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02號
TNHM,103,上訴,702,201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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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廖文藝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58、5657
、5792、6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文藝自民國64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任職於雲 林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並自79年4 月18日起 ,在供銷部碾米工廠負責碾米加工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鄉農會供銷部業務,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 稱農糧署)委託經收、保管、加工、撥付之公糧稻穀外,尚 有以農會本身名義向農民收購稻穀進行加工之買賣業務,為 區分稻穀所有權歸屬,○○鄉農會倉庫之稻穀分為受農糧署 委託而經收、保管、加工、撥付之「公糧」及農會本身自行 銷售之「自營糧」。廖文藝在○○鄉農會供銷部碾米工廠從 事碾米加工業務,知悉公糧及自營糧稻穀之倉管作業流程未 經嚴格管控,單獨一人即可經手稻穀出貨、收款等全部流程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侵占行為 :
㈠於95年4 月24日,乘不知情之糧商張瑞峰(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初次前往○○鄉農會購買稻穀,尚不熟悉○○鄉 農會帳務手續之機會,將其保管之○○鄉農會所有重達54,5 80公斤之自營糧稻穀侵占入己,再以同期稻穀售價即每公斤 新台幣(下同)18元之價格販賣給張瑞峰,總價款為982,44 0 元,並指示張瑞峰將貨款匯入不知情之廖柔蘋(廖文藝之 女)所開立○○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 瑞峰因初次與○○鄉農會交易,對於廖文藝之指示不疑有他 ,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嘉義分行,由個人帳號即000000000000號帳 戶,如數以匯款方式匯至廖柔蘋上揭帳戶,廖文藝復於同日 稍後在○○農會,使不知情之行員代為填寫取款憑條,自廖 柔蘋上揭帳戶轉帳100 萬元(該帳的內原有73,325元,轉出 100 萬元,應包含上開982,440 元之全部或一部)至其所使 用之楊麗女廖文藝之妻,亦不知情)帳戶內(○○鄉○○



○號0000000-00-0000000), 供己花用。 ㈡99年6 月初,張瑞峰欲向○○鄉農會購買3 車稻穀,經廖文 藝通知後,張瑞峰即於同年月12日(星期六),僱用拖車司 機黃界駕駛車頭號牌00-00 號、車架號牌00-000號之大貨車 前往○○鄉農會載運,廖文藝張瑞峰表示稻穀每公斤價格 為20元,另佯稱為符合農會內部作帳程序,故3 車稻穀之付 款方式,須分為2 車載運稻穀以匯款為之,另一車則應付現 。當日司機所載運2 車次重量各為24,740公斤、24,810公斤 之稻穀,經張瑞峰以電匯方式付款至○○鄉農會所屬銷售專 戶,廖文藝指定另一車付現部分,張瑞峰當場支付約40餘萬 元現金,廖文藝即將該40餘萬元供己花用,以此方式侵占其 保管之○○鄉農會所有自營糧稻穀(約24,000餘公斤;起訴 書取第一車、第二車之平均數,核算為24,775公斤,並以每 台斤12元計算,認定價金為495,500 元部分,應予更正)。 ㈢99年10月7 日,張瑞峰再僱請司機黃界駕駛前揭拖車前往○ ○鄉農會欲購買2 車稻穀,廖文藝以前揭說詞要求張瑞峰就 其中一車稻穀以現金付款,並侵占其保管之○○鄉農會所有 自營糧稻穀(25,160公斤),以每台斤11.6元之價格販賣給 張瑞峰,嗣張瑞峰於同年月12日,支付現金486,426 元給廖 文藝(公斤換算台斤計算式:25,160÷0.6 =41,933、價款 計算式:41,933×11.6=486,426 ),廖文藝則將所得款項 供己花用。
二、○○鄉農會與農糧署中區分署所訂立之上開委託合約,其中 所謂加工業務,即指公糧稻穀礱碾(依礱碾單辦理糙米、白 米、碾碎糙米及切碎白米之加工),○○鄉農會於加工後, 依上開合約第24條、第25條及第27條約定(○○鄉農會長期 承辦農糧署中區分署公糧稻米業務而簽訂合約,4 年換約1 次,因下述事實發生於99年間,故所引合約係指有效期間98 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之合約內容),應依公糧稻穀 碾糙率辦理繳交糙米數量,且應依農糧署中區分署開立之礱 碾通知單辦理加工,加工白米自然損耗率則不超過撥付加工 原料糙米數量千分之二,再照撥售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由 農糧署中區分署派員辦理驗收。又依「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 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第28條約定,原料糙米經扣除按 白米碾率計算之白米數量及自然損耗後所產生之米糠,由○ ○鄉農會負責結售,並於加工次旬內將結售價款繳交農糧署 中區分署,驗收時,僅按碾率驗收白米數量,米糠部分不驗 收,直接由○○鄉農會支付農糧署中區分署米糠價款。是○ ○鄉農會於加工時,將原料糙米加工碾製出百分之八十五數 量之白米後,即可停止加工,再結算米糠價款即可,故原料



