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4年度,7號
TCHV,104,勞上易,7,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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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游靜宜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可軒 
被上訴人  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瓊茹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11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0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 98年6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所屬儷山 林哲園會館(下稱哲園)任職,擔任房務組之公共區域清潔 人員(下稱公清)職務。102年5月31日遭被上訴人以獎懲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以:⑴ 102年5月5日於宿舍女廁牆上塗 鴉,警告請勿抽菸,破壞公物。⑵102年5月14日早上10時與 房務谷惠貞發生衝突。⑶102年5月15日與其他員工發生衝突 。⑷102年5月18日拒絕主管指派工作。⑸一再不當稱呼原住 民同仁,屢勸不聽等事由,對上訴人記大過 3次,並逕予解 僱。
㈡惟被上訴人所列懲處事由均有誤會,被上訴人所指稱上訴人 違反工作規則之各項行為,皆未達足以解僱上訴人之程度。 縱令被上訴人所指摘之行為確有其事,被上訴人亦應先予告 誡、記過、減薪等較輕微手段,始合於比例原則,然被上訴 人於解僱前 6個月,既均未對上訴人減薪,堪認上訴人行為 並非重大,被上訴人卻逕行解僱上訴人,係屬違法解僱,應 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又被上訴人從被解雇上 訴人翌日即 102年6月1日起到104年8月31日止,均未給付離 職時當月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合計 25個月 ,金額為60萬元,爰依民法僱傭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抗辯稱: ㈠上訴人係自 98年6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所屬哲園任職,擔任



務組公清職務,而上訴人確實分別於102年5月14日與同仁 發生衝突、同月15日因同仁在員工廁所抽菸與該名員工發生 肢體衝突、同月18日不聽從主管工作指示而拒絕執行派定工 作等該當被上訴人儷山林哲園會館人事管理制度規章(下稱 系爭規章)記大過或解僱、開除事由。此外,被上訴人所轄 哲園會館僱用具原住民身分之員工計13人,上訴人卻常以「 番仔」、「死番仔」、「紅番」等不當稱呼原住民員工,使 渠等難堪,經反應後上訴人仍舊如故。且上訴人經常與其他 房務組員工、客房部、管理部、餐飲部之同仁發生不愉快, 甚至肢體衝突,被上訴人倘繼續與上訴人勞動契約,將造成 被上訴人內多數員工反彈,致被上訴人遭受人事動盪之損害 ,被上訴人為維持事業秩序,依人事規章解僱、開除上訴人 。上訴人上開行為,既分別該當系爭規章第6章第3條明定記 大過及解僱、開除之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章解僱上訴人 ,並無不法。
㈡又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且上訴人遭解僱前 6個月平均薪資應為2萬3214元,而非2 萬40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之薪資60萬元,亦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如主文,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 98年6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所屬哲園任職,擔任房 務組之公共區域清潔人員即公清職務。
㈡被上訴人對所屬哲園定有人事管理制度規章。 ㈢被上訴人於 102年5月31日以(102)麗總發字第0000號獎懲 公告即系爭公告,將上訴人記大過3次,事由為:「一、5月 5 日於宿舍女廁牆上塗鴉,寫對員工不要在廁所抽菸警告, 破壞公物。二、5月14日早上10:00與房務谷惠貞發生衝突於 對講機起口角,事由為游靜宜使用垃圾車故意擠撞谷惠貞機 車,造成衝突。三、 5月15日游靜宜不滿員工於廁所抽菸, 該員於廁所內游靜宜拿相機拍照,造成衝突。四、 5月17日 (正確應為5月18日)單位主管指派該員需於10:00完成戶外 整理工作後至客房打掃房間,拒絕指派工作。」,備註部分 記載:「一、依『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 7章 第40條第2項(正確應為第6章第4條)第5款『在公司內滋事 、打架者』及第12款『拒絕執行派定工作,或不服工作調動 者』予以開除。二、另一再以不當稱呼原住民同仁,屢勸不 聽。依上述之第15條『違反本公司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予以開除。」。




