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11號
TCHV,104,重上更(一),11,201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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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信雄 
視同上訴人 陳靜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追加原告  陳信幸 
追加原告  陳信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宗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於本院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訴之變
更及追加原告陳信幸陳信地,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陳宗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含⒈建物部分編號1至5號,及⒉土地部分編號1至6號)之所有權(即「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及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梁○妹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陳信雄、視同上訴人陳靜蘭及追加原告陳信幸陳信地公同共有。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 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 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 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 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



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詳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發回意旨)。查陳梁○妹之繼承 人有上訴人陳信雄、視同上訴人(下亦稱上訴人)陳靜蘭, 及追加原告陳信幸陳信地等四人(下簡稱陳信雄等四人) ,有陳梁○妹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6-41頁),而上訴人陳信雄陳靜蘭主張:如附 表一⒈建物部分(含編號1至5號)、⒉土地部分(含編號1 至6號)(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地)為陳梁○妹之 遺產,於陳梁○妹之繼承人全體辦理遺產分割前,暫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陳宗哲名下;而陳宗哲於民國(下同)101年 10月18日簽立同意書(下簡稱系爭同意書),承諾無條件依 陳梁○妹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該不動產, 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陳梁○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上訴人 陳信雄陳靜蘭陳信幸陳信地等四人公同共有。查上訴 人既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既非對 被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①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既屬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如前所述,則雖僅陳信雄一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 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原告陳靜蘭,並應列其為視 同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 5頁),合先敍明。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1條第1、2項規定:「①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 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②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既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陳信地部分,對 上訴人追加其為原告部分,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84頁反面),而陳信幸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時, 具狀表示拒絕同意為追加原告云云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惟查,上訴人補正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後,本院始有審 查上訴人所主張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然陳信幸拒絕之



理由難謂正當。從而,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3年5月19 日裁定命陳信幸為本件之追加原告,該裁定於104年5月25日 送達陳信幸後,陳信幸並未抗告而告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 送達回證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9、14頁)。準此本 件上訴人追加原告陳信幸陳信地二人,於法有據。四、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即明。次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 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明定。從而,第二審法院因前 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 餘地。是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 不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 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⑤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且據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上開情形於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勿庸他造同意。準此,本院前審及本件更一 審就下列先位訴,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於法有據,並分述 如下:
㈠本院前審變更部分:
查上訴人於原審(即第一審,下均簡稱原審)先位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如本判決附表一「上訴人陳信 雄,及陳靜蘭於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 記予上訴人二人。嗣於本院前審變更為;被上訴人陳宗哲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 繼承人陳梁○妹其他全體繼承人陳靜蘭陳信幸陳信地取 得公同共有,合先敍明。
