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王聖賢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秀春
訴訟代理人 林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
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文心街二三一巷與文心 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已先進入系爭路口,適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伊騎乘系爭 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尺骨 鷹嘴骨折、右雙踝開放式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 爭機車毀損。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①經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 千三百七十元。
②因系爭傷害,由親人看護六個月,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共 三十六萬元。
③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按法定基本工資核算之損害。 自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止,合計 四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
④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計零件八百二十元、工資 四千一百五十元,共四千九百七十元。
⑤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十萬 七千六百五十元。
⑥綜上,合計一百零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一0三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現場圖顯示,伊行車方向為幹線道,被上訴人為支線道, 依規定被上訴人應暫停讓伊先行,而被上訴人未暫停仍穿越 行駛,致撞及在幹線道行駛之系爭小客車,被上訴人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縱認伊有過失,應僅為百分之二十。 ㈡就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之意見:
①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不爭執。 ②被上訴人出院後,受專人看護期間,應以一個月六萬元為 合理。
③被上訴人無法工作期間,應以童綜合醫院一0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六個月,每月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 ,共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為合理。
④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四千九百七十元,不爭執。 ⑤被上訴人右側足踝有關節炎,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尚待鑑定始可確認。且伊殘障,目前無工作,復有一子王 志豪罹患重度精神障礙之精神分裂症,須伊扶養,故慰撫 金部分請求予以酌減或以五萬元為合理。
⑥綜上,如以伊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言,被上訴人得請 求金額為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本息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兩造於本院各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 外)均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③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各騎乘系爭機車及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 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 元。
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修理費用四 千九百七十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系爭 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 ,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依原審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光碟影像,勘驗結果:被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文心街二三一巷由南往北行駛,上訴人 駕駛系爭小客車自文心街由東向西行駛,兩車於路口發生碰 撞,均無煞車跡象,有原審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憑。顯見上訴人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並無減速至其足 以準備隨時停車之狀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昭 然若揭;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 見亦認為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 當可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 任,尚無足取。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 診治,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右股骨幹骨,右尺骨及 右雙踝關節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同年十二月九日出院 ;嗣因右尺骨鷹嘴骨折術後併固定物鬆脫,右腳踝骨折狀術 後併皮膚壞死,復於一0三年二月十六日住院,同年月十七 日手術行內骨內固定物拔除術,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傷 口清創術,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出院;又因右股骨骨折術後骨 骨萎縮未癒合,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住院,同年九月一日行 重新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於同年九月六日出院;再因右股
骨骨折術後骨骨萎縮未癒合併右足踝創傷性關節炎,於一0 四年四月十二日住院,同年月十三日行關節融合手術,同年 四月十七日出院,有診斷書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碰撞毀損,亦有照片及機車修理費估價單 存卷可考。足見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與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從而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 有據。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右側足踝有關節炎,與系爭事故 有無因果關係,聲請送鑑定乙節,本院審酌上揭診療過程, 認被上訴人既因系爭傷害而接續就醫診療,自無再送鑑定必 要,併予敘明。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 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十四萬 八千三百七十元,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且核屬必要,應予 准許。
②看護費用:
⑴童綜合醫院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手術…出院宜續門診追蹤 複查,受傷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一0四年二月二 十七日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西元)二0一 四年九月一日行重新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受傷後…專 人照顧六個月出院門診追蹤複查」等語,有各該診斷書 存卷可查。故本件被上訴人受傷後,需專人照顧看護期 間,應為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術後一個月及一0三年九 月一日術後六個月,要屬無疑。上訴人以一個月為合理 置辯,尚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受傷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但 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 勞力,不能加惠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看護費用 。依目前專人看護之收費標準,一日為二千元至二千二 百元不等,被上訴人主張一日以二千元計算,核無不當 。則被上訴人請求六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三十六萬元, 應予准許。
③無法工作之損害: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多次就醫診療,及需專人看護 ,已如上論,復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一0四年一月五日 函以被上訴人右側足踝有關節炎現象,恐怕無法做粗重 工作。右足踝關節炎若疼痛不止,可能需要做踝關節固 定手術,影響期間一年以上、童綜合醫院同年月六日函
以被上訴人傷後手術約估需休養一年後,方可恢復工作 能力等情,足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術後確有影響其 工作能力,且影響期間在一年以上。是綜合上述各情, 本院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因傷而影響其工 作能力,迄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進行關節融合手術,同 年月十七日出院之術後半年期間內,依其所受傷害情節 及治療之現況,均屬無法工作,洵堪認定。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童綜合醫院一0三年三 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六個月為辯;惟該診斷書僅 就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術後之當時病況為說明, 未及於被上訴人嗣因骨骨萎縮未癒合及骨骨萎縮未癒合 併右足踝創傷性關節炎等症,再於同年九月一日、一0 四年四月十三日行重新內固定、骨移植手術及關節融合 手術之情形,自無從據該診斷書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 無法工作之期間僅六個月。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損害,就其中自一0二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止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自營小吃業,但自承無法提出收入證明 ,則被上訴人就其受傷前之工作收入數額,未能提出相 當之證據證明,惟已證明其確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本院自得審酌被上訴 人受傷前原有工作能力,可藉以取得工作報酬,因系爭 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致損失工作報酬等情,爰按法定 基本工資加以核算。而基本工資自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 調整為每月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 調整為每月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自一0四年七月一 日起調整為每月二萬零八元,則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無 法工作之損害數額,為四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角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④機車修復費用: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修理費用 四千九百七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機車 修復費用四千九百七十元,應予准許。
⑤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期間經過多次手術,迄今 尚未痊癒,仍須門診追蹤複查,是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身 體健康影響甚鉅,則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查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自營小吃餐 飲,名下有不動產、車輛、股票及存款;上訴人為國小肄 業,前曾從事機械業,收入平均二萬餘元,目前無工作, 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又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及投資,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併審酌被上 訴人痛若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 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以 其殘障,目前無工作,復有一子王志豪罹患精神分裂症待 扶養等語,請求酌減慰撫金,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⑥綜上,合計為一百零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前項第二款 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 、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著有規 定。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系爭路口 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道,惟依進入路口車 道數區分,上訴人車行之臺中市梧棲區文心街為二線車道, 被上訴人車行同街二三一巷則為一線車道,則被上訴人為少 線道車,上訴人為多線道車,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暫停 讓上訴人車先行,惟依前述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並未於交岔 路口暫停讓上訴人車輛先行,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行至交岔 路口僅有減速,但未在路口暫停諸語,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確有過失,至為灼然。即上述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 並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肇事責任,上訴人應 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肇事責任,本院自得按前述兩造肇事責任 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金額,為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另上訴人辯稱其 若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應僅為百分之二十諸語,殊無足取。 上訴人另聲請函詢被上訴人得請求強制責任保險之金額,既 經被上訴人陳明未請求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故本院認無函查 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一0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審本於上開意旨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
洵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猶 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通知被上訴人到庭與其辯論、對質, 以保權益云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辯論,就上訴人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