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婷
上列上訴人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家瑞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慧婷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家瑞係○○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樓之31-32、34-36、39 、41、44-52號,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更名為:○○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吳慧婷則係該 公司股東兼登記負責人,亦參與該公司部分業務。其2人於 成立○○公司前加入○○○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該公司涉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萬元確定,其 負責人及重要幹部楊季林、黃冠凱、周榆庭、游甘4人亦經 判處有罪,其等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1458號於104年6月30日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擔任會員。 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後參加者可能因無法覓得足夠之 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公司亦將無法正常運作,故為法律 所禁止之商業行為。葉家瑞、吳慧婷先前已加入○○○公司 直銷會員,依其等先前參與○○○公司之經驗及專業知識, 已明知「多層次傳銷」行為可能使後參加者遭經濟上之損失 ,並損及公司之正常運作,為法律上所禁止之商業行為,然 因○○○公司於100年7、8月間,財務發生問題,無法繼續 經營,葉家瑞見○○○公司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模式,有利可
圖,竟與吳慧婷共同基於非法方式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8月間籌備成立○○公司,參照○○○公司之會 員推薦獎勵制度:1單位為新臺幣(下同)2,880元,每人應 出資或刷卡提供等值之產品購買1單位以上,始能加入會員 ,取得推薦下線加入之權利,而會員本身及推薦加入之下線 及再推薦加入之下線每購買合計達7單位者,即可完成一循 環而獲得紅利獎金2,000元。又除上開現金獎金之外,會員 每2個月可無條件獲得相當於出資額10%之點數以兌換○○公 司產品,每年可無條件獲得相當於出資額4倍之報酬,每6年 可無條件獲得相當於出資額4倍價值之產品。進而夥同與其 等具有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從事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顏德 隆、鄭麗秋(其2人原係○○○公司直銷會員,輾轉透過葉 家瑞於○○○公司之下線會員周文彬介紹而加入○○○公司 ,成為葉家瑞於○○○公司之下線會員),分別在臺北、臺 中及嘉義等地舉辦招商說明會,由顏德隆、鄭麗秋,陸續推 薦同為○○○公司直銷會員之王姿閔、陳明承、黃林貴美、 黃金鐘、鄧雪莉、吳淑慧、鄧劉玉苗、鄧凱仁、蔡秋桂、吳 巧苓、羅裕鈞、蔡秀蓮、盧雅羚、蔡陳貞子、謝麗芬、陳桑 榆(已歿)、林武德、黃明玲、王賴麗娟、古品菊、林榮燦 、張雅淳、林周月英等23人(彼此間之推薦關係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下稱王姿閔等23人)加入會員,各於如附表所示之 購買時間填寫抬頭為○○○公司或○○公司之空白入會申請 書,以部分出資、部分刷卡消費○○○公司產品之方式,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單位金額,由鄭麗秋向嘉義地區之王姿閔等 人負責收取部分金額後,以面交或匯款方式轉交予葉家瑞, 另指定將王姿閔等23人刷卡消費之○○○公司產品寄送至葉 家瑞所指定之臺中市○○路0段00號13樓、臺北市○○區○ ○街0號B1等地。部分會員則逕將現金面交予葉家瑞、吳慧 婷2人。吳慧婷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或○○公 司入會申請書公司審核欄上蓋上「○○公司」及「吳慧婷」 之大小章,表示同意王姿閔等23人加入會員。從而,部分會 員係先加入○○○公司而後轉單至○○公司;部分會員係直 接加入○○公司。葉家瑞、吳慧婷、顏德隆及鄭麗秋以會員 分紅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公司制度,而從事非法多層 次傳銷之業務。