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104年度,38號
TCHV,104,選上,38,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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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詩蕓
被 上 訴人 乙 O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9日 舉行之彰化縣二水鄉(下稱二水鄉)文化村第20屆村長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當日,設於二水鄉第 822 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兩造得票數均為 354票,經抽籤後 ,由上訴人抽中,上訴人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 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103 年彰化縣二水鄉文 化村第20屆村長,惟選務機關對於有效票與廢票之認定有誤 ,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地方盛傳 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規定之賄選行為,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查獲,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編號1 選票應屬無效票 ,而編號 7、9-15選票則應屬投給伊之有效票。至於上訴人 雖辯稱:編號1選票係有效票,編號7、9-15選票均係無效票 ,原審就上開選票效力之認定有誤云云,惟原審認定結果並 無違誤,被上訴人援用原審判決之認定結果,上訴人所辯, 應不可採。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併稱:原審對於選票有效與否之認定顯有誤 解。編號1、2選票,應屬有效票;編號7、9、10、11、12、 13、14、15選票,應屬無效票,理由如下: ①編號1應屬投給伊之有效票(原審認定係無效票): 該選票沾染指印之位置係在選票之右上角,衡情應係投票人 以按指印方式領取選票後,輕觸選票之角落所致,自難認係 投票人故意在選票上按指印。




②編號2應屬投給伊之有效票(原審認定係無效票): 該選票係投票人蓋印並摺頁後,不小心按壓所致,故應屬上 訴人之有效票。
③編號7應屬無效票(原審認定係投給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該選票上之圈印,係以原子筆末端所蓋者,應非投票人以中 選會提供之圈印工具所蓋印,自屬無效之選票。 ④編號9-15應屬無效票(原審認定均係投給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
該等選票上均有明顯之指印痕跡,自應判斷為無效票。四、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當選 無效之事由?亦即(一)編號1、2、7、9-15 選票究為有效 票抑或無效票?(二)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之賄選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當日, 設於二水鄉第 822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兩造得票數均 為 354票,經抽籤後,由上訴人抽中,上訴人並經彰化選 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103 年二水鄉文化村第20 屆村長等情,業據提出選舉公報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選務機關對於系爭選舉之有效票與廢票之 認定有誤,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且地方盛傳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 ,亦經彰化地檢署查獲,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 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當選無效事由之一。 而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 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 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 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以至 於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產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 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 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法 院所應審認之事實,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 質上之審查、認定,而非僅僅對票數之計算,是否真正為 形式之認定而已。
2、復按選舉票有(1)圈選2政黨或2人以上、(2)不用選舉委員 會製發之選舉票、(3) 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4)圈選後加以塗改、(5)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 何文字或符號、(6)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7)將選舉票 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8) 不加圈完 全空白、(9)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等情事之一 者,無效;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之 選舉權,係公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民主 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 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 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 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 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 「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此乃 司法介入審查選舉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又法院就選票 之有效或無效,有實質審查之權,不受開票當時選務人員 認定之限制。而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 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37號著有解釋可資參酌。
3、關於系爭選舉兩造之得票情形,經原審於104年1月30日會 同兩造至二水鄉公所內,逐一勘驗系爭選舉選票,篩選兩 造認為有爭議選票(含兩造有效票、無效票)計15張,即 彩色影印後如原審卷內所示編號1 至15之選票(見原審卷 第65至79頁),經選務機關開票時判定,其中編號1 選票 為無效票;編號3-6選票為投予候選人1號即上訴人之有效 票;編號7-15選票為投予候選人2 號即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經認定上開爭議選票之效力如下︰
(1)編號1選票部分︰
查編號1選票(見原審卷第65頁),於候選人1號(即上訴 人)處蓋有明顯圈印,而於候選人2 號(即被上訴人)右 上角圈選欄處則有沾染指印之印痕,觀之該印痕甚為完整 且係用力蓋按者,並非係不小心沾染所致,故有難以判斷 投票人票選對象真意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時迭次 表明對於該選票視為廢票一情並無爭議(見原審卷第96頁 、第99頁反面、第104 頁),忽於本院時主張:該選票上 之指印係不小心沾染所致,應屬上訴人之有效票云云,並 不可採,堪認該選票應係無效票。
(2)編號2選票部分︰
查編號2選票(見原審卷第66頁),於候選人1號(即上訴 人)處蓋有明顯圈印,於候選人2 號(即被上訴人)處則 蓋有顏色較淡之圈印。上訴人雖辯稱:該選票係投票人蓋



