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4年度,4號
TCHV,104,重家上,4,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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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偉堅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張珠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政峰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谷慶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清松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30日死亡 ,生前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高張珠育有子女即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高谷慶高秀蘭。被繼承人高清松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 兩造於101年 12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第5、7條之約定與遺產分割無涉,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 後段、第8條、第9條、第10條出售土地及分配價金之約定, 因該等土地尚未出售,應認此等協議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割方法,及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4 至編號19之動產均分歸被上訴人高張珠之口頭協議,訴請全 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 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及「備註」欄所示,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及分配。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附表一編號 0、0、0、0、0、0所 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均分,各4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高張珠名下,惟未約定此等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高張珠,亦未 約定以此等土地供其養老;兩造係口頭協議以附表一編號14 至編號19總值超過370萬元之動產,分歸被上訴人高張珠單 獨取得,以照顧其生活所需。被上訴人高張珠依此借名登記 約定而登記為此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依約不得未經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高谷慶高秀蘭之同意而任意處分此等土地,是 上訴人(似係「被上訴人高張珠」之筆誤)既不得任意處分 此等土地,自無從以處分此等土地之所得供其生活所需,故



難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為兼有扶養約定之混合契約。且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得隨時終止,上訴人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前揭土地應由兩造均分取得。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不得 主張終止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亦應依該約定將前揭土地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高張珠名下。
㈢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高谷慶承諾 互易各自所有之不動產,兩造亦未曾約定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高谷慶訂立互易契約作為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條件: 1.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嗣於102年9月16 日、102年9月17日、102年10月4日因系爭協議書履約事宜 之爭執,在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過程, 被上訴人高谷慶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高張珠將如附表二編號 1之土地及編號2之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予之或辦理 預告登記,並未向上訴人提及互易。嗣因被上訴人高張珠 未將前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或辦理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 高谷慶,被上訴人高谷慶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互易約定。 2.證人張○○於原審證稱兩造坐同一輛車,到其事務所要寫 協議書,與被上訴人高秀蘭於原審陳稱當天早上10點多證 人張○○到被上訴人高張珠家協調,顯有歧異。且證人張 ○○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高谷慶曾向其提及被上訴人高 谷慶與上訴人擬互易部分不動產,然當時上訴人未在場, 且於撰寫系爭協議書當天並未就此為明確協議,自難認上 訴人有詐欺情事,被上訴人高谷慶應就其主張上訴人如何 使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負舉證之責。
