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04年度,14號
TCHV,104,重再,14,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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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
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白樺博
      廖本棟
      廖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對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98年度再字第31號、99年度再字第
1號、99年度重再字第13號、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100年度重再
字第4號、101年度重再字第5號、101年度重再字第8號、101年度
重再字第12號、102年度重再字第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裁定,提
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再審聲請人主張 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為由,主張原判決及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9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98 年度再字第31號、99年度再字1號、99年度重再字第13號、1 00年度重再字第1、4號、101年度重再字第5、8、12號、102 年度重再字第8號等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查本院9 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98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依序於民 國(下同)94年3月10日、98年12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均未據其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告確定。另本院99年再字第1 號、99年度重再字第13號、100年度重再字第1、4號、101年 度重再字第5、8、12號、102年度重再字第8號,雖據再審聲 請人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15日、100年2月17 日、100年7月14日、101年2月9日、101年6月21日、101年10 月24日、102年3月13日、102年10月9日分別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5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5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11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85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846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此經本院查明屬實,則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或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後,再審聲請人遲至104年9月16日始遞狀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顯不合 法。再審聲請人雖以其因知悉在後,故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 並未逾期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對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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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