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68號
TNHM,104,上易,468,201510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元泰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20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46、105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慶賀吳元泰告稱蔡志平(其2人另經檢察官聲請移轉 管轄)委託代售而由陳慶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 碼000000000000號本田牌自用小客車,原為胡育修所有,而 於98年5月13日5時30分許,在改制前高雄縣○○鄉○○村○ ○路「○○工坊」前所失竊之贓車。吳元泰有贓物之認識,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號「000○○車業」內,以低 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陳慶賀購買後代步使用 。吳元泰因恐被查獲,乃要求陳慶賀磨除引擎號碼及車身號 碼,以致無法辨識。而因該車原未懸掛車牌,陳慶賀乃先借 予其維修廠內送修車輛不詳車號之車牌2面懸掛,供吳元泰 駛回臺南市,吳元泰再於103年4月12日中午歸還車牌。二、越數日後,吳元泰將車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瘦」 之成年男子。迨「阿瘦」於同年月20日凌晨,在臺南市區某 處返還該車時,即將原屬「○○實業社」所有引擎號碼0000 00000號車輛,而於同年月17日,在同市○區○○路000巷00 號旁失竊,已屬贓物之0000-○○號2面車牌懸掛該車上。吳 元泰雖認識系爭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另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103年4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當警查獲,並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憑以論斷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加 以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無違法蒐證取得,依作成時之 情況判斷,以之為證據使用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元泰(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入該車及收受「 阿瘦」還車時所懸掛之上開車牌之情事,惟否認有何贓物之 認識,並辯稱:不知該車及收受之車牌係失竊之贓物,且並 未要求陳慶賀磨去引擎號碼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向陳慶賀所購買之該車,原係被害人胡育修所有,為本 田廠牌,車號為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於98年 5月13日5時30分許在改制前高雄縣○○鄉○○村○○路「○ ○工坊」前失竊,業據證人胡育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 卷14、15頁)。證人即偵辦員警陳柏文於原審結證稱:因該 車之前不曾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伊覺得可 疑,所以將車牌號碼輸入警用電腦查詢,發現該車所懸掛之 0000-00號車牌2面已經通報失竊,於103年4月20日11時40分 許發現被告拿鑰匙發動時,乃上前盤查而將被告依竊盜罪嫌 移送,由於檢查車輛時發現沒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又委 由本田汽車廠鑑定,因為汽車鑰匙的防盜晶片與車子是配對 一組的,掃描鑰匙的防盜晶片後比對資料發現該車是胡育修 所失竊之車輛等語(原審205號卷34頁-第36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為證,是該車確係胡育修所 失竊,係屬贓物無訛。
2、被告將該車借予綽號「阿瘦」後,「阿瘦」返還時所懸掛之 0000-○○車牌2面,原懸掛在李宏根所購買,而登記在「○ ○實業社」名下,引擎號碼為A0000000Z號車輛上,於103年4 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失竊,業據證人李 宏根於警詢證述屬實(警一卷6-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故上開車牌確係失竊之贓物



,亦堪認定。
3、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 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故 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或「預見」為贓 物為必要,惟除非行為人自白有贓物之認識,否則類皆綜合 各項情況證據認定,倘通常之人皆可得到相同之確信,即足 以認定具有贓物之認識。被告向陳慶賀所購買之該車,於為 警查獲時係懸掛遭竊之0000-00號車牌,且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業遭磨損,已如上述。而該車係蔡志平委託出賣,被告以 10萬元買受與市價並不相當,被告買受時陳慶賀曾明告並無 車牌,而被告因擔心日後麻煩,並要陳磨平引擎號碼及車身 號碼等情,已據證人陳慶賀於警詢供述在卷(警二卷6-9頁) 。按該車既無牌號,來源已有疑慮,被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 買受後,復要求陳慶賀磨平引擎及車身號碼,顯係在規避被 查獲,足見其有故買贓車之故意。再車牌號碼為公路監理單 位所製發,旁人所任意致送之車輛牌照,其來源並非正當, 為盡人皆知之事。被告既將該車借予「阿瘦」,足見2人甚為 熟識,乃竟不提供「阿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益 證其認識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 物,以贓物論」並公布施行,新法除提高收受贓物罪之法定 刑度外,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 提高罰金刑度。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於被告不 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故買贓車部分,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其收受贓物車牌部 分,另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據上開法條論科,併援引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前案紀錄(未成立 累犯),素行不佳,其故買或收受盜贓,助長竊盜歪風,犯 後又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就故買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3 月,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黃崑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