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04年度,15號
TCHV,104,重再,15,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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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賴偉生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再審 被告 賴瑩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1月29
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1日在家裡翻箱倒櫃時發現 後述新證據,而於104年10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故應認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不變期間。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發現下列新證據:
1.再審原告於昭和63年(民國77年)9月3日至平成2年(民 國79年)2月19日之富士銀行存摺(再證一),足證再審 原告當時受聘於日本國立東京醫科齒科大學,帳戶內存款 並無多少,並無再審被告所謂之3,000萬日圓和500萬日圓 之代墊款,是再審原告不可能實際經營青戶驛前齒科。 2.再審原告昭和63年(民國77年)4月18日之履歷書(再證 二),可證再審原告賴偉生於民國77年住在東京都文京區 湯島0-0-00-000,且任職國立東京醫科齒科大學齒學部第 1齒科保存學教室醫員(住院醫師)。
3.再審原告於民國81年任職於青戶驛前齒科之平成4年分( 民國81年)の所得稅の確定申告書(再證三),可證明再 審原告於民國81年係青戶驛前齒科之受聘牙科醫師,領取 青戶驛前齒科之薪資。
4.再審原告平成2年(民國79年)6月29日至平成7年(民國 84年)3月10日富士銀行存摺(再證四),與再證一相同, 即青戶驛前齒科開業期間再審原告之富士銀行存款額並無 明顯之變動。
5.昭和62年(民國76年)6月1日受聘國立東京醫科齒科大學 「人事異動通知書」(再證五),可證再審原告為日本國 家公務人員,禁止兼職,更遑論開設青戶驛前齒科。 6.再審被告於平成元年(民國78年)4月3日在日本之齒科醫



學雜誌上緊急招募青戶驛前齒科院長之廣告原稿(再證六 ),其上之電話、聯絡人均為再審被告。
㈡上開證據足證:
1.再審原告於民國77年間成為日本國家公務員,平成2年( 民國79年)12月21日取得日本國籍,平成3年(民國80年 )3月自東京醫科齒科大學附設醫院辭職,同年5月正式受 聘於青戶驛前齒科,平成4年(民國81年)正式申報日本 之所得稅(再證三),不可能成為實際經營青戶驛前齒科 之負責人。且再審被告並無交付富士銀行貸得之3,500萬 日圓,再審原告本身存款不多,無法實際經營青戶驛前齒 科。
2.再審被告於昭和59年(民國73年)5月24日向富士銀行房 屋貸款1,400萬日圓,昭和62年(民國76年)10月26日向 第一勸業銀行房屋貸款5,000萬日圓,再於民國77年向富 士銀行貸款3,500萬日圓,合計9,900萬日圓(約新台幣3, 000萬元),每月需繳付約80多萬日圓(約新台幣25萬元 )之本息。再審被告負債累累,必須實際掌控青戶驛前齒 科之經濟收入,方足以償還其巨額債務。且再審被告已嫁 人,怎可能以自己名義貸款3,500萬日圓,開設牙醫診所 予再審原告。再者,再審原告於民國82年起開設賴居齒科 ,第1年就有24,416,410日圓之營業收入,再審被告卻未 向再審原告追討3,500萬日圓之代塾款,再審被告以3,500 萬日圓代墊款主張抵銷,顯已罹於時效,且再審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交付3500萬日圓之證據,再審被告之主張顯無可 採。
3.再審原告當時之富士銀行存款(再證一、再證四)及收入 根本無法繳納青戶驛前齒科之一個月24萬日圓(約新台幣 7萬多元)之房租及聘請的院長李孟修之每月約70萬日圓 (約新台幣20萬多元)之薪資,可證再審原告無法實際經 營青戶驛前齒科。
4.依兩造之住居處之距離判斷,再審被告較方便領取李孟修 院長之富士銀行之健保收入,用以經營青戶驛前齒科,且 李孟修院長係於再審被告住家附近之富士銀行開戶,可證 再審被告為實際經營青戶驛前齒科之人。又再證六之廣告 係因青戶驛前齒科之開業院長李孟修醫師於民國78年4月 突然不願意繼續擔任院長,而請再審被告招募後任院長; 可證再審被告因富士銀行之3,500萬日圓之貸款而急募院 長,可證再審被告實際經營青戶驛前齒科。
㈢再審被告之供述顯然扭曲事實:
1.再審被告賴瑩琪有於民國77年6月以機械購入開業設備為