㈡本院更一審變更及追加(即追加原告陳信幸陳信地)部分 :
查本件既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則上訴人於本件更一審時,就先位之訴 ,追加原告陳信幸陳信地,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陳宗 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 人陳梁○妹之全體繼承人陳信雄陳靜蘭陳信幸陳信地 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五、又查本件追加原告陳信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陳信雄陳靜蘭(下簡稱上訴人或陳信雄等)變 更及追加之訴主張:緣登記於被上訴人陳宗哲名下所有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含⒈建物部分編號1至5號,及⒉土 地部分編號1至6號),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梁○妹遺產 ,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被上訴人已簽立系爭同意書 承認上情,並承諾無條件依陳梁○妹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方 案辦理移轉登記該不動產。又陳梁○妹之繼承人為上訴人陳 信雄、陳靜蘭及追加原告陳信幸陳信地等合計四人,且全 體繼承人已於101年11月6日簽立協意書(下簡稱101年11月6 日簽立協意書),合意將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 理移轉登記,茲被上訴人拒絕按系爭同意書履行,為此依繼 承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宗 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 人陳梁○妹之全體繼承人陳信雄陳靜蘭陳信幸陳信地 公同共有。次查,系爭不動產既屬陳梁○妹之遺產,卻登記 予被上訴人名下,且拒返還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信雄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先位上訴聲明⒈被 上訴人陳宗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含⒈建物部分編號 1至5號,及⒉土地部分編號1至6號)之所有權(即「登記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及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梁○妹之全體繼承人陳信雄、陳靜 蘭及陳信幸陳信地公同共有。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上訴聲明(即上訴人陳信雄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陳宗哲應給付上訴人陳信雄新 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陳宗哲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追加原告陳信幸具狀主張:緣本件起因於被上訴人陳信雄早 年經商失敗,負債累累,母親陳梁○妹以家族之財產為渠清 償龐大負債,故陳梁○妹生前,即要求陳信雄將其名下財產 拿來抵債。詎料陳梁○妹過世時,陳信雄即野心勃勃欲霸佔 所有財產,夥同姻親代書洪○衛,於治喪期間向眾人佯稱: 「陳梁○妹於過世前二年之贈與都算遺產」,要求陳宗哲簽 立多份文件,當時因母喪期間無心他想,事後上訴人即以此



興訟。又上訴人多年前即將家族財產差點敗光,是陳梁○妹 有意把家族事業交付二房長子(即陳宗哲)經營。故於000 年00月00日過世前,分別於101年6月間,陸續贈與陳宗哲系 爭不動產。又查附表一系爭不動產,其中○○段2小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建物,係 陳信幸於101年3月21日贈與陳宗哲。又同小段第000號建物 ,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號,其中3分之1係受讓於陳信 地,在在與陳信雄所述系爭不動產,為陳梁○妹遺產無涉, 足見陳信雄所言均不實在等詞在卷。
三、追加原告陳信地主張:查上訴人陳信雄等雖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梁 ○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查,其中附表一1.建物部分 :編號2、3、4,原屬於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三人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1/3,均非屬被繼承人陳梁○妹之遺產,自 不應列入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之 範圍。另附表一2.土地部分:編號1、2、3、4,原屬於陳信 雄、陳信幸陳信地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均非屬 被繼承人陳梁○妹之遺產,亦不應列入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之範圍。又上開如附表一系爭不 動產⒈建物部分編號4號「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號),權利範圍 1/3部分,原係屬陳信地所有,惟在100年7月19日,竟遭陳 宗哲以贈與為由,過戶至其名下,嗣因遭陳信地發覺,被上 訴人遂以願撤銷該贈與,雙方並於102年1月7日至公證人處 就同意返還建物之同意書進行公證完畢,是應自附表一所示 系爭不動產中剔除。又陳信地就上開應有部分遭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乙節,已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偽 造文書、詐欺等告訴案,現相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臺中分署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即104年度偵 續字第115號、第151號、第152號)等詞。並求為判決:㈠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 承人陳梁○妹之全體繼承人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及陳靜 蘭等四人公同共有。㈡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陳宗哲則以:查○○大飯店原係陳梁○妹與陳宗哲 共同經營,陳信雄因在外經商不善負債累累,而陳信雄名下 取自陳梁○妹之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陳梁○妹為避免 影響飯店經營,是陳信雄名下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陳梁○ 妹即委由他人買回。又陳信雄及其他兄弟前後均自陳梁○妹 取得現金或不動產,因此陳梁○妹認將上開買回之不動產登 記予陳信幸始為公允,遂委由陳宗哲出名登記。嗣陳梁○妹



