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陳王綉緞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鄭雅云律師
上 訴 人 陳博洋
陳博良
陳淑珠
陳信佑
劉美霞
被上訴人 陳博添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4分之2;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諒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蔡品就下 述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提 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 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陳王綉緞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陳博洋、陳博良 、陳淑珠、陳信佑、劉美霞,爰予以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
明。
㈡上訴人陳博洋、陳信佑、劉美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一家族之分枝子孫,上訴人為家族四 房陳諒(已歿)之繼承人【陳王綉緞為陳諒之配偶,陳博良 、陳博洋、陳淑珠為陳諒之子女;劉美霞、陳信佑分別為陳 諒之子陳博明(已歿)之配偶、兒子】,被上訴人則為長房 陳生財、陳蔡品夫妻(均已歿)之繼承人。兩造家族於58年 間協議就共有之家產進行分配,並於58年12月23簽立「鬮分 合約字」(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約定0000地號土地(起 訴狀所載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63年10月26日分 割自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系爭土地)分歸四房陳諒所有。然0000地號土地於58年前以 家族共有資產買進之後,即借名登記在長房媳婦即被上訴人 之母陳蔡品名下,58年分產之後,陳諒與陳蔡品未立即依分 產結果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移轉,而存有借名登記關係。89 年間因陳諒與陳蔡品年歲已大,雙方有意解決系爭0000地號 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經洽詢陳榮泰代書評估土地所有權移 轉稅賦問題後,決定採分次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將陳諒借名 登記於陳蔡品名下之土地歸還陳諒。陳蔡品遂分別於90年3 月2日、21日各移轉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4分之1予陳諒, 即上訴人現今繼承陳諒之遺產,而公同共有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2應有部分。嗣陳諒及陳蔡品均年老患病,以致未將仍 借名登記於陳蔡品名下之土地繼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諒所有等情,業經本院以99年重上更㈠字第37號(下稱前案 )判決確定。又陳諒於00年0月0日死亡之時,依民法第550 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其與陳蔡品間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 即行消滅,陳蔡品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歸還予陳諒繼承人之 義務。然陳蔡品於未履行上開義務之前,即於00年0月00日 死亡,系爭土地則因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當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本於繼承關 係取得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5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另被上訴人既係本於陳蔡品之借名 登記關係始能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因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失其法律上原因 ,造成上訴人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併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求為擇 一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載明「批明:關於各房及家眷之 名儀私有自耕地及承租地(海軍用地)…,將各房耕作之土 地及所有權重新均分取得叁分壹,…,各不得異議。此照。 」,足見系爭合約書簽立時,有明確區分「耕作權」與「所 有權」之概念,為免各耕地價值不同而有分配不公情事,約 定各耕地「所有權」日後應重新均分為3分之1,是前揭「應 得耕作之額」要非「分產」即所有權移轉約定之意。又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58年之前以家族共有資金買進 後,即借名登記在長房媳婦陳蔡品名下,惟借名登記契約何 時成立,契約當事人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舉證。縱上訴人可 依借名登記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然陳諒至 少於88年6月22日已就系爭土地得請求返還,僅因事實上無 力一次負擔全部稅賦而決定分批過戶,然請求權時效並不因 此中斷,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23日始提起本訴,已逾15年之 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 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範圍4分之2;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 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3年10月26日分割前為0000地號,登記所有人為 陳蔡品,在農地重劃之前為00000地號,係由000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而000地號土地係於47年1月23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陳蔡品及陳生柯(陳諒之堂兄弟)名下。嗣陳蔡品以買賣 為原因,分別於90年3月2日及同年3月21日,將前揭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合計4分之2)辦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諒名下。
㈡陳諒、陳蔡品分別於00年0月0日及00年0月00日相繼死亡, 登記於陳蔡品名下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所 有;而陳諒名下之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則由上 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陳諒與其兄弟共3人及族長於58年12月23日間簽訂系爭合約 書。
㈣被上訴人於98年間訴請上訴人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訴請確認前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上訴人應將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陳蔡品 名下,嗣經本院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爭執事項:
