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40號
TNHM,103,上易,640,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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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385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正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 更㈠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並經 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89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雄 簡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 同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9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竊盜案 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11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張劍生郭文堂劉世欽張凱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8 月4 日晚間,先搭乘張劍生謝碧茹所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 ○00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倉庫 ,以不詳器具撬開該倉庫之鐵皮浪板牆面後,發現牆內尚有 磚造矮牆阻隔,遂暫行離開,至他處購買客觀上得為兇器使 用之鐵鎚1 把以供毀壞前開磚造矮牆,由其與劉世欽持上開 鐵鎚破壞○○公司倉庫之磚造矮牆,其餘3 人在旁把風,嗣 見倉庫內之酒品數量眾多,其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再度由張劍生駕車搭載其餘人等外出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 號旁,見宋素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停放於該處,則推由劉世欽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下車 ,林正心張劍生郭文堂張凱淳則於一旁張劍生車上把 風,待劉世欽以六角扳手竊取上開已上鎖之自用小貨車得手 後,林正心乃下車搭乘劉世欽所竊得之小貨車,張劍生、郭 文堂、張凱淳另搭乘0000-00 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 時54



分許返回○○公司倉庫,林正心再與劉世欽自該磚造矮牆破 洞處鑽入○○公司倉庫以竊取如附表所示酒品(價值共計新 台幣《下同》421,602 元),並由張劍生郭文堂張凱淳 於外接應搬運至前揭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得手後,即搭 乘前開車輛逃逸,並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酒品變賣朋分並棄 置前開小貨車(已尋獲)。嗣經警員杜仁暉於102 年1 月22 日訊問林正心時,林正心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察覺 其竊盜犯罪前,主動向杜仁暉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 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被告自白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爭執其警 詢及偵查筆錄自白之證據能力,供稱:被告自白係受到警員 杜仁暉以詐欺方法,謊稱郭文堂已指證被告涉入,並撥放電 腦螢幕顯露郭文堂吳俊福筆錄,以激起被告對其等心生怨 恨,且將郭文堂吳俊福張劍生劉世欽張凱淳、鄭順 福照片供被告指認,告知被告如現在自白犯案,以自首論, 刑度可減半,如指證其等犯案,可依證人保護法獲得免刑等 語,隨即將該談話內容製成筆錄命被告簽名納印(即被告所 稱之第一份警詢筆錄),嗣被告即依李志強前所告知其勘驗 現場及本案犯罪手法大概情形告訴員警,是被告自白係基於 員警之詐欺違背自由意志所為,且該第一份警詢筆錄及錄影 錄音光碟亦未隨案一併移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8 頁 )。
⒉惟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杜仁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這個案件是保全人員看到這個照片,然後問李志強隊長,李 志強一看就說這個是誰,因為案件發生在臺南市,所以就交 給我們辦理;我們102 年1 月22日去嘉義監獄借提林正心, 回來辦公室後先提供光碟片給被告看,因為我也怕被告不承 認,我第一次是去借提郭文堂郭文堂就從頭至尾都沒有承 認了,然後我們再去借提被告出來,給他放光碟片,他就自 己承認這是他犯的;我們再到他家裡,就提出了一支鐵鎚, 所以才會拖到下午才製作筆錄;上午沒有製作正式筆錄,沒