糙米自有剩餘(超出核定碾糙率即有「碾餘糙米」,然因實 際操作礱碾時,原料糙米品質、機器礱碾效率、人為操作方 式等差異,「碾餘」比例不一)。加工礱碾後產生之碾餘糙 米因不在驗收範圍,應屬○○鄉農會辦理公糧加工所得之物 。
○○鄉農會於99年10月22日後某日,受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 辦理「梗切碎白米」加工業務,礱碾期限分別為99年10月28 日、11月2 日、11月3 日,撥付糙米數量分別為59,000公斤 、118,001 公斤及29,500公斤,依礱碾通知單上所載碾白率 (即糙米應碾出白米比例)均為百分之八十五、搗(切)碎 碾率(即白米搗成切碎白米比例)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七, 米糠數量分別為8,732 公斤、17,464公斤及4,366 公斤,故 同年10月29日及11月4 日驗收時,農糧署中區分署總共驗收 175,526 公斤白米,並結算30,562公斤米糠款,加工業務驗 收完畢時,尚有4,900 公斤之碾餘糙米。廖文藝見狀,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同年11月4 日下 午聯絡不知情之糧商林天平(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來購買糙米。林天平因長期與廖文藝接洽,購買○○鄉農會 之糙米、屑米、冇仔等次級米作為飼料用途而轉銷畜牧、養 殖業者,於接獲廖文藝通知後,當日下午5 時18分即駕駛車 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進入○○鄉農會,向廖文藝以每公斤 18元之價格購買4,900 公斤之碾餘糙米,並當場支付廖文藝 現金88,200元,而於當日下午5 時38分將碾餘糙米載出○○ 鄉農會,廖文藝以此方式侵占○○鄉農會之碾餘糙米4,900 公斤。嗣因東窗事發,廖文藝即於翌日(99年11月5 日)填 製繳款單,以4,900 公斤碎米、每公斤6.9 元及5,000 公斤 米糠、每公斤8.1 元名義,向○○鄉農會繳納74,310元。三、案經雲林縣○○鄉農會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 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
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擬 制同意之要件,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如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第 二審法院調查證據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提出異議,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原傳 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原則上應不生影響,惟第二 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覆審,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衡以第一審審理時,明示 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嗣經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撤回同意,如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 ,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 當時則可准予撤回。則擬制同意後提出異議,能否視為撤回 ,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此於第一審或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 ,均應同視,以兼顧傳聞供述原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 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829號判決)。
