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12號
TNHM,104,上易,412,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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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鴻裕
      洪菁評
      林政嘉
      蔡宗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36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04年度偵字第1010
、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鋁棒壹支、金屬鋼管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金屬鋼管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戊○○: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鋁棒壹支、金屬鋼管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金屬鋼管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丙○○: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金屬鋼管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㈡、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金屬鋼管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庚○○: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金屬鋼管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㈡、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金屬鋼管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金屬鋼管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民國(下同)104年2月1日,乙○○、戊○○均係年滿20歲 之成年人,丙○○、庚○○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00年0月00日生,姓



名年籍詳卷,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辛○○為○○市市議員。
二、緣甲○○(未據起訴)因不明動機,欲教訓市議員辛○○, 乃於104年2月1日以「微信」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指示乙○○邀人至嘉義市○區○○路「○○○酒店」會合, 信息由庚○○接獲後轉告乙○○。乙○○遂在其所開設之嘉 義縣○○市○○里「○○茶行」內,糾集戊○○、黃○○到 場,同時庚○○並電話聯絡丙○○至「○○○酒店」會合。 繼之由乙○○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庚○○、黃○○至「○○○酒店」,丙○○則駕駛內有 其所有鋁棒1支(86公分長、棒頭直徑6公分)、金屬鋼管2 支(長度均為66公分,直徑2.5公分)、螺絲起子1支、不詳 數量口罩之牌照號碼0000-00號「權利車」(即登記他人名 下,自己取得使用權之車輛)之自用小客車至相同地點會合 。同晚10時21分許,辛○○步出「○○○酒店」,先由甲○ ○確認辛○○為教訓對象後,甲○○與到場之乙○○、戊○ ○、丙○○、庚○○、黃○○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由乙○○、戊○○、丙○○、庚○○、黃○○五人執 行甲○○教訓辛○○之指示。待辛○○駕駛其所管領之牌照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乙○○等人為避人耳目 ,改由乙○○駕駛該權利車搭載戊○○、庚○○、黃○○、 丙○○等四人,戴上口罩,分持鋁棒、金屬鋼管、金屬鋼管 、螺絲起子等器械,駕車在後跟蹤尾隨,伺機下手。時至同 晚10時28分許,辛○○駕車沿嘉義市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停車,下車步行,欲 至一旁攤位購買宵夜,乙○○等人見狀,即由乙○○駕車在 辛○○車輛左前方暫停接應,其餘四人則下車,分持器械毆 擊辛○○身體、猛擊辛○○所駕車輛,致辛○○受有右側肋 骨骨折、肺挫傷併發出血、肝臟裂傷併發腹腔積血、腎挫傷 併發血尿、腹部和背部挫傷及右肘和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致 辛○○所駕車輛右大燈、車頭進氣罩、左側後視鏡、前後擋 風玻璃、左前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等多處破損斷裂, 喪失原有效用。
二、辛○○遭到攻擊受傷後,隨即往東朝文化路方向逃跑,乙○ ○見已經得手,即鳴喇叭示意四人上車,其等乘車逃離現場 。後為逃避警方追緝,丙○○於104年2月3日凌晨2時許,駕 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太保市○○○道○○○○ ○○○○號N-1592、1C54號之電線桿),將該車沈入池內, 以逃避追蹤。
三、案發後,警方調取並過濾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得



