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宏昭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配偶徐○○與被上訴人〔原名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改制 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簽 訂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指定 上訴人為受益人,約定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1,000元,保險期間自91年2 月5日起至終身。徐○○於100年11月18日17時許,在訴外人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廁所內滑倒, 後腦杓撞到馬桶邊緣,因受驚嚇,血壓飆高引發顱內動脈瘤 破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26日出院後 死亡。徐○○因意外事故死亡,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及住院醫療保險金。 ㈡徐○○縱於100年11月17日晚上有頭痛之情形,亦僅可能是 一般的頭痛而非動脈瘤破裂之徵兆;徐○○於100年11月18 日早上因高血壓症狀,自行服藥控制,若無其他意外突發之 事故,其血壓應不會自發性「突然的」升高而導致動脈瘤破 裂。徐○○於同日下午意外事故發生時,意識仍然清楚且與 證人胡○○多有對答交談,說明想至休息室稍事休息,且可 自行走至休息室,可知徐○○並非因動脈瘤破裂而倒下。嗣 後家屬於送醫急救時,已向急診室人員表明;徐○○死亡後 ,證人胡○○並分別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 台中地檢署、台中地院本案及另案之審理庭四次作證並製作 筆錄,可證本件被保險人徐○○之死確因100年11月18日下
午「撞到頭」,而使情緒上受到「驚嚇」,故導致血壓飆高 等後續具有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之意外事故所致。 ㈢於「跌倒」並伴隨被保險人本身宿疾,實務判決仍認屬意外 事故;如跌倒係與被保險人本身之因素之多數原因競合造成 死亡事故時,應採「主力近因原則」,故徐○○雖有高血壓 之宿疾,然高血壓一般而言並非致死之疾病,就「高血壓」 與「跌倒」等因素競合時,因「跌倒」距離徐○○死亡之時 點較為接近,且若非徐○○之「跌倒」,單純僅以其高血壓 之症狀亦不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故徐○○之「跌倒」確係 其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又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任 何文字將高血壓合併因素競合,約定為除外危險而不承保, 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辯稱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㈣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僅認外傷性之顱內動脈瘤破裂約有1-2% 之發生可能,並未就「突發性血壓升高致使動脈瘤破裂」、 「因外力撞擊而導致血壓升高致使原有之顱內動脈瘤破裂」 推論發生之百分率。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者,係「外力撞擊而 導致血壓升高致使原有之顱內動脈瘤破裂」,並非外傷性動 脈瘤破裂。可見依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上訴人主張之意外 事故確有可能係徐○○死亡之原因,且機率應遠高於2%, 上訴人亦已以證人胡○○之證詞證明徐○○於死亡前確實有 受到外力撞擊之事實。且依上開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 台大醫院無法斷定被保險人徐○○之死因究係因顱內動脈瘤 出血而致跌倒;或係因跌倒而致血壓升高使顱內動脈瘤破裂 。如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做有利被保險人之 認定,故本件應認定為徐○○係跌倒而使顱內動脈瘤破裂。 ㈤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林宏昭5,009,000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徐○○有高血壓病史,其於100年11月17日晚上即發生頭痛 ,因未即時就醫,於翌日發生顱內動脈瘤破裂導致蜘蛛膜下 腔出血,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非因意外,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給付保險金。
㈡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提上證四(本院前審卷第40頁)第10行 亦載明「腦動脈瘤破裂後之症狀:輕者頭部劇痛、頸部僵硬 、噁心、嘔吐,但不一定有意識消失之現象…」足見上訴人 稱徐○○事發當時意識清醒,應非自發性顱內動脈瘤破裂, 顯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徐○○有跌倒、撞到頭之事實。上訴人稱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
