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96號
TNHM,104,上易,496,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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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勤來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勤來為從事養殖漁業,承租許富從所 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地號土地)並闢為魚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自民國102年間起,即擅自使用馬達、彎管、 水管等物,接續私下抽取、竊盜鄰地即邱政道所有坐落同小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地下水,供己魚 塭用水。迄102年6、7月間,為邱政道之友人柯佩宸發覺上 述竊情,邱政道乃向雲林縣○○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複丈, 並於103年4月17日雇工開挖而查獲許勤來抽水之水管,乃報 警扣得上述馬達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 ,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 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 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 ,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 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 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 ,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 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 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 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 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 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



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 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 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 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 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 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仍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勤來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政 道、柯佩宸之證述、雲林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複丈成果圖、警員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及扣案 馬達1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從事養殖漁 業,承租許富從所有000地號土地,並闢為魚塭,且有抽取 鄰地000-0地號土地之地下水至88年,102年間起有擅自使用 馬達、水管、彎管等物接續私下抽取地下水供給魚塭用水, 於103年4月17日邱政道雇工開挖而查獲抽水之水管,乃報警 扣得許勤來所有之馬達1個等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竊盜犯行,並辯稱:自88年後000-0地號土地賣給邱政道 ,即未再抽取,改用另外1顆馬達抽取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 號土地)之地下水及渠道溝水,縱然有抽取000-0地號土地 之地下水,亦經土地所有人許驄議之同意,另地下水未經抽 取前非屬現存他人支配管理之有體物,非竊盜罪之客體等語 。
四、經查:
(一)被告有自102年間起,即擅自使用馬達、彎管、水管等物 ,接續私下抽取000-0地號土地之地下水等情之事實,業 據證人柯佩宸於原審證述:大約在98年左右,有以邱政道 之名義買下000-0地號土地,當時地上就有一口井(下稱 乙井),為免爭議,當時就有要求○○房屋仲介公司與地 主就這個乙井與許勤來弄清楚,後來○○房屋與地主許驄 議就將許勤來所簽立之收款憑證交給我們,後來我們就買 土方把乙井封起來,迄至102年6月左右,到我們要申請蓋 房子的時候,把地整好,我才又發現多出一口新井(下稱 甲井,即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用以抽取000-0地號土地地 下水之井)及抽水馬達,後來有申請鑑界,當時還無法確



定這個抽水馬達是在000地號土地上,或是000-0地號土地 上,後來鑑界當時地政就很明白的跟我講說是在我們的土 地上了(即000-0地號土地上),第一次發現甲井時,抽 水馬達沒有在抽水,可是我下班有時候會巡一下,就有看 到有水出來,水是流到000地號土地許勤來的漁塭,偵卷 第61頁的複丈成果圖000-0地號土地上有寫到A、B兩個字 ,這A、B兩個字代表的是甲井的兩支水管,就是我們挖斷 水管的那口井,我能確認它是直通000-0地號土地的地下 ,後來許勤來有報警說我挖破他的水管等語(見原審卷第 96-103頁反面)。核與邱政道於原審時證述:我有購買 000-0地號土地,當時有一口乙井,仲介有請賣主那邊付 費讓許勤來放棄乙井的使用權,許勤來在簽完收款憑證後 ,我們有把乙井封起來,大約102年左右才又發現甲井, 回填的時候是在100年到101年左右,過了1、2年之後我們 有開挖,開挖之後大概過了6個月才發現有兩口開鑿的地 下管,一口是有引到許勤來的漁塭上面,馬達有在抽水, 我們發現新的甲井以及馬達、水管,有申請鑑界,丈量的 結果該馬達及井還有水管,是在000-0地號土地上,我們 後來請怪手整地時有挖斷那兩口井(即甲井)的塑膠管, 是由許勤來去報案,其中一口是接到馬達上面,馬達的洩 水方向是在隔壁的漁塭,也就是地主許富從的漁塭上面( 即000地號土地),電是由許富從他們那邊的草寮過來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4-109頁)。被告就此並未否認, 且上開證述內容復有雲林縣○○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4日 98○○字第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許勤來簽立 之收款憑證影本1紙、土方買賣合約書1份、現場照片25張 、雲林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員警職務 報告2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7、13-14、23 、28、36、38-40、48-50、56-59、61、79-83頁),並有 扣案馬達1具足資佐證,核屬相符,是邱政道柯佩宸之 上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有於102年間起,即擅自使用馬 達、彎管、水管等物,接續私下抽取000-0地號土地之地 下水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採。
(二)雲林縣○○鄉全區均屬地下水管制區,不得擅自鑿井取水 ,且被告並未取得水權許可等情,有經濟部104年3月6日 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公告地下水管制區 範圍、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16日府水管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42、49-50頁),亦 堪認定。