3.本件經原審移附調解,該調解紀錄表就兩造於103年1月24 日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記載略以:「…相對人高谷慶一再 聲稱分割協議書被脅迫,且期聲請人高偉堅與相對人高秀 蘭放棄對相對人高張珠與之共有產權…」等語,其中所謂 「高張珠與之共有產權」即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若 被上訴人高谷慶認其與上訴人就此等不動產已達成互易之 約定,何以於法院調解時一再要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高秀 蘭應放棄日後就此等不動產之高張珠應有部分繼承權利? 4.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高谷慶與上訴人間或曾有互易部 分不動產之想法,然此顯係獨立於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外 。被上訴人等因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之利益縱有不等, 要屬前已存在之事由,被上訴人既願簽署系爭協議,自難 再以此為由,認系爭協議書之分割方法有無效情形。且被 上訴人高谷慶所主張之互易約定存在其與上訴人間,被上



訴人高張珠於原審明確表示其反對兩人互易,故縱認被上 訴人高谷慶係以其與上訴人間之互易為前提,而同意簽立 系爭協議書,惟非系爭協議書之全體當事人均同意以此為 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自難認系爭協議書以此互易為停止 條件。
5.被上訴人高谷慶主張上訴人原擬以附表二編號0、0、0、0 、0、0標的物之應有部分與其互易,然其中編號0、0土地 上訴人已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及102年1月25日出售予訴 外人夏小婷陳萬教。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被上訴人高谷慶於事隔將近一年之102年11月29日 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互易之約定;被上訴 人高谷慶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上訴人曾向其承諾 互易,自與事實不符。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出售台中市清水區或太平區 土地時,上訴人應向全體繼承人補償514萬元,即上訴人應 向被上訴人每人各補償1,285,000元。前揭太平區福德段五 筆地號土地(按似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土地)固已出售予 他人,惟兩造迄今尚未能依系爭協議書分配遺產及辦理繼承 登記。又被上訴人高張珠高秀蘭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嗣 於102年1月5日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切結書」,各對上訴 人放棄其中90萬元之債權。上訴人又於103年10月20日代被 上訴人高谷慶繳納323,382元遺產稅,上訴人自可就此債權 向被上訴人高谷慶主張抵銷。據此,上訴人依附表編號1至 編號13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登記時,應補償被上訴人高谷慶 961,618元(計算式:1,285,000-323,382=961,618),並 補償被上訴人高張珠高秀蘭各385,000元(計算式:1,285 ,000-900,000=385,000)。 ㈤系爭協議書第3條部分:
被上訴人高谷慶主張上訴人原擬以附表二編號0、0、0土地 及其上附表二編號0建物、附表二編號0、0土地,與其互易 ;其中附表二編號0、0、0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清松 生前與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此等原屬共有 之土地,於遺產分割後分歸上訴人一人所有,並由上訴人一 人承擔此等土地之抵押借款。是系爭協議書第3條此等約定 應屬公平合理,與常情並無相違,被上訴人高谷慶主張遭上 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其並未敘明上訴人如何使其因錯 誤而為同意此條約定之意思表示,且其就主張受詐欺而為此 等意思表示之舉證顯有不足,故被上訴人高谷慶主張就此係 受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實難逕採。
㈥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曾出資購買附表二編號13面積約



175坪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高谷慶;並曾陸續出資購買附 表二編號10、編號11(即附表一編號1其他說明欄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約74坪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高秀蘭 。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曾口頭表示附表一編號0、0、00、00 所示土地,應由上訴人取得,但其過世前尚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又高清松生前與訴外人蔡玉女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編號 1土地應有部分61435/100000(另應有部分5232/100000係高 清松生前出資購買登記予被上訴人高秀蘭)及附表一編號0 、0、0、0、0地號土地,且於其上興建附表二編號12之鋼骨 造建物,該建物由被上訴人高秀蘭持分3分之2,訴外人蔡玉 女持分3分之1。