嗣因王姿閔等23人僅領取○○公司所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紅利獎金或點數產品後,○○公司即因財務周轉 發生問題無法繼續經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閔等23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證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固不諱言係分別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 負責人,於○○公司成立前,曾為○○○公司直銷會員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伊等與告 訴人王姿閔等23人並不認識,告訴人王姿閔等23人都是由顏 德隆、鄭麗秋所招攬而加入○○○公司,且伊等並未收到王 姿閔等23人之入會款,告訴人王姿閔等23人參加直銷與伊等 無關;而伊等所經營○○公司是以投資金額分紅,是傳統商 業模式,公司有很多傳銷公司之產品,與○○○公司多層次 傳銷模式不同,伊等所為非屬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云云。 經查:
㈠被告葉家瑞、吳慧婷2人共同出資、籌備,並於100年9月26 日成立○○公司,被告葉家瑞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 吳慧婷則為公司股東兼登記負責人,而其2人於○○公司成 立前曾加入○○○公司擔任直銷會員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40-42頁、偵卷第44、 49頁、原審卷㈠第63頁背面-64頁、第65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100年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 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會簽到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董事長願任同意 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公司案卷第1-10頁背面)。另○○○公司於100年6、7 月間即無法正常運轉,而以電腦E化為由,停止發放現金獎 金,改以發放電子點數乙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843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22頁),是上情均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王姿閔等23人原為○○○公司直銷會員,陸續由同為 ○○○公司直銷會員之顏德隆、鄭麗秋之介紹、推薦,而參 加說明會,並加入成為被告葉家瑞之下線會員(彼此推薦關 係如附表所示)。其等入會時,部分係填寫○○○公司名義
之入會申請書,部分係填寫○○公司名義之入會申請書,並 部分以現金出資、部分刷卡消費○○○公司產品之方式,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會,並由證人鄭麗秋負責收取上開金 額後,以面交或匯款方式轉交予被告葉家瑞,另指定○○○ 公司將告訴人王姿閔等23人刷卡消費之產品直接寄送至被告 葉家瑞所指定之臺中市○○路0段00號13樓、臺北市○○區 ○○街0號B1等地。而上開入會申請書則由被告吳慧婷指示 不知情會計人員於公司審核欄加蓋○○公司及被告吳慧婷名 義之大小章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林貴美、王姿閔於原審審理 中,證人王姿閔、陳明承、顏德隆、鄭麗秋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2-103、105、115-116、222-225 、234-235頁、原審卷㈠第178-181、183-185頁、第188-191 頁背面、第193頁背面-194頁、第196頁背面-198頁、第199 頁背面、第204頁背面-205頁、原審卷㈡第5-7頁、第9頁、 第11-12頁、第56-60頁、第67頁背面-68頁、第72頁、第78 -81頁、第84-85頁、第88-90頁),互核其等證述均屬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姿閔等23人投資金額明細表、入會申請 書、證人鄭麗秋100年9月15日匯款單影本(見他字卷第6 -7 頁、10-36頁、交查卷第75-76頁)、被告葉家瑞郵局歷史交 易清單(見交查卷第27頁)、被告葉家瑞存摺內頁影本、○ ○○公司函附購買產品明細、金額、出貨地點一覽表(見偵 卷第149、152-165頁)、證人鄭麗秋所提交予被告葉家瑞相 關業績、入會費明細資料、100年9月22日、10月4日匯款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見鄭麗秋偵查庭呈資料卷第138-141、143 -14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王姿閔等23人,部分會員係先加入○○○公司而後轉 單至○○公司,部分會員係直接加入○○公司乙情,已據證 人顏德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接觸的是○○○公司, 告訴人陳明承是第一個加入的,陳明承加入的好像是○○公 司,本來伊等在○○○公司,整個轉單到○○公司,時間太 短不到1個月。