由向富士銀行貸款3,000萬日圓,並於89年5月主動清償完 畢,依經驗法則,再審被告即為實際經營青戶驛前齒科之 人。再審被告賴瑩瑛另於78年3月貸款500萬日圓,亦於89 年5月主動清償完畢,再審被告之主張毫無邏輯可言。 2.再審被告再稱其毫無醫學背景,不可能開設青戶驛前齒科 ,惟本件僅需再審原告介紹李孟修醫師給再審被告,再審 被告即可以機械購入開業設備為由向富士銀行貸款3,000 萬日圓,再審被告利用李孟修醫師當院長貸款3,000萬日 圓開設青戶驛前齒科,當然李孟修醫師需要在富士銀行開 設帳戶。
3.再審被告提出兩造父母之家書、事業計畫書等,僅能證明 再審原告欲開設齒科醫院,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係實際經 營青戶驛前齒科之人。本件再審被告能提出青戶驛前齒科 民國77年、民國78年之報稅所需資料及向富士銀行之3,00 0萬日圓貸款契約,反可證明再審被告係實際經營青戶驛 前齒科之人。退步言之,即使再審被告有3,500萬日圓之 代墊款,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
4.再審被告稱於青戶驛前齒科開設初期有支領過再審原告數 月薪資,但是遍查再審被告提出之青戶驛前齒科帳簿,未 見再審被告所謂之數月薪資之支出,反可證明再審被告係 實際經營青戶驛前齒科之人。
5.青戶驛前齒科已於民國82年2月23日廢院不存在,隔日賴 居齒科於原址申請開設,重新申請健保指定醫療機關,完 全符合日本法律規定,青戶驛前齒科若無廢院,再審原告 賴偉生不能在原址申請開設賴居齒科,因此再審被告所稱 之賴居齒科為青戶驛前齒科之繼續營業,為再審被告之謊 言。賴居齒科至今仍在營業中。
6.再審原告並無前後主張不一,雖雙方合作之初約定利益均 分,自屬約定共同經營,但嗣後再審被告完全掌握青戶驛 前齒科營業收入,故再審原告自稱僅係臨時打工領薪水的 齒科醫師而已,顯無前後不一之情。原確定判決卻仍謂「 兩造分配合夥盈餘為何?」足徵原確定判決之自由心證, 已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 7.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日期為97年1月21日, 該電子郵件所指之病院應係指賴居齒科,原確定判決誤為 青戶驛前齒科,再審原告不可能於民國97年承認賴居齒科 是已廢院之青戶驛前齒科,而且再審原告也已繳付1,900 萬日圓予再審被告,買斷青戶驛前齒科。再審被告顯然舉 證錯誤。
8.再審原告以賴居偉生之名申請開設賴居齒科,並向第一勸



業銀行貸款2,000萬日圓,民國82年7月30日兩造於第一勸 業銀行櫃台,再審原告領出現金1,900萬日圓給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再存入其第一勸業銀行之帳戶,以買斷青戶驛 前齒科。且該行2,000萬日圓貸款再審原告已於89年6月28 日償還,提供擔保之再審被告之房屋抵當權設定亦於89年 7月4日塗銷,可證再審原告開設賴居齒科之貸款與再審被 告開設青戶驛前齒科之3,500萬日圓貸款毫無關係。賴居 齒科是青戶驛前齒科廢院後才正式申請開設的、再審原告 不可能既開設青戶驛前齒科又開設賴居齒科。故原確定判 決認再審原告為青戶驛前齒科之實際負責人、賴居齒科是 青戶驛前齒科之繼續營業、再審原告交付1,900萬日圓係 清償再審被告之3,500萬日圓之債務,顯有違經驗法則。 ㈣依上所述,上開證物既為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並足以 動搖前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 審被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之 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四、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 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727號、102年度台再字第8號裁判要旨)。又該 證物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 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 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 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 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原告自82年間起自行開設「賴居齒科」牙科診所, 再審被告因投資失利而背負龐大債務,而自82年間起向再審 原告借款,再審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再審被告償還自86年11月11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27筆總 計日幣710萬圓(新台幣約239萬2700元)之借款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被告自59年起定居日本,再