㈣上訴人自 101年12月至102年5月應領之薪資(含全勤獎金、 加班費)依序為2萬4000元、2萬4000元、2萬7504元、2萬40 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扣除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勞 健保費,再加計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實領薪資依序為 2萬 3264元、2萬3214元、2萬6718元、2萬3214元、2萬3214元、 2萬7198元。
㈤於上訴人被解僱之102年5月間,當時哲園之人事編制房務組 含組長有5名員工,其中4名為原住民。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公告事由欄或備註欄所載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公告事由欄或備註欄所載行為將上 訴人解僱,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所定人事管理制度規章及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
㈢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每月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合計60萬元,有無理由?六、按,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 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 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勞動 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 ,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 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解釋勞基法第12條時 ,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 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 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申言之,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準此,雇主在解雇員工時,亦應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保障,即應符合為追求正當 目的、為達成此一目的所必要、與目的之價值成適當比例之 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6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情節 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 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 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 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 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2465號 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定有儷山林哲園會館人事管理制 度規章即系爭規章,其中第6章第3條第1款、第2款明定:與 同仁發生衝突者、不聽從主管工作或業務指示者,為記大過 事由;同章第 4條第2款、第5款、第12款及第15款則分別規 定:一年內(年底)懲罰累計達 3大過者、在公司內滋事打 架者、拒絕執行派定工作或不服工作調動者、違反本公司有 