印並摺頁後,不小心按壓所致,故應屬上訴人之有效票云 云,惟查該選票若是摺頁後,不小心按壓所導致,圈印應 會產生圖形正相反對稱之圖形,而非相同方向之圖形(僅 顏色深淡有差別),該選票上之2 個圈印,顯係投票人各 別蓋印所致,是以該選票並無從探知投票人之真意,顯然 違反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堪認本張選票應屬 無效票,此與選務機關之判定屬上訴人之有效票者尚有不 同。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編號3、8選票部分︰
查編號3(見原審卷第67頁)、8(見原審卷第72頁)之選 票,圈印均蓋於2 名候選人之間,部分圈印則蓋於候選人 號次欄內,均應認係有效票,兩造就此並未有爭議,堪認 均為有效票。
(4)編號4、5、6選票部分︰
查①編號4之選票(見原審卷第68頁),於候選人1號(即 上訴人)處蓋有明顯圈印,而選票中間處(即「相片欄」 文字位置)則有沾染不明印痕;②編號5 之選票(見原審 卷第69頁),於候選人1 號(即上訴人)處蓋有明顯圈印 ,而選票中間處(即「甲OO」文字「宏」左側位置)則 有沾染不明印痕;③編號6 之選票(見原審卷第70頁), 於候選人1號(即上訴人)處蓋有明顯圈印,而候選人2號 (即被上訴人)之號次欄及圈選欄位置(即「2」 上方) 則有沾染不明印痕,惟上開各選票沾染不明印痕,尚無從 判定該印痕係投票人手部不慎觸及所致或係投票人以手指 按押之指印,揆諸上揭說明,該選票既可明顯查知投票人 所欲表彰票投之對象,又無違反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各款 之規定,故該選票應認為係投給上訴人(1號候選人)之有 效票。兩造就此並無爭議,堪認應屬於上訴人之有效票。 (5)編號7選票部分︰
查編號7之選票,於候選人2號(即被上訴人)處蓋有半弧 之圈印。上訴人固辯稱:該選票上之圈印,係以原子筆末 端所蓋者,應非投票人以中選會提供之圈印工具所蓋印云 云,惟觀之該半弧印痕,其外圍輪廓確與中選會所提供圈 印工具之半圓(直俓之另半圓)相符,有二水鄉公所函送 圈選印戳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130 頁);再者,依常理 ,如投票人不欲表彰票選對象,根本不會在任一候選人之 圈選欄處蓋印,倘投票人確有表彰票選對象之意思,僅因 蓋印力道較小或沾印泥處較少,而致圈印較不明顯,揆諸 上揭推定有效之原則,仍應認係有效票。況據中央選舉委 員會所編印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



一、有效票(25)圖例(見本院卷第82頁),與本件該選 票之情形相似,堪認該選票應係投予被上訴人(2 號候選 人)之有效票。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6)編號9-15選票部分︰
①查編號9之選票(見原審卷第73頁),於候選人2號(即 被上訴人)圈選欄處蓋有圈印,同位置處右上方則有沾染 不明印痕(似圈選工具壓痕呈弧形,再往左下方拉而造成 );②編號10之選票(見原審卷第74頁),於候選人2 號 (即被上訴人)處蓋有明顯圈印,而在「候選人姓名欄」 之「選」字處,與甲OO之「宏」字位置之間,則有沾染 不明長條狀印痕,然可判定非屬指印;③編號11之選票( 見原審卷第75頁),於候選人2 號(即被上訴人)處蓋有 明顯圈印,而在即被上訴人姓名「乙O」之間位置處,則 有沾染不明橫條狀印痕,然可判定非屬指印;④編號12之 選票(見原審卷第76頁),於候選人2 號(即被上訴人) 處蓋有明顯圈印,在即上訴人之姓名甲OO之「宏」字處 及候選人姓名欄之「候」字右上方處,則有沾染不明印痕 ,然該印痕應非投票人以手指按押之指印;⑤編號13之選 票(見原審卷第77頁),於候選人2 號(即被上訴人)處 蓋有明顯圈印,沾染不明印痕與該選票與編號12之選票情 形,幾乎相同;⑥編號14之選票(見原審卷第78頁),於 候選人2 號(即被上訴人)圈選欄處蓋有圈印,另在乙O 之姓名「陽」字右上方位置處,則有沾染不明印痕,然其 跡象應非投票人以手指按押之指印;⑦編號15之選票(見 原審卷第79頁),於候選人2 號(即被上訴人)圈選欄處 蓋有圈印,另在候選人1號(即上訴人)號次欄「1」右側 處則有些微沾染不明印痕,觀之該印痕面積甚小,衡情應 係不慎沾染而造成,並非印痕。揆諸上揭說明,上開各選 票既可明顯查知投票人所欲表彰票投之對象,又無違反選 罷法第64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故該選票應認為係投給被 上訴人之有效票。是上訴人辯稱:編號9-15選票上均有明 顯之指印痕跡,自應判斷為無效票云云,委無足取。(三)綜上所述,系爭15張爭議選票中,僅有編號2 部分,於選 務人員開票時認定為投予候選人1 號即上訴人之有效票, 然經本院認定應屬無效票,其餘爭議選票與經選務機關開 票時之判定,並無不同,則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實際得票數 354 票中,自應扣除此張無效票,即其實得有效選票應為 353票;而被上訴人得票數仍維持354票。按公職人員選舉 ,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 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選罷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認定上訴人實得票數 應為353票,被上訴人實得票數仍為354票,彰化選委會認 定上訴人所得票數有誤、不實,並致影響選舉結果,其以 兩造得票數相同而辦理抽籤由上訴人當選,顯有違誤,已 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將系 爭選票送請鑑定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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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