審原告於70年10月至日本就讀大學齒學部,72年入齒學研究 科,於76年3月畢業,留在大學附設醫院擔任住院醫師。畢 業後隔年即77年間,要求再審被告幫忙,再審被告先後向銀 行貸款日幣3000萬圓及500萬圓,幫忙再審原告籌設「青戶 驛前齒科」診所,該診所形式上以日籍人士李孟修為院長, 嗣因再審原告與李孟修不合,乃辦理李孟修院長之廢業,改 以大場京子名義擔任形式上院長,惟仍由再審原告擔任實際 負責人,至再審原告取得日本國籍後,始於82年2月間將前 述「青戶驛前齒科」診所廢業,在同一位址改設「賴居齒科 」診所,由再審原告擔任院長繼續執業。再審原告於86年11 月至88年6月間、92年11月至94年3月間匯款27筆共計710萬 日圓返還代墊款予再審被告。
㈡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1.青戶驛前齒科係於77年間設立,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下稱再審原告)當時尚在大學附設醫院擔任住院醫師,並 無日本國籍而無開業資格,形式上聘請具有日本籍之李孟 修醫師擔任院長並看診,再審原告則於大學附設醫院下班 後晚上至診所看診,而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稱再審被 告)並不具有牙醫師資格,當時其夫經營西服店,另並自 已經營服裝店及照顧小孩,與李孟修大場京子均不相識 ,為兩造所不爭執,李孟修大場京子則係再審原告友人 ,係因再審原告關係而擔任該診所名義上院長,亦為再審 原告所自承,稽諸上情,再審被告夫婦僅經營西裝及服裝 店業者,毫無醫學背景,自無可能找到李孟修大場京子 等日籍牙醫師擔任名義上診所院長,而再審原告本身為醫 學系畢業之住院牙醫師,與醫界關係密切,二者相較,該 青戶驛前齒科自以再審原告所開設較符常情。
2.該診所開設當年即再審原告畢業後隔年之77年間,再審原 告其時即積極在日本參加準備開設醫院之相關課程乙節, 有再審被告提出內有再審原告書寫及註記課程內容之「將 來齒科醫院開業、經營事業怎樣作才好?」、「事業計劃 書」、「齒科醫師稅務戰略」、「高士會計師事務所情報 」等相關課材講義為憑…再審被告主張「青戶驛前齒科」 係再審原告積極謀求於日本自行開業之診所,其父母則以 再審原告尚未結婚成家而反對,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 幫忙,再審被告乃借資幫再審原告籌設診所乙情,亦有兩 造之母陳合…、其父賴瑞基…寄予再審原告之信箋內載… 佐證。
3.青戶驛前齒科於82年2月23日停業,賴居齒科即於翌日( 83年2月24日)在同址開業,可見二者關係密切…再審原



告…又自承沒有買賣青戶驛前齒科設備…賴居齒科於同址 另向原屋主簽約租屋時則無另繳押租金,乃係沿用原青戶 驛前齒科所繳之450萬日圓保證金,亦為再審原告所自承 …顯然青戶驛前齒科與賴居齒科均同為再審原告為開設, 再審原告始得以使用青戶驛前齒科設備並沿用該齒科前由 再審被告所繳交之保證金而無庸另付保證金,且該保證金 450萬日圓迄今亦未見歸還予再審被告。顯然再審原告應 僅是因診所之登記院長名義變更,乃將青戶驛前齒科更名 為賴居齒科,而非實際負責人有異動。
4.青戶驛前齒科診所形式上既係以日籍人士李孟修大場京 子為院長,則該診所報稅時自仍須以李孟修大場京子之 名義報稅,並就其他人員包含名義上為受僱人之再審原告 製作薪資支出資料,是該「給料支撥明細書」,雖為再審 被告所紀錄,然並非得因此即證明再審被告為青戶驛前齒 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青戶驛前齒科係由再審原告為實際負責人所開設,而再審 被告於青戶驛前齒科診所開業之77年6月間,確以其所有 房屋向日本富士銀行貸款日幣3千萬日圓作為再審原告開 設青戶驛前齒科診所之資金,有富士銀行計算書、金錢借 貸契約證書(其中「資金使途」欄內明載「開業設備」、 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足憑。另於78年3月間,再審被告再 向富士銀行貸款5百萬元,亦有富士銀行之計算書可憑。 而自77年3月至78年元月間,再審被告因前述診所支出之 各項費用,合計共有3700萬4590日圓,並有再審被告當時 所紀錄之帳簿、部分支出憑證及依上述帳簿與憑證所整理 之費用支出明細表可稽。上述之3千萬日圓貸款及5百萬日 圓貸款均係由再審被告分期償還,有支付利息證明書、交 易明細證明書及存摺等件可稽。前揭二筆貸款設定之極度 額3500萬日圓之抵押權,再審被告於89年(平成12年)5 月30日償還本金、利息後,抵押權已塗銷登記,有抵當權 解除證書及土地、建物謄本足參。是該3500萬日圓既係再 審被告為再審原告開設齒科診所借貸支出,並由再審被告 償還,則再審被告抗辯系爭710萬日圓係再審原告償還代 墊款乙情,應屬有據。
