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林勇全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558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99、3521、36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二、經查,林勇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㈠民國104 年4 月1 日凌晨2 時許,駕駛其所管領、登記母親 許華金名下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破壞 剪及鐵鉗各1 支,至嘉義縣○○鄉○○村○○○橋頭,先持 破壞剪剪斷經濟部水利署第○○○局(下稱第○○○局)設 於該處,自動觀測水位及通報水位資料之水位計鐵箱鎖頭,
再持鐵鉗剪斷連接電線,竊取水位計之蓄電池2 個得手(價 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2,000元)。
㈡林勇全竊取上開蓄電池得手後,隨即至同一橋下之排水站, 持破壞剪剪斷嘉義縣政府水利處設於該處,自動測量排水站 內水位並回傳量測資料之水位計鐵箱鎖頭,再持鐵鉗剪斷連 接電線,接續竊取該水位計之蓄電池1 個得手(價值約9,50 0 元)。後以每個蓄電池數百元價格變賣與不詳之人。 ㈢104 年4 月2 日晚上10時6 分許,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攜 帶上開破壞剪及鐵鉗各1 支,至嘉義縣○○鄉○○村○○○ 橋下以鐵皮搭建之抽水站,見該抽水站外地面上置有嘉義縣 ○○鄉公所所有,連接抽水機之水管數條,水管間係以鋁合 金接頭連接,遂持破壞剪剪斷水管與接頭連接處,繼而推開 抽水站鐵門,見其內置有自動記錄及監視排水水位之監視器 主機1 部,又持鐵鉗剪斷連接電線,共竊取鋁合金接頭15組 、監視器主機1 部得手(價值共約225,000 元)。後以每個 鋁合金接頭數百元價格變賣與不詳之人,監視器主機則因無 人願意收購,遂將之丟棄在台南市柳營區某處草叢內。 ㈣104 年4 月13日晚上8 時40分許,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攜 帶上開破壞剪及鐵鉗各1 支,至嘉義縣○○鄉○○村○○橋 頭,持破壞剪剪斷第○○○局設於該處,自動觀測水位及通 報水位資料之水位計鐵箱鎖頭,再持鐵鉗剪斷連接電線,竊 取水位計之蓄電池4 個得手(價值共約4,600 元)。後以每 個蓄電池數百元價格變賣與不詳之人。
㈤第○○○局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發現嘉義縣○○鄉○○村 ○○○○○○○位○○○○○○○號,遂由工程員吳英賢於 同日上午11時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報案,員 警清查過濾失竊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車牌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沒,遂於同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26 日)至許華金位在台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訪 查,適遇林勇全在家,林勇全即口頭向警員坦承上開㈠之犯 行,並表示母親身體不好,請求翌日再自行到案供出所有犯 行。同年4 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27日)、4 月30日、5 月 5 日及5 月8 日,林勇全即分別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重溪派出所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自首上開全部 犯行,找回已丟棄之監視器主機,並交出破壞剪及鐵鉗各1 支由警方扣案。
㈥編號㈠部分,經第○○○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 3099號);編號㈡、㈢部分,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
3521號);編號㈣部分,經第○○○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662號)。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全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3- 224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即第○○○局工程員吳英賢之陳述、 失竊現場照片、被告指認行竊地點照片、攝得可疑車輛之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疑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見7514警卷第 4-5 、8 、11-13 頁);被告交出扣案之破壞剪及鐵鉗各1 支(扣於被告另件竊盜案,見原審卷第57-67 頁所附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 年5 月1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見6445警卷第14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即受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委託維護水位 計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莊啟昌之陳述(見8730警卷第10-11 頁)、嘉義縣政府公館排水與○○○交界處水位站電池電壓 歷線區表(見同上警卷第25頁,證明案發時中斷傳送資料情 形)、失竊現場照片、被告指認行竊地點照片(見同上警卷 第24、28頁)、前項攝得可疑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疑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扣案之破壞剪及鐵鉗各1 支、扣案 物品照片。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證人即嘉義縣○○鄉公所員工黃柏勳之陳 述、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主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指認行竊地點照片(見8730 警卷第6-9 、14-19 、26-27 、29-32 頁)、前項攝得可疑 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疑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扣案 之破壞剪及鐵鉗各1 支、扣案物品照片。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證人即第○○○局工程員吳英賢之陳述( 見6445警卷第3-4 頁調查筆錄)、經濟部水利署水文資訊傳 輸管理維護系統資料(見同上警卷第8 頁,證明案發時中斷 傳送資料情形)、失竊現場照片、被告指認行竊地點照片( 見同上警卷第9-13、15-16 頁)、前項攝得可疑車輛之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疑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扣案之破壞剪及 鐵鉗各1 支、扣案物品照片。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法院以:
㈠被告行竊蓄電池、接頭及監視器主機,其中蓄電池係供應水 位計電源,接頭係連接抽水機水管,監視器主機則係抽水站 監視器設備,均為有關機關監測河川水位所用,屬於防汛器
