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鄒若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馬那間離婚事件,對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
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一0三年度婚字第七六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馬那為泰國籍人士,於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十一日,出境返回泰國,即留下如伊起訴狀所載地 址以為聯絡,伊亦曾依該址寄送包裹予相對人,並未遭退回 ,足見上開地址確為相對人之居所地,乃原法院竟以伊未釋 明,即將伊離婚之訴駁回,實有未妥。爰提起抗告,求為將 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即明。又 憲法為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以訴訟權之賦予使人民有爭執及 救濟之途徑,而立法者基於憲法之授權,除涉及訴訟權保障 之核心內容外,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 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該等訴訟權之正 當程序行使。是原告起訴為程序之發動,既係原告基於權利 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 護,則原告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雖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 ,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但須以其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前提,事屬當然。本件抗告人提起離 婚訴訟,業於民事起訴狀以泰文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嗣再 以民事陳報狀以英文及中文,分別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應受 送達之地址,有各該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 原法院並未依抗告人記載相對人之地址,加以送達相關文件 ,即逕行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狀,未據載明相對人真正住所或 居所,先後以函及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足資釋明相對人真正 住所或居所之資料,進而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揆諸上揭說明,對於抗告人訴訟權之保護,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 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 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