伊不知道當初為何要用○○○公司名義的入 會申請書,但是要加入○○公司的意思。○○○公司跟○○ 公司運作方式雷同。伊與王姿閔等23人均係○○○公司的會 員,透過周文彬的推薦,認識葉家瑞的平台,可以將產品放 在這個平台上,讓它跑的速度快一點。但實際上不到1個月 這個平台就倒了。伊記得入會的錢跟貨都應該是給○○公司 。當時伊透過周文彬加入的是○○○公司,那時候沒有用○ ○○公司的產品加入,也沒有繳會費,當時是由周文彬負責 的。後來用產品加入葉家瑞的公司,就是想要用○○公司的 平台來銷售產品。印象中,伊介紹陳明承加入的是○○公司
,因為○○○公司去了一、二趟就沒有再去了,就說卡住, 要換到另一家公司,那時候葉家瑞說,先不要把單子進到○ ○○公司,要轉到○○公司,因為○○○公司好像怪怪的。 周文彬在說的時候,是說○○○公司,但之後就是○○公司 ,因為轉的速度太快。葉家瑞是說現在要換成另一家公司, 那時還在取名字,是之後才有○○公司。在臺中參加說明會 的時候,○○公司已經有名字了。鄭麗秋應該跟伊一樣,本 來是○○○公司,因為轉的速度太快,所以一下就轉到○○ 公司。那時伊等整個團隊就是跟著葉家瑞走,葉家瑞那時跟 伊等說自己要弄一個平台,只是前後一個月就沒了,伊等還 沒法接受。當時,周文彬告訴伊說,葉家瑞自己集資3千萬 元,要好好弄。葉家瑞跟伊說是獨資。當時就是開始要進入 ○○公司的時候。伊是○○○公司,是周文彬將伊轉到○○ 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0-62頁、第64頁背面-66頁背 面、第73-74頁),核與證人鄭麗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很久以前就認識葉家瑞,後來是在○○○公司,經周文彬瞭 解○○○公司後,才跟葉家瑞比較有認識。葉家瑞自己有成 立○○公司。他們是從○○○公司轉換過來的,9月以後才 正式有。因為○○○公司財務出問題,為了大家,葉家瑞才 成立○○公司。○○公司的運作跟○○○公司一樣。伊加入 的是○○○公司,後來才轉單到○○公司。陳明承還是屬於 ○○○公司,後來進來的人就是填○○公司的入會申請書, 所以有2個。葉家瑞是用說明會的方式來跟王姿閔等23人說 ,是在臺中○○路的據點。陳明承寫的入會申請書,是要交 給○○公司的,○○公司蓋的章。葉家瑞自己跟○○○公司 有合作,伊等跟著進去,後來變成○○公司,伊等聽指令補 單。有的是先加入○○○公司,後來轉單之後再補蓋○○公 司的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78頁背面、第81頁背面-82頁 背面),均屬大致相符。其中,被告葉家瑞成立○○公司、 部分○○○公司會員轉單至○○公司之經過,及證人顏德隆 、鄭麗秋透過周文彬加入○○○公司後轉單至○○公司部分 ,亦核與證人周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家瑞原來是參加 ○○○公司,後來葉家瑞認為既然這個事業可以做,就自己 開一家公司,那時○○○公司跟○○公司同時運作,葉家瑞 就是分支出去,另外開公司。剛開始葉家瑞找伊時,是在○ ○○公司,所以伊剛開始加入時好像是在○○○公司,入會 申請書也是在○○○;顏德隆是伊介紹的,顏德隆、鄭麗秋 只是會員,不是○○公司的發起人。伊剛開始加入時是○○ ○公司,當時葉家瑞還沒有分支出來,伊加入好像不久後, 葉家瑞成立○○公司,當時好像有重寫單子,重寫單子就是
成立會員,葉家瑞是說可以轉移,就是○○○那邊可以轉移 到○○公司。伊加入○○公司,還要再提供產品。張齊花一 開始也是加入○○○,後來轉移到○○公司。○○公司電腦 程式跑1、2月跑不出來,伊不知道為何跑不出來,可能是工 程師的問題,伊覺得程式跑不出來,伊就覺得好像不能參與 ,這個怎麼會跑不出來。葉家瑞是特別請電腦工程師,寫分 紅的程式,因為要成立○○公司,當然要寫分紅的電腦程式 。說明會是在臺北火車站斜對面,是○○公司的說明會。臺 北商場就是有很多產品擺在現場,就像是商城,會員可以領 取,加入6萬就可以領6千的產品。葉家瑞有上台說明這個商 城的理念,有特別提到○○公司,有講到○○公司的名稱, 當時已經成立公司了,臺中也有舉辦說明會,臺中舉辦的說 明會,葉家瑞也有上台,有特別講到○○公司的名稱。臺北 部分,大門有貼○○公司海報,有招牌,在○○街。現場也 有很多○○○公司的產品。○○公司成立後,伊就沒有去過 ○○○公司了,產品都拿到○○公司。因為葉家瑞想要自己 當老闆,所以自己出來創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 頁背面-18頁背面、第20-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23頁、第 25-26頁背面、第27-28頁)。