記載徐○○為高危險跌倒個案,此乃基於徐○○家屬陳述而 為之記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且病歷資料亦有徐 ○○不曾跌倒之記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任何意外事故之 發生,亦無法證明因意外事故而引發徐○○腦血管瘤破裂, 本件顯無「主力近因」之判斷問題。至於上訴人所引之判決 案例,均與本件案情顯非相同,難以比附援引。 ㈣依臺中醫院急診病歷第1頁所載,徐○○有高血壓(Hyprer tension)病史,徐○○於事發前天及當天早上已有血壓飆 高且頭痛之事實;嗣因動脈瘤破裂送醫急救,原證5之中國 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記載「動脈瘤破裂 合併嚴重腦腫脹」,醫囑欄記載「患者自民國100年11月18 日由急診入院,於100年11月18日接受夾取動脈瘤手術,於 100年11月26日因病況危急辦理自動出院」。另於進行「顱 內動脈瘤夾除手術」前,醫院亦提出說明書向上訴人說明, 其上清楚記載「腦部血管瘤乃高度危險性之病灶,絕大多數 均已破裂出血才被發覺;出血後,可能引發腦血壓升高,導 致水腦、癲癇、昏迷、甚致死亡」;可知徐○○於100年11 月17日晚上頭痛、100年11月18日早上血壓升高、頭痛,此 乃腦血管瘤破裂之徵象,其病程演進符合自發性顱內動脈瘤 破裂之病徵。上訴人主張徐○○因長期服用降血壓藥物,高 血壓已獲控制,此與徐○○於100年11月17日晚上有頭痛情 形,「家人稱病人早上因量BP(血壓)高又頭痛…」之情( 本院前審第88頁)不符,上訴人所言不足採甚明。徐○○係 因顱內動脈瘤破裂死亡,足堪認定。
㈤縱認徐○○曾於廁所倒地(倒地乃中性描述,不含原因判斷 ),乃因徐○○當時動脈瘤破裂或瀕臨破裂,其頭痛暈眩之 結果,徐○○乃因病倒地,非不小心滑倒。又顱內動脈瘤大 多位於腦底動脈分叉之處,位於顱內底部,受腦殼之嚴密保 護,不易因外力撞擊而破裂,動脈瘤破裂或瀕臨破裂之際, 本頭痛欲裂,非關撞到馬桶與否。縱退認腦部撞擊有導致動 脈瘤破裂之可能,該撞擊必有相當之力道,才會讓顱內底部 之動脈瘤受影響。然依徐○○之相驗卷及台中地檢署101年3 月7日函文稱「二、頭皮有腫脹及手術後遺留之傷口,別無 其他外傷」乙節,徐○○既無嚴重頭部外傷,甚至頭部無外 傷(頭皮腫脹乃因手術造成),蜘蛛膜下腔又位於頭部深層 ,不可能在無明顯頭部外傷的狀況下,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上訴人主張徐○○意外死亡,尚屬無據。
㈥依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即臺大醫院認定徐○○因自發性顱 內動脈瘤破裂死亡之機率高達98-99%,其餘1-2%之機率中 ,再因「撞到頭,受驚嚇,導致血壓飆高,致顱內動脈瘤破
裂」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上訴人上訴後並未提出任何新事 證,只擷取不同案情之其他個案,推論徐○○「有可能」因 跌倒情緒緊張而致血管瘤破裂,就此,顯難認上訴人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盡舉證之責。又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 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惟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文字及內容並無爭 議,僅就徐○○之死亡原因有所爭執,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之適用。
㈦徐○○除向被上訴人投保意外險,亦以其母徐劉○○及子女 林○○、林○○為受益人,向訴外人○○○○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因○○○○保 險公司拒絕理賠,上開受益人即訴請○○○○保險公司給付 意外死亡之保險金;徐劉貴英等三人業受敗訴判決定讞,顯 然該案歷審法官皆認徐○○非意外死亡。本案與該案件之案 情全然一致,引用之證據資料亦相同,不應為歧異之裁判。 ㈧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之配偶徐○○於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如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及10單位 (每日給付1,000元)之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期間自 91年2月5日至終身。
2.徐○○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於○○○公司廁所內倒地 ,經證人胡○○發現扶持徐○○至另外一間房間休息,嗣 後胡○○發現徐○○意識不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開車送 徐○○先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再 轉至中國附設醫院就診,其病歷記載:患者自100年11月 18日由急診入院,於100年11月18日接受夾取動脈瘤手術 ,於100年11月26日因病況危急辦理自動出院。 3.徐○○於100年11月26日19時52分死亡,並經台中地檢署 檢察官相驗後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4.臺大醫院102年10月17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回復意見表記載:「一、通常造成顱內主動脈瘤破裂之原 因大多為突發性的血壓升高,導致原本就已薄弱的血管壁 無法承受而破裂,而其造成之出血型態則多為蜘蛛膜下腔 出血。外傷性顱內動脈瘤破裂約佔所有顱內動脈瘤之1-2 %,但仍有可能因外力撞擊而導致血壓升高致使原有的顱 內動脈瘤破裂」。
㈡兩造爭執要點:
1.本件被保險人徐○○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理 賠要件?
