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廖正煌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上訴人 廖林鑾
廖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廖瑞源因受惠「耕者有其田」之政策, 擁有臺中市大雅區馬岡段之土地數筆,而在其上使用耕作。 嗣伊於民國80餘年間,因經營羊乳片製造工廠不善,導致財 務虧損連連,積欠大筆債務。為此,廖瑞源唯恐其所有土地 會遭伊敗光或遭債權人藉以抵債,遂與親戚即被上訴人丙○ ○、丁○○兩人商量,將系爭坐落○○市○○區○○段000 地號、000地號田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後者嗣於102年1 月25日分割成000地號及00000地號),以買賣之方式,分別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待事情平息後,被上訴人再將系 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之子女名下。而系爭二筆土地 雖以買賣名義過戶,但雙方乃借名登記,故被上訴人並未給 付買賣價金,且仍由伊父廖瑞源繼續於耕作,迄99年間伊及 父親舉家遷離舊家至○○市○○區○○路00○0號,伊父廖 瑞源因年事已高無力兩地往返奔波,遂無在系爭二筆土地上 耕作。嗣後本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詎伊父於102年9月11日10 時11分許,卻突遭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 血等傷害而成植物人,於102年12月3日終因傷重不治死亡。 伊為唯一繼承人,遂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上訴 人二人調解,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將系 爭二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到場,致未成立。 為此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繼 承關係及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 記系爭二筆土地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瑞源名下所有土地,早在兩造祖父廖榮炉 、祖母廖陳嬌英、甚至更早曾祖父母之前即已開始在系爭土
地上務農佃耕,屬於祖業。廖瑞源於86年至87年間,依兩造 祖母廖陳嬌英生前指示,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瑞海繼承 取得之祖產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借名登記予 被上訴人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田地 面積827平方公尺、第0000地號田地面積385平方公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田地 、面積1,21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父親廖瑞源前於86年4月19日、87年12月15日 ,分別將系爭000地號(於102年1月25日分割成000地號及 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於被上訴人丙○○、丁○○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並有台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2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79-93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固據提出其他 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健保催繳繳款單、支票為證,惟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何借名登記等情,並以前開情詞辯解。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 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
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 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就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之父廖瑞源於86年4月19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 前面積為1,59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後, 又於87年4月間,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1,607平方 公尺)分割為000地號土地(面積780平方公尺)、00000地 號土地(面積827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 827平方公尺)與廖瑞源所有鄰地000地號土地(面積1,761 平方公尺)合併為000地號土地(面積2,588平方公尺),再 於87年7月,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2,588平方公尺 )分割為000地號土地(面積2,541平方公尺)、00000地號 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47 平方公尺)與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780平方公尺)合併 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827平方公尺),嗣於87年12月15 日將上開歷經分割、合併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丁○○,有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 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0-155頁、第25-26頁)。證人即經辦代書戊 ○○於原審到庭證稱:「這分二件先後辦理,86年先辦理22 1地號土地過戶給丙○○,面積是1,598平方公尺,後來當事 人的表示如此分到的土地面積仍不足,應要分到二分半面積 才夠,還差827平方公尺,第一次分割割出780平方公尺,少 了47平方公尺,故第二次又割出47平方公尺,全部割出827 平方公尺,並編定為000地號土地給丙○○的兒子丁○○。 因為十餘年前之事,是否為分祖產伊不確定。依照移轉經過 事實確定是廖瑞源同意過戶二分半土地給丙○○母子。所委 託辦理土地登記之稅捐、規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係由丙 ○○這方支付。」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則 上訴人父親廖瑞源為將過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湊至 二分半,與被上訴人先後委請代書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後過 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並由代書為被上訴人丙○○辦理取得自 耕農身份,上訴人父親並保留有000地號土地約二分半面積 ,上開辦理土地登記之稅捐、規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丙○○支付,苟上訴人父親僅係為免其名下土地遭 上訴人敗光或其債權人藉以抵債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衡 情應毋須如此大費周章慮及分割、合併前後之土地面積落差