有跟被告提到自白可以免刑,也沒有說要跟檢察官求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第120-121 頁),核與證人即本 件承辦員警翁慶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製作筆錄的過 程也沒有跟被告提到若自白認罪,就會跟檢察官求情,可以 獲得免刑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證人即警員 李志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中興保全提供影像給我看的, 我看完以後說很像是被告,所以我跟被告聯絡;因為他的身 型,還有走路的方式有一點彎腰,走路比較慢,然後他的個 子又瘦瘦小小的,但因為他有戴鴨舌帽,看不出他的臉;因 為高雄也有其他的案件,我本來是想說如果我去問,他有承 認的話,那當然這個案件也就順便可以破了,但是被告跟我 說不是他做的(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 證人杜仁暉、翁慶唐均一致證稱102 年1 月22日上午並未製 作警詢筆錄,亦未向被告提及倘若自白認罪,會向檢察官求 情獲得免刑等語,杜仁暉更進一步證稱係因李志強認為監視 錄影光碟內之竊嫌為被告始借提訊問乙節,核與證人李志強 前揭證述相符。參以依郭文堂於警詢時一概否認其本人或被 告曾前往○○公司倉庫行竊(見警卷第18-20 頁),卷內亦 無吳俊福指證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行之筆錄,則警員如何以 郭文堂吳俊福之警詢筆錄行詐欺被告之事?況且原審為調 查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102 年2 月7 日警詢供述之任意 性,原訂於103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警詢光碟,惟 被告卻表示上開警詢光碟均未攝入員警對其施以不正訊問之 過程,無須勘驗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益 見被告所稱遭警員詐欺始為自白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 採信。況且「要脅」或「威嚇」等,與「曉示」或「告誡」 等,兩者應加以區別,後者是一種分析教示,本院雖不能昧 於事實地否認詢(訊)問人之目的不在於為取得被告之自白 或不利陳述,然亦不能偏狹地否定曉以法定事項之勸諭認罪 ,實兼具促使被告能注意諸如白自、窩裡反等罪責減免權利 之目的,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 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 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仍為訊問者之法律誡命。是 縱認證人杜仁暉、翁慶唐曾對被告表示自首可減刑,惟此均 係警員本諸其從事刑事偵查實務之經驗與智識而為其所確信 之曉示,並未為反於事實之宣稱,或虛捏事實巧言欺詐,尚 難認其緘默權及供述之自由意志遭到「不正」影響。 ⒊再者,經原審勘驗被告之偵訊筆錄,其結果略以:「檢(指 檢察官):你涉嫌的罪名是竊盜罪,你可以保持沉默,可以 選任律師,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這樣了解嗎?林



(指被告):知道。…林:報告檢察官,這一件是我自己自 首的。檢:知道啦,我是先跟你講,等一下檢察官問你問題 的時候,關於你自己的部分,你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講,但 是如果講到別人喔,關於別人的事情,關於別人可能涉及犯 罪的部分你就是證人,那這個時候你就要說實話,這樣知道 嗎?林:知道。檢:你如果說謊的話會涉及偽證罪的問題, 這樣了解嗎?林:知道,但是報告檢察官,上一次那個洪英 丰檢察官說如果我自首…(疑似「會沒有刑責」)。檢:你 自首厚,法律上當然是會對你從輕處理啦,但是不可能沒有 刑責啊!知道嗎?」,嗣後被告即對本案竊盜犯行為自白, 並指證劉世欽張劍生郭文堂張凱淳為正同正犯,隨後 ,「檢:你怎麼會自己講出這個這個案子啊?林:因為我想 自首,報告檢察官,因為那個之前有個刑警跟我說你自首就 沒有罪了,啊我感覺被騙了,啊檢察官說這還是要犯罪啊。 檢:你知道你做錯事情本來就要老實說啊。…林:這應該要 老實說對,但是有個情形,到我家裡來跟我問,啊啊,在我 旁邊跟我講說那個事件如果不是你做的話…(因噪音干擾聽 不清楚),你如果坦白講,坦白講就自首,那自首就沒有罪 啊,因為我講這個壓力很大,因為之後張劍生他們一定會找 我麻煩…林:那是不是懇請檢察官你能原諒我這一次。檢: 你就你自己犯罪的部分你願意認罪嗎?林:我願意認罪,我 都已經自首了」,以上勘驗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66-73 頁),檢察官已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 、偽證之處罰及拒絕證言之權利,甚且向被告表示自首僅能 從輕量刑,不可能免除刑責,惟被告於聽聞檢察官前揭表示 後,仍供述其與劉世欽張劍生郭文堂張凱淳為本案竊 盜犯行之前後經過,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亦無遭檢察官以詐欺 之方法取供之情形,應屬明確。
⒋至於被告所稱其於102 年1 月22日上午有製作第一份警詢筆 錄,卻與錄影錄音光碟未隨案一併移送云云,惟證人杜仁暉 、翁慶唐均否認於斯時有製作警詢筆錄,已如前述,且此部 分檢察官亦未將之列為證據調查之範圍,是尚難以警員未就 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製作警詢筆錄,即認本件被告之警詢及偵 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⒌綜據上揭調查結果,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 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⒍至於被告之偵查錄音光碟,既經原審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66-73 頁),其內容較偵查筆錄所記載更為詳盡 ,則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即應以勘驗筆錄為準,其偵查筆錄不 再為本院所採用,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證人如於法庭上具結而為陳述,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即 應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志強、杜仁暉、翁慶唐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係審判時於法庭上 所為之言詞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 第1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竊案,是以 為郭文堂和「阿福」指證伊犯案,再加上警察說自首會免除 其刑,所以捏造事實、承認犯罪,扣案鐵鎚亦非犯案工具, 伊當時患有肺結核,無法持鐵鎚擊毀磚造矮牆;伊於102 年 2 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警員杜仁暉表示不願意配合 辦案,欲索回扣案鐵鎚,嗣檢察官洪英丰即斥責被告隨意拿 無關案情之鐵鎚充當犯案工具,此有洪英丰檢察官可為證; 證人翁慶唐於原審曾證稱:102 年1 月22日早上製作完筆錄 才查扣鐵鎚等語,足見被告於當天上午曾製作筆錄;大安溪 位處苗栗縣與臺中交界處,距離雲林、彰化交界處將近百公 里,其車程至少約90分鐘,證據顯現該小貨車並無繼續往北 再行駛至大安溪云云。
