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黃泳溱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秦永政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參與登記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 市)民代表會第二十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花壇鄉第三選舉區 鄉民代表(下稱系爭花壇鄉○○○○○○○○○○○○○號 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李鐘派(下稱 李鐘派),再與熟識之訴外人即友人陳永隆、陳林秋香(下 稱陳永隆、陳林秋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如 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嗣經被上訴人接獲情資,指揮警 、調單位偵辦,經陳林秋香主動交出李鍾派所交付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500元扣案,而查獲上情,是上訴人上開行為 ,業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即投票行賄罪,為此,被上訴 人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訴訟。⑵陳林秋香、陳永隆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下稱彰化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即明確供述於選舉期 間,李鐘派交付陳林秋香關於戶內三票走路工,一人份500 元,戶內三人計1500元,李鐘派於交付時並要求投票給上訴 人,及陳林秋香收受後將上情轉知訴外人李永隆(下稱李永 隆)等情,且陳永隆、陳林秋香於偵訊中,亦供承有關李鐘 派所交付之走路工賄款金額,實為6500元,一個投票人500 元,其中訴外人陳滿清(下稱陳滿清)家中有四票,交付20 00元、訴外人陳永豐(下稱陳永豐)家中有六票,交付3000 元各節詳實;另陳永豐到案後與陳林秋香、陳永隆對質,亦 坦承收受3000元作為投票給上訴人之對價之犯行等語,顯見
李鐘派確有以6500元,向陳林秋香行賄之事實,並由陳林秋 香轉交3000元予陳永豐;由陳永隆轉交2000元予陳滿清,否 則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豐、陳滿清間之夫妻、手足及宗 族近親等關係,斷無需憑空捏造事實而陷己於罪且誣指他人 ,並提出1500元扣案佐證之理由。⑶另訴外人陳思宇(下稱 陳思宇)於彰化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偵查中,均明白供稱:李 鐘派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選舉前數日之某日傍 晚約六時許,前往陳思宇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 000號住處,將2000元之賄賂夾在上訴人競選文宣贈品絲瓜 布及競選拜票名片中,一併交付予伊,並稱:「這次選舉你 要力挺黃泳溱,你們家有四票」等語,要伊於該次選舉中支 持上訴人,伊明知上開2000元係李鐘派買票之賄賂,仍予以 收受,並應允「我盡量」等語。陳思宇嗣後雖翻異前詞並否 認之,然從其又陳稱因媽媽接到電話,被質問陳述關於買票 之事,伊很怕被砸店,怕被報復等語,顯見陳思宇事後為否 認之陳述,實係擔心遭報復而翻異前詞,是李鐘派確有於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選舉前數日之某日傍晚約六時許前 往陳思宇住處,將2000元之賄款夾在上訴人競選文宣贈品絲 瓜布及競選拜票名片中,一併交予陳思宇,並稱:「這次選 舉你要力挺黃泳溱,你們家有四票」等語。可見上訴人確有 與李鐘派共同為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是上訴人確有選罷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起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 系爭花壇鄉民代會第二十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上訴人則以:⑴陳林秋香就本件賄款之金額、交付地點、交 付時係何人向其表示何內容等事實,先後於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十日調查中及偵訊中數度翻異前詞,且其證述內容與經驗 法則相悖,不得以為證據。又上訴人及李鐘派前往陳永隆住 處拜票時,適陳永隆睡覺休息,陳永隆僅係聽陳林秋香轉述 所謂李鐘派交付賄款等情,是陳永隆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 中關於李鐘派交付賄款過程之證詞,因其不曾親自聞見李鐘 派交付賄款過程,自亦不得證明李鐘派有交付賄款6500元予 陳林秋香。⑵陳林秋香、陳永隆關於交付賄款予陳滿清、陳 永豐過程之證述,非但陳林秋香之證述有三種陳述,陳永隆 之證述亦有三種版本,各種陳述版本中唯一彼此合致之版本 為,陳林秋香於住處客廳交付賄款予陳永豐,惟嗣其等二人 於偵查庭中,當庭聽聞陳永豐證稱:「陳林秋香在我要走去 他們家的路上拿了3000元給我」等語,始一致改稱陳林秋香 於陳永豐住處至其住處路上交付賄款予陳永豐等情,準此,
