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洪紹捷
相 對 人 謝宗諺
王姜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與相對人謝宗諺(下稱謝宗諺)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下稱系爭租約),斯時相對人王姜 容(王姜容)為謝宗諺之配偶,且係系爭租約之保證人。又 抗告人已起訴請求謝宗諺返還房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1910號事件),則王姜容就抗告人已提起之前揭民事事件係 屬潛在之利害關係人。另因上開返還房屋事件同時涉及相對 人二人有私自變造租賃契約承租人、保證人之名字,涉犯刑 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抗告人亦已依法 對其等提出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784號案件偵查中。豈料,相對 人二人竟於上開民、刑事二案件偵審期間,辦理離婚登記, 王姜容並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偵查庭稱其對謝宗諺變造租賃 契約書之行為毫不知情,一反其於104年5月7日偵查庭所稱 變造系爭二份租約均係其所為,且係為辦理營業登記所必須 ,有意規避責任,企圖卸責脫產之行為甚明。而謝宗諺遲未 給付租金已達七個月,抗告人所請求之租金及違約金金額不 可謂非鉅,相對人二人間辦理離婚,王姜容於偵查中先承認 犯行嗣後又否認,試圖脫免保證人責任等諸多行為,恐正進 行脫產,為免日後求償損害賠償勝訴確定時,相對人已無財 產可供執行,爰聲請將相對人二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 同)64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退而言之,如認抗告人對王姜容所提假扣押聲請,就「請 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仍有不足,亦請准裁定抗告人得 供擔保後,僅將謝宗諺所有之財產在64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 押。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 告人以新臺幣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將相 對人所有之財產在6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955號、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兩造於103年3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 ,由謝宗諺擔任承租人,王姜容擔任保證人,相對人於104 年1月5日及2月5日之繳納租金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經 抗告人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並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相對人 均置若罔聞,抗告人已提起上開返還房屋等訴訟,詎相對人 二人於前開訴訟進行中,竟辦理離婚登記,恐正進行脫產, 抗告人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存在,爰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而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而抗告人於原法院固 提出原法院104年度司中簡調字第238號開庭通知1份、房屋 租賃契約書2份、發票日各為104年1月5日及104年2月5日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彰化中央路郵局第000148號存證信函、 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145號存證信函,及臺中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10784號案件開庭通知各1份等影本為證,惟此僅足 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即兩造間確有該等民、刑事糾 葛存在。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言相對人遲未給 付租金,經抗告人催告亦置之不理,且相對人二人原為配偶 關係,於抗告人提起上開民、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辦理離婚登 記,恐正進行脫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法院大概可 信相對人二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即不符上開法條所規定假扣押之要件。又抗告人所 提存證信函,固堪證明相對人經其催告給付後仍拒絕給付, 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法 院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二人「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與 上開法定假扣押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抗告意旨仍 僅空言相對人二人在上開訴訟期間辦理離婚,王姜容於偵查 中先承認犯行嗣後又否認、試圖脫免保證人責任等諸多行為 ,恐正進行脫產云云,猶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本院大概可信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情,此顯僅屬抗告人個人主觀之揣測,自非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所稱之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院仍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 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 押之要件。又抗告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 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 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