㈡經查:宋素珍所有原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 之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101 年8 月5 日凌晨遭人竊取, 而○○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00號之倉庫 ,亦於同一時段遭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入內,並撬開該倉庫 之鐵皮浪板牆面,毀壞牆面內之磚造矮牆後,入內竊取如附 表所示酒品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宋素珍及○○公司負責人林 茂順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8-50 頁、第52-54 頁), 且有現場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傳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51頁、第55-60 頁、第94-98 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㈢就上開自小貨車及酒品為何人所竊取,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 :101 年8 月4 日晚上約20時由張劍生駕駛他的車輛0000-0 0 號,搭載郭文堂劉世欽張劍生朋友,他撥打我家電話 00 -0000000 聯絡我,約我在新營交流道見面,先去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公司)由劉世欽開啟鐵門後以



魚尾鉗固定住鐵皮拉開,因為有看到磚牆,我們在23時許又 到新營交流道附近找五金行購買大鐵鎚後,再前往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公司),由劉世欽和我以大鐵鎚 將磚牆打破,我們5 人再離開現場到○○區○○○路000 號 旁,我與劉世欽下車,由劉世欽持六角板手竊盜00-0000 號 自小貨車,我與劉世欽搭乘00-0000 號自小貨車,張劍生駕 駛他的車輛載郭文堂張劍生的朋友兒子,我們又一同前往 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公司)從已破壞好的磚 牆,由劉世欽進入倉庫將高梁酒、洋酒,我接出來在交由張 劍生、郭文堂張劍生的朋友兒子接到竊盜來的00-0000 號 自小貨車車上;我(駕駛)失竊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劉 世欽及竊盜來的酒沿台61線北上一直到臺中市○○區○○○ ○○○○號「阿福」之男子,我們到時張劍生郭文堂、張 劍生的朋友兒子搭乘張劍生的車子在現場等了,綽號「阿福 」是張劍生找來的;酒共賣新台幣25萬,每人分得5 萬元等 語,並就警員所提供之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指證編號1 號是 張劍生朋友的兒子(即張凱淳)、編號2 張劍生、編號3 郭 文堂、編號5 是劉世欽、編號6 就是收贓的阿福(指鄭順福 )(見警卷第2-4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是張劍生、劉世 欽來找我,坐張劍生的車去,還有郭文堂及1 個人我不認識 ;約在新營交流道,然後到現場,張劍生把車停很遠,我們 用走的到公司,到現場後,鐵門沒有鎖,鐵皮屋就在倉庫裡 面,拿一個鐵鎚從牆壁敲一個洞,鐵鎚是去買的,敲完牆壁 後就進去了,買鐵鎚、偷車、偷東西順序我忘記了,應該以 警察局所講的是正確;偷車是張劍生載我們過去,然後劉世 欽下手偷車,他偷到車時我才下車,我有看到六角扳手,是 偷小型貨車,我和劉世欽開偷來的車直接進到公司裡,其他 人車停在比較遠的地方再走路進去;那個不認識的人是張劍 生帶去的,他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偷完酒之後我坐劉世欽 開的貨車,另外3 人就坐張劍生的車,我們到台中大甲去, 要賣給阿福,我們把東西搬下來,我們再把車子開到外面去 丟掉,張劍生是後來才到場,我後來用走的回去,酒都已經 裝到那個阿福的車上,已經載走了(此部分與警詢不符,應 以警詢為準,詳如後述)(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反面)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竊盜犯行之情節及詳細經過 ,業已供述明確,且其所提出扣案鐵鎚1 把,經原審當庭勘 驗結果,亦足供為破壞牆壁使用(見原審卷第205 頁反面至 第206 頁),對照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4頁、第58頁、 第92頁),○○公司倉庫之磚牆確有小範圍破洞,是被告此 部分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並無違背。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