6.再審原告於82年7月30日匯至再審被告帳戶之1900萬日圓 …並非購買青戶驛前齒科之設備,自係再審原告清償再審 被告3500萬日圓代墊款之債務,該1900萬日圓並不足以清 償再審被告所代墊之款項,則系爭710萬日圓之交付,仍 係再審原告清償再審被告之代墊款。
㈢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自77



年間起即為青戶驛前齒科診所實際負責人,再審被告為此代 墊3500萬日圓,系爭27筆共計710萬日圓匯款,係再審原告 清償再審被告代墊款,而非再審原告借款予再審被告等節, 業已詳述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前述再證一、再證四之 銀行存摺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該期間內並無鉅額存款或款項 流動,並不能據此認定再審原告非青戶驛前齒科診所之實際 負責人。再證二履歷書、再證五國立東京醫科齒科大學「人 事異動通知書」雖可證明再審原告昭和62、63年(民國76、 77年)時任職國立東京醫科齒科大學,具日本公務員身份, 然青戶驛前齒科設立之時即係以日本籍李孟修牙醫師名義 申請設立,嗣再以日本籍大場京子牙醫師為該診所之名義 上院長,此與再審原告是否因具日本公務員身分、得否實際 經營青戶驛前齒科無涉。再證三之平成4年分の所得稅の確 定申告書,僅足以證明該報稅資料記載青戶驛前齒科發給其 平成3年之薪水,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所提出之 平成4年「給與支撥報告書」、「給料支撥明細書及計算紙 」,兩者僅所屬年度分別為平成3年及平成4年不同而已,其 所欲證明之事實並無不同。至於再證六之招募青戶驛前齒科 院長廣告原稿僅為手寫草稿,究係何人所寫、該廣告原稿嗣 後是否確實刊登,均有未明,自與何人為青戶驛前齒科診所 實際負責人無關。且如前述㈡4.所述,青戶驛前齒科診所之 「給料支撥明細書」,雖為再審被告所紀錄,惟尚不得以之 證明再審被告為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再證六之廣告原稿自 更無從證明再審被告為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綜上,足見再 證一至再證六之證據經斟酌後,亦難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 之判決。末查,前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一至再證五之證 據,皆為其本人之銀行存摺、履歷表、所得稅申告書、人事 異動通知書,均應由其本人持有並保管,再審原告亦表示其 係在自己家裡找到該等證據;足見再審原告在客觀上應知該 證物之存在,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時確 不知該等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 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11月29日9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判 決(經最高法院101年11月14日101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 裁定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多年後,再以前述證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未合。至於再審被告之供述是否扭 曲事實,並非再審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再證一至再證六之證據雖經斟酌, 惟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原確定判決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各款所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從而,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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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