關規定情節重大者,得解僱、開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規章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由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袁彩甄訪談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谷惠貞、金柳葉、幸淑花之紀錄記載: 公清(即上訴人)把他的資源回收車堵住我的機車,請他移 開也不要;從事房務工作時,時常罵我們是「番仔」,告訴 她,大家多是同事,為什麼要歧視我們原住民,我們也是人 ,屢說不聽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證人金柳葉、幸淑花谷惠貞另分別提出書信予被上訴人,內容略為:公清(即 上訴人)自認不屬房務部門,欺壓房務部門,嘲笑、監視我 們,在這樣的環境下,已構成精神、心靈上的壓力,在快崩 潰時,請公司(即被上訴人)協助;他(即上訴人)都叫我 們紅蕃,讓我們聽了很不舒服,且在工作上無法溝通,有次 我將備品車、吸塵器拉至後面以便整房,上訴人使用後故意 拉到最前面,讓我還要花時間到前面拿回來;有時候東西不 夠用,去備品室拿備品,他把自己鎖在裡面看報紙,叫罵後 才開門,還阻礙我拿東西,明知道要使用吸塵器,他卻將包 包掛在吸塵器上,有時候還故意將吸塵器拿走,讓我在有整 房時間壓力下,還需要花時間找吸塵器,上訴人有時說我是 紅蕃,沒想到連我的機車也遭殃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第 78至80頁)。且證人谷惠貞、幸淑花於原審103年7月28日準 備程序時到庭表示,訪談紀錄及書函是自己寫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11頁背面、第124頁背面至第 125頁);同日證人金 柳葉則到庭證稱,訪談紀錄係依自己的意思記載,書函也是 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證人袁 彩甄則證述:訪談紀錄是我製作的,書函則是幸淑花谷惠 貞於訪談當日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應可認 定上開訪談紀錄及信函為真實,並足以肯認上訴人屢次與被 上訴人員工發生衝突。
㈡證人谷惠貞另證稱:我屬於房務組員工,負責客房的房務工 作。102年5月14日上午上班的人沒有那麼多,不是那麼擠,



就停三部機車,上訴人的垃圾車原本停在離我機車有一段距 離,左邊有靠一個花盆,我在5樓備品室補東西時,看到1樓 的上訴人用她的子母車推進機車棚撞我的機車。補完東西後 我打對講機跟上訴人講,我不知道其他人有無聽到我們對罵 ,我當時找不到上訴人,上訴人先前就曾經貼字條在我的機 車上,寫請勿將機車停在子母車旁,當時我不跟上訴人計較 ,這是衝突是第二次。後來櫃台小姐呼叫我們到館長袁彩甄 的辦公室。因當時我非常生氣的狀態,我就哭著離開,不知 道館長最後做什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第113頁)。 袁彩甄則證述:上訴人與其他人紛爭事件非常多,除了房務 組外,上訴人還有與餐飲、總務、櫃台發生小事件不斷。曾 經有員工對公司處理步調過於緩慢而離職。上訴人與谷惠貞 發生小摩擦事件很多,機車被垃圾車衝撞前一天,上訴人有 貼警告標語讓谷惠貞在意,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當天,上 訴人與谷惠貞發生衝突,並在對講機中口角,因公清、房務 及櫃台各有 1支對講機,上訴人與谷惠貞用對講機對罵時, 櫃台對講機也會發出爭吵聲,當時我在營業廳有聽到,對於 房客會有影響,所以我有請上訴人與谷惠貞到我的辦公室做 調解。經谷惠貞陳述其在五樓看到上訴人用垃圾車衝撞其機 車,旁邊還有兩名證人有看到,且其有拍照存證,但因手機 存檔功能損壞造成無法存檔,讓谷惠貞非常生氣以對講機與 上訴人對罵,我請上訴人與谷惠貞情緒平息先回去完成各自 的工作。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蓄意造成員工情緒上的生氣, 讓員工上班情緒不好影響工作成效,所以將上訴人記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至第117頁)。
㈢證人袁彩甄復證稱:上訴人曾抱怨有同仁在廁所抽菸、或餐 廳人員偷吃東西,但不是直接跟我講,她是檢舉給管理人, 上訴人跟舍監反應有同仁在廁所抽菸的事情後,舍監有向吸 菸者做第一次有做警告。上訴人有反應被上訴人公司都沒有 處理,但舍監回報我說他已有處理了。於發生第二次廁所吸 菸事後,舍監告訴我發生事情,我先詢問上訴人,之後再詢 問蔡佩欣事情的經過,就我所知的情況是蔡佩欣上廁所,在 裡面點了一根煙,上訴人推開門要對其拍照,蔡佩欣就將門 關起來夾到上訴人的腳而發生衝突。蔡佩欣表示她要跟全體 員工道歉擾亂員工的睡覺時間,表示她不會再犯,所以後續 就沒有再追究蔡佩欣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 ㈣證人袁彩甄復證述:被上訴人在 101年12月31日制定房務部 標準作業流程,隔月的月會有請所有房務組員對這個標準作 業流程布達及訓練,之後再發給各單位的組長做員工的訓練 課程,做教育訓練時所有的房務組人員都需在場,我向房務