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證人於警詢中之 證詞,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惟查,渠等 在原審已表示檢察官就前開被訴犯罪事實部分所提出之證據 ,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經原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卷㈠第48 頁正反面及審判筆錄),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自不宜再使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受影響, 而允許當事人重新提出異議。況被告及辯護人嗣後就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29 、353 頁、卷㈡第339- 34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他555 號卷第35-42 、55、215-217 頁;偵5792號卷 第71-74 、137-143 頁;一審卷㈠第29頁反面、54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165 、289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二、侵占○○鄉農會自營糧稻穀(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
張瑞峰係初次與○○鄉農會交易,因而依被告指示之方式支 付價款等情,已據其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555 號 卷第239-242 頁;偵5792號卷第88-94 頁),並有匯款解付



傳票、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估價單(見文書 證據卷㈡第13、21頁)、廖柔蘋、楊麗女之○○鄉農會交易 明細表(見偵6151號卷第116 頁、文書證據卷㈠第128 頁) 、○○鄉農會95年4 月25日銷售稻穀、香米繳款單、99年6 月12日、10月7 日稻谷共同運銷檢驗秤量單3 紙、○○鄉農 會製作之張瑞峰稻穀出貨明細表、匯款明細、匯款解付傳票 2 紙、被告99年稻穀經收期間假日出勤表,及99年6 月12日 、10月7 日監視器拍翻照片在卷可憑(見文書證據卷㈡第15 、16、19、22-34 頁),足認被告在○○鄉農會供銷部碾米 工廠擔任加工業務時,確有出賣上開○○鄉農會所有之自營 糧,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甚明。
㈡被告盜賣○○鄉農會自營糧稻穀之數量,其計算方式說明如 下:
1.依○○鄉農會提出95年4 月25日之繳款單,可知當時稻穀單 價為每公斤18元,張瑞峰於95年4 月24日匯款982,440 元至 廖柔蘋上開帳戶,依此計算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侵占之○○ 鄉農會自營糧計54,580公斤(計算式:982,440 ÷18=54,5 80)。
2.依○○鄉農會提出之99年6 月12日監視器翻拍影像(見文書 證據卷㈡第27-31 頁),可看出當日計有3 車次之車輛進出 倉庫,本應有3 車次之秤量單據為憑,然事實上僅有2 紙「 稻谷共同運銷檢驗秤量單」存檔(見文書證據卷㈡第16頁) ,淨重分別為24,740公斤、24,810公斤,顯示只有2 車次稻 殼價款入帳,符合張瑞峰證述另一車次稻穀價款由被告收取 之證述。關於被告侵占之稻穀,爰以該2 車次之車輛載運重 量,推認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侵占之○○鄉農會自營糧約2 萬4 千餘公斤。
3.依○○鄉農會提出之99年10月7 日監視器翻拍影像(見文書 證據卷㈡第32-33 頁),可看出當日計有2 車次之車輛進出 倉庫,亦應有2 車次之秤量單據,然事實上僅有1 紙「稻谷 共同運銷檢驗秤量單」存檔(見文書證據卷㈡第19頁),淨 重為25,170公斤,佐以張瑞峰提出由被告在收款人處簽名之 估價單,其上記載「25,160kg」、「11.6」、「486,426 」 等意旨,張瑞峰就此證稱:「10月7 日買稻穀總共25,160公 斤,單子上寫11.6是每台斤的價錢,換算起來總金額是486, 426 元」等語(見偵5792號卷第92頁),足見張瑞峰證述該 車次價款由被告收取之證言屬實,堪認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 侵占之○○鄉農會自營糧,確係估價單上記載之25,160公斤 。
