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明成年人利用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楊文明為少年楊○評之父,楊○評與其祖母劉寶菊為直系 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楊文明前因對劉寶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03年8月22 日確定,楊文明竟心生不滿,而基於親自暨成年人利用少年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上午6時2分許, 以其手機(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聯絡劉寶菊(使用門號 為0000000000號),親自並利用其子即少年楊○評(91年○ 月○日生,年籍姓名詳卷)對劉寶菊恫稱如附表所示言語, 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劉寶菊,使劉寶菊心生畏懼而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寶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41頁),經本院逐一提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明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頁、 本院卷第67頁),復經告訴人劉寶菊指證:伊於103年9月13 日上午6時2分許,在住處(地址為臺南市○○區○○里○○ 00號)接到恐嚇電話,係伊女兒同居人即被告打電話恐嚇伊
,被告因伊對其前恐嚇行為提起告訴,而遭法院判處拘役50 天,被告對其遭法院判刑心生不滿而用電話恐嚇伊,伊有用 手機錄音並請通訊行擷取檔案後燒錄光碟,被告所說恐嚇言 詞讓伊怕得要死且嚴重影響生活等語綦詳(警卷第2頁至第4 頁),並有附表所示通聯譯文、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 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3 頁、原審卷第6頁),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 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之案發時與劉寶菊之女 黃詩涵同居育有少年楊○評,劉寶菊與少年楊○評為祖孫, 為被告及劉寶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7頁、警卷第3頁),並 有戶籍謄本一份可佐(原審卷二第11頁),少年楊○評與劉寶 菊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 係,公訴意旨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劉寶菊為前揭恐嚇危 害安全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 ,屬家庭暴力罪。另被告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所利 用之少年楊○評,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出 生於00年0月○日),亦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6頁),並無責任能力,其利用少年楊○評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間接正犯,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總則加重)。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固有自由裁量 職權;然其具消滅刑罰權效果,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情狀,始得為之;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甫因對劉寶菊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3年8月22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悛悔,反 變本加厲,旋於同年9月13日,再利用少年即其親兒,對劉 寶菊再度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目無法紀,且利用其子口出 穢言,不當教養;縱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未曾致歉悔改, 亦無賠償彌補,毫無悛悔情狀;又得易科罰金之刑,本得聲 請繳納罰金易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入監而無法照顧 其子,亦不能臆測雙方增添仇怨等,而逕認有暫不執行刑罰 情狀,據此,本院因認不宜再予宣告緩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一)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所利用之少年楊○評與劉寶菊 間,有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血親之家 庭成員關係,亦未論以家庭暴力罪,自有違誤;(二)原審就 被告利用未滿無責任能力之十二歲少年為恐嚇犯行,未論以 間接正犯,亦有未洽。(三)被告前已有恐嚇告訴人等情,經 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判決就本案雖判處罪刑,惟仍宣告緩刑 ,顯然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 為有理由,詳如前述,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女兒之同居 人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恐嚇告訴人而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後 ,竟出於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恐嚇報復之動機、目的,除於 前揭時地於電話中親自對告訴人恫稱如附表所示言語,以此 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使伊心生畏懼外,竟於通 話中將手機交給其子而利用少年楊○評對其祖母為本案犯行 ,以此不當教養為犯罪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宥 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而為中低收入戶(原審卷 第14頁所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職業為臨時工而月收入僅 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有腰椎間盤突出症狀 而身體不適(原審卷第12頁所示診斷證明書),另被告坦承 犯行、需扶養其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45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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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文明:你真的會死啦你。 │
│…… │
│楊文明:我叫我兒子跟你說。楊○○,你跟阿嬤說「我要報仇」。你跟她講「我要報仇」。 │
│…… │
│楊文明:你跟她說「要報仇」。你跟她說「你爸爸就甘苦了啦,是勒亂三小」。 │
│…… │
│楊○○:要報仇。 │
│…… │
│楊○○:要報仇。 │
│…… │
│楊○○:講怎樣? │
│(楊文明:要輸贏啦,幹你娘臭雞八) │
│楊○○:輸贏。 │
│(楊文明:……你罵她,你嘎撤,幹你娘臭雞八,你嘎撤,你嘎撤) │
│楊○○:幹你娘臭雞八。 │
│…… │
│(楊文明:你嘎撤,幹你娘臭雞八,劉寶菊,你嘎撤) │
│楊○○:幹你娘臭雞八,臭雞八劉寶菊。 │
│…… │
│楊文明:喂,我講這樣,你有爽不爽阿?你娘臭雞八,你死了…… │
│…… │
│楊文明:要呼你死是擱按怎…… │
│…… │
│楊文明:你告沒關係。來來來,我告訴你,我死不怕而已啦,你娘你再講,恁爸就給你碎黏黏。我跟你│
│講,我如果要進去關的話,沒法度讓你死,我的姓給你倒頭寫,這是我的誓言。 │
│…… │
│楊文明:恁爸如果要關,你菊仔如果沒死的話,恁爸姓給你顛倒寫沒關係,這句話你錄音沒關係。 │
│…… │
│楊文明:……我有辦法把你撈起來,我絕對說話算話。 │
│…… │
│楊文明:要死沒關係。你出來,來去你的田園。你出來,我馬上過去。如果沒辦法呼你死,我隨便你。│
│…… │
│楊文明:……你說你要死,我就呼你死。 │
│…… │
│楊文明:你會死啦你。 │
│…… │
│楊文明:……我吶無把你撈起來,我的名給你顛倒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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