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張正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財英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續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度續更字第1號事件,追 加賴來好、黃張阿妙、張景松、張常美、張秀勤、張秀合為 被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未和解。抗告人於原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2152號事件,起訴目的旨在請求房屋拆除回復原狀等語 。
三、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抗告人非102年年度續更字第1號事件之原告,原法院 以相對人之追加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對抗告人尚無不利, 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