三、侵占碾餘糙米(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林天平在偵查中證述:「我於99年11月4 日下午以每公斤18 元之價格,在○○鄉農會向被告購買4,900 公斤糙米」(見 偵5792號卷第135 頁)等語。又○○鄉農會受委託辦理「梗 切碎白米」加工業務,礱碾期限為99年10月28日、11月2 日 及11月3 日,農糧署中區分署撥付原料糙米數量分別為59,0 00公斤、118,001 公斤及29,500公斤,依礱碾通知單上所載 碾白率(即糙米應碾出白米比例)均為百分之八十五、搗( 切)碎碾率(即白米搗成切碎白米比例)均為百分之九十九 點七,米糠數量分別為8,732 公斤、17,464公斤及4,366 公 斤,同年10月29日及11月4 日驗收時,農糧署中區分署總共 驗收175,526 公斤白米,並結算30,562公斤之米糠款等情, 有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地區稻米礱碾通知單、公糧食米驗收 證各3 紙在卷可憑(見文書證據卷㈢第4 、5 頁)。 農糧署中區分署共撥付206,501 公斤原料糙米,因米糠款是 結售繳交,○○鄉農會只需依礱碾通知單上所載碾白率百分 之八十五,即加工出175,526 公斤白米即可,故會有剩餘原 料糙米,另參以○○鄉農會於99年10月發現庫存稻穀短少, 開始著手管控碾餘糙米,於驗收時實際秤量碾餘糙米,確認 均有碾餘之情,已經證人即○○鄉農會供銷部主任廖學致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5792號卷第42、43頁),並有○○鄉 農會辦理農糧署委託加工切碎白米紀錄表6 紙、公糧食米驗 收證2 紙在卷可憑(見文書證據卷㈢第6-12頁)。 又95年7 月1 日廢止之「公糧碾餘米業務費核發須知」所稱 之公糧碾餘米,係指農糧署公糧委託倉庫經收保管之公糧稻 穀碾製為糙米時,超出核定碾糙率之糙米,足證原料糙米之 加工,應有碾餘。是本次○○鄉農會受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 加工「梗切碎白米」,於驗收後,實際已產生碾餘糙米4,90 0 公斤,可證被告販售給林天平之糙米確屬該加工之碾餘糙 米無誤。而碾餘糙米並不在驗收範圍內,自屬○○鄉農會所 有,被告於99年11月4 日下午將之販售給林天平,有侵占之 意圖及犯行甚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 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 被告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即達侵占罪 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例);又侵占 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 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 00號判決)。




被告於案發翌日即99年11月5 日,自行填製繳款單,以出售 碎米(數量4,900 公斤、單價6.9 元)、米糠(數量5,000 公斤、單價8.1 元)名義,向○○鄉農會繳納74,310元,為 被告自承不諱,並有繳款單2 紙、收入傳票1 紙、轉帳支出 傳票1 紙、轉帳收入傳票1 紙在卷可憑(見文書證據卷㈢第 17-19 頁)。被告雖稱農糧署規定不能有碾餘米,為了不發 生困擾,讓公務員偽造文書,所以就轉項目,用碎米繳回農 會云云(見一審卷一第36頁反面、256 頁)。然查,95年7 月1 日廢止之「公糧碾餘米業務費核發須知」,係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為核發公糧碾餘米業務費而制定,關於制定原因及 廢止原因,證人劉輝鈴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分處辦事處專 員於偵查中證稱:「碾率跟倉儲的品質有關,保管的好,碾 率就高,過去為了要獎勵公糧業者善盡保管責任,若有碾餘 ,就會發給業務費以示獎勵,就是政府花錢買回來,後來審 計部認為公糧本來就是政府的,怎麼還花錢買回,於是就把 公糧碾餘米業務費核發須知這個規定廢止,廢止後,農會只 要按照礱碾單上碾率繳交,碾餘米就是農會利潤」等語(見 偵5792號卷第58-59 頁),並無被告所稱農糧署規定不能有 碾餘米之情形,其此部分所辯,核係卸責之詞。 又證人吳嘉訓自99年10月底接任碾米工廠倉管,被告於99年 11月4 日農糧署中區分署人員驗收完畢後,聯絡林天平前來 載運碾餘米4,900 公斤一事,倉管人員吳嘉訓並不知情,已 經吳嘉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5792號卷第129-131 頁) ,可見被告背著倉管人員,私下販售碾餘糙米4,900 公斤,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為明確。再者,○○鄉農會供銷部 主任廖學致於99年11月4 日驗收當天,見倉庫內尚有碾餘糙 米,隔天則未見該碾餘糙米等情,業據廖學致證述在卷(見 偵5792號卷第42頁),並陳稱:「11月5 日8 時上班時,我 發現大量碾餘糙米遭盜賣,追問被告,被告見事跡敗露,迅 速繳交帳目為碎米款4,900 公斤之金額33,810元」等語甚明 (見他136 號卷第24頁),堪認被告繳交上述款項,僅係事 後歸還,並不影響其侵占碾餘糙米犯行之成立。