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被告,並無任何誘導之情形,被告 就本案竊盜之各項細節仍與警詢時為大致相符之陳述,則以 本案102 年12月18日偵訊之時距離被告102 年1 月22日及 102 年2 月7 日警詢之時已逾10個月,倘若被告並未親身經 歷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其於警詢均係依警員所告知之現場 狀況及犯罪手法所為之供述,則被告如何能於10個月後檢察 官無誘導之情形下,就本案竊盜細節仍能娓娓道來,一一供 述明確?由此益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確係基於親身 經歷見聞所為之陳述。至於被告就毀壞磚牆、竊取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順序,及被告抵達大甲時,張劍生等人是否已 經到達該地部分之供述,雖有前後不一之處,惟被告於偵訊 時距離案發時間既有1 年4 月之久,且其亦表示有部分細節 忘記,警局所述為正確(見原審卷第69頁),則尚難以此部 分之供述未盡相符,逕認被告前揭供述不可採信。 ㈣被告於偵查初始即向檢察官表示其有自首之情形,檢察官除 告知被告偽證之處罰及拒絕證言之權利,甚且向被告表示自 首僅能從輕量刑,不可能免除刑責,惟被告於聽聞檢察官前 揭表示後,仍供述其與劉世欽張劍生郭文堂張凱淳為 本案竊盜犯行之前後經過,已如前述,則如被告並未參與本 案犯行,其於知悉自首並無法免除刑責之際,衡情即應告知 檢察官前所供述均屬虛偽,惟被告非但再度如實供述本案竊 盜之情節,甚且於嗣後檢察官詢問何以自行供述本案時,更 表示想自首,只是指證他人壓力很大,害怕張劍生等人會找 麻煩,但是做錯事應該坦白面對,復於檢察官最終詢問是否 願意認罪時,仍表示願意認罪,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益徵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供述其所參與竊盜之情節,並非虛構。
㈤被告供稱張劍生於101 年8 月4 日晚間駕駛0000-00 自小客 車前來臺南竊盜後,再於翌日凌晨與其等所竊取之00-0000 號自小貨車駕車北上等語,而經警員調閱上開車輛於前揭時 間之車行紀錄,0000-00 自小客車確於101 年8 月4 日18時 59分行經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南向車道,復於翌日3 時13分 、34分、55分分別行經高速公路新市、新營、斗南收費站北 向車道,再於同日4 時10分、46分、53分行經雲林縣西螺鎮 、彰化縣溪州鄉及員林收費站北向車道,00-0000 號自小貨 車則於101 年8 月5 日4 時29分、40分分別行雲林縣橋頭段 台17線、彰化縣大城鄉西港大橋北向車道等情,有車行紀錄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08 頁、第110 頁),足見00 00-00 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晚間南下至臺南後,稍後於翌 日凌晨駕車北上,而其北上行經雲林及彰化之時間,均與00



-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之時間相近,此情均與被告 前揭供述之內容相吻合。
㈥被告另供稱張劍生先於案發前撥打其家中電話00-0000000號 與其聯絡,張劍生電話只知道是0000000000(見警卷第2 頁 、第5 頁),而00-0000000於101 年8 月4 日與門號000000 0000固無通聯,惟於當日16時24分,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則曾通話,有通話紀錄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3 頁), 而門號0000000000為張劍生友人之子、張凱淳之母謝碧茹所 持用,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3頁),且謝碧茹 於警詢亦證稱均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7261-U 3 號自小客車借予張劍生使用,張劍生為其已過世丈夫朋友 等語(見警卷第43-44 頁),則以謝碧茹將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及自小客車均出借予張劍生,足見其等關係匪淺,況以謝 碧茹與被告互不相識,倘非其於101 年8 月4 日亦將門號 0000000000借予張劍生使用,如何會有上開通話紀錄?是張 劍生確於101 年8 月4 日16時24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住處00-0000000之電話聯絡,應屬明確。再者 ,張劍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5 日凌晨3 時22分之基地台位址係於臺南市麻豆區,有103 年 6 月2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通聯紀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第85頁),足見張劍生於案 發時確實在臺南,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與客觀證據相符, 堪以採信。
㈦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當天行竊之人中僅有1 人伊不認識,只 知道是張劍生朋友之子,並就警方所提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證張凱淳即為該人(見警卷第2-7 頁),而張凱淳即為 張劍生朋友之子,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 警卷第30頁),於101 年8 月4 日16時12分、43分及翌日7 時35分、38分、56分、57分均與張劍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有密集通聯,有通話紀錄附卷足證(見警卷第10 4 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所指稱張凱淳亦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乙節確有所據。則以被告與張凱淳互不相識,倘非其於案發 當時參與其中,且與張凱淳共犯本件竊盜犯行,如何知悉參 與犯案之張凱淳即為張劍生朋友之子?又豈能對與其素昧平 生之張凱淳指證無誤?由此益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 可信度極高,堪可採信。被告與張劍生劉世欽郭文堂張凱淳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如附 表所示之高梁酒及威士忌等情,殆無疑義。
㈧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本件除被告自白竊盜之犯行外,其餘共犯及被告所指證購買