嗣後,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擬將該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分配予上訴人,故於95年間要求被上訴人高秀蘭將 該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8年間將 其名下附表二編號00、00、00面積合計4036.56平方尺之土 地,各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上訴人高秀蘭高谷慶。被 上訴人等知悉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此等分配財產之想法,因 此於系爭協議書中同意附表編號0、0、00、00所示土地分歸 上訴人高偉堅單獨所有。此外,10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 被上訴人高張珠陳述略謂:「高清松生前,有175坪的土地 已經登記給高谷慶,另175坪土地要給高偉堅,但還沒有登 記給高偉堅,後來高清松死亡之後,寫遺產分割協議書的時 候,有說這175坪要給高偉堅…」,此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之緣由。綜上,自難認上訴人係以詐術使被上訴 人同意簽立系爭協議。
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就被 繼承人高清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及分配。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高張珠部分:
1.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高秀蘭高谷慶等人,均已分別於繼承 開始前、後,因受贈或協議分配而自被繼承人財產中獲得 若干土地。被繼承人高清松於十餘年前,即贈其長子高谷 慶約175坪之土地;次子高偉堅於此次分配,亦可分得大 部分土地,占地多達數百餘坪;而高清松生前亦曾贈與高 秀蘭至少60坪之土地,且高秀蘭高偉堅高谷慶等共有 土地(附表二編號00、00、00)亦經出售,各人至少可分 得2,000萬元,此觀系爭協議書第0、0、0、0條內容即可 知。嗣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 等為免年邁母親之權益過度受損,遂以口頭約定將附表一 編號0、0、0、0、0、0應有部分合計約50.00325坪之土地



,由被上訴人高張珠一人單獨繼承,以略盡子女對母親之 孝道,此有被上訴人高秀蘭高谷慶證詞可證,而非上訴 人片面指稱此為借名登記。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不知何人 未依照當初兩造間之合意,擅自將上開土地,改為僅暫時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高張珠名下,欺騙被上訴人高張珠不 識字,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自屬行使詐術,故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簽名蓋章等意 思表示。
2.寫契約時,被上訴人高張珠未聽到互易之事,也沒有注意 聽,但有聽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說要換,被上訴人 高張珠有說(問)要怎麼換。被上訴人高張珠主張本件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間並無可能有互易約定,因兩造全 體於101年12月24日協商遺產分割事務至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過程,被上訴人高張珠均在現場,惟未聽聞雙方談及前 開事實;且雙方持有之比例與價值顯然不相當,上訴人豈 可能同意以其較完整、較高價值之土地及建物與被上訴人 高谷慶交換?況雙方前開土地、建物業已登記於各自名下 多年,若互易則雙方須負擔高達數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 亦與常理不符。且上訴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在附表二 編號7、8土地及其上建物張貼出售廣告,足徵雙方並無互 易約定。
3.高清松生前因病所苦時,均由高偉堅照顧、接送,負責許 多生活上細節,直至高清松過世後,亦由高偉堅全權處理 其後事,甚至高家祖宗牌位目前亦供奉於高偉堅家中,故 其對母親高張珠及已故之父親高清松仍屬孝順有加。今不 忍見其等為財產問題,破壞手足間感情,特具狀請求就本 件爭議,單純以不影響被上訴人高張珠持有土地利益之前 提下,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分割。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高張珠發現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主 張撤銷該簽名蓋章之效力,故系爭協議書應對被上訴人高 張珠不發生拘束效果。惟因被上訴人高張珠深知分割協議 之訂立著實不易,故被上訴人高張珠僅對上開土地部分之 分配為爭執,其他部分仍歸於有效。又其他繼承人雖自被 繼承人高清松處受有較多之贈與或遺產,被上訴人高張珠 所求無他,僅單純企盼被上訴人高張珠得分配當初兩造實 際上合意分配予被上訴人高張珠之土地,使被上訴人高張 珠得有些許積蓄安享晚年。
5.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高秀蘭部分:
1.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附表一編號0、0、0、0、0、0土地



,確係供被上訴人高張珠養老之用,並非暫時借名登記於 其名下。
2.書寫系爭協議書當天情形如下:上訴人約張(麗琪)代書 上午10時許,至被上訴人高張珠住處要書立系爭協議書, 但一切尚未溝通完畢,張代書協議無果,上訴人遂提出交 換土地房屋之事,張代書也幫忙協議交換,但並無共識。 時近中午張代書先離開。而後兩造4人繼續討論直至下午2 時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高谷慶說「你放心我一定會與你 交換,否則..(上訴人這時指天發誓..)」等語,至下午 4時許前往張代書事務所,在車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高張 珠陳述互相交換土地房屋之事,被上訴人高張珠說「互相 交換土地要繳很多稅金」。至張代書事務所,大致都由上 訴人陳述書寫協議書內容,寫完前半部(按即系爭協議書 )簽完名,被上訴人高張珠因肚子餓要先回家,約好明天 再寫。第二天早上8時許,被上訴人高秀蘭協同被上訴人 高張珠一起請領印鑑證明,上訴人來拿(因為上訴人怕被 上訴人高秀蘭不拿印鑑證明至代書事務所),至下午2時 許,被上訴人高谷慶向被上訴人高秀蘭說「他一早已拿印 鑑證明至代書事務所,剛剛去找上訴人要一起去張代書那 裡寫土地房屋互易之事,上訴人拒絕辦理」,且上訴人嗣 後又將交換之標的物即台中市○區○○街0號出售,顯無 交換意願,是被上訴人高谷慶遭上訴人所欺。
