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87號
TNHM,103,上訴,987,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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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敬文
選任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
      林石猛律師
      郭鴻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2 年度原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12號、第80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00 0 ○0 號,下稱○○○公司,經原審判處罰金新台幣12萬元 確定)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可再利用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申請再利用檢核。○○○公 司並於100 年7 月4 日、101 年9 月20日,依規定提出清理 計畫書,申報以「氟化鈣污泥(R-0910)」為原料之預拌混 凝土製造程序,並經核准在案。按該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處 理程序,○○○公司於收受「氟化鈣污泥」後,應經旋轉式 燒成爐燒結及秤飼後,作為摻配骨材,再經拌合機拌和,最 後產出再利用成品為「水泥製品」。○○○○有限公司(設 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下稱○○公司)之業務代 表「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有意洽購低廉填土材料,透過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介紹認識○○○公司業務代表兼副總經理甲○○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談妥○○○公司收受事 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後,省略應先將「氟化鈣污泥」燒 結乾燥之再利用處理流程,未向主管機關再次報核新製造流 程,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以「氟化鈣污 泥」為原料拌和石灰等物之混合物,魚目混珠由○○公司收 受作為填土之用,俾省下○○○公司再利用處理程序之耗費 ,○○公司亦可降低填土成本,雙方互蒙其利。二、己○○「明知」○○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猶有意向○○○公司收受前開事業廢棄物,逕為堆填之 處理。於101 年11月5 日陪同○○公司之業務代表「丁○○ 」前往○○○公司,在乙○○見證下,以○○公司名義與「 甲○○」為代表之○○○公司,簽訂不實之回收處理再生原



料買賣合約書,偽由○○公司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0 元,向○○○公司購買再生處理原料,實則甲○○以每公噸 600 元至630 元不等之代價,委託己○○、丁○○、乙○○ 等人,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丁○○並當場表示,由未取得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同承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 絡之己○○代表○○公司,負責在○○○公司之廠區內負責 指揮車輛及引導過磅事宜;另由乙○○委由戊○○、丙○○ (二人於原審均認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6 月刑,其中戊 ○○並緩刑2 年確定)各尋覓載運前揭廢棄物之運輸業者及 回填上開廢棄物之場所(俗稱土尾)。己○○、丁○○、乙 ○○、戊○○、丙○○等5 人,並約定自○○○公司收得之 處理費用,扣除載運、傾倒、掩埋廢棄物等相關費用後,由 其5 人均分之。