及證人張齊花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知道○○公司是因為葉家瑞說準備要弄一間公司,租 一個很棒的地方,可以做一個公司的平台,可以讓很多人都 可以賺錢。當時葉家瑞有提到○○公司,就因為有○○公司 才要租地方,就在臺北市○○街。伊跟葉家瑞是在○○○遇 到的,然後他說要開一個公司叫○○。當時陳明承、王姿閔 就是要加入○○,因為那時○○的入會申請書還沒有印好, 所以用○○○公司的。伊知道他們等是要加入○○公司,是 因為他們等後來都領獎金,伊跟葉家瑞在○○○公司見過一 次面,後來伊就找了顏德隆、鄭麗秋跟葉家瑞見面。在臺中 領獎金那次,○○公司還沒有完全成立。顏德隆、鄭麗秋喜 歡玩秒殺,他們將○○○公司那一票人,全部挪到○○公司 來,只要有推薦人進來到一定程度,就秒殺,當場給你獎金 。當時伊對那個沒興趣,伊也沒閒錢,所以葉家瑞幫伊出了 2口的錢。王姿閔等23人都有繳會費,葉家瑞不用代墊會費 ,伊的認知是加入○○公司,前身是○○○,時間比較短暫 ,也可能是轉單,所以是一樣的。商城的概念是葉家瑞提出 來的,伊的認知○○公司就是葉家瑞自己籌備、成立的。伊 有在商城幫忙收過一次○○○公司的貨,是在臺北○○公司 的地下室,當時○○公司的執照還沒有看到,但招牌、海報 都有寫○○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背面-212頁、第 213頁背面-217頁背面、第220頁背面),均屬大致相符。復
參諸告訴人王姿閔等23人之○○公司會員網路資料(見偵卷 第50-92頁),亦徵其等嗣後的確均存在於○○公司之會員 電腦記錄中。足徵,當時○○○公司營運已有問題,被告葉 家瑞即開始籌備、成立○○公司,並同時將已加入○○○公 司的會員轉單為○○公司,尚未加入之會員直接加入○○公 司之方式,開始營運○○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等情,已灼然甚 明。
㈣被告葉家瑞雖另稱:⑴伊與吳慧婷未曾與告訴人王姿閔等23 人接觸,告訴人王姿閔等係透過顏德隆、鄭麗秋介紹而加入 會員。當時顏德隆、鄭麗秋表示王姿閔等人誤刷○○○公司 的產品,故由伊以○○○公司的電腦點數代墊王姿閔等23人 加入○○○公司的會費,王姿閔等人則以○○○公司的產品 抵給伊,○○○公司的產品才會寄到伊指定之處所。⑵告訴 人王姿閔等23人均係於100年8月間加入會員,而○○公司係 於100年9月間設立登記,故告訴人王姿閔等23人所加入者為 ○○○公司。⑶告訴人王姿閔等23人,部分入會申請書名義 係○○公司,且全部入會申請書均蓋有○○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吳慧婷之大小章,係因○○○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後,伊 為兼顧其等權益,故將其等會員資格轉至○○公司,由○○ 公司依據○○○公司之制度,並設計電腦程式,給予告訴人 王姿閔等23人補償云云。惟查:⑴依據證人鄭麗秋於偵查中 提出之手寫資料第136、137頁,觀諸其中內容,顯係告訴人 陳明承傳真予證人鄭麗秋之出貨明細。而其中所記載之出貨 時間分別為「10月」、「11月16日」,然當時○○○公司已 因財務問題無法經營,衡情,此顯非與○○○公司之交易, 而當時○○公司業已登記成立,堪認當時其等運作之主體即 係○○公司,而非○○○公司。⑵關於該手寫資料第138頁 所記載之內容,係證人鄭麗秋於商城所收受現金之事實。依 據證人鄭麗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2匯給葉家瑞現金69 0000」、「匯給葉家瑞現金290230」,是代表告訴人陳明承 收來的錢,交給伊,伊再轉匯出去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 88頁)。是當時○○○公司已因財務問題無法營運,告訴人 陳明承此時仍廣收會費,交予證人鄭麗秋,再轉匯予被告葉 家瑞,主觀上自應係認同○○公司,而以○○公司進行運作 。況該頁中另有記載「9/1已付秒殺現金」、「9/8臺中秒殺 (已付)」、「匯給臺東張千千付秒殺」等文字,足見當時 被告葉家瑞及證人鄭麗秋等人均有以上開推薦獎勵制度進行 運作。而當時○○○公司既無法營運,可見被告葉家瑞顯係 以○○公司進行上開多層次傳銷無誤。⑶另上開手寫資料第 138頁亦有「10月份已交給葉家瑞現金120960」之記載;第