3.上訴人於撰寫系爭協議書時,提出交換土地、房屋之事, 以附表二編號0、0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編號9建物(台中 市○區○○街0號)及附表二編號0、0、0(即附表一編號 0、00、00)土地、暨該土地如附表二編號0建物(現經營 媽媽寶寶商店),交換被上訴人高谷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0、0之不動產(現經營7-11便利超商)。被上訴人高谷慶 因其就前述不動產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 須等被上訴人高張珠百半後才可取得,故同意上訴人之提 議,而答應協議書條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確有互 易房地之事,兩造口頭承諾次日繼續完成書面,代書亦當 場交代大家明日再至其處所完成;系爭協議書及交換不動 產皆由上訴人一手主導,上訴人卻於隔日不願完成交換, 事後又將交換標的物即附表二編號0至0之不動產出售,顯 無交換意願,確有詐欺之實。
4.被上訴人高谷慶與上訴人先講好互易之條件,始有系爭協 議書第2條及第3條,如無互易,被上訴人高谷慶不會答應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系爭協議書確以互易為前提。 5.被繼承人高清松於101年11月30日死亡,其於101年5月18



日將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高秀蘭時,倘被繼承人高清松有意 將附表一編號1等土地共260坪有意贈與上訴人,理應一併 辦理贈與登記;且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即將現金簿、印章 交給被上訴人高秀蘭之女童郁詠處理,扣除喪葬費40萬元 、首尾錢36萬元,贈與被上訴人高張珠50萬元,剩餘70多 萬元贈與童郁詠;因此,現金部分高清松均交代清楚,而 對於贈與上訴人土地部分,卻隻字未提;從而,上訴人主 張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欲將附表一編號0、0、00、00所示 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與事實不符。
6.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上之同 段0000建號建物(附表二編號12)原為被上訴人高秀蘭所 有,惟高清松未將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高秀蘭,現上訴人 雖擁有該0000號建物,惟高清松亦未將土地過戶予上訴人 ,同理可證,擁有地上建物並不代表土地亦歸其所有。 7.被繼承人高清松往生一星期後,上訴人自行至裕唐汽車公 司拿取一年份租金130萬元,當時尚未書立系爭協議書, 此部分理應為繼承人四人共有,上訴人迄今尚未歸還,嗣 後裕唐汽車公司均將租金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上 訴人等均同意領取,僅上訴人不願至法院領取,致被上訴 人等之權益受損,其行為相當不可取。至於上訴人提出之 錄音檔並無被上訴人高谷慶,亦不知何時所錄,聽來像是 套話,亦不足採。
8.系爭協議書第4條同意由兩造共同繼承。
9.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高谷慶部分:
1.系爭協議書第1條部分,係供被上訴人高張珠養老所需, 兩造合意借名登記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委託借名登記人為 被上訴人高谷慶高秀蘭及上訴人,上訴人單獨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非合法。
2.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如附表一編號0、00、00土地由上 訴人單獨繼承部分,惟其前題係上訴人承諾翌日至張代書 事務所,就前揭土地暨其上建物、及上訴人名下附表二編 號0、0土地暨其上建物,與被上訴人高谷慶名下附表二編 號0、0不動產辦理互易,此有在場之被上訴人高張珠、高 秀蘭、證人張○○代書可證;詎上訴人反悔拒絕辦理,而 經被上訴人高谷慶於102年11月2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44 1號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故如附表編號0、00、00之土 地形同未有任何分割協議,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履行分割協 議。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經被上訴人高谷慶合法撤銷,



基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系爭協議書自應全部無效。 3.被上訴人高谷慶與上訴人同為男系子孫,被上訴人高谷慶 不會毫無理由放棄系爭協議書第3條如附表一編號0、00、 00土地而全歸於上訴人繼承,足見確以互易協議為前提。 另被上訴人高秀蘭亦證實其有親耳聽見上訴人要約並同意 前述互易,並指述其聽見之時、地,足見被上訴人高谷慶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主張之互易情事,係屬真實。 4.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高谷慶表示同意前揭互易協議、誘使被 上訴人高谷慶同意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如附表編號0、 00、00土地均分歸上訴人繼承,其後上訴人卻拒絕履行互 易協議,顯係上訴人故以不實之事,使被上訴人高谷慶陷 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為此,被上訴人高谷慶已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又上訴人提 出之互易,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提,當知互易約定 應為條件,然互易既然未履行,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條件未能成就,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