三、嗣乙○○尋得劉立彬(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 刑2 年確定)出面承租不知情由吳福山所管理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堆置、 掩埋上開廢棄物之場所後,劉立彬再偽以○○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下稱○○公司)名 義與○○公司簽訂「低強度回填材料」買賣契約。安置地點 妥定後,戊○○即以每公噸400 元至410 元不等之代價,委 由不知情之范璽聯(詳如後述)調派旗下靠行○○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中市○○里○○路000 ○0 號,下稱○○公 司)如附表編號1 至58所示(包含范璽聯本身)不知情司機 ,或由戊○○親自以車上無線電通知如附表編號59至62所示 吳以傑、彭維榮、吳彥有、杜永平等不知來源之非○○公司 司機,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貨運 曳引車,前往桃園縣○○工業區內○○○公司之混凝土廠, 由己○○、戊○○引導在○○○公司廠區內裝運上開廢棄物 並過磅後,再載往系爭土地堆置、掩埋處理,總計62車次( 每車次載重約22公噸至29公噸不等)。嗣警獲報於101 年11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 縣環保局)人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 察隊第三中隊(下簡稱環警隊)報告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乃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惟當事人放棄對於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 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 事人進行主義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具處分權之制 度。故傳聞證據凡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法院認適當時 ,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 沒有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將該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己○○雖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均經進行合法證據調查 及辯論,故該等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供承受僱於同案被告丁○○負責在○○○公 司內指揮○○公司車輛進出廠區,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並未涉及○○公司與○○○公司訂約內 容,更無參與丁○○等人分紅云云。經查:
㈠「氟化鈣污泥」可作為水泥替代原料,復因以「氟化鈣污泥 」為原料生產水泥製品之再利用技術成熟,故經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該辦法附表編號48)將「氟化鈣污 泥」列為可逕依公告管理方式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迭經桃 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經濟部工業局函覆在卷(詳原審卷㈢ 1 、228 頁)。本件嘉義縣環保局獲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隨 機採樣土壤,測得棄置污泥主要成分為「氟化鈣污泥」,復 進行土地污染防治法管制之8 種重金屬檢測,測得所有樣品 之重金屬濃度數值皆低於土壤管制標準及監測標準數值,亦 低於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及監測標準,有嘉義縣環保局 102 年2 月23日嘉環廢0000000000號函、會勘簽到簿、○○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2日土壤檢測報告暨報告說明 、現場採樣記錄、○○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 12月4 日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詳309 號警卷㈣1433至1464頁 )。又系爭土地遭棄置之「氟化鈣污泥」確為○○○公司, 向○○、○○等光電產業所收受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 ,業經同案被告甲○○供認在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 1 年11月28日督察紀錄、○○○公司與○○公司之契約書及 與○○公司簽訂之「氟化鈣污泥」委託處理契約書、○○公 司出具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考(詳309 號警卷㈣ 1339頁、8046號偵查卷189 至209 頁)。是以,本件系爭土



地上遭堆置之「氟化鈣污泥」,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可 認定。
