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彭禮振
被 上 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兆琳
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兆琳」。)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第一審原告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王兆琳」(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起訴狀、第18 、19頁委任狀簽章),原判決當事人欄漏載檢察官姓名,不 影響當事人同一性,爰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為第20屆苗栗縣南庄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候選 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 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公告、第 84、93頁筆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情事,於同年12月27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第4 頁起訴狀收狀戳),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與其妻即訴外人范○ 蓮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訴外人郭○佩、王○鳳、 劉○英、謝劉○英、陳○源等5人(下稱郭○佩等5人)均設 籍於苗栗縣南庄鄉第1選舉區,為該次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 權人,竟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以每票新臺 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並囑其等投 票予上訴人。依通常社會價值觀念,上訴人交付之數額非小 ,已足影響及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印象,該當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不論行賄結果是否足以影 響選舉,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
件,爰提起本訴。本件刑事第一審業為上訴人有罪判決,選 罷法就前揭法文已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 件等語。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對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無意見等 語。於本院補稱:承認有原判決附表所示行賄情形,但檢察 官認定伊賄選之對象僅5人,扣除此5票,伊仍有500多張有 效票,為最高票,得以合法當選鄉民代表,系爭賄選票數不 足動搖選舉結果。伊在地方已深耕20幾年,希望再給伊機會 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定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得以當選人為上 訴人,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及其妻范 ○蓮對於苗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130號、第 131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及援引之證據,暨被訴究之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名,均予自白、坦承犯罪,已據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93頁筆錄),且上訴人為求 當選而有上開賄選之事實,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刑事案件 偵查審理程序中所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苗 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52頁 至第57頁、刑事第一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核與范○ 蓮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上訴人騎機車載我,分別向選民 郭○佩、王○鳳、謝劉○英行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第76頁)相符。且證人郭○佩等5人於警詢、偵查中亦證 稱:上訴人與范○蓮、或上訴人一人、范○蓮一人前來家裡 ,拜託投票給上訴人,其有收受賄選之款項等語明確(見偵 卷卷一第57頁、第58頁、6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9頁、 第38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3頁、第29頁、第30頁、第34 頁至37頁、103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再 者,上訴人因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於原法 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經原 法院刑事庭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在案,有判決書足憑(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 ),並業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故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為本條之客觀要件之一。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 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 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向投票權人拜票尋求支持,並交付每票50 0元或1,000代價,就每票500元、1,000元代價以觀,以每月 基本工資換算後日薪642元(103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 19,2 73元÷30=64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所交付 之代價,相當於一般人工作1日或1日半之日薪,顯具影響、 動搖投票權人意向之作用;況證人郭○佩等5人證稱:上訴 人或范○蓮交付現金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時,其等允諾票投 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卷卷一第64頁、第77頁反面、第45頁 、第34頁;103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卷第34頁),則每票500 元、1,000元之授受與上述證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支持上 訴人間,顯存有對價關係,甚為灼然。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並未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當選人 若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等行為,即合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此由83年7月23日修正 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現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另現行法第99條第1項於83年7月23日修正條文為第90條之1 第1項),訂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嗣 於96年11月7日予以刪除(現行條文與96年11月7日同),即 足明瞭。本件上訴人既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 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本 於前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 苗栗縣南庄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 。上訴人辯謂賄選票數為5票,扣除後仍不影響選舉結果云 云,自不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所 辯,非為可採。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8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