組包含上訴人強調相互支援以客房整理為首要。房務組裡有 客房清潔、公共清潔,當忙不過來時由組長調派人力,如涉 及跨部門才由上級主管調配。上訴人上級主管是房務組組長 ,組長常常跟其上級即客務副理反應,表示上訴人很難管理 不聽從其指揮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第116頁)。客房部副 理吳謹如則證稱:我負責櫃台、房務部人員管理及人力調派 ,上訴人是公清,也會支援客房的清理。對會館而言,以客 房整理為優先,底下的員工也都知道這樣的要求。我曾經碰 過請上訴人支援整理客房,而上訴人不願意的情況,我有跟 上訴人講現場的情況,請上訴人務必執行。上訴人答應要求 後仍舊沒有去做組長要她做的事,而繼續做自己的事,這樣 的情形發生過很多次。我有在上課時上過房務標準作業流程 ,102年5月17日當天早上組長有跟我說房務需要支援,組長 、上訴人也都一起在櫃台陳述今日工作內容,優先處理的業 務是什麼,過了中午後組長跟我表示上訴人還沒有處理交代 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谷惠貞亦證述:對 會館而言,當清潔與房務整理有衝突時,因為房務整理有30 分鐘限制,房務組長交代以房務優先。上訴人經常不聽從上 級指揮,例如支援整理客房或是處理外圍等語(見原審卷第 111至112頁)。金柳葉同樣證述:對會館而言,客房整理與 公共區域清潔如有衝突的話,以客房房務整理為首要。這是 組長交代的事情。但上訴人經常不聽從上級指揮優先整理客 房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1頁背面)。幸淑花則證稱:我 看過房務作業流程,是在開月會的時候館長拿給我們的,當 時上訴人有參加,我自己有拿一本,其他人都有拿等語(見 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
㈤證人谷惠貞證稱:我任職的房務組在 102年5月間總共有5名 成員,包含其中 4名原住民。我幾乎每天聽到上訴人稱呼我 「紅番」「青番」也會這樣稱呼其他原住民同仁,影響到我 的工作,使我做不下去,上訴人在會館與其他同仁包含房務 組及其他組相處情形不好,上訴人不好相處。也聽過其他同 仁跟我說跟上訴人難相處想要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 111至 111頁背面);袁彩甄亦證述: 102年5月期間館內編制30名 員工,原住民有13名。我本人沒聽到,但聽其他員工跟我說 ,上訴人曾經以「紅番」、「死番」稱呼原住民同仁。如果 我本人有聽到的話會對上訴人做懲處,因上訴人這樣會造成 種族對立,將很難管理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 115頁)。吳 謹如則證述:上訴人與其他同仁相處狀況不好。我聽其他員 工轉述上訴人曾經以「紅番」、「死番」稱呼原住民同仁, 造成館內氣氛不佳,也有員工做不下去想要離職,當時開會



幸淑花在場跟我這樣說,我會記得她是因她比較激動,其 他人我無法一一記得指名。上訴人的行為造成管理員工的困 難,因我必須安撫員工。我有在開會時警告過上訴人說不可 以這樣,開會時間是上訴人離職前半年的會議等語(見原審 卷第118至118頁背面)。金柳葉亦證稱:上訴人經常說我們 原住民是「紅番」,剛到被上訴人公司就聽到上訴人這樣稱 呼我們。上訴人在整個會館與同仁相處狀況完全不融洽。上 訴人態度愈來愈不好,講話都很不客氣,當我聽到上訴人不 論在公開場合或私下一而再再而三的這樣稱呼我,我很不舒 服也很不快樂,當時很想離職,讓我想起在唸書時所受到的 傷害。我有向組長反應。被上訴人有開會讓我們對質公開討 論,上級並告知上訴人說不要再這樣稱呼原住民。開會後, 我就很少看到上訴人,但還是會聽到上訴人用不當的言語稱 呼我。上訴人與谷惠貞發生衝突後,她態度還是這樣,還是 以不當言語稱呼原住民,之後上訴人要離職前一週就沒有再 到被上訴人公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 幸淑花則證述:我與上訴人在工作上及言語上曾發生衝突及 不愉快,因為上訴人每天以「紅番」(台語)叫我們,不會 稱呼我們的名字,上訴人這樣不當稱呼,造成會館內工作氣 氛很緊張。我們曾向上級反應,曾有開會一次討論此事,開 會過程中組長有詢問上訴人是否曾不當言語的事情時,上訴 人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所以房務副理有跟上訴人說不可以 再這樣稱呼我們,開會討論後,上訴人還是這樣稱呼我們等 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背面)。
㈥綜觀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均與證人袁彩甄製作之談話記錄、 證人金柳葉、幸淑花谷惠貞之信函內容大致相符,足見上 訴人業已知悉清潔與房務整理間,應以房務整理優先,公清 應支援房務整理,且確實有於102年5月14日上午與谷惠貞以 對講機口角發生衝突、同月15日因欲對抽煙之蔡佩欣拍照, 與蔡佩欣在廁所造成衝突、同月18日拒絕單位主管指派需在 完成戶外整理工作後至客房打掃房間之工作等情。此外,上 訴人屢次有以不當稱呼原住民同仁之情事,經袁彩甄開會告 誡後,依然故我。而紅番、番仔、青番等稱呼,本係過去因 對原住民極度輕蔑,此等稱呼造成原住民人格上侮辱,上訴 人在未遭受原住民同仁不當對待之情況下,屢屢以此等輕蔑 言詞稱呼原住民同仁,應足以認定。