㈡另本件○○○公司收受「氟化鈣污泥」後,並未依規定預作 燒結之乾燥程序,即逕與煤灰等物拌和,隨即由附表所示司 機范璽聯等人,直接由同案被告戊○○或由派車班長范璽聯 受同案被告戊○○之託而指派載運,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 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桃園縣○○工業 區內○○○公司之混凝土廠,載運系爭「氟化鈣污泥」混合 物並過磅後,再載往系爭土地傾倒、堆置、掩埋等情,亦經 附表所示司機范璽聯等人供述在卷及證人即系爭土地管領人 「吳福山」證述:伊在不知情下,將土地租給劉立彬等人, 竟遭傾倒、堆置、掩埋系爭「氟化鈣污泥」混合物等情,並 經同案被告甲○○供承在卷,○○○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申請再利用廢棄物種類為「氟化鈣污泥(R-0910)」 再利用登記檢核,並提出清理計畫書經該局報准核可;○○ ○公司係以每公噸1500至1900元代價,受○○、○○○、○ ○能源、○○、○○等事業單位委託,由合法清除公司清運 至○○○公司後作後續再利用處理;依據報准的「氟化鈣污 泥」再利用清理計畫書,收受的「氟化鈣污泥」需經過旋轉 式燒成爐乾燥,送到儲存槽替代水泥原料,再添加給配材料 ,經攪拌再填裝予混凝土車或卡車運送至施工工地之處理流 程;因丁○○表示,○○公司要購買低成本的成品,聲明不 要經過乾燥處理,故伊僅將「氟化鈣污泥」與廢鑄砂、煤灰 、磚塊、砂石、固化劑作拌合處理,沒有按照前揭清理計畫 書之「旋轉式燒成爐」製造流程,將「氟化鈣污泥」預為乾 燥,即賣給○○公司等語;同案被告戊○○亦供稱:乙○○ 前與○○○公司合作,稱其間買賣利潤很高,進而邀約伊、 丁○○、己○○、丙○○等人加入與○○○公司的買賣,由 乙○○及己○○在裡面處理,伊負責調度司機,並把劉豐銘 (即劉立彬)的電話給司機;乙○○與丁○○曾在案發前即 101 年10月份,要伊去○○○載這批拌和混合物去桃園○○ ○工地堆填,該處監工說這批料不行,丁○○發現太濕無法 壓實,最後才改倒嘉義;伊覺得那些東西有可能是廢棄物, 仍調度車輛去載,知道○○○公司這批料,應該不能回填的 等情在卷;同案被告劉立彬另供述:戊○○稱有一批石頭灰 可作低強度水泥攪拌材料,沒有地方堆置,伊才會承租系爭 土地;伊向地主吳福山表示,承租土地是要堆置回填之用, 但吳福山不知伊真正用意是要掩埋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永 久掩埋在土地;訂約時,丙○○拿出1 紙已打好合約內容文 件要伊簽名;伊本要以黑貓姐(音譯)所經營製造水泥製品



公司來訂約,認這樣才能做到合法,當時無法聯絡到黑貓姐 ,才會先用「○○」名義簽約;當時曾與戊○○講好,事後 會以另一公司名義換約;嗣伊與戊○○及丙○○聯絡達成協 議,以1 臺車1200元代價,交伊處理,並帶2 人前往系爭土 地察看,是否適合回填掩埋廢棄物,渠等認為適合掩埋,伊 於101 年11月初先承租該地,並以每天2000元代價僱請許峻 銘在現場計車、收單及指揮車輛進出;101 年11月14日戊○ ○表示車輛出發,約十臺到達現場,伊發現載送物呈灰白色 ,明顯與之前說的石頭灰不同,認為載來的就是廢棄物;伊 跟戊○○表示不要再載送過來;隔二日即16日,戊○○又與 之聯絡,因伊缺錢才答應,並於當日(16日)早上先以9000 元代價僱請挖土機先行整地,並推平廢棄物,其後車輛進場 即被警方查獲等情無誤(詳8046號偵查卷225 至229 頁、64 0 號核交卷48-51 頁、243 號偵查卷57至59頁),核與證人 即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李○○」於原審證稱:伊發現 在省道臺一線旁邊一塊窪地斜坡(即系爭土地)被傾倒很多 白色的污泥,當時不確定那是什麼污泥,現場用PH試紙測試 ,發現部分是強鹼,從經驗判斷那可能是「氟化鈣污泥」; 再從嘉義縣環保局查獲時扣得車上磅單,寫明○○○公司, 回去調資料,發現○○○公司是一家再利用機構,專門收受 光電纜廠的「廢水污泥」也就是「氟化鈣污泥」,然後去加 工做水泥製品的原料,還有預拌混凝土廠的原料,才確定被 傾倒廢棄物的來源;現場遭傾倒的廢棄物是直接棄置,也未 經過整地壓實;經濟部公告每種污泥可再利用做成產品,它 的產品形狀如何、強度抗壓多少,及含水量,都有一定規範 ;混凝土廠收受「氟化鈣污泥」是事業廢棄物,就是光電廠 產生的廢棄物,雖是混凝土廠的原料,但它不能以原料的形 態載出去,應該要經過加工後,做成預拌混凝土載出去;○ ○○公司製程是做成混凝土或做成粒料,如是粒料應該用真 空包裝載出去;如做成混凝土,應該用預拌混凝土的搖車出 去,而不是以大卡車散裝出去;案發當時去○○○公司稽查 ,甲○○表示公司產品是粒狀的,用太空包包裝,是一粒一 粒,伊當場要求○○○公司拿出成品,就請甲○○現場操作 製造流程,弄了半天,機器都發出聲音,許久才產出幾坨粒 狀產品,顯與現場「氟化鈣污泥」是不同類型,兩者形態、 強度及含水分份都不一樣等語,核屬一致,並有嘉義縣環保 局101 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樣紀錄暨廢棄物檢測報告、環警 隊第三中隊101 年11月17日、101 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



