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江永菜
訴訟代理人 江窀豪
被 上訴人 謝榮娥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村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 埔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 訴人江永菜即江坤棟(下稱上訴人江永菜)與訴外人陳建 男(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陳黃阿英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上訴人江永菜之應有部分 於民國(以下同)76年1月18日,被法院拍賣,由訴外人 謝其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謝其財再於 76年7月20日,將之出賣給被上訴人,同年8月19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訴外人陳黃 阿英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係於86年4月22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黃阿英名下,系爭土地現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黃阿英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76年1月18日被法院拍賣前 ,上訴人即與當時之另一共有人陳建男建有「純土造土角 厝」1棟、面積189.4平方公尺,上訴人與陳建男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各為94.7平方公尺;上訴人江永菜再於68、 6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磚石造房屋」1棟、面積22平 方公尺。76年1月18日法院拍賣上訴人江永菜所有財產時 ,拍賣範圍雖未及於純土造土角厝,然上開「純土造土角 厝」已於88年間921大地震中全倒,原共有人陳建男使用 部分早已拆除,而上訴人江永菜原使用部分僅遺留一堵土 角牆面,早已無法居住;原「磚石造房屋」亦因921地震 而全倒。詎上訴人江永菜竟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 附圖即南投縣○里地○○○○○○○○○號102年10月21 日埔土測字第332900號,複丈日期102年12月5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1⑶、面積150.2平方公尺之建物A( 此建物之位置、面積,四界詳如上述複丈成果圖所示),
以此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在系爭土地上改建如上述 複丈成果圖編號931⑷、面積74.39平方公尺之建物B,( 此建物之位置、面積,四界詳如上述複丈成果圖所示), 以此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江永菜雖前曾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但其原應有部分已被 法院強制執行拍定由被上訴人買受且已辦理土地有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又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 1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不能對買受人即被上訴人 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竟仍 以上述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命上訴人江永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 南投縣○里地○○○○○○○○○號民國一零二年十月二 十一日埔土測字三三二九零零號、複丈日期為民國一零二 年十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931(3)所示面積 150.2平方公尺之建物A,以及編號931(4)所示面積 74.39平方公尺之建物B均予拆除,並將各建物所占用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陳黃阿英之判決【原審判決關於 判命上訴人江永菜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31(7)鴿舍 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以及判命江窀豪 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31(1)溫室、931(2)鴿舍A 、931(5)鐵皮棚架、931(6)帆布車庫拆除並將所占用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暨判命沈銘緯應將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931(1)溫室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 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此等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各該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一)、上訴人江永菜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為2分之1,於76年間,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被法院拍 賣,拍賣前系爭土地上即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931⑶所示之 土角厝建物A,以及編號931(4)所示之磚造建物B存在, 上開編號931⑶、編號931(4)所示之建物,均不在法院拍 賣範圍,且上開2棟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編號931⑶所示之 土角厝,於921地震後只有正面土牆崩落,主體結構及磚石 屋均未損壞,上訴人於921地震後僅在上開建物(木造結構 )之木柱旁以補強H型鋼、C型鋼方式進行修繕。上訴人領取 地震救濟金20萬係因里長慮及上訴人家境不佳,始發給全倒 證明作為地震後房屋之修繕經費,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才新建,上訴人得以上述2棟建物,主 張對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有合法使用權源,並非無權 占有。(二)、上訴人以上開編號931⑶、編號931(4)所示
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之租 賃關係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上述法條,抗辯伊對系爭土 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並非有據。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認為被上訴人 之訴為有理由,而就上訴人江永菜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關於一審被告江窀豪、沈茗緯部分,原審為江窀 豪、沈茗緯敗訴之判決,未據彼等聲明不服,此等部分已告 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上訴人江永菜對其所受關於 上開編號931⑶、編號931(4)所示之建物應拆屋還地之敗 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所命 上訴人應將上述編號931⑶、編號931(4)所示建物應予拆 除並將各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上訴人江永菜 對原審判決所命伊應將上開編號931(7)所示建物應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並未提起 上訴,此部分亦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江永菜與訴外人陳建男共有,每人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嗣上訴人江永菜之應有部分被法院拍賣 ,由訴外人謝其財應買取得,76年1月18日領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謝其財取得所有權後, 將之賣給被上訴人,於76年8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 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訴外人陳建男已死亡,其應 有部分則由其繼承人陳黃阿英於86年4月22日繼承登記取 得所有權,是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與陳黃阿英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
(二)、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31⑶、 面積150.2平方公尺之建物A,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 ○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931⑶所示房 屋】以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931⑷、面積74.39平方公尺之 建物B,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931⑷所示房屋】,均由上訴人占有 使用中。
(三)、上述附圖編號931⑶、931⑷所示房屋,均不在前述法院拍 賣事件之拍賣範圍內。
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6張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8頁至第19頁),並經原審於102年12月3日會同 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 果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南投縣○里地○○○○○○○○○號102年10月21日 埔土測字第3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江窀豪 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亦自陳前開地上物分別為其出資興建 並占有使用之事實,是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以上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931⑶所示房屋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推定租賃關係存 在之要件?
(二)、上訴人以上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931⑷所示房屋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推定租賃關係存 在之要件?