又卷內雖有 林天平於99年間購買碎米、屑米、冇仔或米糠之款項入帳記 錄(見文書證據卷㈢第103-130 頁),惟林天平確曾於99年 間向被告購買該等米糧,已據其在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他555 號卷第113 頁),益證被告賣出上開碾餘糙米後,再 以碎米、米糠名義填製繳款單繳回,應係東窗事發後之自清 動作。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並賣出上開○ ○鄉農會自營糧稻穀及碾餘糙米,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 物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即其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 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若其物雖有關公益,而行為者初非 本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 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為,要難以本罪論擬。又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 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 。本件被告持有上開碾餘糙米,並非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 ,即其持有之原因,並非為公共利益,揆之上開說明,被告 侵占碾餘糙米,即與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構成 要件不合,應係對於自己業務上持有之物為侵占,是核被告 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 犯4 罪間(3 次侵占自營糧及1 次侵占碾餘糙米),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處。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 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 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41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 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 本件被告雖於100 年1 月1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 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表明「我要自首」(見100 他555 號卷第5 頁),然○○鄉農會具狀對被告涉嫌盜賣米糧之犯 行提出告訴,已於100 年1 月18日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收受書狀,而雲林縣調查站於100 年1 月19日前,已就被 告所涉案件立案調查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調查筆錄(見他 136 號卷第1 頁;他555 號卷第5 、6 頁)在卷可憑。有偵 查權之機關於100 年1 月19日前,既已發覺被告涉嫌侵占盜 賣嫌疑,則被告向雲林縣調查站供述犯罪事實,應僅屬投案 自白,並非自首。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業務侵占罪名 ,並審酌被告自79年間起,即在○○鄉農會供銷部碾米工廠 從事碾米加工業務,並自陳於86年間,年收入即達96萬元,



99年離職前,年收入則近130 萬元,與一般勞工及基層公務 員相比,收入多達數倍,另觀被告自行開立及供己使用之楊 麗女帳戶交易明細,經常出現數十萬元或百萬元以上之交易 紀錄,可其個人財力雄厚,竟為貪圖私利,利用○○鄉農會 對倉管流程管控不完備之機會,侵占農會自營糧及碾餘糙米 逾484,640 公斤,變賣金額逾195 萬元,犯罪所生損害不輕 ,且被告犯罪期間長達數年,為掩飾犯行,除利用下班時間 或放假日為之外,僅收取部分現金,其餘款項匯入銷售專戶 避人耳目,計畫可謂周詳,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犯行經○ ○鄉農會主管查覺後,固繳回10倍罰款共計8,569,116 元, 已據其自陳在卷,並提出繳回證明單據在卷可稽(見偵5792 號卷第149-162 頁),惟被告陳稱係為順利退休才繳交(見 偵5792號卷第141 頁),自難認係犯後知所悔誤而為補償, 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自陳高中補校智識程度,與妻子兒女同住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1 年、一㈡㈢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事實二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侵占○○鄉農會 自營糧54,580公斤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而依同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 6 月,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算1 日。