陳林秋香、陳永隆上開前後反覆、顯具重大瑕疵之證述,自 不足以佐證李鐘派有交付賄款予陳林秋香,使之轉交陳永豐 。⑶陳滿清偵訊中均否認收受上開賄款,是有關被上訴人所 指交付賄款予陳滿清之過程,除陳永隆之證述外別無任何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且陳永隆之證述有諸多瑕疵,是單憑陳永 隆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自不足以證明陳永隆有交付賄款予 陳滿清,更不足以推論李鐘派有交付賄款予陳林秋香,使之 轉交付陳滿清。⑷陳思宇先後所供不一,初次所供有關收受 李鐘派交付賄款等係不可信。基上,陳林秋香、陳永隆、陳 永豐、陳思宇等人就本件所涉賄款情節之證述,前後證詞反 覆,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投票行賄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 鄉(鎮、市)代表會第二十屆代表選舉之花壇鄉第三選區鄉 ○○○○○號候選人。
㈡、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辦之臺灣省 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二十屆代表選舉,上訴人 獲得1672張得票數,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五 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花壇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㈢、上訴人之夫李鐘派曾當選並任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然於 任期內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及二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 公權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假釋 並付保護管束中。
㈣、上訴人、李鐘派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前數日晚間 某時許,欲前往陳滿清住處拜票,途中遇見正要外出辦事之 陳滿清,陳滿清要上訴人、李鐘派先到陳永隆、陳林秋香住 處,上訴人、李鍾派遂前去陳永隆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 ○○○巷000號住處拜票並閒聊,未久陳滿清也抵達,與上 訴人夫婦、陳永隆夫婦稍坐談話後,因故即先行離去。㈤、檢察官以上訴人涉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罪提起公 訴,現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 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李鐘派是否於陳永隆住處交付賄款6500元予陳林秋香?又陳 林秋香有無交付3000元予陳永豐?陳永隆有無交付2000元予
陳滿清?再李鐘派是否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選舉某 數天前之旁晚六時許,至陳思宇住處將2000元夾在上訴人文 宣於拜票名片中一併交付予陳思宇,並稱「這次選舉你們要 力挺黃泳溱,你們家有四票」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登記系爭花壇鄉○○○○○○○ ○○○○○○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李鐘派,及渠 等二人熟識之陳永隆、陳林秋香,分別交付陳永隆、陳林秋 香、陳永豐、陳滿清、陳思宇等人賄款,經伊接獲情資,指 揮警調人員循線查獲,並扣得陳林秋香所收受之賄款1500元 ,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罪,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九十 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行為,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 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 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此種訴訟本質上係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 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 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此 與固有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迴然 不同,是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尚難完全以一般民事訴訟之 原則衡量之,從而關於選舉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 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此觀選罷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 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代表會第二十屆代表選舉之花 壇鄉第三選區鄉○○○○○號候選人,而上訴人獲得1672張 得票數,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公告當選 為彰化縣花壇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在案。又上訴人、李鐘派 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前數日晚間某時許,欲前往
