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范嘉容
被上訴人 林聖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2月16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 。婚後被上訴人白天上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千多 元,晚上兼職當司機,月入1萬5至1萬6千元。上訴人父親生 前長期與被上訴人跟會,應繳納之會款 2萬元,被上訴人並 未向其父親收取,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每個月幫被上訴 人繳車貸1萬3千多元,剩下的 6千多元,即由上訴人當家庭 生活費。又被上訴人標到會款時,會將會款整筆交給上訴人 ,存在被上訴人定存名下,共有 1筆50萬元、1筆20萬元、1 筆30萬元、1 筆10萬元。於被上訴人父親生病時,被上訴人 為分擔父親醫藥費,跟上訴人拿錢,詎上訴人竟稱所存的會 錢,為伊以後養老用,不願意給被上訴人,兩造為此爭執, 且為照顧生病父親,故自 102年5、6月,被上訴人即離家在 外租屋,一個禮拜有2至3天回西螺老家。在被上訴人離家期 間,上訴人回西螺老家向被上訴人母親要10萬元,被上訴人 母親見兩造爭執嚴重,想說會不會是錢的問題,就給了上訴 人10萬元,而於被上訴人父親治喪期間,上訴人還向被上訴 人母親表示,分家產時要想到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103年12 月22日向上訴人要回存摺,竟發現上訴人將定期存款解約並 提領,餘額只剩下 1千多元。上訴人所為實令被上訴人無法 認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述均不實。被上訴人一直沒有跟伊說要負擔父親 醫藥費,是到了最後才講出來,伊有說要領錢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卻說不必了。被上訴人不是為照顧父親始離家,而 是無故離家,伊有問被上訴人為何不回家,被上訴人就說想 一個人過生活。被上訴人只給伊部分會款,全部合計約略 2 、30萬元,而伊婚姻期間有從事小本生意賣飲料、做手工, 每月收入約 1萬元左右,伊省吃儉用另外存了一些錢,連同
被上訴人給的會款,一起存在被上訴人婚後交給伊使用的帳 戶內。被上訴人所述合會是採內標,伊父親要繳的會款扣除 標息,一般只餘1萬8千多,故被上訴人以會款扣抵給伊的生 活費,1個月僅約5千多元,而被上訴人所提供的青菜、水果 等,並不足供家裡所需,且每個月尚要繳納1千5百元的管理 費,還有水費等,另被上訴人保險每3個月要繳1張 6千多元 、1張9千多元,孩子學費、保險費及伊的保險費也都要伊負 責繳納, 5千多元並不夠用,故不足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所給 的部分會款及伊上開收入支應。
㈡兩造結婚20年,期間上訴人相夫教子,恪守婦道,未曾逾越 ,從未犯錯,今被上訴人不念夫妻情分,訴請離婚,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在本院補充陳述略為:
㈠上訴人部分:兩造在婚姻生活中偶生爭執,在所難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關於金錢之計較而不滿,並非不可想像,但被 上訴人捨棄溝通之途而離家,拒絕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 難謂無可歸責或過失責任較輕,兩造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父親生病而須向上訴人要錢,上訴 人竟說她要養老之用,拒絕返還,伊乃搬回雲林居住,已有 三、四年未回家。兩造因個性不合,伊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 活,才在外面租屋居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2月16日結婚,及兩造自102年5、6 月分居至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有 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 係以家庭經濟問題爭執、上訴人不願返還其定期存款及個性 不合等因,然為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
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 互愛之基礎上,依上開兩造所述內容,可知就家庭經濟問題 ,兩造迭有重大爭執,並各執己見,互不退讓。關於被上訴 人主張:其平日身兼二職,辛勤工作,負擔家計,又將數十 數萬元會款積蓄交付上訴人管理,存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定 期存款,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款項以支應被上訴人父 親醫藥費,上訴人卻拒絕付款,惟被上訴人所舉上開事由尚 難認係夫妻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上訴人自承自 102年5、6月,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離家,在外租屋居住,迄 今已經三、四年,且不願讓上訴人知悉其住處,自有違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就夫妻間經濟收入之管理,兩造自應經和 平協商,始為正當。又被上訴人擅自離家,其所給付之生活 費,不敷家庭支出,上訴人稱伊須從原帳戶內之存款支應等 語,尚屬合理。且依上開兩造各所陳述工作收入情形,及卷 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上訴人工作薪資應為兩造家庭 主要收入來源,其既有充足能力工作賺取收入,自無因上訴 人未給予金錢而發生經濟窘困情事。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 上訴人要錢,遭上訴人拒絕一節,倘夫妻能理性溝通處理, 說明金錢用途,自無上訴人拒絕給付情形。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個性不合並非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是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擅自離家出走,要錢亦未說明用途等詞,顯被上訴人有 可歸責之事由,而上訴人無過失等語,尚可採信。審酌被上 訴人自承自102年擅自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在外獨自居住, 棄家庭於不顧,自有違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上訴人顯有 較重之過失責任,是其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能採信。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於婚姻之維持並無過失,反係被上 訴人擅自離家而有較重之可歸責事由,自屬可信;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不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