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3.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繳回款項並已超出被訴犯罪事實之不法 所得;惟被告係為保全退休才繳回款項,已如前述,其在偵 查中曾要求證人林天平於製作筆錄時配合說詞,以掩飾侵占 犯行,可見被告並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過,難認有何悛悔 之意,況被告知悉單獨一人即可經手稻穀出貨、收款之流程



漏洞,非但未向上級通報以資防堵,反利用機會滿足個人私 欲,對○○鄉農會造成極大損害,為達警惕之效,認不宜宣 告緩刑。
4.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被告刑責,並已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核無不 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宣 告緩刑」;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在○○鄉農會任職長 達20餘年,收入頗豐,竟罔顧農會之信任與器重,違反義務 程度重大,原審所量刑度,實不足以昭炯戒」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無足取,渠等就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鄉農會依前開「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 務合約」,另將公糧稻米按原料糙米、軍糧、機關糧、專案 糧、學午糧、國內救助糧、援外糧、加工用米、搗碎糙米等 糧分別碾繳,並將其倉庫劃分空間作為經收公糧稻米區域、 儲存公糧稻米庫房,存放農糧署向農民收購之公糧稻穀及加 工碾製後之公糧稻米,俟農糧署通知撥付時,方依指定之年 期、類型、型態、等級、數量辦理撥付業務。而依農委會訂 定之「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本要點因糧食管理法 修正,已於101 年5 月24日廢止,修正前糧食管理法第4 條 第3 款所稱之「委託倉庫」修正名稱為「公糧業者」,並訂 定公糧業者管理辦法代之。「委託倉庫」現已稱為「公糧業 者」,然因下述事實係於94年間發生,偵查中製作筆錄時, 法令尚未修正,故均稱「委託倉庫」,法院審理期間,亦同 此稱法,為便於查閱,以下仍稱「委託倉庫」),○○鄉農 會對於檢驗合格尚未撥交或接受保管之公糧稻米,應善盡保 管責任,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換品質、包裝及重量。又公糧糧 別中所謂「學午糧」,依農委會訂定之「撥售學校午餐食米 作業要點(學午糧)」(農委會93年4 月15日修正),係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發揚米食文化,促使學生自小養成營養均 衡良好膳食習慣,進而增進國民身心健康,並配合教育部發 展與改進學校午餐政策,以優惠價格撥售學校午餐食米,學 校午餐食米價格係按當地分署核定公告之當月機關學校團體 員工食米價格五折計算(機關糧撥售價格係參酌當地市場躉 售價格及糧價變動趨勢等因素分區訂定)。農糧署於學校申 購後,填發「糧食出倉單」交由申購學校持往指定之撥糧倉 庫提米,又依上開要點第15點,各校申購之食米應全部供作



學校午餐之用,不得變更供應對象或轉售。
緣私立○○中學(址設雲林縣○○鄉○○村0 號,下稱○○ 中學,95年1 月27日經教育部核准解散)於學校營運期間, 均依前揭「撥售學校午餐食米作業要點」向農糧署申購學午 糧,○○鄉農會則為指定之撥糧倉庫。92年年底,○○中學 爆發校產掏空事件,學生人數因轉學、畢業而驟減,致使○ ○中學於93年7 月至94年6 月間向農糧署申購之學午糧未能 依申購數量向○○鄉農會提領罄盡。94年9 月間,○○中學 財務困窘,短缺現金,總務處出納組人員洪幸於知悉該校向 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購之學午糧仍有剩餘米糧尚未提領,遂經 由負責運送學午糧之司機廖學敏向被告詢問可否變賣求現( 各校申購之食米未全部供作學校午餐之用而轉售,如有違反 經查獲者,依撥售學校午餐食米作業要點第15點,係移請教 育單位處分,並應按申購當時學校午餐食米價格與機關學校 團體員工食米價格之差額計收違約金。是○○中學違反規定 部分,屬民事違約)。