陳滿清住處拜票,途中遇見正要外出辦事之陳滿清,陳滿清 要上訴人、李鐘派先到陳永隆、陳林秋香住處,上訴人、李 鍾派遂前去陳永隆住處拜票並閒聊,未久陳滿清也抵達,與 上訴人夫婦、陳永隆夫婦稍坐談話後,因故即先行離去。再 檢察官以上訴人涉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罪提起公 訴,現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偵查卷宗附卷可查(外放),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李鐘派,或渠 等二人再與熟識之陳永隆、陳林秋香,分別交付陳永隆、陳 林秋香、陳永豐、陳滿清、陳思宇等人賄款,經伊接獲情資 ,指揮警調人員循線查獲,並扣得陳林秋香所收受之賄款15 00元,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罪,伊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此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陳林秋香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彰化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調查員問:據本站調查,黃泳溱及其丈夫李鐘派於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間向你買票,詳情為何?)李鐘派與其妻黃 泳溱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下午(詳細時 間我忘記了)來我家拜票,花壇鄉長春村第七鄰鄰長陳滿清 也有在場,陳滿清離開後,李鐘派當場交付我1000元及500 元各一張鈔票,共計1500元,李鐘派與其妻黃泳溱向我表示 這是我家三張選票的錢,拜託我十一月二十九日代表選舉時 投票予黃泳溱,我先生陳永隆午休起床後,我有告訴他這件 事情,至於我兒子陳凱旺因為要上班,他當時已出門,並沒 有在場陪我們聊天。」、「(調查員問:你是否願意交付前 述買票賄款款項1500元供本站查扣?)願意。」等語(見彰 化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選偵字第三0八號卷第三頁反面至四 頁反面)。又是日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檢察官問: 你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選舉的期間,有沒有收到買 票行賄的賄款?)那是朋友給我的走路工,我收到一人份50 0元,一共是三人是1500元」、「(檢察官問:這一筆錢要 做何用途?)是走路工,用來讓我們去投票。」、「(檢察 官問:有沒有說要投給誰,錢是誰給你的?)是阿派給的, 他說要投給一號黃泳溱,阿派是黃泳溱的丈夫。」、「(檢 察官問:你剛剛警詢時怎麼會說有?)他們兩個都在那邊, 是阿派進去房間拿給我,他妻子沒有看到。」、「(檢察官 問:是什麼房間?)我在睡覺的房問。」「(檢察官問:李
鐘派給你錢的時候,黃泳溱在哪裡?)他在客廳坐。」「( 檢察官問:李鐘派給你錢的時候,你先生有沒有看到?)沒 有,他雖然在房間裡面,可是他在睡覺。」、「(檢察官問 :誰跟你說那是走路工,要你投票給黃泳溱?)李鐘派。」 、「(檢察官問:阿派有沒有給你陳永豐和陳滿清的部分? )陳永豐他們六個,陳滿清他們四個。」、「(檢察官問: 陳永豐他們家六票的錢是否是你拿給他們的?)是,是我當 晚拿到他們家去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選他 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三十五、四十二頁反面) 。
⑵、又陳永隆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彰化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調查員問:據本站調查,黃泳溱及其丈夫李鐘派於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間向你買票,詳情為何?)李鐘派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晚間(詳細時間已忘記)與花 壇鄉長春村第七鄰鄰長陳滿清到我家拜票,由我兒子陳凱旺 與我太太陳林秋香接待,我在裡面睡覺,我出來後李鐘派與 陳滿清已經離開,陳林秋香向我表示李鐘派有交付1500元走 路工,要我及家人選舉當天記得去投票,並要求我們家人支 持黃泳溱參選花壇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將票投給黃泳溱。 」等語(見彰化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選偵字第三0八號卷第 八頁反面至九頁)。又是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 檢察官問:阿派一共交給你妻子多少錢?)一個投票人是給 500元,一共是6500元‧‧‧我胞弟他家六票,陳滿清他家 四票,我家三票共十三票‧‧‧」、「(檢察官問:你胞弟 的錢誰給的?)我妻子拿給他的。」、「(檢察官問:你是 在哪裡拿2000元給陳滿清?)是在我家門,陳滿清跟陳永豐 都住我家隔壁。」、「(檢察官問:你拿給陳滿清的時候, 有沒有跟他講這是什麼錢?)我說這是阿派要給我們走路工 ,我也有說要投給一號。」等語(見彰化地檢署一百零三年 度選他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三十九頁),且檢 察官命陳永隆、陳林秋香當庭對質,陳永隆、陳林秋香均為 一致之陳述(見彰化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選他字第二九五號 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而陳永隆、陳林秋香雖就收受賄 款時間,及交付賄款予陳永豐地點有些許出入,然陳永隆、 陳林秋香指證關於李鐘派於選舉期間交付6500元賄款,交付 同時並要求將選票蓋投予給上訴人,以戶內每一位具選舉權 人份計,每份係500元,伊等戶內有三位選舉權人,陳永豐 戶內有六位選舉權人,陳滿清戶內有四位選舉權人,共十三 位選舉權人,且陳林秋香於收受賄款後,確有將上情轉知李 永隆,及陳林秋香確有交付3000元賄款予陳永豐,而陳永隆