142頁有「本人葉家瑞預支10月份入件費,金額12萬元」, 並有被告葉家瑞之簽名。就此,證人鄭麗秋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這是葉家瑞跟伊先預支的,葉家瑞說那時需要錢用錢, 因為很多人去退貨,那時公司發生很多問題,葉家瑞就說可 否先給其12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8頁背面、第91頁 )。倘若被告葉家瑞上開辯稱其係以○○○公司電腦點數代 墊告訴人王姿閔等23人加入○○○公司之會費為真,既屬為 證人顏德隆、鄭麗秋等人代墊款項,則其向證人鄭麗秋取回 款項,自屬天經地義。而「預支」一般之意義係屬「借貸」 、「先行動支」之意,則被告葉家瑞又怎會同意在記載「預 支」之文件上,簽名表示同意此為「預支」之性質?況證人 張齊花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王姿閔等23人都有繳會費 ,葉家瑞不用代墊會費等情,已如上述,由此益可證明,被 告葉家瑞上開辯解,即非屬實。⑷又上開手寫資料第139頁 ,有「9/29臺中交件數22件(9月份)」之記載,並有被告 葉家瑞之簽名。其時,○○○公司已無法營運,被告葉家瑞 係以○○公司另起爐灶,可見當時營運之主體應係○○公司 ,而非○○○公司。⑸上開手寫資料第141、142頁,亦均有 雷同於上開之記載,並有被告葉家瑞之簽名,足徵當時確係 以被告葉家瑞為主之○○公司進行營運,應屬明確。⑹復觀 諸證人周文彬、顏德隆、鄭麗秋及張齊花於原審審理時之上 開證述,均可證明被告葉家瑞當時確有心仿效○○○公司之 推薦獎勵制度,成立新公司進行營運。而當時○○公司既屬 新創,為求○○公司之壯大,被告葉家瑞及其下線招攬會員 時,勢必以○○公司為主,要無放棄會員,使其等加入當時 已奄奄一息之○○○公司之理。⑺另觀諸上開入會申請書審 核欄上均蓋有「○○公司」之公司章及「吳慧婷」之印章, 即表示「○○公司」或被告2人同意該等申請者入會成為會 員之意思;再者,依○○公司會員電腦資料、入會申請書顯 示,其上均有「小盤」之名義,倘若被告葉家瑞係專為補償 告訴人王姿閔等23人,則何須大費周章除請專人設計電腦程 式外,尚且特地為其等設計入會申請書?此亦屬難以想像。 故而,被告葉家瑞上開所辯各情,應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
㈤被告吳慧婷雖於原審辯稱:伊僅是○○公司登記負責人,因 葉家瑞當時因信用有瑕疵無法使用支票,但伊名義可以使用 支票,所以才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籌備階段,伊 不太參與,公司制度伊並不瞭解,○○公司成立後,公司事 務決策,通常是葉家瑞決定云云。惟查,根據證人王姿閔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臺中說明會時,有看到吳慧婷,她在收
款帳務時,在那邊影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1頁、第 185頁背面)。及證人陳明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慧婷在 協助做一些會計工作,大部分應該在辦公室裡。印象中吳慧 婷在臺中商城中,都是協助葉家瑞處理一些帳目的事情。她 在○○公司是掛名負責人,處理一些行政事項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㈠第198頁背面-199頁、第201頁)。及證人黃林貴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臺中才看到葉家瑞、吳慧婷。吳慧婷 也是在臺中商城地方看到的,她在裡面負責做會計等情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足徵被告葉家 瑞當時在臺中進行○○公司說明會時,被告吳慧婷當時在現 場協助處理會計工作。復徵諸證人周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100年8、9月間在臺中參加招商說明會時,葉家瑞有特 別提到○○公司的名字,同時期臺北○○街公司的大門也有 ○○公司的招牌,臺北、臺中說明會現場有很多產品,有健 康食品、家用品、烤箱,就是很多○○○公司的產品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6頁)。亦徵被告葉家瑞當時即為○○公司積 極運作,廣招會員,藉以實現其人流、金流、物流的多層次 傳銷理念。被告吳慧婷本身即係○○公司之股東,多次參與 公司招攬會員說明會,復就入會申請書加蓋印章審查入會會 員之資格,已如上述,並將部分會員由○○○公司轉單至○ ○公司之情,且其亦自承:於100年7至8月間曾為葉家瑞做 流水帳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可見其確有參與公 司事務無誤。則其對於與被告葉家瑞共同經營之○○公司係 以上開推薦獎勵制度,從事多層次傳銷之事,自不得諉為不 知,其辯稱不知情或非其職務行為云云,自非可取。 ㈥被告葉家瑞於100年8月間籌備成立○○公司,並參照○○○ 公司之會員推薦獎勵制度,設計○○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經營 方式,為:1單位為2,880元,每人應出資或刷卡提供等值之 購買1單位以上,始能加入會員,取得推薦下線加入之權利 ,而會員本身及推薦加入之下線及再推薦加入之下線每購買 合計達7單位者,即可完成一循環而獲得紅利獎金2,000元。 又除上開現金獎金之外,會員每2個月可無條件獲得相當於 出資額10%之點數供兌換○○公司產品,每年可無條件獲得 相當於出資額4倍之報酬,每6年可無條件獲得相當於出資額 4倍價值之產品等事實,已據證人陳明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偵查中所述加入○○公司每2個月固定有投資額 10%兌換產品的意思,就是說不用拉人,○○公司每2個月會 提供伊等投資額10%的點數兌換產品,如果拉人加入公司, 依照電腦程式來計算獎金,會跑得更快。葉家瑞公司有加入 ○○○公司沒有的物流概念,也就是說伊等加入公司可以用
