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444號
TCHV,104,抗,444,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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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抗 告 人 多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茗森 
相 對 人 蔡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起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 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 00 00號;下稱系爭房屋)業經相對人拍定取得,抗告人多 曜興業有限公司之租約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除 去,抗告人名泰鞋業有限公司之租約亦已屆滿,均屬無權占 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相對人。經原審法院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04年9月3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22,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3,225元,而命抗告人如數補繳,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請求遷讓之房屋係於89年間興建 ,迄今已逾15年,並非全新建物,且屋況也有損壞尚未修復 ,其價額應未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高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容有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定合理之裁判費等語 。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4項及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查相對人在 原審法院起訴,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遷讓房 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4,822,700元,此有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本案卷可稽(見原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卷第13頁),原審法院依該現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4,822,700元,相對人依此價額計算自行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對此亦無爭執。嗣原審法院判命抗告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就其不利之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額 4,822,700元,據以核定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4,822,7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3,225元,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系爭房屋無原審法院認定之高額云 云,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不足採取,其據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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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曜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