則交付2000元賄款予陳滿清等事實,並無差異,是陳永隆、 陳林秋香證述細節發生些許出入之原因,或係因時間過久、 年紀或健康因素等等所導致,而陳永隆、陳林秋香既非習於 收受賄款或常為投票行賄之人,則彼此所證述之基本事實既 屬相符,自不得僅以伊等之證言有枝節上之出入,遽認伊等 證言全不可採。
⑶、再陳永豐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 ,陳稱:「(檢察官問:陳永隆跟陳林秋香說是陳林秋香拿 3000元給你的,有何意見?)對,確實是在選舉前兩、三天 ,陳林秋香在我要去他們家的路上拿了3000元給我。」、「 (檢察官問:那3000元給你是要投給誰?)黃泳溱。」、「 (檢察官問:陳林秋香有沒有跟你說那是阿派要給你的?) 沒有講,不過有說投給黃泳溱。」等語(見彰化地檢署一百 零三年度選他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四十九頁正反面),是依上 開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豐之陳述,可知李鐘派確曾拿出 6500元向陳林秋香行賄之事實,並由陳林秋香轉交3000元予 陳永豐,另由陳永隆轉交2000元予陳滿清,否則陳永隆、陳 林秋香、陳永豐、陳滿清間之夫妻、手足及宗族近親等關係 ,及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豐與上訴人、李鐘派無何嫌隙 ,斷無可能不加以迴護自身至親,而憑空捏造事實,並自陷 己於罪而誣指他人之理,從而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豐之 上開陳述,應屬可採。
⑷、至陳滿清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 ,雖否認收受賄款等語,然陳永隆與陳滿清係堂兄弟之近親 ,彼此間亦無嫌隙,陳永隆斷無設詞構陷陳滿清之可能,已 如上述,且陳永隆亦陳稱伊交付上開賄款2000元予陳滿清時 ,當場僅有伊等二人,顯非於旁人在場情形下為之,況賄款 轉交之事豈能大張旗鼓,四處宣揚,甚或邀第三人在場見證 ,是上訴人僅憑陳滿清否認收受賄款云云,即謂陳永隆之陳 述有諸多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鐘派同往陳林秋香住處, 由李鐘派交付陳林秋香6500元賄款,交付之同時並要求將選 票蓋投予給上訴人,陳林秋香於收受賄款後,確有將上情轉 知李永隆,及其後陳林秋香確有交付3000元賄款予陳永豐, 另由陳永隆交付2000元賄款予陳滿清,並囑託收受者將選票 蓋投予給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從而陳林秋香、陳永隆、 陳滿清及陳永豐嗣在原法院一零四年度選訴字第十六號刑事 庭,於一百零四年度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謂 上訴人及其夫李鐘派未交付賄款買票云云,尚與上開事實不 符,應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⑹、另陳思宇於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彰化調查站調查時,供 稱:「(調查員問:據本站調查,李鐘派於今年選舉期間曾 前往妳於彰化縣花壇鄉○○○巷000號家中,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向妳家全戶四人買票,要求妳等於花壇鄉 第三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黃泳溱,是否如此?詳情 為何?)是的,大概在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幾天(詳細日期我 已記不得了)十八時許李鐘派單獨來我家中‧‧‧他就拿了 現金2000元、菜瓜布及黃泳溱的宣傳文宣給我‧‧‧請求我 們支持黃泳溱,因為我家是做生意的,怕拒收會得罪李鐘派 ,所以我就收下該現金2000元,並回答『盡量』後,李鐘派 就離開了。」、「(調查員問:李鐘派拿2000元給妳時,有 無向妳表示2000元即係每票500元之賄選款項?)有的,李 鐘派拿2000元給我時,有向我表示『妳們家有四票』,並請 我們支持黃泳溱,我也回答他盡量、盡量。」等語(見彰化 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選偵字第三0八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至十 二頁),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彰化地檢 署一百零三年度選他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二十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李鐘派對陳思宇交付賄款2000元等情,並非無據。至 陳思宇復是日晚間至彰化地檢署,陳稱:我白天講的都不是 實情‧‧‧我做完筆錄回家後我媽媽說有接到電話質問我為 何做筆錄說有買票,我很害怕,我是開飲料店,很怕被砸店 ,怕被報復,所以我要來說實話,我沒有收到錢‧‧‧」等 語(見彰化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選他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五十 五頁反面、五十六頁反面),惟查,陳思宇於彰化調查站、 彰化地檢署傳訊後,並未受任何傳喚之情形下,自行主動且 突然至彰化地檢察署,立即翻異前所為陳述,該舉動著實顯 異於常情,另參以被上訴人為求慎重,進行勘驗陳思宇於彰 化調查站受詢間經過之錄音錄影,以明先前供述是否出自由 意志陳述,結果證實筆錄所載均與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相符, 且陳思宇於除述神態如常,自由陳述,並除略顯緊張外,並 