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重雄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上訴人 張碧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⒈緣歷任干城里里長為訴外人陳○○(民國72年以前)、上 訴人陳重雄(72年~99年)、被上訴人張碧芝(任期分別自 99年間起、103年起)。陳○○因係在地頗有信譽及財富之 士紳,72年之前擔任長期里長,故將公款以其名義存入定期 存款,由其保管。嗣因公款定存利息須加入陳○○之綜合所 得,陳○○不願再具名,是將存單名義轉為時任里長之上訴 人名義,並於100年7月26日將存單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 於101年5月31日備齊存款存單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報備,未 獲准許。上訴人乃於101年6月間會同何敏誠議員及時任旱溪 廟(即樂成宮)董事長及旱溪里里長郭松益告知存款單,並 囑被上訴人速成立管理委員會等等之類保管,均遭被上訴人 拒絕。上訴人不得已於102年9月23日再將存款單交由陳○○ 保管。
⒉兩造同為競選臺中市第二屆干城里里長侯選人,被上訴人於 99年間初任里長後,對上開土地公款之由來、如何存款及保 管等均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侵占土地公廟公 款之事實及意圖,於103年九合一選舉里長時,竟為勝選, 於其文宣上宣傳:「上訴人拒交存款、存單用自己名義、侵 吞公款貳佰萬元欲留為子孫繼承之用等」不實抹黑之文宣, 其文宣明白表示上訴人貪圖土地公廟之公款,被上訴人明知 本件之定期存單非由上訴人所持有,且有多年利用里長名義 做為定存名義人之事實,亦明知定期存單為有價證券,非由 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豈能貪污該款項,本件定期存單自陳○○ 里長時代即發生,因土地公廟非法人團體,不得為定期存單 之主體,所以利用里長名義為存單之主體,被上訴人竟以此 製作宣傳單大肆發放詆毀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係故意汙衊 上訴人,致使人不當選。
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 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 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對於候選人、有 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 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被上訴人為選 舉之利益故意詆毀上訴人,故意塑造上訴人貪財之形象,並 暗示上訴人之「貪污」行為,使選民對上訴人之形象及操守 生疑,造成選舉結果對上訴人不利,破壞選風以詆毀他人獲 取選舉之利益,應構成以強暴、脅迫以外之非法方法妨礙上 訴人之選舉,按以文宣之方式詆毀他人並稱他人有污錢之事 實,已有使選民誤信原告故意貪污之事實,其不利益較之強 暴脅迫更甚,其不法之程度已超過強暴脅迫之行為,亦超過 適當評論及言論自由之尺度,被上訴人之行為實不足取,造 成選風以負面文宣為時尚,傷害他人操守及名譽,應構成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之事由。㈡、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臺中市第二屆干城里里長之 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臺中市第二屆東區干城里里長候選人 ,該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票,上訴人獲得644票(答 辯狀誤載為664票),被上訴人則拿下1,004票而當選里長。 上訴人曾任干城里里長,在99年落選之後即由被上訴人接 任,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將土地公廟之所有事務交由被上訴 人管理,並將土地公廟之公款新臺幣(下同)147,036元移 交被上訴人,卻刻意隱暪土地公廟的「購地基金」共200多 萬元定存單一事,未於移交清冊上載明,仍以上訴人之名義 定存於銀行。101年5月間被上訴人得知有一筆土地公廟的購 地基金120萬元以陳○○名義辦理定存,而定存單卻在上訴 人手中,因而向東區公所申請調解此事,希望上訴人能將定 存單交出,但上訴人拒絕,並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成立管理委 員會,於此交涉過程中,被上訴人才從陳○○處得知,另有 200多萬元的定期存單以上訴人名義寄存一事。由於干城里 的土地公廟所使用之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無 法申請合法的「寺廟登記」,因而難以依法設立管理委員會 ,上訴人遂以此理由百般刁難,不肯交回200多萬元。上訴 人曾任里長多年,若能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任內應早已設立
,何須等到被上訴人擔任里長之後,再要求成立,上訴人以 此為推托之詞,明知無法成立,卻以此為條件,不願將200 多萬元歸還土地公廟,或是改換他人之名義辦理定存,更不 願到法院辦理公證。上訴人事後為避嫌,將定存單交由陳○ ○保管,但卻仍為其名義,而定存單為記名之有價證券,就 算上訴人交付他人,銀行仍認為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與持 有人陳○○無關。
㈡、上訴人在103年底的競選里長期間,多次以文宣攻擊及抹黑 被上訴人,並指控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干城里土地公廟帳務不 清,被上訴人為還原事實真相而一一駁斥,並將上訴人在卸 任里長後,仍將土地公廟的「購地基金」共200多萬元,以 上訴人名義辦理定存一事公諸於世,讓選民能得知此事。被 上訴人於競選文宣提及上訴人將土地公廟的購地基金200多 萬元,以陳重雄之名義寄存,此為真實之事,而此基金為公 款,涉及公共利益,就算上訴人將定存單交給他人保管,若 其有意兌現支領,以目前銀行體制而言,上訴人仍可以其個 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保管人只有一紙單據,根本無法 也無從阻止,被上訴人因而於文宣中對真實之事提出質疑, 是希望上訴人正視此事,不要再找理由推托。上訴人為32年 11月5日出生,在103年11月競選里長期間,已有71歲高齡, 依103年內政部公布之國民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命男性為 75.96歲。被上訴人於文宣中載明:「這筆錢,以後是想留 給你們陳家子孫繼承嗎?」,此質疑係就事實而為,上訴人 年歲已高,若未將200多萬元之定存單改換他人,過世之後 其子孫得以繼承,被上訴人是針對事實所提出之質疑,也是 對公共事務之監督,並非惡意咀咒或誹謗上訴人,屬刑法第 311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競選文宣之質疑,乃根據事實而為 之論述,均屬真實且可受公評之事,並未刻意抹黑、毀謗, 更無散布不實致使他人不當選之主觀犯意,上訴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
㈠、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臺中市 第二屆干城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㈡、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均係103年11月29日臺中市第二屆東區干城里里長之候 選人,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644票、被上訴人得票數