(三)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固定有明文。惟水利法 第2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 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又所謂水權係指依法對於地面水或 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而水權之取得非依水利法 登記不生效力;但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 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免為水權之登記,水利法第15條、 第2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違 反水利法或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擅行取水、 用水者,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 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000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金,水利法第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 揭規定觀之,水既屬天然資源而為國家所有,水利法復規 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免為水權之登記,如有違反,原則上僅 科以行政罰,必於客觀上被告已因而損害他人之權益,且 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及意欲時,始應依水利法第93條後段 科處刑罰。是於擅行鑿井引水之情形,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已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適用。 查:
(1)柯佩宸雖於原審證述:我有看到甲井的抽水馬達的出水口 有在出水,是流到000地號土地就是許勤來的漁塭,出水量 應該算蠻大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惟卷內尚無其他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抽取之地下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100公 升以上,縱認被告擅自抽取地下水之出水量超過每分鐘100 公升以上,依上揭規定亦屬應科處行政罰鍰之事項,而非 論以刑法之竊盜罪。另觀諸本案被告鑿甲井之位置,係位 於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之交界,有雲林縣○○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考(見偵3423號卷第61 頁),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於鑿甲井引水之當下,即對於 其已越界鑿井而侵害證人邱政道之權益有所認識,況被告 於甲井之水管遭邱政道柯佩宸雇工挖壞之時,即逕向警 察機關報案,亦據邱政道柯佩宸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 100、106頁),且有警員林哲旭103年12月26日之職務報告 1紙(見偵3423號卷第82頁)在卷可佐。如被告知悉其已越 界鑿井而損害邱政道柯佩宸之權益,衡情被告應自知理 虧在先而尚不致於對邱政道柯佩宸提告,是本案尚難認 定被告有損害他人權益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亦未有證據 被告所為已生因而損於追政道、柯佩震權益之結果(地下 水非其二人之權益)。故被告所為尚與水利法第93條第1項 後段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2)經濟部104年3月6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雲林縣 政府104年3月16日府水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均載明 :雲林縣○○鄉全區皆劃為地下水管制區,倘民眾欲於地 下水管制區內鑿井引水,須符合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申請程序分二階段,首先 應依水利法第46條向主管機關(地方政府)申請興辦水利 建造物,俟取得許可後,再依水利法第28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地方政府)申請水權登記;於水權登記申請階段,倘 符合水利法第42條第1項免為水權登記者,主管機關基於地 下水保育及地層下陷防治之需要,得依水利法第42條第2項 規定予以限制或令其辦理登記。爰此,民眾欲使用地下水 需同時取得水利建造物核准及水權登記,並非符合水利法 第42條第1項免為水權登記即可逕行抽取等語(見原審卷第 38、49-50頁)。然上開函文內容係對於民眾欲合法取用地 下水時,所應踐行之行政申請程序之解釋,若有違反水利 法第46條而未向主管機關(地方政府)申請興辦水利建造 物,其效果依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 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 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之罰鍰,尚非涉及刑事處罰,至於未為水權登記申請之法 律效果,則前已敘及,於此不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有罪確信,且依前揭說明,亦難 認定被告有違反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刑事訴訟 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水利法第9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 由國家機關有效管理規範水資源,避免因個人之使用水資 源行為,損及他人之權利。另觀諸經濟部民國104年3月6 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16 日府水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載明:雲林縣○○鄉全 區皆劃為地下水管制區,倘民眾欲於地下水管制區內鑿井 引水,須符合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始得為之。其申請程序分2階段,首先應依水利法第46條 向主管機關(地方政府)申請興辦水利建造物,俟取得許 可後,再依水利法第2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地方政府)申



請水權登記;於水權登記申請階段,倘符合水利法第42條 第1項免為水權登記者,主管機關基於地下水保育及地層 下陷防治之需要,得依水利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予以限制 或令其辦理登記。爰此,民眾欲使用地下水需同時取得水 利建造物核准及水權登記,並非符合水利法第42條第1項 免為水權登記即可逕行抽取等語,則本件被告既有於102 年間起,即擅自使用馬達、彎管、水管等物,接續私下抽 取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之地下水,自應對此大量抽取地下水之結果, 必然造成地下水缺乏,輕者,影響抽取地點附近民眾對地 下水資源之利用(如灌溉、飲用井水),重者,造成地層 嚴重下陷,而危害附近居民之生命安全有所認識。則原審 認被告鑿井之位置,係位於該小段000地號土地與該小段 000-0地號土地之交界,尚難認定被告於鑿井引水之當下 ,即對於其已越界鑿井而侵害邱政道之權益有所認識,本 案尚難認定被告有損害他人權益之主觀犯意等節,容有未 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仍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損 害他人權益之犯意,且客觀上已生損害於他人權益之結果 。另被告所為與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已說明如上。是檢察官以上開理 由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院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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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