11月20日、101 年11月21日、101 年11月28日、101 年12月 11日、101 年12月18日督導紀錄暨現場蒐照片、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1 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 片、運費明細表、員工資料、薪資明細、車輛行車衛星定位 (GPS )軌跡資料暨空拍照片、貨運估價單、○○○公司10 1 年11月份帳冊資料、同案被告戊○○、范璽聯劉立彬、 丙○○及李國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聯分析圖 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佐(詳 309 號警卷㈣1329至1333、1335至1351、1465至1477、1481 至1511、1439至1441、1445至1463、1381至1403頁;309 號 警卷㈠301 至307 、311 至313 頁;1246號核交卷93至99頁 ;8146號偵查卷36至54、62、65至70頁;309 號警卷㈠65、 67、275 、181 至375 頁;309 號警卷㈡405 至885 頁;警 309 號警卷㈢909 至959 頁;309 號警卷㈣1595、1597頁; 核交1246號卷67至70、73至77、79至86頁;309 號警卷㈣12 2 至131 頁)。堪認同案被告甲○○等,確實未經報核再利 用處理程序,即逕將○○○公司收受「氟化鈣污泥」之事業 廢棄物,交由○○公司及被告己○○等人,委由附表所示司 機載送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掩埋等情為真,應屬可採。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後,方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當無疑義;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即應負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至明。至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 之限制。」亦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 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縱屬 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 定,並不相侔,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99台上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司向桃園 縣政府申請「氟化鈣污泥」再利用檢核,並提出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以「氟化鈣污泥」為原料、主要產品為預拌混凝土, 經該局核可依前揭清理計畫書進行再利用程序等節,有桃園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 月22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再利用資料檢核資料查詢、再利用登記檢核表、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製程圖(預拌混凝土製造程序)、○○○ 公司平面設置圖說等件可證(詳原審卷㈢169 至193 頁)。 而○○公司、○○公司、被告己○○、同案被告丁○○、乙 ○○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已據 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丁○○等人坦認無誤,並經證人即○ ○公司負責人林映鐘供證無訛(詳8046號偵查卷36頁背面) 。另被告己○○等人為取得合法買賣名義,由同案被告甲○ ○以○○○公司、被告己○○連同同案被告丁○○以○○公 司訂定「再生處理原料」買賣契約、同案被告丁○○再以○ ○公司名義與同案被告劉立彬偽以○○公司名義訂定「低強 度回填材料」買賣契約,遂行渠等逕將未經乾燥處理「氟化 鈣污泥」之混合物,載送至系爭土地堆置、掩埋之非法處理 事業廢棄物犯行;○○公司早於101 年7 月16日即申報暫停 營業等情,則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公司登記資料 、新北市政府函送○○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稽徵所101 年7 月18日財高 