,先後辦理分割000地號、合併000地號、再分割000地號、 合併000地號土地手續後,再行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前後 歷時逾一年半載始完成,大可直接整筆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 ,以求迅速,其卻捨此不為,並保有上開土地約過半數之面 積,顯非為脫產,而意在計算應移轉土地面積多寡;再者, 上開辦理土地登記所需費用亦非由上訴人主張之借名人廖瑞 源支付,而係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受讓方即被上訴人方 面支付,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規費徵收聯單、贈與稅 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6-71頁), 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相符,要與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 不合。況系爭二筆土地於辦理分割、合併、過戶前,均仍在 廖瑞源所有,非在上訴人所有,縱上訴人遭人索債,亦無遭 其債權人拍賣取償之虞,上訴人之主張已難採信。至於上訴 人所提出其他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健保催繳繳款單、支 票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廖瑞源於84年間有出售其他土地與他 人、上訴人經營之商號於84至86年間曾積欠健保費、上訴人 曾簽發若干支票等事,不能證明與前揭系爭土地分割、合併 、移轉登記之過程有何關連,尚難僅此推認廖瑞源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⒊證人游金秋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廖瑞源從年輕十幾歲時即開 始在該處耕作,到過世前4、5年前,並見過上訴人在幫忙廖 瑞源耕作,種植稻米、菜花、小麥,廖瑞源過世後,上訴人 經商,不知廖瑞源將名下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 之情事;與廖瑞源閒聊時,曾聽過其表示要將土地給他的孫 子,因為上訴人不成材等語。證人古仁川於原審到庭證稱: 廖瑞源賣第一筆土地時,有許多債權人跟他要債,伊遂建議 他要不要把他其他的土地先登記在別人名下避免被債權人追 索,後來他表示有如此做,伊就未再過問。但伊知道在照片 右上角綠色部分登記在別人名下,不知廖瑞源曾於86年、87 年間,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登記由被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事等語,另證人李綉琴雖在原審到庭證稱:廖瑞源 說上訴人很匪類,每次做生意都失敗,浪費很多錢,怕財產 被上訴人敗光,他只有一個孫子,想要將受益人改為他孫子 ,避免保險金被上訴人拿去,伊告訴廖瑞源你孫子未成年, 變更受益人無用,也是上訴人在監護,等孫子成年然後再變 更,當時指其所住鐵皮屋外田地,表示要跟田地一樣等孫子 成年才過戶給孫子,並說他怕財產被上訴人敗光,所以他將 田地交給親戚保管。但伊不知是指哪些地,不知廖瑞源歷次 土地出賣、過戶情形,亦不知廖瑞源曾於86年、87年間,將 其名下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之事等情(見
原審卷第163─166頁);然證人游金秋、古仁川於103年12 月間證述距離至少約5年以前之事,於記憶上得否明確陳述 ,已非無疑,且系爭土地地貌歷時多年已有變更,一般土地 彼此相鄰,自外觀上不易區分各土地坐落範圍、位置、大小 ,除系爭土地外,廖瑞源仍保有同地段219地號土地與220地 號土地相毗鄰,縱上訴人與廖瑞源有於上開土地從事耕作, 證人游金秋、古仁川從土地外觀上如何確認渠等耕作位置係 在系爭二筆土地,所述尚難採憑,且證人對於廖瑞源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事均不知情,遑論證明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過程及原因,亦僅聽聞廖瑞源提及處理名下財產之 事,則廖瑞源表示要將土地給他的孫子所指土地,是否為系 爭二筆土地,要難證明,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證 人甲○○、戊○○於本院之證述,亦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
4.證人即廖瑞源、廖瑞海之堂兄弟廖瑞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 初我們家族於36年分家,當時田都還是地主的,田都連在一 起,38年三七五減租實施,42年放領給戶主。廖榮炉日據時 代已經過逝,約47、48年時,廖陳嬌英叫廖瑞源要將他名下 的祖產過一些給弟弟廖瑞海,等到廖瑞源的太太過逝,廖瑞 源才將地過給廖瑞海,但實際上過給廖瑞海方面的何人,伊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證人即廖瑞源、廖 瑞海之另一堂兄弟廖瑞吉於原審到庭亦證稱:38年三七五減 租後,42年耕者有其田實施,並以戶長廖瑞源的名義去放領 登記土地,但為祖產,兄弟要平均分配,廖瑞源登記取得的 土地應該要分一半給弟弟廖瑞海。後來廖瑞源有將名下的祖 產土地少分給廖瑞海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117頁) ;又證人即廖瑞源、廖瑞海之姊妹呂廖淑而並在原審到庭證 稱:母親廖陳嬌英在世時有跟伊表示廖瑞源應將他名下登記 的祖產八分土地要過戶一些給弟弟廖瑞海,當時廖瑞源的太 太還在世時,母親有說大嫂很兇,講到要過戶的事情就很兇 很不高興,故未過戶。後來大嫂過逝出殯當天,伊跟大哥廖 瑞源聊到祖產田地事,廖瑞源表示大嫂在世時,就有說要過 一些田地給廖瑞海,後來伊不清楚他們在辦理過戶,待過戶 完畢後,丙○○有跟我說田的事情辦好了,伊回她那就恭喜 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116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 ,廖瑞源及其他各房受惠於耕者有其田政策,由各房戶長即 長兄出名登記取得之田地均係家產,日後再行析分,廖瑞源 、廖瑞海之母親廖陳嬌英生前即有要求將廖瑞源名下的家產 分配與廖瑞海,除向證人呂廖淑而提及外,並委由證人廖瑞 燦於廖陳嬌英身後協調分產之事,上開證述各房析分家產之
緣由,容與前所述系爭土地歷經分割、合併前後之土地面積 增減,先後辦理分割000地號、合併000地號、再分割000地 號、合併000地號土地手續後,再辦理過戶之繁瑣程序較屬 相符,應堪採憑,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 非基於借名登記之約定而來,被上訴人所辯堪予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廖瑞源就系爭二筆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惟其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尚難憑採。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依繼承關係及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 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二筆土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