贓物之鄭順福均一概予以否認,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7-20 頁、第25-33 頁、第36-40 頁),倘非被告 共同參與其中並就所經歷之事為如何陳述,警員如何能鉅細 靡遺編撰與客觀證據相符之犯案各項細節並提示予被告知悉 ?被告又如何能自行供述與客觀證據毫無矛盾之竊盜情節? 更何況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係警員於102 年1 月23 日所調閱(見他卷第108 頁),而被告係於102 年1 月22日 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 頁),則警員於當日詢問被告之 時,既然無從知悉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後將竊得物品載往何 處銷贓,如何能將此部分資訊提示予被告供其製作筆錄?是 以該車行紀錄之調閱時間,適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其自身經 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而非杜撰而來。
⒉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經肺部X 光診斷結果,雖有異常,其 嗣後並經醫生診斷罹患有肺結核乙節,固有法務部矯正署嘉 義看守所103 年7 月17日嘉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 正心所內就醫病歷資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72-180 頁) ,惟本件案發時間為101 年8 月5 日,距上開診斷時間尚有 一段時日,則尚難以上開病歷資料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患 肺結核。更何況被告於斯時縱使已罹患肺結核,惟依其於警 詢之供述,係由其與劉世欽以鐵鎚將磚牆打破,並非被告獨 自完成,且以扣案之鐵鎚重量為10.3台斤,業經本院當庭以 電子磅秤測量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該鐵鎚並非 甚重,被告縱罹患肺結核,於其與劉世欽合作之下,持鐵鎚 打破磚牆亦非毫無可能之事。再者,該倉庫係位於鄉野,並 非位於市區,其外有鐵皮圍牆,入內則有廣場及多間倉庫,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則以鐵鎚敲擊圍牆 ,亦無為周遭鄰居發現之虞。
⒊被告稱其於102 年2 月7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警員杜仁 暉表示不願意配合辦案,欲索回扣案鐵鎚,嗣遭洪英丰檢察 官斥責云云,倘若其所述為真,則當日即應翻供為反於之前 之陳述,然其於102 年2 月7 日警詢時卻仍表示之前所述均 實在(見警卷第9-10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
⒋關於102 年1 月22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及至被告住處扣押鐵 鎚之順序為何,證人翁慶唐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原審錄音光碟,其結果略以:「檢察官 :你們於102 年2 月7 日(按:應係102 年1 月22日之誤) 下午製作警詢筆錄,是否在之前就已經扣到大鐵鎚?翁慶唐 :沒有,是他(被告)帶我們到他家去扣這支鐵鎚的。檢察 官:我是說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有無去扣大鐵鎚?翁慶唐:



這一段我已經忘記,是製作完筆錄後扣的,還是還沒製作前 被告講了後帶我們去他家扣回來以後才製作筆錄的。檢察官 :因為搜索扣押筆錄是上午11時的?翁慶唐:那應該就是先 到他家去把鐵鎚拿回來後再製作筆錄的。」,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綜合證人翁慶唐前揭 證述之內容可知,其係證稱於至被告家中扣得鐵鎚後,始返 回警局製作筆錄。準此,被告執證人翁慶唐前揭證述,主張 本案於扣押鐵鎚之前即102 年1 月22日上午即已製作警詢筆 錄云云,實屬無據。
⒌被告所竊取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101 年8 月5 日4 時40 分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已如前述,則縱如被告所述,於90分 鐘後方行駛至臺中市大甲區,亦僅為清晨6 時10分許,實無 任何違背常情之處。
㈨至於被告聲請調閱102 年1 月22日上午警詢筆錄及錄音光碟 ,因此部分之證據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應屬不能調查;另 被告聲請傳訊洪英丰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曾表示扣案之鐵鎚並非竊盜之工具,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不足採信,亦如上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均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 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 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公司遭竊倉庫,係以鐵皮浪板、或以鐵皮浪 板連接磚造矮牆搭蓋而成,有現場照片8 張可參(見警卷第 55至58頁),該鐵皮浪板牆面係為防閉而設,自屬於安全設 備之一種;至與鐵皮浪板相連接之磚造矮牆部分,已構成鐵 皮浪板牆面之一部,應同屬安全設備。又被告持以破壞○○ 公司倉庫磚造矮牆之扣案鐵鎚,長度全長89公分,實心塑膠 圓握柄長80公分,圓握柄直徑5 公分,圓形金屬鎚頭部分長 度19公分,直徑6.5 公分,圓形金屬鎚頭部分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205 頁 反面至第206 頁),且扣案鐵鎚既能擊破該磚造矮牆,若持 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而被告等5 人係用走的到○○ 公司,並由被告與劉世欽持鐵鎚擊破矮牆,其他3 人當係在