國稅苓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 約書、買賣合約書、○○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 14日出具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0 年12月24日出具廢棄物檢測報告等影本、○○○公司 101 年11月份( 客戶○○) 之出貨明細表、○○○公司101 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零用金報銷清單,並有經濟部工業局 103 年1 月16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公司於 101 年10月至12月間之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申報資料在卷可 參(詳原審卷㈣24至30頁;8046號偵查卷189 至209 、44頁 ;7512號偵查卷123 頁;環警隊第三中隊環警三中刑字第00 00000000號,下稱309 號警卷,警卷㈣1611、1613、1539至 1543、1549至1551頁及原審卷㈢167 至168 頁)。勾稽同案 被告甲○○等人知悉該「氟化鈣污泥」應循報准清理計畫書 所載再利用處理流程,先予乾燥後製成成品「預拌混凝土」 之再利用程序,縱將未經報准程序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化名 包裝為「再生處理原料、低強度回填材料」,仍無法改變其 仍為再利用處理程序中「原料、氟化鈣污泥」之物理本質。 則共同被告甲○○將未經報核程序處理之原料,轉由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司及被告己○○等人為 後續堆置、掩埋,即與廢棄物再利用處理行為有間。 ㈣此外,半導體製造業、高分子製造業、光電業等因在製造過 程中大量使用氫氟酸等氟化物,致使環境中氟化物含量大幅 存於工業廢水中。目前光電產業多半以化學沈澱處理,添加 鈣鹽形成氟化鈣之低溶解度固體顆粒後,再以混凝沈澱去除 。氟一旦與鈣結合成氟化鈣即成為一穩定物質,因此事業產 生之「氟化鈣污泥」,並未列入危險物或有害物,而被環境 保護署歸類為無機性污泥,列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氟化鈣 如果存在於酸性環境,其中的氟即可能被釋出,遇水則形成 氫氟酸,或與環境中其他物質形成其他氟系化合物,其滲出 水會進入土壤、地下水及河川,造成二次污染。氟為毒性、 腐蝕性、不可燃氣體,濃度很低即可察覺及強烈刺激臭味, 如吸入氟氣會造成鼻子、喉嚨、肺部刺激感、咳嗽、呼吸短 促及胸痛,若高濃度會造成肺水腫甚至死亡。氫氟酸氣態時 為強腐蝕性、毒性、非可燃氣體,在濕氣中呈白色煙霧狀, 在低濃度下可測出厭惡性、刺激性、酸性氣味。遇水氣會水 解生成熱及強腐蝕性氣體,若吸入或皮膚接觸會有劇烈性灼 傷,且可能與人體的鈣結合,造成血液缺鈣或骨骼缺損而疼 動,嚴重時會有生命危險;液態氫氟酸之危害與上述大致相 同,主要會腐蝕底層組織和骨骼,亦可成因低鈣症死亡。氟 化物對於兒童的影響大於成人,有可能造成生長遲緩,也可 能對人體酵素系統造成影響、或造成女性月經初潮年齡延後 、骨質改變等,此部分係針對人體而言。而氟在PH值大於6. 5 時,會與泥土中高濃度的鈣穩定結合固定,但在酸性泥土 中,氟會被釋出產生氫氟酸,氫氟酸會對植物造成傷害,而 大氣中含有氫氟酸會危害植物生長甚至死亡,亦即僅有低量 的「氟化物污染物」對植物仍具有殺傷力,因此,環保主管 機關對於「氟化鈣污泥」的處理或資源化方式,都經過嚴格 的審查,以確保「氟化鈣污泥」能妥善處理。過去,固有倡 議以掩埋方式處理此等無機性污泥,然僅限於透過完整的環 境影響評估,在指定掩埋場進行嚴謹掩埋處理程序,非可任 意棄置、掩覆原土即可。況以臺灣海島多颱氣候,加以工廠 林立,時落酸雨之環境型態,氟化鈣污泥中的氟,有可能在 此酸性環境下被釋出,對人體、植物造成傷害。是以,現今 工業產出「氟化鈣污泥」之處理,多採以之為水泥製程上的 生料(礦化劑),透過水泥窯高溫燒成,使生料中之氟化鈣 融入熟料礦物相中,產生水泥製品之再利用方式。一方面資 源活化,另一方面也減少「氟化鈣污泥」對環境的衝擊等資 訊,有「高分子製造業「氟化鈣污泥」再利用之可行性研究



、半導體氟化鈣污泥資源化途徑探討」等學術文獻及研究報 告可資參酌(詳原審卷㈤119 至131 頁)。經濟部亦以事業 產出「氟化鈣污泥」作為水泥替代原料,生產水泥製品之再 利用技術成熟,而將之列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可依公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該辦法附表 編號48)。同案被告甲○○、丁○○等人為節省成本,自承 僅將「氟化鈣污泥」混以水泥固化劑、煤灰及鑄砂等物後, 不論名為「再生處理原料」或是「低強度回填材料」,仍不 脫前揭再利用製程「原料」之性質,其等逕自買賣並透過附 表所列運輸公司司機,載送至系爭地點傾倒,進而堆置、掩 埋等,難認屬水泥製造之再利用程序。且○○○公司未將收 受之「氟化鈣污泥」施以燒結或融入礦物相固化等乾燥處理 ,亦難避免在自然環境變異下釋出有毒物質氟(或氫氟酸) ,而造成環境污染,已如前述。