無任何害怕狀,過程均心平氣和,有說有笑,甚至與製作筆 錄之調查人員話家常各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彰化 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選偵字第三0八號卷第六十九頁正反面 ),是陳思宇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晚間所為之陳述,應 係接獲電話,擔心遭報復,方翻異前詞所為之供述,此基於 壓力下所為之證述,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稱,李鐘派確 有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選舉前數日之某日傍晚約六 時許,至陳思宇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巷000號之住處, 將2000元之賄款夾在上訴人競選文宣贈品絲瓜布及競選拜票 名片中,一併交予陳思宇,並要求「這次選舉你要力挺黃泳
溱,你們家有四票」等語,堪可認定。
⑺、陪同候選人拜票掃街、發放宣傳品(如競選傳單、附候選人 照片或姓名之面紙、菜瓜布、原子筆等宣傳物品)係參與競 選團隊、事務人員之所需為之基本任務,亦是判斷某人有無 參與競選團隊、事務者之重要指標,此為眾所周知。經查, 本件上訴人雖未有參與競選公職人員選舉之經驗,然李鐘派 曾參與競選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代表之選舉而獲當選,但 因違反選罷法之規定(於代表會主席選舉,涉有受賄犯行) ,而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可知李鐘派熟於選舉事 務之操控、經營,且由李鐘派陪同上訴人至選民陳永隆等拜 票,李鐘派出面親交付賄款等情以觀,身為人夫之李鐘派不 僅參與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且居首要之位,其係上訴人參與 系爭花壇鄉鄉民代表會第二十屆代表選舉有關選舉事務之主 要規劃、籌擘者,從而堪認上訴人確係參與李鐘派上開投票 行賄行為之事實,足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求宣告上訴人於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系爭花壇鄉民代表會第二十屆代表 選舉之當選無效,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陳林秋香、陳永隆、陳滿清、陳永豐 及陳思宇到庭,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之必要, 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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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
│ ㈠ │上訴人與李鐘派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前數日晚│
│ │間某時許,欲前往友人陳滿清住處拜票,途中遇見正要外│
│ │出辦事之陳滿清,陳滿清要渠等先到陳永隆(係陳滿清之│
│ │堂兄)住處,上訴人與李鐘派遂前去陳永隆位於彰化縣花│
│ │壇鄉○○村○○○巷000號住處拜票並閒聊,未久陳滿清 │
│ │也抵達。上訴人、李鐘派於陳滿清離去後,由李鐘派至該│
│ │處房間內交付賄款6500元予陳永隆之妻陳林秋香,李鐘派│
│ │並稱:「這是給你們兄弟(即陳滿清、陳永豐)的『走路│
│ │工』,要讓你們去投票,這次鄉民代表選舉,要投給1號 │
│ │黃泳溱」等語。陳林秋香嗣將款項及李鐘派給付「走路工│
│ │」,要渠等將選票投給一號黃泳溱等語轉知陳永隆,渠二│
│ │人扣除自己戶內之1500元後,亦基於與上訴人、李鐘派之│
│ │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永隆於翌日在其住處外,將2000元交│
│ │給陳滿清,且同樣告知陳滿清稱:「這是李鐘派『阿派』│
│ │要給的走路工,要投給一號黃泳溱」等語。嗣陳永隆、陳│
│ │林秋香賡續前開犯意聯絡,於上開投票日前某日,在陳永│
│ │隆住處外,由陳林秋香將3000元交給陳永豐(係陳永隆之│
│ │胞兄),並告知要投給一號黃泳溱。而陳林秋香、陳永隆│
│ │、陳滿清、陳永豐均明知上開款項雖名為「走路工」,實│
│ │際上係李鐘派夫妻為要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中投│
│ │票給上訴人,而交付之賄選買票對價,均仍予以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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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李鐘派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選舉前數日之某日傍│
│ │晚約六時許,前往陳思宇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東方二│
│ │巷100號之住處,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夾在上訴人競選文 │
│ │宣贈品絲瓜布及競選拜票名片中,一併交給陳思宇,並稱│
│ │:「這次選舉你要力挺黃泳溱,你們家有四票」等語,要│
│ │陳思宇於該次選舉中支持上訴人,陳思宇明知上開2000元│
│ │係李鐘派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並答稱:「我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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