1,004票,被上訴人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 中市○○○○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為臺中市第二屆東區干 城里里長。
⒉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條所定30日法定期間。
⒊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散發起訴狀原證三所示之文宣品。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散發起訴狀原證三所示之文宣品,是否 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之事 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對 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 情形,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 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侯選人、有 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此觀諸 立法理由載明:「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即明。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名稱為「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係於69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原第103條(即現行 法第120條)並未將上開事項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歷經數 次修正,始於83年7月23日修正時增列上開當選無效之事由 。又該次修正時,針對同法及刑法所規定若干刑事犯罪行為 ,諸如候選行賄收賄罪、投票行賄罪、對選舉團體行賄罪( 即該次修正時同法第89條、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91條之規定 )及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即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業 以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併列為當選無效之事 由。惟針對競選時之抹黑、造謠及誹謗行為,則僅於同法第 92條(即現行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 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 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未一併列為同法第103條之當選無效事由。 足見立法當時係有意將上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 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嗣立法院於86年12月3日召開第3 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法制、司法三委員會併案審查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次聯席會議,立法委 員蘇貞昌等23人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即 現行法第120條),建議增列第5款:「有同法第92條之行為 者」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仍維持當時 現行條文,即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
第52期委員會紀錄),益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並未包括現行法第 104條即修正前第92條所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 ,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在內,否則 即無提案增列之必要。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歷經數次修正 ,迄今仍未將現行法第104條之誹謗行為,增列為當選無效 之事由。堪認立法者經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 等因素後,有意採限縮及列舉之規定,而將現行法第104條 之誹謗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僅以刑事責任相繩 。是法院於適用上開法律時,自應尊重立法者已為之價值判 斷,不得任意逾越而予以擴張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 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選上字第1、2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原意既係針對暴力介入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 生之重大影響所為規範,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 (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 事由,則該條款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與同條款 列舉之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 切非法之方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散發原證三之文宣品(見原 審卷第9頁),其內容故意塑造上訴人貪財之形象,並暗示 上訴人之貪污行為,其不法程度已超過強暴脅迫之行為,應 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當選無效事 由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確於競選期間散發原證三之文宣 品,惟否認有故意使人不當選之主觀犯意,辯稱:其文宣品 所記載之內容係根據事實而為之論述,均屬真實且可受公評 之事項等語。經查,原證三文宣品內容記載略以:「兩百多 萬元是誰拿走?4年前我有機會,受到大家的支持而當選里 長。在交接土地公廟的管理時,前任里長陳重雄只交付14萬 7036元,另有兩百多萬元的土地款,仍在其名下而拒絕交付 。4年來,我一再催促,但對方卻無動於衷,在此,想要請 問陳重雄幾個問題。一問陳重雄,兩百多萬元的土地公購地 專款,是你們陳家的財產嗎?二問陳重雄,兩百多萬元的土 地公購地專款是你的名義寄存於銀行?三問陳重雄,你不願 交出兩百多萬元的土地公購地專款,是在圖什麼?最後,我 再請問這名自稱為『里民』的陳重雄。這筆錢,以後是想留 給你們陳家子孫來『繼承』嗎?」,其文字下方並影印存款 人為陳重雄之定存單14紙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文宣影本 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干城