死亡後,陳信雄隨即委由洪○衛於治喪期間處理遺產,並以 稅法規定向陳宗哲佯稱:「舉凡陳梁○妹於過世前二年所贈 與陳宗哲之不動產,均屬於遺產範圍,陳宗哲均應歸還,否 則被查到會重罰,所以陳宗哲要簽署同意書」云云,致陳宗 哲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同意書,為此,陳宗哲自得依法請 求撤銷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變更之訴、追加之訴及 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信雄陳靜蘭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被繼承 人陳梁○妹之遺產,且均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茲陳宗哲書 立系爭同意書承認上情,並承諾無條件依陳梁○妹全體繼承 人協議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該不動產。又陳梁○妹之繼承 人為上訴人陳信雄陳靜蘭及追加原告陳信幸陳信地等合 計四人,且全體繼承人已於101年11月6日簽立協意書,合意 將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為此依繼 承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宗 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 人陳梁○妹之全體繼承人陳信雄等四人公同共有等情。雖追 加原告陳信幸否認系爭不動產屬陳梁○妹遺產云云。追加原 告陳信地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其中⒈建物部分,應 刪除編號2、3、4號;⒉土地部分,應刪除編號1至4號部分 ,其餘始屬陳梁○妹之遺產云云。被上訴人陳宗哲則否認系 爭不動產屬陳梁○妹遺產,並抗辯系爭同意書係遭詐欺所簽 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不動產是否屬陳梁○妹 遺產?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繼承人陳梁○妹於000年00月00日過世,其全體繼 承人為陳信雄陳靜蘭陳信幸陳信地等四人,有陳梁○ 妹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36 -41頁);又系爭不動產現均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宗哲名下 ,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6-16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敍明。
㈡次查,被上訴人陳宗哲陳梁○妹過世後之二日即101年10 月18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載明:「原登記於本人陳宗哲名下 坐落於台中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5、38、29、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皆為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台中 市○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及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號、建號000之一到四層樓總面 積346.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房屋;○○路0號 、建號000之一到四層樓總面積650.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之房屋;○○路0號、建號000之五、六層樓總面積 34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暨坐落於台中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上開房地本人認知皆屬於陳梁○妹之遺產範 圍,應由繼承人等協議分配。本人同意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皆交由陳○富保管,俟陳梁○妹之繼承人等協議分割方案 後,本人應無條件依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決不藉口拖延 。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2頁),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同意書形式真正 ,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又系爭同意書所載 屬陳梁○妹遺產之不動產,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 產(其中附表一⒉土地部分:編號6號除外,下述之)。 ㈢再查,證人即草擬系爭同意書之人何崇民律師,於本院前審 結證證稱:「(法官問:當時簽立此同意書用意何在?)是 因為被繼承人陳梁○妹去世,我當天到現場,他們所有繼承 人都在現場,他們在確認何部分為遺產部分,就有人提出有 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陳宗哲名下,所以他們請我寫此同意書 讓被上訴人陳宗哲簽名。」、「(法官問:登記在被上訴人 陳宗哲名下的不動產是屬於借名登記的意思嗎?)按照全體 繼承人的意思,應該是借名登記的意思。」、「(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劉喜律師問:當天被上訴人陳宗哲是否在場?)他 有在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問:文字打完 後是否有請被上訴人陳宗哲確認?)有。」、「(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劉喜律師問:當時被上訴人陳宗哲對此同意書是否 有意見?是否有反對的表示?)印象中沒有,當天簽約時蠻 平和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問:你剛才說 陳梁○妹的繼承人都在,是否是指陳靜蘭陳信地陳信雄陳信幸都在?)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清華 律師問:你撰寫完有給被上訴人陳宗哲看嗎?)確定有。」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問:據被上訴人陳宗 哲所述,本件合約書是陳○富拿給他簽的?)他可能記錯了 ‧‧‧因為講完後我也打完列印出來給他們看‧‧‧好像是 陳○富帶我走到前門去,那時好像在樓梯旁邊,陳宗哲在那 邊,所以我就拿給陳宗哲簽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 十四頁反面至五十五頁反面)。
㈣準此,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及證人何○民律師之證詞,可 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附表一⒉土地部分:編號6 號除外),經陳宗哲確認為陳梁○妹之遺產,而於陳梁○妹 之繼承人即陳信雄等四人辦理遺產分割前,暫借名登記予陳 宗哲,應堪以認定。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 不動產既為陳梁○妹借名登記予陳宗哲名下,並類推適用委 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茲 陳梁○妹既於101年10月16日死亡,則上開借名契約關係即 消滅,陳信雄等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宗哲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梁○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㈤又查,系爭同意書雖未記載附表一所示⒉土地部分:編號6 號土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0),然依陳宗哲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與洪 ○衛簽立之協議書,載明:「陳宗哲同意將陳梁○妹生前 贈與名下之不動產,授權洪○衛依照家族最後協調結果辦理 移轉至家族指定人名下。所有稅費由被指定人負擔。