七、惟查:關於系爭公告記載:「游靜宜於102年5月5日於宿舍女 廁牆上塗鴉,對員工不要在廁抽菸警告,破壞公物」事件: 按被上訴人所指之該事件,乃係上訴人發現有員工在宿舍女 廁抽煙,影響他人使用及健康,始於牆上書寫請勿抽煙的字



樣,事後亦將所書文字塗掉,並無造成任何公物毀損,足見 此事件僅係員工間溝通有所誤會,並非上訴人蓄意破壞、毀 損公物,且上訴人事後亦已將公物回復原狀,是此事件不該 當被上訴人公司懲處、解僱上訴人之事由。再者,上訴人人 事管理制度規章中陸、獎懲辦法之記大過規定,其中記大過 事項並無毀損公物等情況(原審卷第58至60頁),被上訴人 據此事由懲處上訴人,已有不當。
八、關於系爭公告記載:「游靜宜於102年5月15日拿相機拍照抽 菸員工,造成衝突」事件,據證人袁彩甄所證,係員工蔡佩 欣上廁所,在裡面點了一根煙,上訴人推開門要對其拍照, 蔡佩欣就將門關起來夾到上訴人的腳而發生衝突。蔡佩欣表 示她要跟全體員工道歉擾亂員工的睡覺時間,表示她不會再 犯,所以後續就沒有再追究蔡佩欣等語(見原審卷第 114至 117 頁)。查上訴人為公清人員,宿舍廁所清掃及維護為其 職務範圍,上訴人對於抽菸者照相以保全證據,亦屬通常作 法,且上訴人僅係為取得證據以免之後通報主管口說無憑, 顯非刻意與同事發生衝突,此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章之「 與同仁發生衝突」之情況,已有未合。尤其被上訴人僅對上 訴人懲處,而未追究蔡佩欣,更有失公平。
九、再關於系爭公告記載:「游靜宜於102年5月14日使用垃圾車 (母子車)故意擠撞谷惠貞機車,造成衝突」事件:上訴人 雖有承認該時日於移回遭移置之工作車時有擦撞谷惠珍機車 ,然否認有故意擠撞機車之行為,依證人谷惠貞於原審證詞 ,當日其係從五樓看向一樓,認定上訴人用垃圾車「撞」到 其機車,則谷惠珍顯係遠距離且非平面所視,其所謂上訴人 故意衝撞機車是否真實,不無可疑。又未提出其所稱之手機 畫面供查證,則公告第二點記載上訴人使用垃圾車故意擠撞 谷惠貞機車,造成衝突等語,顯係出於被上訴人之主觀臆測 。又谷惠貞於原審復證述伊在五樓備品室補完東西後,找上 訴人理論(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證人袁彩甄則證述:102 年5月14日上午 10時當天,上訴人與谷惠貞發生衝突,並在 對講機中口角,因公清、房務及櫃台各有 1支對講機,上訴 人與谷惠貞用對講機對罵時,櫃台對講機也會發出爭吵聲, 當時我在營業廳有聽到,對於房客會有影響,所以我有請上 訴人與谷惠貞到我的辦公室做調解。‧‧‧被上訴人認為上 訴人蓄意造成員工情緒上的生氣,讓員工上班情緒不好影響 工作成效,所以將上訴人記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第117 頁)。查,上訴人與谷惠貞用對講機對罵,影響房客,雖屬 事實,然對罵之發動者係谷惠貞,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違規 情節尚未達於重大之程度,實難作為解僱之重大事由。



十、關於系爭公告第四點記載:「游靜宜於 102年5月17日單位主 管指派該需於10:00完成戶外整理工作後至客房打掃房間, 拒絕指派工作」事件:據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於102年5月18 日拒絕單位主管指派需在完成戶外整理工作後至客房打掃房 間之工作情事。然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請假,翌日公清時 間必較平時為多,應不難想像,則上訴人以公清之主要業務 為主,致力於被上訴人公司門面之整齊清潔,且當日客房部 並無人員不足情事,客房部清潔整理工作亦未因此而受有影 響或延誤,自難謂對被上訴人有何重大影響,且被上訴人亦 未舉證客房部因上訴人未支援而有客房整理工作未能完成而 受有損失情事,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得否 逕為懲處上訴人?或應選擇較輕懲處方式?自非無疑。被上 訴人所為懲處及解僱上訴人行為,與比例原則及解僱勞工最 後手段性原則,均有違背。
十一、關於系爭公告備註欄記載:「游靜宜一再以不當稱呼原住 民同仁,屢勸不聽」事件:據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屢次以 紅番、番仔、青番不當稱呼原住民同仁之情事。經袁彩甄 開會告誡後,依然故我。上訴人之行為確屬不該,惟被上 訴人之獎懲公告獎懲事由有四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係 對上訴人於 102年5月5日於宿舍女廁牆上塗鴉,寫對員工 不要在廁所抽菸警告,破壞公物;同年5月14日早上10:0 0 與房務谷惠貞發生衝突於對講機起口角,事由為上訴人 使用垃圾車故意擠撞谷惠貞機車,造成衝突;同年 5月15 日上訴人不滿員工於廁所抽菸,該員於廁所內上訴人拿相 機拍照,造成衝突;同年5月17日(正確應為5月18日)單 位主管指派上訴人需於10:00完成戶外整理工作後至客房 打掃房間,拒絕指派工作。