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4年度,46號
TCHV,104,訴易,46,201510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46號                                        
原   告 吳秋綢 
被   告 虎大軍(原名虎敏輝)
被   告 楊育慧(原名楊志慧)
被   告 賴志憲(原名賴世杰)
被   告 陳許美 
被   告 劉英乾 
上列原告因被告虎大軍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6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被告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陳許美劉英乾( 以下稱被告虎大軍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二項併請求准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又撤回此部分之聲明(見本院104 年度訴易字第4號卷第141頁反面),應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共同自93年10月間起,在臺中市○○ 路○段000號25樓經營翔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 雁公司),被告陳許美擔任董事長,被告賴世杰(即賴志憲 )、虎敏輝(即虎大軍)、楊志慧(即楊育慧)三人均擔任 董事、被告劉英乾擔任監察人;94年10月間起,將翔雁公司 遷往臺中市○○路○段000號00樓之1繼續經營,並更名為翔 心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心福公司),被告5人均有 實際參與翔心福公司之經營、決策,並執行公司業務,被告 陳許美擔任董事長,被告虎大軍擔任副董事長,被告賴志憲 擔任公司營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廣、制度設計、監督財 務,被告楊育慧除擔任翔雁公司董事外,並擔任公司行政副 總經理兼管財務,被告劉英乾除任公司監察人外並兼任公司 福利促進委員會主任委員,5人均屬公司法上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其等均明知翔心福公司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復均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 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自93年10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 ,共同基於上揭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上揭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以多層次 傳銷手法,對外招徠會員(客戶)投資翔心福公司,且參加 之會員取得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 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並由被告陳許美虎大軍提供珍珠粉、米、塑褲及化妝品等多種實際價值與售 價顯不相當之商品為幌子,以製造該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合法 傳銷公司之假象,該公司由被告賴志憲虎大軍為主要講師 ,被告陳許美劉英乾則負責輔以說明工作,被告楊育慧則 負責公司一切財務工作及產品相關工作,並以舉辦說明會爭 取不特定民眾加入公司成為會員,或由公司會員及幹部介紹 親友加入公司成為會員,公司與會員約定向會員吸收資金之 制度之主要方式如下: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1月止,投資者 加入翔心福公司為會員者,除須繳交入會費用新臺幣(下同 )1千元外,每投資一單須繳交金額2萬零5百元,若投資4單 ,則金額為8萬2千元,且所有加入之會員每個月必須要再繳 交每1單550元之重複消費款(下稱重消),以13個月為一循 環,每次重消後,公司則提供高額之回饋金(又稱福利金或 紅利金或套裝獎金)予會員,回饋金按期發放,第1個月可 領1千2百元、第2個月可領1千4百元、第3個月可領1千6百元 、第4個月可領1千8百元、第5個月可領2千元,第6個月可領 2千2百元、第7個月可領2千4百元,第8個月可領2千6百元, 第9個月可領2千8百元、第10個月可領3千元、第11個月可領 3千2百元、第12個月可領3千4百元、第13個月可領回1萬2千 2百元;換言之,每單投資2萬零5百元,13個月期滿後則可 領回3萬9千8百元,即會員以「入會費、購買單位款、重複 消費款」之名義繳付之款項為成本,以「可領回之回饋金總 合扣除成本為報酬」,計算該年投資報酬率(即年息)超過 35.92%,利率計算式以4捨5入法計算:(00000-00000-00 00-000×13)÷(20500+1000+550×13)÷13×12×100 ﹪=35.92﹪),另尚可領取會員依繳付之款項換算點數所 選取之公司商品;而自94年12月、95年1月間起,被告虎大 軍等5人為達到大量吸收資金之目的,更以尾牙回饋名義大 肆促銷「買四單送一單」之活動,將投資一單之金額提高為 2萬3千5百元,會員優惠為2萬3千元,宣稱13個後可領回1倍 之投資金額之紅利,亦即購買一單之年投資報酬率(即年息