A、陳 宗哲同意將陳梁○妹生前贈與名下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五份,交付洪○衛為管理,並依據家族(含陳宗哲) 最後協調結果辦理移轉至家族指定人名下使用‧‧‧」等語 ,並於其上手寫註記:「收印鑑證明5份」、「陳宗哲名下 所有權狀正本件(即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第二十九頁)。再參以陳信雄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被繼承人陳梁○妹)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即載明陳梁○妹之 繼承人即陳信雄等四人向主管機關申報遺產稅時,亦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⒉土地部分:編號6之土地地號、土地面積及其 權利範圍持分1/20,列為陳梁○妹之遺產(見原審卷第㈠宗 第一八三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協議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應堪認定陳梁○妹之遺產,除 如附表一上所示之⒈建物部分:編號1至5之建物,及⒉土 地部分:編號1至5之土地外,尚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⒉土 地部分:編號6之土地,則揆諸上開說明,陳信雄等自得依 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宗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梁○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㈥雖陳宗哲辯稱:因陳信雄向伊佯稱,陳梁○妹於過世前二年 所贈與伊之系爭不動產,均屬於遺產範圍,伊均應歸還,否 則被查到會重罰,並要求伊簽署系爭同意書,致伊陷於錯誤 之行為,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云云,並舉證人即承辦本件代



陳○惠到庭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陳○惠於本 院前審雖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問:後來 整個贈與過程為何?)證人陳○惠答:陳梁○妹有問我兩、 三次關於土地過戶給陳宗哲,我問她本身不是有子女嗎,她 有跟我說一些家務事,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也不記得她什麼 ,我有跟她說贈與的話稅金會很多,我建議她說一年有兩百 二十萬贈與部分免稅,因為老闆娘本身也很節儉,所以陳梁 ○妹決定用逐年贈與的方式處理。」,「(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陳清華律師問:你有無問她為何贈與給陳宗哲?)證人 陳○惠答:因為每次去時,陳梁○妹都在曬太陽,跟我說很 多家務事,但我只是辦理我份內的事情,所以其他內容我也 記不得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問:所以是 陳梁○妹要求你辦理不動產贈與給陳宗哲?證人陳○惠答: 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足見證人陳○惠僅 證稱受託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而已,至於陳梁 ○妹何以登記予陳宗哲之原因,則其已不記得了,是以證人 陳○惠之證詞,尚難執為陳宗哲有利之證據,即尚難以地政 機關之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贈與」文字,遽認為陳梁○妹 或陳信幸陳信地等確有贈與陳宗哲系爭不動產之意,更難 證明陳宗哲書立系爭同意書,有何受詐欺、脅迫或有錯誤之 情形,陳宗哲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抗辯,自不可採。 ㈦雖追加原告陳信幸附會陳宗哲之抗辯,否認系爭不動產屬陳 梁○妹遺產云云。然此非但與前開卷證不符,且陳信幸乃陳 宗哲之父親(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親系表),骨肉至親,所 為偏坦陳宗哲之詞,委不足取。
㈧雖追加原告陳信地主張:查上訴人陳信雄等雖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 梁○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查,其中附表一1.建物部 分:編號2、3、4,原屬於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三人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1/3,均非屬被繼承人陳梁○妹之遺產, 自不應列入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之範圍。另附表一2.土地部分:編號1、2、3、4,原屬於陳 信雄、陳信幸陳信地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均非 屬被繼承人陳梁○妹之遺產,亦不應列入本件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之範圍。又上開如附表一系爭 不動產⒈建物部分編號4號「台中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號),權利範 圍1/3部分,原係屬陳信地所有,惟在100年7月19日,竟遭 陳宗哲以贈與為由,過戶至其名下,嗣因遭陳信地發覺,被 上訴人遂以願撤銷該贈與,雙方並於102年1月7日至公證人



處就同意返還建物之同意書進行公證完畢,是應自附表一所 示系爭不動產中剔除云云,是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梁○妹之全體 繼承人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陳靜蘭等四人公同共有。 ②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確屬陳梁○妹之遺產,業如前述。又陳信地雖 提出於102年1月7日經公證之陳宗哲同意返還陳信地就坐 落台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0號),權利範圍1/3部分之同意書及公 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4-197頁,下簡稱000號建物) 。然查該000號建物,既屬陳梁○妹之遺產,則陳宗哲陳信幸間所為贈與或解除贈與行為,屬無權處分行為,自 不生效力。甚且,000號建物早於101年11月29日經陳信雄 聲請法院查封登記在案,有000號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33頁),陳宗哲明知此事,卻遲至102年1月7 日始出具予陳信地上開經公證之同意書,顯係對抗上開查 封登記行為,自不足為憑。
⒉雖陳信地提出101年10月25日由陳信雄陳靜蘭陳信幸 簽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12-214頁,下簡稱101年 10月25日協議書),其上第三項記載:「○○段二小段00 -0、00-0、00-0、00-0分別登記在陳宗哲陳信幸、○○ 公司名下,各三分之一;○○路000、000號不屬於遺產範 圍,(分屬於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三兄弟所有,因此 ○○段二小段00-0、00-0、00-0、00-0土地亦分屬三兄弟 所有)」,足見有關附表一建物部分:編號2、3號;土地 部分:編號1至4號,並非陳梁○妹之遺產,而係分屬陳信 雄、陳信幸陳信地所有云云。然此非但與系爭不動產確 屬陳梁○妹之遺產卷證不符。且101年10月25日協議書開 宗明義謂:「緣被繼承人陳梁○妹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業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因為心臟衰 竭死亡,繼承人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陳靜蘭等人為 維持家族和諧,願秉持最大誠意,就被繼承人遺產部分初 步達成協議如下」,有該協議書可按,申言之,該協議書 僅係為維持家族和諧,就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配而已 ,如陳梁○妹之全體繼承人陳信雄等四人,未達成協議, 自不生效力。然陳信地於當日目睹101年10月25日協議書 ,因其上將000號建物列入陳梁○妹之遺產,而拒絕簽名 ,亦未拿取該份協議書,並經陳信地當庭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46頁)。查陳信地既拒絕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並