知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案,又查知不知情之林文慶曾於 案發前使用該車實施竊盜犯罪,2月5日偵訊林文慶得知該車 於案發時係丙○○使用,丙○○且於案發後以語音簡訊要求 林文慶頂罪,但為林文慶所拒等節,因而查知丙○○涉案, 即執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日拘提丙○○到案,並自池塘吊出 該自小客車,自車內扣得前開鋁棒1支、金屬鋼管2支。又偵 訊丙○○再查知庚○○涉案,即執檢察官核發拘票於2月10 日拘提庚○○到案,偵訊後查知戊○○、乙○○、黃○○涉 案,即執檢察官核發拘票於2月13日拘提戊○○、乙○○到 案,通知黃○○到案說明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四、乙○○等人上訴至本院,庚○○先供出甲○○為主謀者,並 經乙○○、庚○○、戊○○、丙○○等四人與甲○○對質、 指證後,確認乙○○等人係受甲○○之指揮,甲○○並於「 ○○○酒店」現場確認教訓之對象辛○○,查獲未據起訴之 甲○○為主謀。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辛○○告訴後,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乙○○、庚○○、戊○○、丙 ○○四人之罪名係: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二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 357條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辛○○係於案發之104年2 月1日後6月內,於104年5月14日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傷害及毀 損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訊問筆錄 ),本案係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等四人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本件被告四人均自白上開犯行:
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等四人於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大致相 符(乙○○部分,警卷第1-9頁調查筆錄,偵字第1307號卷 第49-51頁訊問筆錄;戊○○部分,警卷第12-20頁調查筆錄 ,偵字第1307號卷第51-52頁訊問筆錄;丙○○部分,警卷 第22-28頁調查筆錄,偵字第1010號卷第56-58頁訊問筆錄; 庚○○部分,警卷第45-50頁調查筆錄,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



81-85、92-94頁訊問筆錄),互核大致符合,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辛○○、同案共犯少年黃○○、案發前使用作案車輛之 林文慶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指訴及陳述綦詳(辛○○部分 ,警卷第61-63頁調查筆錄,偵字第1307號卷第74-75頁訊問 筆錄,原審卷第133、145頁訊問筆錄;黃○○部分,警卷第 52-60頁調查筆錄,偵字第1307號卷第43-46頁訊問筆錄;林 文慶部分,警卷第64-68頁調查筆錄)。
⒉被告之自白有扣押行兇工具為證:
警方查知丙○○涉案後,旋執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日拘提丙 ○○到案,並自池塘吊出該自小客車,從車內扣得前開鋁棒 1支、金屬鋼管2支,有卷附之拘票、從池塘吊出自小客車照 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鋁棒鋼管照片( 警卷第116-117頁、第75-77頁、第108-109頁),以及扣案 之鋁棒1支、鋼管2支可考。而扣案之鋁棒及金屬鋼管經原審 當庭勘驗,鋁棒1支,長86公分、棒頭直徑6公分,金屬鋼管 2支,長度均為66公分,直徑均為2.5公分,製有勘驗筆錄可 查(原審卷第115頁)。
⒊告訴人辛○○亦確實受有上開之傷害及損害: 辛○○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且於104年2月1日急診 住院,2月6日出院,需續門診追蹤治療,宜在家休養2個月 ,住院與在家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4年2月6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警卷第69頁)。而告訴人所管領牌照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損壞,則有車輛受 損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100-105頁),告訴人辛○○確實 有上開之傷害,及車輛亦有遭受上開毀損。
⒋依監視器亦可確認上開事實為被告等所為:
①警方偵辦本案,係先調取及過濾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紀 錄,得知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案,歹徒係使用該車從「 ○○○酒店」一路尾隨告訴人至案發地點,有卷附錄影紀錄 翻拍照片、歹徒行進路線比對圖可參(警卷第94-99頁)。 而警方係查知不知情之林文慶曾於案發前使用該車實施竊盜 犯罪,2月5日偵訊林文慶得知該車於案發時係丙○○使用, 丙○○且於案發後發送語音簡訊要求林文慶頂罪,但為林文 慶所拒等節,業據證人林文慶供承在卷(警卷第64-68頁調 查筆錄),復有林文慶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語音簡訊譯文、 手機語音簡訊光碟、語音簡訊勘驗筆錄在卷得佐(警卷第11 0頁、警卷證物袋、原審卷第114頁)。
②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後方車輛行車 記錄器錄影紀錄,確見告訴人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停車並下



