為從事美容美甲業務 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下午10時許,在該店為顧客即 告訴人王心怡施作腳趾甲(起訴書誤繕為腳指甲,下同)光 療,本應注意修剪趾甲深度不宜過深以免造成傷口,竟疏未 注意於此而修剪告訴人左足第2 趾趾甲過深,造成傷口並導 致告訴人因細菌感染發炎化膿而疼痛難耐,嗣告訴人於同月 15日就醫經診斷為左足第2 趾甲溝炎並進行切開排膿手術。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而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述 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美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 證人即郭綜合醫院醫師黃太謙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診斷證明 書、病歷、「A +醫學百科」網頁甲溝炎資料等,資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告訴人施作腳趾甲光療,惟堅詞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7 月14日才 告知其關於其左足腳趾受傷的事情,請告訴人舉證證明其左 足腳趾受傷造成甲溝炎,係伊所造成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美智係○○美睫美甲店之美甲師,曾於103 年7 月7 日下午10時許,在該店為顧客即告訴人王心怡施作腳趾甲光 療乙情,業據被告許美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 2 頁;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心怡所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另告訴人王心怡於103 年7 月15 日,因左足第2 趾甲溝炎,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並由該醫 院醫師黃太謙為告訴人進行切開排膿手術乙節,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王心怡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 郭綜合醫院醫師黃太謙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5424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復有郭綜合醫院之病歷、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12-14 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
㈡告訴人王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述:伊於103 年7 月7 日 下午10時許去○○美睫美甲店做腳趾甲光療,過程中感覺左 足第2 趾(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誤稱為食指)很痛時就 告知被告,伊於同月10日在左足第2 趾處感覺到痛楚,於同 月14日告知陳誼蓁(按:陳誼蓁原為○○美睫美甲店負責人 ,該店於本案發生後已頂讓由被告經營)這件事並說可能是 伊體質敏感,伊於同月15日因痛到受不了而至郭綜合醫院就 醫,醫生說這跟體質敏感無關而係傷口發炎導致等語(見警 卷第3-4 頁、103 年度核交字第4936號卷《下稱核交字卷》 第3-4 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告訴人有喊痛 ,她喊痛我就停止修剪了,當時並沒有傷口(見本院卷第15 8 頁),惟證人黃太謙於偵訊時並未表示告訴人罹患甲溝炎 係傷口發炎所致(見偵卷第10頁),且觀諸告訴人於103 年 7月7日施作完腳趾甲光療後所拍攝之手指及腳趾照片(見核 交字第7頁),看不出告訴人左足第2趾部分有傷口或修剪過 深之情形,況告訴人陳稱:伊離開美甲店時不會感覺到痛, 直到7月10日以後,連走路都不能走,一走路就會感覺到很 痛(見警卷第3頁反面)、我做完美甲之後從第3天開始痛( 見本院卷第160頁),則被告於103年7月7日為告訴人施作腳 趾甲光療當時,是否有因修剪趾甲過深,致在告訴人左足第 2趾造成傷口,實非無疑。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 被告提供上開服務過程中,有因修剪趾甲過深致告訴人左足 第2趾產生傷口,抑或告訴人罹患甲溝炎係因該傷口遭細菌 感染所致。
㈢證人黃太謙於偵查中雖證稱:「甲溝炎成因大多為指甲內生 ,還有足部環境、衛生情況不好,或是有人在甲溝附近造成 外傷,都可能造成後續的甲溝炎。‧‧‧(有無詢問病人之 甲溝炎如何發生?)她說是在美容處理之後,詳細情形我就 沒再繼續問。(本件病人有無指甲內生情形?)我未特別再 幫她看指甲內生,只針對化膿問題處理,如果有指甲內生情 形,應該會持續疼痛‧‧‧(甲溝炎初發生時,有何感覺? )『痛』為立即的表現方式,會蠻痛的,但需要有一點時間 ,至化膿的話,臨床上大概需要3 天的時間」等語(見偵卷 第10頁),依證人黃太謙所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太謙僅針 對告訴人腳趾化膿問題處理而未探究成因,而甲溝附近有傷 口亦僅係罹患甲溝炎之可能原因而已,實難據此認定告訴人 罹患甲溝炎與被告為告訴人施作腳趾甲光療有關。 ㈣另檢察官雖提出「A+醫學百科」網頁中有關甲溝炎之資料及 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為證。惟該網頁資料僅能佐 證修剪指甲過深係引起甲溝炎之可能原因;而郭綜合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罹患甲溝炎並因而 接受治療之事實,均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罹患甲溝炎係因被 告修剪趾甲過深所致,仍難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固可認定告訴 人左足第2 趾罹患甲溝炎之事實,然尚乏補強證據證明該傷 害係出於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是自無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及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卷內『A+醫學百 科』網頁資料所列甲溝炎之介紹,可知甲溝炎發生在足趾, 多係因嵌甲或鞋子過緊引起,大多發生在拇指,然於本案中 ,告訴人係左足第2 趾有甲溝炎病症,且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任何嵌甲或因個人因素(如鞋子太緊等)而引發甲溝炎之 情形;再參以證人即郭綜合醫院醫師黃太謙於偵查中證稱: 如果有指甲內生情形,應該會持續疼痛,告訴人在103 年7 月15日進行排膿手術後,沒有再就此病狀回診等語。是以, 綜合上開情狀,應可認定係因被告為告訴人施作指甲光療時 ,不慎損傷告訴人左足第2 趾,導致細菌感染而使告訴人受 有甲溝炎之傷害。」等語。惟查,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係以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嵌甲或因個人因素(如鞋 子太緊等)而引發甲溝炎之情形」、「告訴人沒有再因甲溝 炎之病狀回診之情形」,而認本次告訴人罹患甲溝炎係被告 為告訴人修剪趾甲過深產生傷口所致,其論理過程實嫌速斷 ;況且,證人黃太謙之證述及「A+醫學百科」網頁資料,均 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已如 前述,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開 業務過失之犯行,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 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