並無上訴人一再以不當稱呼原 住民同仁,屢勸不聽之事由。該不當稱呼原住民同仁,屢 勸不聽之事由係記載於備註欄二,而館長袁彩甄於原審並 未證述於開會告誡上訴人後,有原住民同仁向其報告上訴 人依然故我。證人即上訴人之主管吳謹如更證稱:經開會 告誡後,沒有印象還有人跟我反應上訴人還有不當稱呼等 語(原審卷第 118頁反面)。足見上訴人雖於開會後仍有 不當稱呼原住民同仁之情事,然並無人向主管報告,被上 訴人並未知悉。且由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製作之訪談 會館員工記錄及客房部房務組員工金柳葉、幸淑花谷惠 珍陳述書觀之,員工們並未敘及開會後上訴人仍有不當稱 呼之情事(原審卷第62至64頁、第78至80頁),更足證明 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發佈獎懲公告時,並不知悉被上 訴人於開會後仍不當稱呼原住民同仁。該備註欄二所載:



另一再以不當稱呼原住民同仁,屢勸不聽。依上述之第15 條「違反本公司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於予以開除,應 係指開會以前上訴人一再以不當稱呼原住民同仁,屢勸不 聽之情節。本院查: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雇 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備註欄二所載 上訴人之行為係發生於上訴人「離職前半年」,被上訴人 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解雇。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訂定工作規則,固為法所許,然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 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如其內容與勞動 基準法基本規範或解釋不盡相符者,即不得採用。本件被 上訴人獎懲公告指摘之事件,除有被上訴人公司未能舉出 具體事證即為懲處(102年月5月14日母子車事件,上訴人 有何故意擠撞員工機車行為)、或屬上訴人基於職責之舉 發事件而不應作為重大懲處事由者(102年5月5日、102年 5月 15日警告員工勿在廁所抽菸之塗鴉、拍照事件)、或 上訴人所為情節尚未達於重大之程度,難作為解僱之重大 事由者(不接受工作指派)、或已逾解雇之除斥期間者( 不當稱呼原住民同仁),則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解僱之最後 手段性原則,顯非除解僱一途以外,已無其他措施可以代 替。且被上訴人人事管理制度規章規定:「一年內(年底 )懲罰累計達三大過者」方得予以解雇,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與同事發生糾紛之初,未曾釐清員工對錯,亦未給予雙 方懲戒、記過,逕於102年5月31日公告上訴人直接大過三 次,予以解雇,被上訴人解僱措施,難謂與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基上,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有據。十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 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 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 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可 資參照。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非法解僱上訴人,上訴 人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2年6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之薪資60萬元【24000 (被解雇時當月薪水)×25= 600,000),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十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為無



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雇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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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