是「氟化鈣污泥」僅透過拌 和處理,當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准許之 再利用管理方式,僅得認定係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範疇,此亦 與經濟部工業局103 年1 月16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覆意見相同(詳原審卷㈢167 頁)。是以,被告己○○及同 案被告○○公司、同案被告丁○○、乙○○等人,透過迂迴 尋求公司對公司合法買賣外觀,或先以拌和其他鐵沙,或固 化劑等物後,方轉售並將之載出○○○公司,送至系爭土地 ,予以堆置、掩埋,均難推認上揭舉措符合「氟化鈣污泥」 之「再利用」行為。依上說明,本件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處罰規定之適用,即被告己○○等人,仍應取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方得進行堆置、掩埋前揭事業廢棄物「 氟化鈣污泥」之處理。
㈤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己○○偕同同案被告丁○○,前往○○○公司簽約時, 即表明同係公司股東,代表○○公司來簽訂買賣合約書,被 告己○○並提出○○公司名片,表明○○公司業務包括廢棄 物處理項目。又丁○○曾前往○○○公司看過原料,表示要 未經乾燥程序的「氟化鈣污泥」混合物作為回填材料,以降 低成本,並推派被告己○○指揮車輛動線;簽約在場人包括 被告己○○、同案被告丁○○、乙○○均知道買賣的東西, 就是未經乾燥處理的混合物,目的就是要填土等情,已據同 案被告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㈤13至16、146 頁 反面),並有被告己○○名片1 張在卷可稽(詳8046號偵查 卷161 頁)。倘被告己○○僅單純陪同到場,何須在簽約當 場提交其任職○○公司之名片,令他方認可亦身為○○公司 代表人之表見呢?顯見被告己○○自始即涉入其間,並與同



案被告丁○○等人,謀為分工,當非如其所稱,不知悉契約 內容,僅受僱丁○○在現場指揮交通而已。
⒉雖證人丁○○於原審附和被告己○○供詞,供稱簽約時被告 己○○僅陪同伊前往○○○公司,並未參與買賣契約之簽訂 ,也不知道本案買賣實際內容;當時伊僅與乙○○、戊○○ 及丙○○等人約定利潤,即○○○公司所出運費扣除載運司 機工資之餘額,由渠等4 人均分,並不包括被告己○○云云 (詳原審卷㈤149 至152 頁)。姑不論同案被告丙○○於偵 查中尚供陳:丁○○事後找己○○進來,利潤多分1 份給己 ○○等語(詳640 號交查卷94頁)。經質以證人丁○○何於 偵查中供稱:事後伊找己○○加入,並約定利潤分5 份等語 (詳640 號交查卷97頁),證人丁○○支吾其詞,推託時間 已久不復記憶,堅稱迄今未獲分文,所以不管當初約定分配 份數云云(詳原審卷㈤152 、150 頁),則證人丁○○翻異 前詞,非無意在偏袒被告己○○。衡情,被告己○○若非在 渠等合同關係,分擔要角工作,何須出示○○公司名片給買 賣契約他方代表人甲○○,以資識別?況甲○○證述:由被 告己○○出示名片,自我介紹此舉,得知處理廢棄物亦屬○ ○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之一。益見被告己○○非無探知本次買 賣標的即「氟化鈣污泥」混合物,係○○○公司收受的事業 廢棄物,始特意強調渠公司此揭營業項目之可能。 ⒊再者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丁○○他們來看材料(○○○ 公司廠內「氟化鈣污泥」原料),認為這個材料他們可以用 ,因為他們也要再加工過;(○○公司)他們用1 公噸100 元跟我買(「氟化鈣污泥」混合物);(零用金報銷清單上 面單價寫每公噸600 元)這是我要給○○公司的運費;我要 補貼他這個運費,是因為我沒有乾燥,沒有乾燥的話,我就 有利潤可以去補貼他這個運費等語(詳原審卷㈤14至17頁) 。由此可知,本件顯然○○○公司若非節省原應負擔之廢棄 物處理費用,而委託○○公司接續處理事業廢棄物,豈有賣 方未獲絲毫利潤,卻還要額外負擔「運費」付給買方之理! 此乃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與○○公司 有簽訂買賣合約,派車部分運費由他們公司自己支出,所以 沒有過磅及請款證明等語(詳8046號偵查卷91頁);嗣後證 人甲○○在偵查中又供稱:(零用金報銷清單、出貨明細表 )這是委託○○公司處理沒乾燥的事業廢棄物的費用等語( 詳8046號偵查卷226 頁),益徵其情。而被告己○○不僅自 始參與其間,並且曾代為向○○○公司收取運費乙事,已據 證人甲○○證述在卷,並經被告己○○坦認無誤(詳原審卷 ㈤146 頁反面)。比對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乙○