車之際,左前方另有一輛車停下,煞車燈亮起(原審卷第65 、71頁上方翻拍照片),接著有人下車(原審卷第71頁下方 照片),告訴人隨即遭到三名以上之歹徒持長條狀物品攻擊 並閃避逃跑,歹徒同時猛敲告訴人車輛(原審卷第73-75、 81、89頁翻拍照片),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證(本院卷 第103-110頁審判筆錄、第65-89頁照片)。此客觀證據所呈 現案發情節,核與被告四人及證人即告訴人、共犯黃○○等 所述相符一致。
⒌本案主謀為未起訴之甲○○:
①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戊○○係00年00月0日生 、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庚○○係00年0月00日 生、同案共犯黃○○係00年0月00日生,均有其等全戶戶籍 查詢資料或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警卷第10、21、34、85、 87頁)。被告乙○○、戊○○於案發時之104年2月1日係年 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丙○○、庚○○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洵以認定 之。而由被告乙○○等年紀均在二十歲上下,被告等人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為被告等人所承認,告訴人到庭亦稱與被告 完全不熟,然觀之告訴人辛○○之傷勢及車輛毀損之程度, 足見被告等下手之重,依常理判斷,乙○○等四人及少年黃 ○○應僅係聽命行事者,而乙○○亦僅為直接指揮現場行兇 者。
②又告訴人辛○○具有○○市市議員身分,除為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外(警卷第62頁調查筆錄),復據被告乙○○、丙○○ 、庚○○供承無諱(原審卷第120、124頁審判筆錄)。而被 告等係針對具有市議員身分之告訴人下手,眾人下手前先在 茶行、酒店地點集合等節,此觀被告乙○○於審理時自承: 知道要打的人是市議員,電話聯絡眾人集合,換車目的係為 跟蹤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20-121頁審判筆錄);被告庚 ○○於警詢時供稱:尾隨告訴人車輛時,乙○○曾說,欲毆 打對象係市議員辛○○等語(警卷第49頁調查筆錄);證人 即少年黃○○於偵查中明確指出:乙○○有說,要打的人是 議員(偵字第1307號卷第44頁訊問筆錄)等語,至為明確。 又被告等人事先準備兇器、口罩、車輛,事後又湮滅兇器、 口罩、車輛等證據,此自行兇歹徒係手持器械、戴上口罩犯 案(原審卷第75頁上方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警方係 自池塘吊起犯案車輛並在其內扣得鋁棒、鋼管等兇器(警卷 第107-109頁照片),即可明之。再者被告等人所使用犯案 車輛係登記無關第三人名下「權利車」,事後更要求不知情 之林文慶頂罪(警卷第27-28、30、66-67頁之林文慶及丙○



○調查筆錄),前經敘明。被告等預先決定下手對象係具有 市議員身分之告訴人,事前刻意換搭「權利車」以掩人耳目 ,行兇前沿途跟蹤伺機下手,犯案時戴上口罩掩人耳目,事 後更將犯案車輛沈入池底避免追緝,犯罪計畫可謂縝密周詳 ,絕非臨時起意可擬,益徵應有他人指使。
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主謀是甲○○,供稱:「是甲 ○○打微信電話給乙○○,那時乙○○在上廁所,電話是我 接的,甲○○說「要傳地址車牌給你,要你去教訓一下」, 講完之後乙○○從廁所出來我就跟他說,乙○○就去叫他們 (其餘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
④104年9月24日甲○○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到庭作證時證稱:乙 ○○、戊○○、丙○○、庚○○從以前就認識,都在甲○○ 所開小吃鋪員工(準備程序時有稱小吃部叫「○○KTV」 ),並稱乙○○為其親戚,還要叫甲○○「叔公」。而甲○ ○亦稱:在103年度與乙○○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重利等 案件時因那時乙○○算是甲○○當鋪的員工,所以乙○○都 有參加(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參諸訴外人甲○○與被 告乙○○於101年即因共犯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少年偵52、53號,偵字 第4135、102年偵字第90、103年偵字第753、754起訴;兩人 亦曾於103年間均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經警移送偵辦(103 年度偵字第4984號,因嫌疑不足不起訴),足見甲○○與乙 ○○關係密切,乙○○聽甲○○之命行事,當極有可能。而 庚○○、戊○○、丙○○既然與乙○○都曾受甲○○之雇用 ,因而聽從甲○○指示教訓被害人辛○○,亦有可能。 ⑤又被告乙○○等人到現場時,甲○○已在現場,由甲○○指 出欲下手對象之辛○○,並由乙○○等人執行傷害、毀損之 教訓行為,業經被告乙○○、庚○○、戊○○、丙○○指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益徵乙○○等五人係執行 甲○○所策劃教訓辛○○之指示。
⒍綜上所述,乙○○等四人及少年黃○○應僅係聽命行事者, 而乙○○為直接至現場確認欲教訓之辛○○及指示行兇者, 未起訴之甲○○為本案之主謀,應可確定。被告乙○○、庚 ○○、戊○○、丙○○等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 4條之毀損罪。
⒉甲○○先命乙○○邀人至「○○○酒店」待命,甲○○亦在 現場指認並指使教訓被害人辛○○,足見未起訴之甲○○不