2.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9,000元及自101年3 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被發現昏迷於○○○公司 休息室,同日下午5時32分至台中醫院急診,經初步診斷為 蜘蛛膜下腔出血,其後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轉至中國附設醫 院急診,同日接受開顱夾取動脈瘤手術,於100年11月26日 因病況危急辦理自動出院,病名「動脈瘤破裂合併嚴重腦腫 脹」,於同日下午7時52分死亡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出具之徐 ○○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 「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中樞神經衰竭。先行原因 (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蜘蛛膜下腔出血」 ,此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5頁)。 本件經原審委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 院)鑑定結果:「
一、通常造成顱內主動脈瘤破裂之原因大多為突發性的血壓 升高,導致原本就已薄弱的血管壁無法承受而破裂,而 其造成之出血型態則多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顱內 動脈瘤破裂約佔所有顱內動脈瘤之1-2%,但仍有可能因 外力撞擊而導致血壓升高致使原有的顱內動脈瘤破裂。 二、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所載「(徐○○)頭皮有腫脹 及手術後遺留之傷口,別無其他外傷」及相關病歷紀載 看來,徐女士頭部似乎並無明顯外傷。
三、如前所述,因有可能由於外力撞擊而導致血壓升高,致 使顱內動脈瘤破裂,所以究竟是因血壓升高動脈瘤血管 壁無法承受過劇之血流,致顱內動脈出血而因此導致其 跌倒,抑或是因跌倒撞擊而導致血壓升高致使顱內動脈 瘤破裂,則無從推論。」
此有台大醫院102年10月17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3頁、第124頁)。 ㈡依前述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外傷性顱內動脈瘤破裂僅約佔所 有顱內動脈瘤破裂之1-2%,亦即98- 99%之比例係屬內發性 ,非因外力撞擊所致,而係血管壁原即薄弱,因突發性的血 壓升高,致薄弱之血管壁無法承受,致顱內主動脈瘤破裂。 由此可知顱內動脈瘤破裂,絕大部分均非外傷所致,而係內 在疾病之原因所造成。依徐○○之中國附設醫院病歷:⑴急 診病歷、轉床照護摘要記錄單均記載:過去病史:高血壓(
原審卷一第234頁背面、第235頁背面、第238頁背面),⑵ 麻醉前評估表勾選:「曾罹患心血管疾病(高血壓)」、「 目前有使用心血管藥物(抗高血壓)」(原審卷一第252頁 ),⑶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記載:疾病史高血壓5年。長期用 藥:降血壓(原審卷一第275頁背面);⑷99年3月1日、99 年6月21日、99年10月4日、100年1月3日、100年4月11日、 100年7月4日、100年9月5日、100年10月17日門診病歷聯記 載「自發性高血壓」,且所開立之用藥均屬「抗高血壓劑」 之藥物(原審卷一第230頁背面至232頁),⑸護理記錄記載 :此次家屬代訴病患11/17晚上有頭痛情形,11/18下午發現 意識改變…(原審卷一第276頁)。另,依徐○○之台中醫 院病歷即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家人稱病人早上因量BP( 血壓)高又頭痛自行服用降血壓藥,家人剛回到家發現病人 嗜睡叫不醒,約17:20發現so緊急call ER(急診室)(原審 卷一第388頁)。綜上,徐○○生前有長達約5年之高血壓病 史,已就醫治療並持續服藥控制;且依徐○○家屬送醫時對 醫護人員之陳述,可知徐○○於100年11月17日即已頭痛, 同18日當日上午復因血壓升高頭痛而自行服藥。