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24號
TCHV,104,聲,124,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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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潘薏安(原名潘夢時)
相 對 人 黃原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 尚須給付未年子女扶養費及維持自己生活所需,生活困難; 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業經該基金會苗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且本件訴 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 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 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故法律扶助法所稱 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 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 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 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謂:「無資力之當事人若經 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時,其亦得依 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准其暫免 訴訟費用」;「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 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 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 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 本條明定」。因此,如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屬無資力者而 准予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除經法院認有



反證證明受扶助者不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即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者外,法院應依該特別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4日結婚,嗣於 103年1月7日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和解離婚 ;相對人訴請聲請人分配剩餘財產及返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2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20,094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 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民 事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本案卷宗無誤,尚難 認聲請人有顯無勝訴之望情事。又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苗栗 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於104年9月11日審查結果,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全部准予 扶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查表影本附 卷可憑。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本件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 形,依前述說明,自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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