○曾介紹伊給○○○公司甲○○,聲稱由伊負責調度車輛, 曾有1 次,伊前往○○○公司領取運費,卻遭○○○公司會 計小姐拒絕,表示非乙○○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不得領取等 語(詳640 號交查卷48頁)。倘被告己○○僅置身聽命調度 車輛、指揮交通之核心外角色,豈能有別於同案被告戊○○ ,不僅參與系爭買賣交涉談判,並經○○○公司認可合約對 等當事人身分,而得代向○○○公司簽領費用可能?再者, 被告己○○身為登記「處理廢棄物」為營業登記項目之○○ 公司成員,既然代為向○○○公司簽領運費,自可由○○公 司向○○○公司買受「再生處理原料」,買受人○○公司不 僅分文未出,卻由○○○公司負擔運費給自行派車的○○公 司,兩者差價更達每公噸數百元,由此異常交易行為,即可 推知,前揭運費,當為○○○公司委由○○公司處理廢棄物 之費用。
⒋綜上,足認被告己○○知悉本件○○公司所載運者為廢棄物 ,且其係基於與同案被告丁○○等人,相互間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之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至明,其委罪飾詞 ,要無可採。至被告己○○提出案發期間,其自行購置營業 貨運曳引車兩部乙情,固據被告己○○提出行照、估價單、 契約書等在卷可按。但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己○○其有能力 自行接單承攬載運業務,尚難憑此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與同 案被告丁○○等人向○○○公司收受混有事業廢棄物即「氟 化鈣污泥」之混合物後,逕自委由不知情之運輸司機將前揭 「氟化鈣污泥」混合物,載往「系爭土地」傾倒、堆置、掩 埋,違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 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等人,藉由「再



生處理原料」買賣為名,以○○公司向○○○公司收取「氟 化鈣污泥」混合物後,由附表所示之司機載運前揭廢棄物至 系爭土地逕自堆棄、掩埋。渠等行徑,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 ㈡依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73臺上1886號判例及 92臺上2824號判決、34上字862 號判例、77臺上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 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 認識為要件。
㈣查被告己○○固僅代表○○公司調度車輛,負責○○○公司 廠區內交通動線乙節,對於同案被告「甲○○、丁○○」洽 談合作方式、同案被告「乙○○」統合指揮、同案被告「戊 ○○」調度接洽司機、同案被告「丙○○」協調由劉立彬出 面承租系爭土地等分屬完成本案犯罪之部分行為,均屬犯罪 成立密不可分之一環,自應共同負全部罪責。是以,即便被 告己○○與其他同案被告未必相互認識或聯絡,然渠等相互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當有認識,而均以自己 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據上,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 、丁○○、乙○○、戊○○、丙○○」等人就上開非法處理 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 與同案被告等人利用附表所示等不知來源之司機載送系爭「 氟化鈣污泥」遂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則係間接正犯。 ㈤又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實行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95台上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上揭密接之時地,接續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其各 次犯行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及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 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㈥另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100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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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