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鍾國源
抗 告 人 鍾文龍
相 對 人 林泳佳
相 對 人 宋貴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泳佳、宋貴美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事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 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此有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1年度台抗字 第133號裁定可資參考。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繳納裁 判費1,000元,抗告人已於104年9月10日收受上述補費裁定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抗告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另以104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 (見本院卷26、27、2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待駁回 訴訟救助裁定確定,以其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所為抗告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