)相當於44%之年利率(利率計算式:〔46000-23000-100 0-(550×13)〕÷〔(23000+550×13+1000)〕÷13× 12×100﹪=44%);而以尾牙回饋名義大肆促銷「買四單送 一單」之活動,該吸收資金之年息相當於82.97%(〔(4600 0×5)-(23000×4)-1000-(550×13×4)〕÷〔(23 000×4)+(550×13×4)+1000)〕÷13×12×100﹪=82. 97%),並可領取會員依繳付款項換算點數所選取之公司商 品。另會員若有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會員參與上揭投資,將 會提供獎金給介紹之會員,即凡推薦新會員加入並購買一單 以上者可獲得購買1千8百元之推薦獎金,推薦3人以上時( 含下線再推薦新會員加入)則另有組織獎金可領取,而組織 獎金則依「K」值之百分之40計算,藉以吸引會員加入。 翔心福公司即以前述回饋金吸收資金制度及非法之多層次傳 銷方法經營至95年2月份止。自95年2月間起,因未能繼續吸 收會員致無法正常發放回饋金,其等即以景氣不佳、公司周 轉不靈為由,片面宣佈無法依制度繼續發放回饋金,且為解 決回饋金發放之問題,決定另行創設「天心互助聯誼會」( 下稱天心互助會)自95年2月間起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 金。該「天心互助會」之吸金模式為每一組會為25人次,採 獲利了結方式,每會1萬元,入會者除須繳交5千元之保證金 (又稱手續管理費、服務管理費)外,每月尚須繳交入會費 8千4百元,且每月固定標金1千6百元,每月1期,每期由人 工抽出得標者,第1期會款均先由翔心福公司取得,第2個月 得標者(即第2期)可領取1萬元會款(又稱得標金)及4千8 百元之保證金退還款,如未得標,須再繳交8千4百元會費; 之後於第3個月(即第3期)得標者,則可領取會款2萬元及4 千6百元之保證金,其他未得標者,則可再繼續繳交8千4百 元,餘此類推,第25個月(第24期)得標者,可取得會款24 萬元,但不退保證金,迄「天心互助會」有實際進行吸金之 前5期止(自95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換算參加之人約定 可獲取之投資報酬率即年利率(年息)高達百分之125.28至 43.5:即第2期(即第2個月得標者)之年利率計算式為(10 000+4800-5000-8400)÷(5000+8400)×12x10 0﹪= 125.28﹪;第3期(即第3個月得標者)之年利率計算式為( 20000+0000-0000-0000-0000)÷(5000+8400+840 0 )÷2x12x100%=77.04%;第4期(即第4個月得標者)之年 利率計算式為(30000+0000-0000-0000-0000-8400) ÷(5000+8400+8400+8400)÷3x12x100 %=55.60 %; 第5期(即第5個月得標者)之年利率計算式為(40000+000 0-0000-0000-0000-8400-8400)÷(5000+8400+840



0+8400+8400)÷4x12x100%=43.52%,可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翔心福公司依上揭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或會費(即得標 金)等之報酬,以上開方式收受存款,且該公司及參加上揭 「繳付入會費、購買單位款、重複消費款,即可按期領回回 饋金」制度之會員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會員加入時繳交 之入會費、購買單位款、重複消費款,並非基於推銷商品或 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復 因會員所繳交之款項,最終不足支應該公司所發放之顯不相 當之高額回饋金、會費(即得標金)等,迄於95年6月間止 ,翔心福公司終於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回饋金、會費( 即得標金)。期間,被告賴志憲虎大軍即以被告陳許美名 義簽發支票或本票交予會員用以支付積欠之回饋金等,之後 被告虎大軍等5人即避不見面。原告於93年間,經友人介紹 而參加翔心福公司之投資,但因被告等人故意以上述方法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未能順利領取回饋金等,受有47萬6千 元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 告虎大軍等5人應給付原告47萬6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㈡項併請求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無庸就假執行部分為 是否准許之諭知】。
二、被告虎大軍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彼等具狀抗辯稱:原告於95年2月間,即 均已知悉翔心福公司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回饋金、會費 ,避不見面,此時即已知悉其權利受侵害,算至104年6月間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為止,已逾9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虎大軍等5人均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 付,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三、關於被告被告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陳許美4人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本件關於被告被告虎大 軍、楊育慧賴志憲陳許美4人部分,前經原告就同一事 實,於100年間,以被告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陳許美4 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虎大軍等4人賠償 損害,該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4號審理結果,認為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4號判決附卷



以及經本院調閱上述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查此部分,暨曾經 判決確定,原告又重行起訴,此又非屬當事人可以補正之事 項,是原告對被告虎大軍等4人重行起訴,即非合法,原應 以裁定駁回,惟本院就此部分,與被告劉英乾部分停於104 年10月14日行言詞辯論並定同年月28日宣判,本院爰就此部 分,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關於被告劉英乾部分:
(一)、被告劉英乾具狀抗辯稱:原告於95年2月間,即已知悉 翔心福公司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回饋金、會費,該 公司之相關人員避不見面,此時即已知悉其權利受侵害 ,算至104年6月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為止,已逾9 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劉英乾為時效完 成之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95年3月、4月間即 已知悉被騙,並於該時日即向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提 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足見原告於95 年3月、4月間即已知悉其權利被侵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 被告虎大同軍等5人之事實,並於該時日即向檢察官及 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95年3月、4月即可行使,應自此時起算其時效,但原告 遲至10年後之106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2年時效 期間。而同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玆被告劉英乾已具狀表示原告之請求權時 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給原告等語 ,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英乾請求給付系爭款 項,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虎大軍等5人賠償47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遲延利息,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
六、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二項併請求准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又撤回此部分之聲明(見本院104 年度訴易字第4號卷第141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 准駁之諭知。又本件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於判決主文 中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邱森樟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