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330號
TCHV,104,上易,330,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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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陳庚鳳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上 訴 人  溫森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
複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4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庚鳳主張:上訴人溫森泉之母即訴外人溫林世妹( 已歿)前與陳庚鳳同為系爭坐落○○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庚鳳位於系爭土地之祖 厝因年久失修破損,乃於民國98年間拆除並留下地基以待重 建。詎溫森泉竟於100年4月24日圈圍陳庚鳳前開祖厝基地, 並於同年6月22日在系爭土地對外之供公眾通行道路位於同 地段125地號上設置ㄇ形鐵架,又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該等ㄇ 形鐵架上覆蓋鐵皮,以致汽車無法通行,阻撓陳庚鳳興建坐 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同鄉下○○0000號房屋(下稱陳庚 鳳住處)。陳庚鳳不得已乃向鄰地借道,採人工搬運方式運 送建材興建前開房屋,因而增加支出建屋工程費用新台幣( 下同)118,000元與1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溫森泉賠償此等款項,並因溫森泉妨礙通行侵害陳庚鳳自由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溫森泉給付15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溫森泉又①於101年6月19日上午2時許,在 其位於○○縣○○鄉○○○○號住處0樓陽台,向陳庚鳳住 處庭院丟擲酒瓶3次,而對陳庚鳳為恐嚇,致使陳庚鳳心生 畏懼;再於同年7月1日下午10時許,以同一手法丟擲酒瓶2 次,使陳庚鳳再度陷入恐懼。溫森泉前揭2次恐嚇行為,已 侵害陳庚鳳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1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②於102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田埂交界處,以身體碰撞陳庚 鳳,並出手毆打陳庚鳳臉部,致陳庚鳳全身倒入同地段000 地號土地水田中,且受有右鼻、下巴及左臉開放性傷口,右 上臂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溫森泉前揭傷害行為,已侵害陳 庚鳳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15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③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原有默示分管協議



陳庚鳳拆除祖厝後,為避免與溫森泉房屋牆地接觸,乃預 留12吋寬之空間,然溫森泉竟於102年3月間,將之變更為花 圃,並種植花木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6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0.08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0.61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0.06平方公尺) ,以上編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占有土地)之土地占為己有。為 此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求為命溫森泉 ⑴應給付583,000元,及其中56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占有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陳 庚鳳及全體共有人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溫森泉則以:否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及曾於10 1年6月19日、7月1日對陳庚鳳住處庭院投擲酒瓶事;又系爭 土地所通行之南興段125地號土地乃溫林世妹所有,非屬供 公眾通行道路,陳庚鳳無通行權,且伊所架設之ㄇ形鐵架均 在溫林世妹之私人土地上。陳庚鳳縱因溫森泉設置ㄇ形鐵架 而受有增加工程費用之損失,但依陳庚鳳所提出之匯款單資 料,其係在100年9月26日匯出工程款40萬元,其遲至102年 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陳庚鳳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至陳庚鳳所主張101年3月23日所生費用15萬元,及同 年6月1日所生費用30萬元,均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另陳庚 鳳申請前開建築線,該建築線係在現有圍牆之旁,但陳庚鳳 未在興建下員林0000號住處時,據此開闢私設道路,故陳庚 鳳所主張增加之工程費用,即與溫森泉有無阻擋通行無因果 關係。又伊雖曾於102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與陳庚鳳 在○○段000、000地號土地田埂交界處發生身體碰撞,但此 乃陳庚鳳以身體阻擋伊返家所致碰撞,溫森泉所為係依民法 第149條規定所為正當防衛,非不法侵害;且陳庚鳳所受傷 害純屬自行跌倒所致。如陳庚鳳堅持就傷害行為主張精神損 害賠償,溫森泉亦欲一併主張,對陳庚鳳主張抵銷;又系爭 空地歸兩造分管特定範圍,縱應屬陳庚鳳分管範圍,然陳庚 鳳拆除祖厝後,未將系爭空地砌新牆為分界占有使用,反保 留系爭空地另築新牆,足認陳庚鳳有拋棄占有使用系爭空地 之意思,則溫森泉本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亦無 違常理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陳庚鳳之訴。
