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417號
TCHV,104,抗,417,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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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童瑞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泰山童敏哲間因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泰山之地址經土地登 記謄本登載為「臺中縣沙鹿鎮○○里○○路000 號」,惟依 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7 月7 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可知,沙鹿區並無設籍於土地登記謄 本上之「○○里○○路000 號」者。再依同戶政事務所103 年8 月6 日中市沙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沙鹿區並無 「○○里○○路000 號」之門牌。是本件應無從得知債務人 陳泰山真實住所地。另本件並無實據以證明日治時期「竹 林字犁分140 番地」之地址即為現今之「○○里○○路000 號」,是故縱設籍於「竹林字犁分140 番地」之陳泰山於54 年2 月2 日死亡,亦無從證明與本件債務人陳泰山之關聯, 且依上開103 年7 月7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說明 可知,該轄區內名陳泰山者多人,無法確定究竟何者為本件 債務人陳泰山,而本件債務人陳泰山亦無身分證字號可供查 詢,是無從得知債務人陳泰山之住所及年籍資料等,更無法 得出債務人陳泰山係於54年2 月2 日死亡之結論。況且,當 事人能力為起訴與判決之要件,若債務人陳泰山確已死亡, 則原法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348 號,法院審酌後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惟經原 法院審酌後仍認無不備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方才為變價分割 之判決,更經判決確定後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此為抗告人 於原法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348 號審判程序中竭盡舉證責任 後,經原法院詳加判斷之結果,今反遭執行法院率認本件債 務人陳泰山已死亡,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無疑造成 裁判歧異之結果,更使抗告人之權利受損。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除 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亦包含有無實體上當然無 效之情形。已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債權人對已死亡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 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人即債權人於104 年5 月11日執原審法院103 年度沙簡 字第348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債務人陳泰山童敏哲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之 一陳泰山於共有物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地址「臺中縣沙鹿 鎮○○里○○路000 號」,係自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竹林 字犁分壹四○番地」轉載而來,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3 年12月5 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於原審法 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卷可稽。而日治時期設籍於「竹 林字犁分壹四○番地」之債務人陳泰山,嗣設籍於臺中縣沙 鹿鎮○○路00號,再遷至同路24號,而於54年2 月2 日死亡 等情,亦有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6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所附債務人陳泰山戶籍資料附於原審 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4727 號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陳泰 山自斯時起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於103 年6 月 23日對債務人陳泰山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雖經原審法院10 3 年度沙簡字第348 號判決,惟該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戶籍資 料致對於已死亡之人為裁判,自無從執行。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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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