旁擔任把風工作;另劉世欽持以竊取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 六角扳手,雖未扣案,惟既得開啟汽車車門及鑰匙孔,顯見 其質地亦屬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均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再者,被告與張劍生郭文堂、張凱 淳於劉世欽竊取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時,被告既在車上 可以看見六角扳手,足見距離行竊地點不遠,而渠等竊車又 為載酒之用,顯見其他之人均在一旁把風,是其等同係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
二、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是核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持六角扳手而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 以上、持不詳器具及扣案鐵鎚毀壞○○公司倉庫鐵皮浪板牆 面及磚造矮牆以竊取如附表所示酒品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毀壞○○公司倉 庫磚造矮牆部分所為,係構成毀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三、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張劍生郭文堂劉世欽張凱淳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反面至第32頁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 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之查 獲經過,係承辦員警借提被告詢問有關本案案情時,被告主 動供承涉犯本案乙節,業據證人杜仁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無法辨識監視器畫面中何人為被告,當初是中興保全告知 ○○公司遭竊案可能是林正心犯下,伊和中興保全都無法確 定該案確實是林正心所為,如果林正心否認,也沒有辦法繼 續處理本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3 頁、第129 頁、第13



0 頁反面),證人即警員李志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看 過○○公司遭竊案之監視錄影畫面後,依行為人走路型態、 身形,懷疑是林正心犯下該案,不過這只是伊主觀懷疑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33 頁),依證人 前開證詞可知,本件偵查犯罪機關均未掌握得以指向被告有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確切證據,至多僅為主觀上之懷疑,則被 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察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 員警供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查:
⒈本件被告係與張劍生郭文堂劉世欽張凱淳共同為上開 竊盜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與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犯 竊盜罪,尚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與劉世欽等人係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TW -0118 號自小貨車,原審認其等以不詳器具為竊盜犯行,而 漏未認定被告此部分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七、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妨害兵役、偽造文書之前科,且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諭知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5 頁), 素行不佳,經強制工作及多次入監服刑後,仍未能心生警惕 ,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於深夜夥同張劍生等人竊取自小貨車 及持鐵鎚破壞○○公司倉庫磚牆後,竊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共 計421,602 元之酒品,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否認 犯行,難認存有悔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 之前職業為鐵工,已婚,育有3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60 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 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 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 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 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 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本件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九、扣案之鐵鎚1 把,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如附表所示酒品所使用 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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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