三、原審為陳庚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 分分別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下:
陳庚鳳方面:
⒈原判決不利於陳庚鳳之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溫森泉應再給付陳庚鳳433,000元,及其中 41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 000元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溫森泉負擔。
溫森泉方面:
⒈原判決不利於溫森泉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陳庚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庚鳳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溫森泉於100年6月22日在○○段000地號土地上道路架設 ㄇ形鐵架,並於同年7月間在上開鐵架上覆蓋鐵皮,致自 用小客車規模以上車輛無法通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案件認定構成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陳庚鳳於100年6至7月間,在○○縣○○鄉○○段000地號 與系爭土地持續興建地上物。
陳庚鳳於102年3月15日前往為恭醫院急診,診斷判定受有 右鼻、下巴及左臉頰開放性傷口、右上臂及下背部挫傷之 傷害。溫森泉於同月日前往為恭醫院急診,診斷判定受有 左小腿挫擦傷。
⒋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12日間為張再順、張加木、張福田黃生華邱梅釗、倪張銀英陳庚鳳、溫斯鵬、徐登輝、 邱淵淇、溫森銶溫森凭溫森群溫國良徐宣智、溫 林世妹徐琍峰溫森榮溫森麟溫森松溫森銘、梁 榕真、溫森霖所共有,其中倪張銀英應有部分56/2460於 103年4月7日贈與溫森凭溫森銶應有部分35/1968於102 年8月9日贈與溫森泉陳庚鳳現應有部分為41800/246000 。
溫森泉於102年3月間,將其○○縣○○鄉下員林00號住處 庭院,與陳庚鳳所修築之圍牆間空間,修築為花圃及庭院 ,其中系爭占有土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苗栗地檢署)認涉竊佔罪,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72 8號提起公訴,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案件 審理。
6.陳庚鳳於102年4月15日所寄發之臺南金華郵局66號存證信 函,經溫森泉於同年4月16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溫森泉於100年6月22日、7月1日在○○段000地號土地上道 路架設鐵架及鐵皮妨礙通行部分:




溫森泉架設ㄇ形鐵架及鐵皮阻礙陳庚鳳通行,據苗栗縣政府 於100年6月10日認定位於○○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乃為苗栗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現有巷道,有該府同日府工道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足見 陳庚鳳可行經溫林世妹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之道路對 外聯絡。是溫森泉於同年6月22日及7月1日在該處架設ㄇ形 鐵架及鐵皮,阻擋陳庚鳳通行,自屬侵害陳庚鳳通行權利。 溫森泉雖以○○段000地號土地乃溫林世妹私人土地,且苗 栗縣政府前開公函判斷依據前後不一,陳庚鳳無通行權利, 且非有權認定機關云云。然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關於現 有巷道之規範,本係依法對私人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且○○ 縣○○於○○○○○○○○段000地號土地上道路為現有巷 道,則在該認定依法變更或該現有巷道遭廢止之前,土地所 有權人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阻止公眾通行。況依溫森泉所 述,其當時並非○○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無權阻礙 陳庚鳳通行之餘地。故溫森泉就此所辯,不足採信,其聲請 再行對○○段000地號土地上道路是否為現有巷道為調查, 洵無必要。
陳庚鳳主張因溫森泉侵權行為受有增加工程費用118,000元 及搬運費用15,000元部分:
陳庚鳳雖主張其因溫森泉妨害其通行,而受有搬運材料所增 加之工程費用118,000元及15,000元損害,並提出工程費用 明細表(按即證物2)、證人邱猛森101年7月10日收據、苗 栗南庄房屋整建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89至97頁 ),且聲請傳喚證人邱猛森到庭為證。觀前開工程費用明細 表,其上載明各細目分別為「租借怪手費用10,000元」、「 建築鋼筋費用15,000元」、「鷹架搭建8,000元」、「磚頭 搬運費用13,000元」、「泥作、砌磚、粉光費用5,000元」 、「鋁門窗定作費用30,000元」、「磁磚、水泥、砂土搬運 費3,000元」、「水電裝設費用16,000元」及「模版製作費 用8,000元」。然建築鋼筋、鷹架搭建、泥作及砌磚與粉光 、鋁門窗定作、水電裝設及模版製作等品項,本即證人邱猛 森承包施作陳庚鳳房屋整建工程或圍牆之基本費用,與材料 搬運費用毫無相關,是陳庚鳳主張此等項目乃係增加之搬運 費用,要不足採。
⑵又證人邱猛森就前開明細所列「磚頭搬運費用13,000元」、 「磁磚、水泥、砂土搬運費3,000元」及「租借怪手費用10, 000元」等項,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怪手吊磚塊增加10,



000元,磚塊部分已經有搬運費用13,000元,為何會如此我 一時想不起來;當初是叫怪手租用一天吊磚塊7,000元,協 助吊磚工人2個人共4,000元,另外有人搬運水泥、砂、磁磚 等材料,兩名工人一天共4,000元;共計15,000元。但未因 為通路受阻,而向陳庚鳳多收費用,我實際上有作,但沒有 收到錢。」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55頁)。且陳庚鳳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尚未支付邱猛森此增加費用之款項,其 既尚未支付,自無損害,則陳庚鳳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
陳庚鳳主張因溫森泉架設鐵架及鐵皮妨礙通行之行為受有精 神損害15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 999條等是。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溫森泉僅係架設鐵架 及鐵皮妨礙陳庚鳳之通行,未對其身體自由實際予以拘束, 除陳庚鳳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 請求溫森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 號判例參照)。原審判命溫森泉給付5萬元,於法未洽。 ㈡溫森泉於101年6月19日上午2時許,同年7月1日下午10時許 ,在其下○○00號住處0樓陽台,向陳庚鳳住處丟擲酒瓶部 分:
1.查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27號兩造傷害等刑事案件 ,承辦檢察官於102年5月23日偵訊時,當庭勘驗陳庚鳳住 處監視器光碟,在101年6月19日上午2時7分0秒至同分18 秒間,有一人自溫森泉住處2樓走出,並向畫面中央即陳 庚住處庭院丟擲玻璃酒瓶3次,另於同年7月1日下午10時 17分45秒至同分59秒間,亦有一人自溫森泉住處0樓陽台 向陳庚鳳住處庭院丟擲酒瓶2次,有該案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參見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27號卷第42頁背面 至第43頁)。又溫森泉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勘驗時,當 庭陳稱:「畫面中有陽台的房子是我家,但畫面中出現的 人是何人我不知道,且去年的事迄今我也不記得了。朋友 有時會來玩,家人有我媽及外勞,沒有其他人常住。」等 語(參見同上卷第43頁)。加以溫森泉另於苗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485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審判時自陳其母親 當時已高齡93歲且臥床(參見該院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刑 事卷102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等情,經原審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於101年6月19日 上午2時7分許,及在同年7月1日下午10時17分許,向陳庚 鳳住處合計丟擲酒瓶5次之人乃溫森泉
2.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溫森泉陳庚鳳住處庭院丟擲酒瓶5次,雖依卷內 事證無法判斷其是否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但其因此造成陳庚鳳居住不安,且有不慎誤踩酒瓶 碎片而受傷之危險,侵害陳庚鳳居住安寧與安全,則無二 致;又其分別於101年6月19日連續丟擲3次,於同年7月1 日再連續丟擲2次,情節亦難謂非重大。是依前開判例意 旨,溫森泉陳庚鳳住處丟擲酒瓶5次之行為,對陳庚鳳 亦構成侵權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
3.陳庚鳳為農學博士畢業,公務員退休,於101年度有77萬 餘元,於102年度有81萬餘元之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9 筆,汽車1部(不含利息收入,財產總額1,184萬餘元), 有其100年6月2日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見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 第16頁,原審卷二密封袋);而溫森泉為大學畢業,教職 退休,於101、102年度分別有54萬餘元之利息所得,名下 有不動產36筆,車輛1部(不含利息收入,財產總額269萬 餘元),亦有其100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原審102年度訴 字第485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與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參見同上偵卷第26頁,原 