被告獲悉○○中學有意委託變賣尚未提領之學午糧後,竟覬 覦○○中學係以市場行情半價之優惠價格向農糧署申購食用 米,倘將剩餘米糧依當時白米躉售價格(市價)轉售,扣除 應支付○○中學向農糧署申購之價款,仍有高額利潤,遂基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擅自依據 ○○鄉農會供銷部倉管人員徐正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日常登載之「營養午餐出倉明細表」,核算○○中學自 93年7 月至94年6 月累積尚未提領之學午糧尚有20,250公斤 (詳如附表),以93年7 月至94年6 月之學午糧單價(詳如 附表)計算後,認○○中學於93、94年間向農糧署中區分署 申購學午糧每公斤平均價格約為13.66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起意將該20,250公斤學午糧以每公斤15元、總值 303,750 元之價格支付○○中學,並於94年10月3 日,自其 不知情配偶楊麗女所開立之○○鄉○○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7萬元,而將其中303,750 元交與不知情 之司機廖學敏轉交○○中學總務處出納組人員洪幸,洪幸即 於當日將該筆款項列為現金收入,並附註「白米退回」,而 登載於○○中學「94年10月3 日現金及銀行存款結存日報表 」,並將94年4 、5 、6 月申購學午糧領得之「糧食出倉單 」交付廖學敏轉交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日時,擅自在收儲公 糧之庫房盜領20,250公斤學午糧侵占入己後,以當年度白米 躉售價格每公斤28.85 元之市價出售予不詳糧商,因而獲利 280,462.5 元(計算式:28.85 ×20,250-303,750 =280, 462.5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學敏、洪幸、徐正俊廖堂 城、劉輝鈴之證述,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 務合約書、公糧稻米包裝及標籤規定、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 理要點、撥售學校午餐食米作業要點、農糧署中區分署製發 之93年1 月至94年6 月「糧食出倉單」第四聯正本及影本共 17張、94年6 月「糧食出倉單」第五聯影本1 張、農糧署中 區分署雲林辦事處自93年4 月中旬至94年10月上旬之「銷售 糧食旬報表」(倉庫名稱:○○鄉農會)影本8 張、洪幸提 出之○○中學94年9 月2 日至94年10月28日「現金及銀行存 款結存日報表」、楊麗女在○○鄉農會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 、自由電子報檔存網路新聞資料、台灣地區各縣市米穀價格 年報表、○○中學91年至94年學午糧領糧明細、○○鄉農會 內部92年、93年「營養午餐出倉明細表」影本20張,及被告 坦承有變賣○○中學剩餘學午糧,認貯存在○○鄉農會公糧 稻米委託倉庫內之學午糧,其所有權係屬農糧署而為公有財 物,○○鄉農會應本於與農糧署所簽訂之「委託辦理公糧稻 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擔負保管之責。○○中學縱 然完成學午糧申購手續而取得糧食出倉單,可逕持糧食出倉 單向○○鄉農會提示領糧,然學午糧之種類、品質、包裝、



數量均一,未實際交付前,○○中學對於申購之學午糧並無 所有權,僅具有交付請求權,所有權仍屬農糧署所有(即民 法「種類之債」之概念)。「撥售學校午餐食米作業要點」 關於「學校每月申購之食米應於填發糧食出倉單之日起15日 內全部提清,倘逾期未領或未提清者,其品質及損耗由申購 學校自行負責」之規範,僅在確認學校於遲延提領學午糧時 應負擔自然耗損之風險(例如風乾而致包裝重量減輕或長出 蠹蟲等現象),所有權並不因此移轉;且○○鄉農會供應雲 林縣○○市、○○鎮、○○鄉、○○鄉、○○鄉、○○鄉、 ○○鄉等鄉鎮市各級學校之學午糧需求,進出頻繁、數量可 觀。白米又有保存期限,倉庫管理上必係依照先進先出、舊 米先出之模式出貨,學午糧外包裝僅印製農糧署字樣,並非 印製各學校校名,無專屬性,司機當依先進先出原則載送分 配各校,故○○中學未領之剩餘學午糧即非長期累積之舊米 ,而係後進之新米。被告實際承辦學午糧之保管、加工、撥 付等業務,將其保管中之學午糧直接自公糧倉庫中領出轉賣 他人,應屬侵占公有財物等語,為其論據。
肆、訊之被告固坦承有販售○○中學學午糧之行為,然否認有侵 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學午糧是學校的財產,並非公糧 」。其辯護人在原審辯稱:「○○中學向農糧署中區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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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