依徐○○之 高血壓病史,其即有因其自身疾病而血壓升高致顱內動脈瘤 破裂之可能,且其當日上午確有血壓升高致頭痛服藥之情事 ,參照台大醫院前述鑑定意見,及依前述台中醫院及中國附 設醫院之徐○○病歷,並無徐○○除頭皮腫脹及手術後遺留 之傷口外有其他外傷之記載,且台中地檢署101年3月7日中 檢輝愛100相1950字第021385號答復被上訴人函,亦記載「 除頭皮腫脹及手術後遺留之傷口外,別無其他外傷」,自應 認徐○○係因血壓升高致動脈瘤破裂而死亡。上訴人主張徐 ○○係因跌倒驚嚇,導致血壓升高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惟 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稱證人胡○○之證言足以證其主張,惟查: ⑴證人胡○○於100年11月29日警詢中供稱:其在辦公室聽 到廁所有人摔倒,老闆娘徐○○幫其開門,當時她是跌坐 在地上,她就說她的頭去撞到(她用手摸後腦),就扶她 坐下來休息,其就去前面辦公,大約過10幾20分鐘左右, 其又過去看她,發現她有點不省人事…當時沒有看到(廁 )地上有血跡(原審卷二第145頁警詢筆錄)。 ⑵證人胡○○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950號相驗案件 100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其聽到廁所有 呀的一聲,其就跑過去,當時徐○○跌坐在地上,她當時 並沒有說她是怎麼跌倒的,但其感覺她應該像是滑倒,因 為她就摸著右後側後腦的位子,說她很痛,當時其看廁所
地板是有點濕濕…大概過了10幾20分鐘後,其又進去看她 ,看到她好像沒有意識了(原審卷二第147、148頁)。 ⑶證人胡○○於原審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其當 時在前面辦公,聽到後面「啊」一聲及撞擊聲音…之後其 跑過去廁所看,徐○○跌坐在地上,她就說撞到頭很痛, 我就看她有沒有流血,當時她摸著後腦勺,她就說想進辦 公室休息一下,她還可以自己走路,所以其扶著她到辦公 室休息…大概20至30分鐘左右,其又去後面看她,就發現 她已經昏迷,搖她都叫不醒…她有跟我說她是滑倒撞到頭 ,很痛嚇一跳(原審卷二第93頁背面、第94頁正背面)。 依前所示,證人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作證述之 陳述,顯有不符。胡○○於警詢供述:徐○○幫其開(廁所 )門,並告知她的頭去撞到;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當時 徐○○跌坐在地上,並沒有說她是怎麼跌倒的,但(胡○○ )感覺她應該像是滑倒;依此證言,徐○○既幫證人胡○○ 開門,證人胡○○卻於廁所門打開後,看到徐○○跌坐在地 上,似與常情不合;且證人胡○○「感覺」徐○○「應該像 是滑倒」,自屬推斷之詞,均不足以此證詞證明徐○○確有 「跌倒」情事、且因「跌倒」而受到「驚嚇」、並因「驚嚇 」而致血壓突然升高等情事。又,證人胡○○於原審證稱: 「聽到後面『啊』一聲及『撞擊聲音』」、「她有跟我說她 是滑倒撞到頭,很痛『嚇一跳』」,惟證人胡○○於原審作 證之時間,距本件事發約一年半,而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則為事發之當月;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有聽 到撞擊聲音及徐○○曾告知其滑倒撞到頭、痛到嚇一跳等語 ,卻於事隔一年半後始為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之有利證詞,自 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徐○○生前有長達五年之高血壓病史, 且有多次因高血壓就醫之記錄,並於本件事發前一天(100 年11月17日)晚上,有頭痛情形,且於100年11月18日當天 早上因血壓高且頭痛,而自行服用降血壓藥,再於同日下午 經送醫急救,故應認其係因突發性的血壓升高,導致原已薄 弱的血管壁無法承受而破裂死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徐○ ○係因滑倒後腦撞擊硬物,受到驚嚇之外來意外事故,導致 其血壓升高,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因而死亡;從而,上訴人 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應不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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