審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卷102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二密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社會地 位與教育程度,以及溫森泉侵權行為之情狀,認陳庚鳳請 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容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溫森泉於102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段000、000 地號土地田埂交界處,與陳庚鳳發生肢體衝突,造成陳庚鳳 受有右鼻、下巴及左臉頰開放性傷口、右上臂及下背部挫傷 等傷害部分:
1.查陳庚鳳於102年3月15日前往為恭醫院急診,診斷判定受 有右鼻、下巴及左臉頰開放性傷口、右上臂及下背部挫傷 等傷害,而溫森泉於同月日前往為恭醫院急診,則經診斷 判定受有左小腿挫擦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庚鳳 前開傷勢乃係溫森泉所為,業經陳庚鳳提出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庚鳳102年3 月16日、4月6日警詢筆錄、102年5月23日、5月27日偵訊 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48頁),且經苗栗 地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溫森 泉拘役20日(參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並經本院於 同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駁回溫 森泉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至5頁),是堪認陳庚鳳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陳庚鳳前開傷勢既係溫森泉所為,則溫森泉陳庚鳳構成 故意侵權行為,自屬無疑。陳庚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溫森泉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有據。審酌兩造 前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與教育程度,以及溫森泉侵害陳 庚鳳之動機與陳庚鳳傷勢等情狀,認陳庚鳳請求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同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3.溫森泉雖主張其於同日亦遭陳庚鳳毆打而受有左小腿挫擦 傷之傷害,並對陳庚鳳主張抵銷。然民法第339條明定,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 件溫森泉既係故意致陳庚鳳受傷,而對陳庚鳳侵權負精神 損害賠償之債,依前開規定,其自不得對陳庚鳳主張抵銷 。
陳庚鳳請求溫森泉將系爭占有土地之花圃、牆壁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與陳庚鳳及共有人全體部分: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本件系爭土 地共有人黃生華徐登輝、邱淵淇及邱梅釗於苗栗地檢署 102年度調偵字第83號恐嚇案件中,檢察官102年6月17日 偵訊時,均一致結證稱,各共有人均係依照前人所留下之 房屋與範圍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均無異議或反對,陳 庚鳳在其祖屋舊基地上重建房屋,渠等均無意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58至62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溫斯鵬、溫 森凭、徐宣智溫森麟溫森松溫森銘梁榕真、溫森 霖於103年7月8日原審103年度易字第56號竊佔案件審理中 ,雖均未指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何書面分管契約,但均 證稱各共有人均尊重其他共有人既有之使用範圍,各共有 人在原本所使用之範圍內增建或重建房屋,其他共有人均 無意見等語(見同上卷第75至113頁)。佐以溫森泉訴訟 代理人一度於原審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土 地確有分管契約乙節不為爭執,僅爭執陳庚鳳管理範圍是



否包含附圖所示花圃及牆壁,而溫森泉於當日親自到場, 當庭對此並不為反對陳述(參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溫 森泉另於前開竊佔刑事案件中,亦自陳其所新占用者為既 有空地,非陳庚鳳祖厝基地(參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且於該刑事案件中陳稱依相關共有人之陳述,足堪證明共 有人彼此均互相尊重,以前眾人均有改建或是增建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121頁背面)。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 有默示依各共有人多年來使用範圍而分管之契約。 ⒉陳庚鳳於原審卷一第247頁下方祖厝拆除後,兩造新圍牆 均尚未興築前之照片,溫森泉舊圍牆乃係緊接其庭院中白 色樑柱旁白色短牆興築,且溫森泉舊圍牆高度僅約達白色 短牆中段,該舊圍牆與陳庚鳳祖厝尚未拆除牆面磚造方柱 間,顯有些許空間。細觀同頁上方照片,亦可見溫森泉前 開舊圍牆雖已部分拆除,但在白色短牆中段高度處仍留有 塗漆欠缺之痕跡,可知溫森泉沿白色短牆所興建之花圃寬 側牆面(花圃另一牆面係利用陳庚鳳新圍牆,故溫森泉所 興建之花圃寬側牆面僅有一面)外緣(自溫森泉庭院向外 觀察,亦即該牆面對花圃土壤之側,下同),即為其舊圍 牆之外緣,為溫森泉原本使用管理之邊界。