5.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固將附表二編號00土地登記予被上訴 人高谷慶名下,惟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亦將附表二編號0 土地應有部分117/120、編號0土地應有部分2/3、編號5土 地應有部分2/3、編號7土地所有權全部、編號0土地所有 權全部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並將前述土地上之建物(即附 表二編號0、編號0建物)全歸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高 張珠向來偏愛上訴人,故刻意陳述對上訴人有利者。證人 蔡玉女亦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言恐有偏頗。 6.附表二編號00至00土地均由被繼承人高清松於96年間向訴 外人購入,嗣因上訴人向被繼承人高清松稱「沒有農保資 格、名下需要有300坪農地才可加保」,被繼承人高清松 信賴上訴人故,同意過戶300坪農地予上訴人供其辦農保 ,而將印章及相關資料證件均交由上訴人辦理。惟上訴人 竟違背被繼承人高清松意願,竟於97年4月16日將前揭三 筆土地全部過戶自己名下。直至農會電告被繼承人高清松 已沒有農保資格,其始發現,再三催促並施壓予上訴人, 上訴人方於98年2月12日僅返還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予高清 松名下,被繼承人高清松無奈,而分別於98年4月1日及 101年3月30日各贈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高谷慶高秀蘭,以示公平。上訴人主張該三筆土地係其先贈與 高清松高清松再贈與被上訴人高谷慶高秀蘭,全屬不 實。
7.上訴人代繳遺產稅之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 以台中大智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向上 訴人主張抵銷,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代繳遺產稅之債權早 經抵銷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之。
8.系爭協議書第4條:如附表一編號00、00之土地,由兩造 共同繼承;如附表編號00至00部分,均由被上訴人高張珠 單獨取得部分,被上訴人高谷慶並無意見。又兩造曾於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3次,乃因上訴人反悔拒絕簽立互易契 約書面,調解當時,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提及互易乙節 。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調解記錄表所載,惟未附上該表為 證,自難採信。若該表確實寫「相對人高谷慶一再聲稱分 割協議書被脅迫」等語,亦因被上訴人不諳法律,未將詐 欺脅迫用語予以釐清,但足見其簽立分割協議書時,確有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另原審並未詢問證人張○○於101 年12月24日先至被上訴人高秀蘭高張珠家中協調部分, 故證人張○○未就此部分陳述,尚難認證人張○○與被上 訴人高秀蘭所述有所歧異。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5錄音檔 ,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對話,且譯文所有括弧處,全為上訴 人事後自行添加之註解,絕非當時之真意;其中上訴人大 部分所言,係故意不實陳述、且有意誘導高張珠高秀蘭 ,自不可作為證據。
9.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清松於101年11月30日死亡,生前與其 配偶即被上訴人高張珠育有子女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高谷 慶、高秀蘭。被繼承人高清松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
2.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 :〔其餘約定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予以省略〕 ⑴第1條略以:如附表一編號0、0、0、0、0、0之土地, 由兩造4人均分,兩造4人均同意以被上訴人高張珠代表 登記,暫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高張珠名下。
⑵第2條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由上訴人1人繼 承;上訴人應於出售如附表一編號00、00土地(系爭協 議書記載清水區)或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系爭協議書記載太平區)時,上訴人 給付514萬元補償金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4人)均分。 ⑶系爭協議書第3條略以:如附表一編號0、00、00之土地 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其上之抵押債務亦由上訴人承受。 ⑷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條略以:如附表一編號00、00之