㈠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陳蔡品與陳諒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 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 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案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原為陳蔡品所有,分別於90年3月2日及同年3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陳諒;陳諒於 00年0月0日死亡,該土地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惟 陳蔡品未曾出賣前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陳諒,被上訴人為 陳蔡品之繼承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將前案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陳蔡品名下。而上 訴人則於前案主張前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借名登記在陳蔡 品名下,於分產後由陳諒分得。嗣陳蔡品分別於89年12月28 日及90年2月12日與陳諒訂立前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0年1月2日出具委任書予陳諒,申請 印鑑證明而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諒。前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 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契約,均屬有效。即使買賣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隱藏之 分產及其他法律關係。準此,陳諒是否經系爭合約書分得前 案系爭土地、陳蔡品是否借名登記為前案系爭土地所有人、 陳蔡品將前案系爭土地4分之2分次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諒名下 是否基於買賣關係,即為前案判決理由之重要爭點;又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主張陳諒經系爭合約書分產結果分得系爭土地 後,即借名登記在陳蔡品名下,嗣因繼承原因由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則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同一,前案訴訟判決之重要爭點亦與本件訴訟有重 大關聯,況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書、陳 蔡品於86年4月19日之印鑑變更申請書、辦理土地過戶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 鑑證明及陳蔡品於88年6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真實性並 不否認,並就上開重要之爭點,傳訊證人即代書林榮泰、二 房陳生嘉之子陳博雄到庭具結作證,經兩造在該訴訟程序中 就上開證據資料為辯論,並否定被上訴人所提出杜賣契字及 土地登記資料可作為其有利之主張後,認定系爭合約書乃陳 諒等3兄弟為處理58年12月23日以前登記在各房名下之家產 所為之分產契約,在未分產前,均僅為借名登記性質,登記 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必待分產之後方能確定財產屬何 房所有,故000000地號土地依分產結果應屬陳諒所有等情( 見前案判決書第3-13頁),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審閱無訛 。是前案訴訟程序經嚴格調查程序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人證 及物證予以調查,並使兩造就他造之陳述及主張、各項證據 資料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堪信前案訴訟程序經兩造充分舉證 ,已使當事人為適當及完足之辯論後始為判決,其判決理由 中亦已詳述採證之理由,核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僅就系爭合約書內其他部 分文意推論,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所為判斷, 亦未再提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純屬陳蔡品私自購買而 與家產無涉,自難推翻前案訴訟判決就本件訴訟重要爭點之 認定。前案訴訟既已就系爭合約書之性質及系爭土地歸屬等 為實質上之審理及判斷,揆諸上揭說明,在本件訴訟即有爭 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 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
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陳諒與陳蔡品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 有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陳蔡品與被繼承人 陳諒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合先敘明。系爭土地於63年10月26日分割前為0000地號土地 ,乃陳諒等3兄弟家族於58年12月23日前所購入而借名登記 在陳蔡品名下乙節,業經前案訴訟程序認定明確,並於本件 有爭點效之適用,堪認原借名登記關係,應是存在於陳諒等 3兄弟所屬家族與陳蔡品之間;而系爭合約書既係陳諒等3兄 弟家產之分產契約,並在族長合議下,將分割前0000地號土 地分歸陳諒所有,雖陳蔡品未在系爭合約書表示意見或簽署 同意,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認系爭合約書簽訂時, 其家族之家產已因分產消滅,陳蔡品未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 地之登記為異動,堪認為陳蔡品亦同意如此分產;再參以上 訴人所提出陳蔡品於88年6月22日簽立同意書載明:「立書 人:陳蔡品即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大房陳生財之配偶,因家 產已分配完畢,下列不動產原屬肆房陳諒所有,受限稅負無 力負擔全部過戶返還,今立書同意無條件提供印文予陳諒, 土地標示○○鎮○○段0000(指分割前,下同)及000000地號 辦理過戶、種植、建築或出賣…等等,特立此書為憑」等文 意,及陳諒於同意書上以土地所有人名義簽名,為被上訴人 所不否認,足見陳蔡品承認該0000及000000地號土地非其所 有,屬於陳諒所有,同意無條件移轉陳諒,就系爭土地與陳 諒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非單純向陳諒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且陳蔡品嗣後更分別於90年3月2日及同年3月 21日,將上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合計4分 之2)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諒名義益明。
㈣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陳
蔡品就系爭土地與陳諒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請求權時效應 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起算,兩造未能證明何時終止,則應 依上開法條規定,自陳諒於00年0月0日死亡時為終止之時, 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頁民事起訴狀 上之收狀戳章),顯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以請 求權時效消滅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七、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一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