⒊又依陳庚鳳所提出之原審卷二第73頁祖厝舊照片,陳庚鳳 祖厝未拆除前,其屋角與溫森泉舊圍牆角落間立有杆子1 枝,且該祖厝屋角係以磚塊堆疊成方柱。再依陳庚鳳另提 出之原審卷一第188頁上方及下方照片,在溫森泉目前所 使用之圍牆外,確實仍有電杆1枝,且該電杆旁緊接兩造 新圍牆處,地面上亦有隱約露出紅磚本色之基礎。足見原 審卷一第188頁照片中之紅磚基礎,應係陳庚鳳祖厝磚造 方柱之遺跡。復參之前開第73頁陳庚鳳祖厝照片另顯示, 溫森泉舊圍牆當時未與陳庚鳳祖厝直接相連,以及前開所 述。堪認溫森泉陳庚鳳祖厝拆除前,其舊圍牆之外緣, 即是目前花圃寬側牆面外緣,及沿該寬側牆面外緣延伸至 上開電杆旁溫森泉新圍牆水泥柱狀結構處;溫森泉於102 年3月所新建之花圃土面全部空間,該花圃窄側超出舊圍 牆部分之水泥結構,花圃寬側牆面外緣延伸至新圍牆水泥 柱狀結構處所包圍之空地,以及新圍牆水泥柱狀結構,均 為溫森泉擴張使用之範圍(花圃另一端窄側水泥結構係利 用舊有之白色短牆,故溫森泉就此部分並未擴張使用)。 4.再本件溫森泉花圃土面部分,亦即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為1.36平方公尺,該花圃窄側超出舊圍牆部分之水泥 結構,亦即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為0.08平方公尺,花 圃寬側牆面外緣延伸至新圍牆水泥柱狀結構處所包圍之空



地,即附圖編號B所示,其面積為0.16平方公尺,溫森泉 新圍牆水泥柱狀結構部分,亦即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為 0.0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委請 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相片與附圖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6頁,第128至135頁,第138 至139頁)。
⒌承前,陳庚鳳祖厝原屋角磚塊方柱基礎既與電杆相鄰,且 與附圖編號C之水泥柱狀結構緊接,而觀之原審卷一第 247頁下方照片,陳庚鳳祖厝另端原牆面之磚塊方柱,亦 有部分逾越溫森泉庭院白色短牆。復佐以前開第73頁陳庚 鳳祖厝照片顯示,該屋屋簷底座磚塊雖與磚塊方柱切齊, 但支撐該屋屋瓦之木板結構則有部分伸出屋簷底座等情, 足認證人即陳庚鳳之子陳連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渠等 祖厝之屋簷滴水線位置係在磚塊方柱之外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3頁、第204至205頁),應屬可採。另參以溫森泉 舊圍牆原本位置極度迫近陳庚鳳祖厝等情。陳庚鳳主張溫 森泉所逾越占用之前開區域乃其分管所使用之土地範圍, 尚非無據。本件溫森泉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逾越原本 使用之分管範圍,而占用本係陳庚鳳分管使用系爭占有土 地,則陳庚鳳依分管契約請求其拆除,即非無據。 ⒍又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亦規定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然 同法第820條第1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 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 第818條及第821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 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 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 當然之解釋。當事人既承受業經分管之區域土地,自得就 其承受之分管區域單獨行使其使用收益權,民法第818條 及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之餘地,其訴請對 造將系爭區域土地交還其個人,而非共有人全體,應為法 之所許。故陳庚鳳主張以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溫森泉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與其及系爭土地共 有人全體,雖尚難認有據,但因其同時另主張分管契約為 請求權基礎,是就其請求溫森泉應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與 其個人部分,應予准許。
六、從而,陳庚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溫森泉給付於 15萬元之範圍內(丟擲酒瓶部分5萬元+傷害部分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溫森泉將系爭占有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與陳庚鳳,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溫森泉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原審就命溫森泉15萬元本 息部分,雖非全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 。兩造上訴論旨,皆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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