現金,也可以用產品,伊等在公司獲得的點數可以拿來兌換 產品,如果有多拉點人入會,依照電腦程式計算可以讓伊等 額外獲得獎金,拉的人越多,獎金跑得越快。在臺中說明會 的時候,顏德隆說有金流及物流的概念。透過電腦程式來賺 錢,加入1口就是2,880元,21口就是60,480元,加入之後, 金流的部分按照電腦程式來跑,什麼時候跑出1顆球,就有 錢可以領,然後有一部分是物流,可以領貨的。不需要實際 推銷產品,加入的會員可以用點數去兌換產品。葉家瑞在臺 中說明會中,最重要強調那套程式怎麼跑,球出來以後可以 領多少,點數如何換商品,最主要是可以透過商城幫助銷產 品等語無誤(見偵卷第222- 223頁、原審卷㈠第197頁背面 -198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姿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證人顏德隆跟伊等說,如果加入會員,無條件每6年可以取 得投資金額4倍的物流,每1年可以獲得投資金額4倍的現金 流。並說加入1單位2,880元,如果要得到最大利益,就是加 入21單位,剛好60,480元,每1個人都是以60,480元進入, 就有現金跟貨品可以領。加入這個,不需要去推銷產品。拿 獎金就在商城,就秒殺,來發紅包給伊等,是以伊等買的單 位計算獎金等語(見偵卷第226頁、原審卷㈠第179-180頁) 。及證人黃林貴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顏德隆、鄭麗秋跟伊 等說,那間公司有業績的,要趕快衝,下線大家都投進去, 6萬多投進去,1個6千。賺錢就是招攬人入會,繳6萬多入會 。招攬6萬多,就會包1包紅包6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 、第9頁)。及證人顏德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個單 位是2,880元,要購買21口共60,480元,效果更好。2個月會 有10%的貨物點券,現金部分是以電腦程式去跑。加入後, 點數可以換產品,一半金流發獎金。介紹人進來,會有推廣 獎金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㈡第53-54頁)。及證人 鄭麗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加入的費用是1口2, 880元,一般是買21口60,480元,制度與○○○公司相同, 會員都是繳60,480元,沒有分階層,加入會員後可以再介紹 下線加入,加入的會員達到電腦程式設計的球數就可以發放 獎金,還有點數可以換商城的產品。產品兌換方式每2個月 10%的入會費兌換產品,會員要介紹下線進來。告訴人王姿 閔等23人加入○○公司後,還要再找人加入才可以賺錢,按 照找的人數來算獎金等語(見偵卷第102-103頁、原審卷㈡ 第82頁)。及證人周文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公 司發放獎金的制度,是會員介紹下線加入,達到電腦程式設 計的情形,就可以發放獎金,葉家瑞之前在○○○公司,所 以將○○○公司那套制度成立○○公司,由會員推薦下線加
入,才可以獲得獎金,如果沒有推薦會員加入,就無法獲得 獎金。就是1個制度,跑那個球出來,球出來就會有錢可以 領。規則好像是有6顆球,再加入第7顆球,就會跑出1個球 ,就有獎金出來,就是介紹會員加入,只要你有6萬元就會 跑球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原審卷㈡第15-16頁、第23 頁)。及證人張齊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賺錢的方 式,就是朋友介紹朋友,公司就會給點數,還可以領獎金, 有推薦獎金,會員本身不需要推銷跟賣產品,就是自發性的 ,你需要什麼自己去換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11 頁),而上開會員推薦獎勵制度,與○○○公司會員推薦獎 勵制度相同乙節,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2月7日 公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會公處字第100241號處分書 、陳述紀錄及相關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他字第916號影卷第2-31頁)。復參諸告訴人王姿閔等23 人之○○公司會員網路資料,於「獎金查詢」欄中,均有記 載「獎金期別」,「職級」中為「小盤商」,「獎金金額」 中為「2000元」等用語之記載,亦徵倘若○○公司非以上開 獎勵推薦制度進行運作,何須在會員電腦資料中加註如此複 雜之紀錄?又佐以上開告訴人王姿閔等23人部分會員○○公 司名義之入會申請書,其中亦有「小盤」入會申請書之名義 ,益徵加入○○公司之會員當繳付一定單位之金額後,即取 得推廣下線會員以獲得推薦獎金之權利,而確有多層次傳銷 之實。倘若非以上開推薦獎勵制度運作,則又何須勞費將會 員如此區分之理?準此,○○公司當時確係以上開會員推薦 獎勵制度,進行多層次傳銷,應無疑義。是被告2人辯稱: ○○公司係傳統商業模式,有很多傳銷公司的產品,非如○ ○○公司多層次傳銷模式,伊等所為非屬非法多層次傳銷之 行為云云,殊非可取。