土地,由兩造全體繼承均分;兩造同意前揭兩筆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高谷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訴人所有同段1384地號土地共同出售,出售 所得之價金依下列比例分配:
①被上訴人高張珠:總價金×1/8-50萬元。 ②被上訴人高秀蘭:總價金×1/8-50萬元。 ③被上訴人高谷慶:總價金×1/8+50萬元。 ④上訴人:總價金×1/8+50萬元。
⑸系爭協議書第6條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2、13土地之抵 押借款,由兩造依下列金額負擔債務:
①被上訴人高張珠:負擔100萬元。
②被上訴人高秀蘭:負擔100萬元。
③被上訴人高谷慶:負擔400萬元。
④上訴人:負擔400萬元。
3.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高谷慶嗣以102年11月 29日台中法院郵局第3441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撤銷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爭執要點:
1.坐落台中市東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0、0、0、0、0、0 ),是否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高張珠名下?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間有無互易之約定? 3.上訴人請求將被繼承人高清松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及分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高清松於101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兩 造並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其提出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 並經原審向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被繼承人及其繼 承人資料屬實,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第45至47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坐落東區○○段000地號及000-00 地號,高清松個人持分土地由高偉堅一人繼承。(而坐落○ 區○○段000000地號由高偉堅另以現金補償全體繼承人,每 坪以新台幣玖萬元正計價)另因坐落東區旱溪段000地號及 000-00地號(目前已是高谷慶登記為所有權人)因各自分配 予高偉堅高谷慶,面積差額雙方同意以每坪新台幣壹拾捌



萬元正計價補賠全體繼承人。以上合計繼承人高偉堅應支付 新台幣伍佰壹拾肆萬元正予全體繼承人均分。(並於出售清 水或太平之土地時,一併支付。)」;第3條約定:「坐落 東區頂橋子頭段00-000號及00-000地號、00-000地號高清松 個人持分由高偉堅一人繼承,且其抵押借款由高偉堅一人承 受」。上訴人主張依據前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 ,附表一編號0、0、0、00、00之土地應分歸其所有;惟被 上訴人高谷慶高秀蘭則均抗辯,因上訴人提議以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附表二編號0、0、0;即附表一編號0、00、00之 其他說明)及其上建物(附表二編號0)暨同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附表二編號0、0、0),與被上 訴人高谷慶所有坐落○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附表二編號0、0)互易,被上訴人高谷慶始同意簽訂 系爭協議書並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上訴人則否認 有互易之約定。
㈢證人即為兩造撰寫系爭協議書之代書張○○於原審具結證稱 :當天兩造臨時來,坐同一輛車來,說要寫協議書,兩造都 有在場,主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在講…主要是上訴 人說要怎麼寫…經過討論之後,才寫出協議書之內容…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有關媽媽寶寶寶及7-11兩邊所在房屋包 括土地要交換,要在協議書寫完後,接著寫互易契約…因為 被上訴人高張珠高秀蘭急著回家吃飯,所以沒有寫,他們 說第二天會來寫,但他們第二天沒有來…當初被上訴人高谷 慶有跟其(即證人,下同)說,要交換才要寫系爭協議書, 所以協議書寫完,要接著寫交換的契約,當天上訴人也說: 『高谷慶你放心我會幫你幫到底』…被上訴人高谷慶說接著 要寫互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但他們要離開時,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高谷慶兩人都有說次日再來寫…那時系爭協議書已 經寫完,所以次日再來寫的,就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 的交換契約…被上訴人高谷慶說寫完協議書後會接著寫互易 協議…但因為被上訴人高張珠說肚子餓,所以才沒有繼續寫 …被上訴人高張珠對於兩造要互易之事,持反對意見,因為 被上訴人高張珠認為互易要繳很多稅,會浪費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高谷慶的錢,所以他們決定不要寫在協議書內,怕被上 訴人高張珠反對…之前他們兩人有談到要交換的事,口頭上 都有說過…其有在場,有聽到上訴人說過交換的事情…等節 (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74頁背面)。證人張○○係依兩造指 示為兩造撰寫系爭協議之人,與系爭訴訟之爭議,並無利害 關係,應為中立之第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為不實