僅謀議,且至現場指認被害人辛○○,指使跟蹤及教訓,訴 外人甲○○與被告四人、少年黃○○就前開犯行,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等之傷害及毀損犯行,雖係緊接時地實施,惟觸犯構成 要件互異、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行為態樣明顯可分,應分 論併罰。被告乙○○、戊○○於實施犯罪時係滿20歲之成年 人,其等與斯時具有少年身分之黃○○共同實施犯罪,所犯 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丙○○、庚○○於實施犯罪時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不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
⒈原審依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等四人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 固無不當,惟原審『未及審究』「甲○○」為主謀,未論以 共同正犯,核有未當。被告四人上訴意旨均認量刑過重,以 其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有供出主謀為甲○○之情狀,且告訴 代理人亦因其等有供出主謀,為被告求情,同意從輕量刑, 就司法公平正義之觀點,被告能供出主使者,讓司法之正義 能較為伸張,應認事後態度較好,就此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
⒉傷害罪係侵害身體之犯罪,在傷害罪之各種類型中,對於無 侵害行為、欠缺抵抗能力之被害人糾眾預謀持械圍毆,所造 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及心靈恐懼至為嚴重,具有敵視法治、破 壞和平秩序、危害社會治安之惡性;再者,承權威者之命即 對不相識之他人施暴,且手段兇殘,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 大,鑑於對行為人施以足夠應報,以對於被害身體法益之尊 重,確保社會大眾之警醒,對於此類型態之罪之量刑不宜以 最低之法定本刑作為量刑基準,應以中度法定本刑為妥。爰 依與被告等犯行有關之前開證據,參考被告等已自白、告訴 人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234頁)、被告等戶籍紀錄(警卷 第10、34、85、89頁)、被告等前案紀錄等(本院卷第51至 63頁)審酌:被告等受甲○○指使即糾眾持鋁棒、鋼管、螺 絲起子等兇器傷害及毀損之犯罪手段犯罪;被告乙○○曾有 妨害自由犯罪之前案(不構成累犯),被告戊○○曾因妨害 投票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丙○○、庚○○未有 前科之品行;被告乙○○高職畢業,被告戊○○國中畢業, 被告丙○○高中肄業,被告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乙○○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販售茶葉之生活狀況 ;被告戊○○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同住,待業中之 生活狀況;被告丙○○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妹妹 同住,擔任學徒之生活狀況;被告庚○○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姐姐、祖母同住,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均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告訴人受到身體多處傷害,造成骨折、內臟出血 ,住院數日,需期間休養,傷害堪稱嚴重,所管領車輛之車 體外觀受到多處壞損;糾眾預謀,光天化日下圍毆不相識之 人,恣意逞兇鬥狠,足致人心惶惶,破壞社會治安;持用堅 硬器械犯案,對於人身之威脅性;被告乙○○雖非首謀,但 居於指揮角色,其餘被告附和計畫出手傷害及毀損之分工程 度;偵查中均避重就輕,見相關事證始被動承認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原審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 5月;戊○○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丙○○有期徒刑1年、3 月;庚○○有期徒刑1年、3月,及被告庚○○先供出甲○○ 為主使者,因而能順利查出甲○○為主謀,應受較大之減刑 實益,其餘被告亦指認甲○○為主謀且在「○○○酒店」指 認欲下手教訓之被害人辛○○,佐證甲○○為主謀等情狀, 分別再依原審刑度減輕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毀損部分 及庚○○傷害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庚○○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等共同實施本件傷害及毀損犯罪所使用之扣案鋁棒1支 、金屬鋼管2支,以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均係被告丙○ ○所有之物品,業據該被告坦承在卷,該被告亦稱螺絲起子 應在犯案車輛之上(均見原審卷第125頁審判筆錄),本院 復查無證據得認該未扣案物品已經滅失。扣案之鋁棒、鋼管 ,以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既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 ,一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所有共犯項下均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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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