㈦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 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 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者而言,其中「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 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又同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 ,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 為之事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本 身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 銷售組織架構,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揆諸本 件被告葉家瑞所屬之○○公司所採取之行銷計畫及制度,既 係由參加之會員給付會費,以取得推廣公司產品及推薦下線
加入之權利,不僅具有組織擴散之性質,且推薦下線加入與 取得獎金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 傳銷」。且依本件多層次傳銷之制度,其參加會員所領取之 獎金既主要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後,從後加入者繳交之會費 來支應,而非來自於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及利潤,此自違反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之禁止規定,足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葉家瑞前為○○○公司之直銷會員,因見○ ○○公司推薦獎勵之多層次傳銷經營方式,有利可圖,遂在 ○○○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之際,籌備成立○○公司,並與同 為○○○公司直銷會員之被告吳慧婷,共同出資,成立○○ 公司,繼續以上開推薦獎勵制度招攬會員,廣發獎金。而告 訴人王姿閔、陳明承等23人,則係由共犯顏德隆、鄭麗秋( 此部分詳後述)招攬,部分會員係由○○○公司轉單至○○ 公司,部分會員則係直接加入○○公司等情,甚為明灼。是 被告2人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自屬明確。其2人上開辯 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家瑞、吳慧婷為本件非法多層次 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於10 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 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已於104年2月4 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又被告2人犯行, 均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 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 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再其 等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而應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為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 顯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均應僅成立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