里土地公廟之公款確有以其名義存入定期存單,且於其卸任 里長一職後迄未變更定期存單之存款人名義等事實,則被上 訴人所散發文宣品關於被上訴人接任干城里長時,並未自上 訴人接受移交土地公廟之200餘萬元建廟專款及上開專款仍 以上訴人名義為存款人寄存於銀行定期存單等部分內容,核 與事實相符,難認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至於被上訴 人基於上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如文宣品上所載之各項提問內 容,縱上訴人主張有影射或暗示之想法,惟其內容之是否可 信應由有投票權之選民為判斷,此種選舉言論之內容,至多 僅是其行使言論自由權之妥當與否範疇,核與現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並 不相符。
㈢、再按關於競選期間之抹黑、造謠及誹謗行為,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條係以刑事罰規定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 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 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該條規定之行為並未經立法者列為同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同 法第104條規定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是縱 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條規定情形,亦非同法第120條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再查 ,本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手段,既非強暴、脅迫,亦非與 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於客觀上亦不致使侯選人、 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因而喪失意思自主權,而妨害候選人 競選、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揆 諸上開說明,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候選人競選、有投票權人自 由行使投票權或選務人員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在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陳○○,證人陳○○在本院結證 稱略以:「(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有一個定存單300多萬元 登記在上訴人陳重雄的名義下?)是登記在我與陳重雄的名 下。(庭提定存單原本核與原審卷的定存單相符,當庭發還 證人陳○○)」、「(法官問:當初為何要登記在你們二人 名下?)我擔任里長,後來由他(按指上訴人,下同)擔任 里長,我要交給他,他說不要,但是他後來沒有當里長,就
把定存單交還給我。」、「(法官問:你有無將定存單的事 情告知被上訴人張碧芝?)被上訴人張碧芝有問,我有告訴 她,被上訴人張碧芝當里長都沒有貢獻,所以不能交給她。 」、「(法官問:被上訴人張碧芝是當選前,或者當選後, 問你這件事情?)她沒有問我,是我告訴她的。因為我與上 訴人有約定要買土地公廟的土地,我是被上訴人當選後告訴 她的。」、「(上訴人訟代理人陳浩華律師問:被上訴人是 否也有參與清算?)沒有,只有我與上訴人二人清算。」、 「(法官問:清算是否有包括這筆三百多萬元的定存單?) 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浩華律師問:清算的結果 有無告訴被上訴人張碧芝?)我與上訴人解決後,要買土地 ,錢不能交給被上訴人,因為她是新當選的。」、「(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陳浩華律師問:被上訴人是否知道定存單為何 在上訴人的名下?)我們沒有告訴被上訴人,是我與上訴人 自行約定的,這筆款不能告訴新的里長。」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反面、第36頁)。另證人即陳○○之子陳○○在原審 結證稱略以:「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訴代(提示原證 三)是否看過?證人答:有,定存單原本由我父親持有,去 年我父親有叫我轉交給新里長,去年找到後我拿給新里長即 在庭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但被告表示存單上面是 原告陳重雄的名字,她不收。」、「我知道(按指知道定存 單為何上面名字是陳重雄),因我父親是之前里長,定存單 是土地公廟的購地專款,當時定存單是以我父親名義存放, 後來我父親卸任,陳重雄當里長,我父親就將定存單交給陳 重雄,當時定存單有部分有改為陳重雄的名義,有一些沒有 改,但沒有改的原因我不清楚。」、「當時因選舉結束,由 被告當選,陳重雄卸任後,可能覺得新里長不知道可不可靠 ,而我父親在當地有名望,所以陳重雄將定存單仍交由我父 親保管,我不清楚再交還的時間。」、「不是被告來找我, 是去年我急著交還給新里長,我交給被告,被告當場有將存 單影印,但原本他沒有收,時間是選舉前約一、兩個月以上 ,但確實時間我不記得。」、「(問:被告在影印定存單時 ,有無質疑上面為何是陳重雄的名義?)有,被告有詢問我 ,我回答我不清楚。」、「(原告訴代問:有無曾經101年6 月與原告、被告在樂成宮討論定存單的事情?)沒有三個人 一起討論過,我並非該里的里民,我是樂成宮的董事長,兩 造都是董事,三、四年前,我在東區公所二樓開區域會報會 議後,我告訴何敏誠議員,請他轉告被告,請被告將福德祠 的廟務整理好後,私下設立管理委員會,並請原告將定存單 的錢轉過來,後來何議員有無轉告被告我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惟依前述,被上訴人所散 發文宣品關於被上訴人接任干城里長時,並未自上訴人接受 移交土地公廟之200餘萬元建廟專款及上開專款仍以上訴人 名義為存款人寄存於銀行定期存單等部分內容,核與事實相 符,難認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至於被上訴人基於上 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如文宣品上所載之各項提問內容,縱有 影射或暗示,惟其內容之是否可信應由有投票權之選民為判 斷,此種選舉言論之內容,至多僅是其行使言論自由權之妥 當與否範疇,核與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相符,已如前述,是上開 證人二人之證詞並不足以為改變上開認定結果,難據為有利 上訴人之證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0條第1項第2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臺中市第二屆干 城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