材,但非屬閘門之一部分,亦非用於公共及民生用水,雖於 豪雨、颱風期間可能影響水位資訊之判斷,然本案發生至修 復期間,尚無水位達警戒值,僅致資料蒐集中斷,並無導致 何具體危險,有嘉義縣○○鄉公所104 年6 月23日中鄉○○ ○0000000000號、嘉義縣政府104 年6 月18日府水管字第00 00000000號及第○○○局104 年6 月22日水五規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15-122 頁)。可認被告 之犯行尚未造成破壞水閘之公共危險、妨害公眾用水事業之 情形。
㈡扣案之破壞剪及鐵鉗各1 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 供剪斷鐵鎖電線,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危害,有照 片在卷可稽(見6445警卷第14頁),核屬刑法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於緊接時間內 在同一橋樑所為,應屬相同態樣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被告 以一個接續行為破壞第○○○局與嘉義縣政府之財產法益, 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㈠ 部分處斷;又被告分別於104 年4 月1 日、4 月2 日及4月 13日所為3 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上 訴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6日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所犯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係第○○○局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發現嘉義縣○○鄉 ○○村○○○○○○○位○○○○○○○號,遂由工程員吳 英賢於同日上午11時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報 案。中埔分局警員為偵辦上開㈠竊案而清查過濾失竊地點附 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 沒,遂於同年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26日)至登記名義人許 華金位在台南市○○區○○里○○○000 號之住處訪查,適 遇林勇全在家,林勇全即口頭向警員坦承上開㈠之犯行,並 承諾翌日將主動供出所有犯行。【本院補充說明:被告告員 警表示母親身體不好,請求翌日再自行到案供出所有犯行。 同年4 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27日)、4 月30日、5 月5 日 及5 月8 日,林勇全即分別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重 溪派出所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自首本件所有犯行 ,找回已丟棄之監視器主機,並交出破壞剪及鐵鉗各1 支由 警方扣案,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4 年6 月22日嘉中警
偵字第0000 000000 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至許華金住處查 訪日期誤載為26日;被告自行到案日期誤載為27日)、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129 頁;本院卷第55頁;7514警第1-3 頁;6445警卷第1-2 頁反 面;8730警卷第1-5 頁),復破壞剪及鐵鉗各1 支扣案可佐 】。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涉 案前,即向警方坦承全部犯行,因而查獲,堪認係自首而接 受裁判,所犯3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 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見原審卷第11-3 5 、39、240 頁,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 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上進,貪圖財物致罹刑典之動機及 目的、未受刺激下犯案、持破壞剪及鐵鉗竊取防汛器材之犯 罪手段、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母親同居人同住,母親50 餘歲,不良於行,母親同居人罹患糖尿病而失明截肢,須照 顧其二人,先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毒品、脫 逃、預備強盜、肇事逃逸等前科,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害人係管理水利之機關、所竊取物品均為政府防 汛所用,具有相當價值,被告無視公眾利益而行竊之惡性。 事後恐發生水災,良心不安下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偵審中 亦均坦承犯行,良知未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編號㈠㈡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0月、編號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編號 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扣案之破壞剪及鐵鉗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復據其供陳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考(見6445警卷第2 頁、原審卷第63-67 、228 、23 5-23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被告自首犯罪, 良知未泯,且母親及其同居人罹病有賴被告扶養,請求再酌 減刑責」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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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代號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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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4警卷│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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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0警卷│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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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5警卷│嘉義縣警察局布代分局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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