拒收該份協議書,該份協議書即對其不生效力,茲於本件 再提出該協議書影本為憑,實有違「禁反言」原則。且因 繼承人陳信幸拒絕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贊同,則該協議書因 未經陳梁○妹之全體繼承人陳信雄等四人同意,早已失其 效力,自不能為陳信地有利之證據。
⒊又上訴人主張:陳信地積欠陳梁○妹女士超過五千萬元, 此有洪○衛代書整理陳梁○妹女士記帳及單據後之列表, 即上證18(見本院卷二第68頁欠款總表)及彰化商業銀行 外幣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結 匯申請書及約定書,即上證22(見本院卷二第121-156頁 ),查陳信地尚須向母親借支借款渡日,自無法購買系爭 房地等詞在卷。並提出上證18、22為憑,並經證人洪○衛 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而證人即代 書洪○衛既與陳宗哲簽立101年10月29日協議書,處理陳 梁○妹之遺產,陳宗哲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洪○ 衛,則洪○衛就陳梁○妹之財產,當知之甚詳,其所為證 詞,自足採信。甚且,上訴人主張;陳信地陳梁○妹生 前經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 ○○公司實收資本為1760萬元,有該公司執照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8頁),然陳信地68年間起任職該公司董事長, 經營不善,入不敷出,因負債累累,故○○公司已遭撤銷 登記等詞。並提出○○公司執照、公司查詢資料、○○公 司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三第8頁;卷二第67、35頁) ,足見上訴人所言非虛。
⒋綜上,陳信地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應刪除上開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自不足取。
二、基上,系爭不動產既為陳梁○妹之遺產,且經陳宗哲於系爭 同意書上承認如附表一所示之2:土地部分,編號6號以外之 系爭不動產,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 知陳梁○妹之遺產,尚包括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持分1/20,則依上開說明,陳信雄等四人於分 割遺產前,對於陳梁○妹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系爭房 地既為陳梁○妹之部分遺產,自為陳信雄等四人所公同共有 ,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繼承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陳宗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梁○妹之全體繼承人陳信雄等四人 公同共有,洵屬有據。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 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 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 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



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後,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則依上開說明,對於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即毋 庸裁判。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先位之訴主張依繼承及系爭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宗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不動產(含⒈建物部分編號1至5號,及⒉土地部分編號 1至6號)之所有權(即「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 期、及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梁 ○妹之全體繼承人陳信雄陳靜蘭陳信幸陳信地公同共 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及追加原告陳信幸陳信地之 主張,均無可取,自應判決如上訴人之請求。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先位變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⒈建物部分:
┌─┬────────────┬─────┬──────────┬───────┬───────┐
│編│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總面積│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上訴人陳信雄、│本院為變更及追│
│號│ │ │期、登記日期,及權利│陳靜蘭於原審訴│加之訴之聲明 │
│ │ │ │範圍 │之聲明 │ │
├─┼────────────┼─────┼──────────┼───────┼───────┤
│1│臺中市中區○○段二小段第│六五0‧七│以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上訴人及陳靜蘭陳梁○妹之全體│
│ │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 │二平方公尺│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七│各分得之應有部│繼承人,即上訴│
│ │中市○區○○路0號1至4樓 │ │月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分八分之一 │人陳信雄、陳靜│
│ │) │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蘭、追加原告陳│
│ │ │ │予被上訴人 │ │信幸、陳信地取│
│ │ │ │ │ │得公同共有 │
├─┼────────────┼─────┼──────────┼───────┼───────┤
│2│臺中市中區○○段二小段第│二五二‧二│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上訴人及陳靜蘭│同上 │
│ │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 │二平方公尺│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月│各分得之應有部│ │
│ │中市○區○○路000號) │ │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分十二分之一 │ │
│ │ │ │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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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