證述之必要;其證言核與被上訴人高谷慶高秀蘭之陳述相 符,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高谷慶原來說他要用他 名下頂橋子頭段24-138土地及其上1627號建物所有權的一半 ,和我的東區頂橋子頭段24-134、24-640、24-668土地及其 上3192號建物、頂橋子頭段24-540、24-532土地及其上建物 互易。1627建物樓下是租給7-11,他要求1627母親所有權的 另外一半也過戶給他,高谷慶說如果我不答應,他就不願意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原審第166頁)。且被上訴人高 張珠亦於原審陳稱:「我有聽到他們說要換,我有說要怎麼 換」(原審第166頁背面)。足見證人張○○之證言與事實 相符,應屬可採。
㈣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於被繼承人高清松去世前: 1.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二編號0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13、編 號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編號5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編 號0至0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編號0建物所有權全部、編號 00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編號00至00土地應有部分均3分 之1、編號00及00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編號00土地所 有權全部。
2.被上訴人高谷慶取得附表二編號0、0不動產應有部分均2 分之1、編號00土地所有權全部、編號00至00土地應有部 分均3分之1、編號00及00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編號00 土地所有權全部。
3.被上訴人高秀蘭取得附表編號00土地所有權全部、編號11 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232、編號00至00土地應有部分 均3分之1。
4.被上訴人高張珠取得附表二編號編號1、2不動產應有部分 均2分之1。
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均為被繼承人高清松之兒子, 其等於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取得之不動產尚屬相當;上訴人 雖主張被繼承人高清松生前曾口頭表示附表一編號0、0、00 、00所示土地,應由上訴人取得,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一節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再者,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0、0、0、00、00 之不動產,其餘之不動產始由兩造四人平均取得各4分之1, 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取得之不動產,顯較被上訴人高谷慶 取得者,超出甚多,故被上訴人高谷慶抗辯係因其與上訴人 有互易約定,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自與常情相符。綜上 ,依據證人張○○之前述證言、兩造如前述㈢之陳述、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之不動產取得、系爭協議書約定財產分 配情形等一切情狀,自應認被上訴人高谷慶高秀蘭抗辯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間確有互易約定,並以互易為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前提,應屬可採。
㈤上訴人提出前述互易條件,並向被上訴人高谷慶保證「你放 心我會幫你幫到底」,致被上訴人高谷慶同意簽立系爭協議 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谷慶並向代書即證人張○○表示次 日將再到證人之處所完成互易契約書,嗣上訴人竟否認有互 易情事,且拒絕訂立互易書面契約,並將其承諾用以互易不 動產之部分,出售予他人,致無從履行該部分互易,自可認 上訴人以詐術致被上訴人高谷慶陷於錯誤而為同意成立系爭 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高谷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於102年11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441號存證信函(原 審卷第40至42頁)撤銷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意思表示,於法 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高谷慶高秀蘭抗辯,因有前述互易 條件,才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等語;依前所述 ,上訴人嗣後拒絕成立互易契約,且該互易亦因上訴人將部 分互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互易無從履行,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亦因停止條件不能成就, 亦無從發生效力。
㈥被繼承人高清松死亡時,其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 造繼承,於分割前,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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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