六、上訴人以上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931⑶所示房屋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要 件,理由如下: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 1052號判決要旨略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原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嗣由 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 權則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應認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其租賃期限係至房屋不堪 使用時為止。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已達不堪使用之程 度,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上訴人嗣後雖將系爭房屋修繕,自不能使既已消滅 之租賃關係回復」。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準此,本件上訴人抗辯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 則依上述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就其所
辯有合法權源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土地重測前,於36年6月1日土地總登記為埔里鎮○ ○○段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江炳旺所有,嗣於54 年10月20日贈與上訴人江永菜、訴外人陳建男所有,應 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上訴人江永菜之應有部分於76年 1月18日經法院查封拍賣與訴外人謝其財,訴外人謝其 財於76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另訴外人陳建男之應有部分,於86年4月22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予陳黃阿英,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與陳 黃阿英共有等情,有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原 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8頁、第95頁至第100 頁)。又原審被告江窀豪(已判決確定)於102年11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現場一排土角厝,是我曾祖 父江炳旺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所坐落 土地原本是上訴人江永菜和訴外人陳建男所有,但於76 年間因欠錢遭法院拍賣,所以才喪失土地所有權」、「 (法官問:關於你曾祖父出資興建的土角厝,後來財產 是如何分配?)我曾祖父只有一個女兒,後來有招贅, 就是我祖父,我祖父有兩個兒子、六個女兒,我曾祖父 在生時,就將他的財產包括土地和房子給他的兩個男孫 即江永菜、陳建男一人一半,沒有寫契約。陳建男那一 半的地上物已經在921時拆除完畢。」等語(見原審卷 第76頁反面)。又證人王瑞祝於103年8月28日原審準備 程序中具結證稱:該房屋(按即如附圖所示編號913⑶ 建物A部分)為江永菜的爺爺即江炳旺所建,該房屋在 我出生時就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又系爭354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江永菜及訴外人陳建男(房 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姓名誤載為陳健男)(見原審 卷第39、40頁),系爭354號房屋為一層土竹造(純土 造),面積189.4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7年1月及一層 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22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77 年10月」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2年8 月20日投埔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9日投 稅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綜觀上開 證據,足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93 1⑶所示房屋,原均屬訴外人江炳旺所有,嗣訴外人江 炳旺於其臨終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931⑶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其兩名男孫即上 訴人江永菜及訴外人陳建男。從而,系爭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931⑶所示房屋原均同屬訴外人 江炳旺一人所有之情,已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純土造、磚石造 房屋均為上訴人江永菜所有。土角厝於921地震後僅有 正面土牆崩落,主體結構及磚石屋均未損壞,上訴人僅 於上開建物以補強H型鋼、C型鋼方式進行修繕,並非新 建建物,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王瑞祝於103年8月28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卷第11 9頁標示為A之房屋照片問:照片所示房屋是何時蓋好的 ?)房屋我不知道,我跟我先生69年結婚時就已經在那 裡了,但是該房屋的屋頂是87年的時候因為有些瓦片颱 風時會被吹落,所以我老公和江窀豪有去買烤漆浪板回 來搭屋頂;小時候從有記憶起,就有系爭房屋了」、「 (法官問:該房屋有無重新修繕過?)有,就是87年修 的,因為房屋之前是土角厝,修之前四面牆壁都還在, 只是土會有一點點崩落,屋瓦會有一小區範圍被風吹落 ,所以用浪板把四面牆壁圍起來,修的過程人沒有搬出 來,還是一直在裡面住,房屋沒有整個打掉重建。」、 「(問:屋頂是全部換新還是一部?)是把屋瓦全部拿 掉換成鐵皮」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 。另證人劉永富於103年8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具結證 稱:「(問:系爭354號房屋是否曾經重新修繕過?) 有,屋頂有換過,具體時間我不知道,以前是瓦片,現 在是浪板,可能是因為下雨稍微會漏水,要換的話也沒 辦法換幾片瓦片,當然是全部換,我不知道屋頂是誰換 的。」「(問:牆壁是否有修繕?)這個房子本來是土 角厝,牆壁有的有用浪板封起來,有的還是土造結構, 至於何時用浪板封起來記不清楚,大概是921地震後, 我不知道是誰用浪板把牆壁封起來,跟鄰居聊天時,獲 悉的訊息好像是因為地震房屋土造牆壁有點崩落,才用 浪板封起來,具體損壞情形我沒看到。」、「(問:系 爭354號房屋四面牆壁的土造結構是否仍存在?)有的 還存在,至少我有看到一面還有土造結構,還有看到外 露的木樑。」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綜 觀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系爭354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931⑶之建物A,為訴外人江炳旺於57年以前即興建 之純土造土角厝房屋,其建材全為土造,嗣於87、88年
歷經颱風及921地震因而屋瓦、土牆崩落,遂以浪板覆 蓋屋頂,並修建屋牆乙節堪予認定。又系爭354號房屋 於921地震後,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認定為全倒戶,復 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之 全倒戶標準為:「說明二、按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 認定標準如下:(二)住屋全倒:1.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 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2.受災戶住 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另參南投 縣埔里鎮公所之921震災住屋勘查報告表,可知系爭354 號房屋於921地震後,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勘查,房屋 正面土牆已大片崩落,屋頂已置換浪板,非上開證人所 稱之原始屋瓦,系爭房屋於地震後屋頂、牆垣均已損壞 ,已失建築物達遮風蔽雨之功用,系爭354號土角厝房 屋顯已不堪使用,此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2年8月20日 埔鎮○○○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4日埔鎮社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5日埔鎮社字第000000000 0號函、103年7月11日埔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8、7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0 7頁至第208頁)。並經原審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略以:「九、鑑定分析:(一)A棟:(1)屋 頂:蓋烤漆板。(2)屋頂構架:在神明廳及2間臥室部分 為木構架及C型鋼,在廚房、餐廳及廁所部分為力霸式 屋架。(3)牆壁:除神明廳及2間臥室背面牆壁為土磚牆 壁外,其於外牆為烤漆板。(4)柱:神明廳及2間臥室部 分為木柱及H型鋼,廚房、餐廳及廁所部分為鋼架。十 、鑑定結論:標的物A棟之神明廳及2間臥室其構造建材 有新有舊為新舊建材雜陳之建物,廚房、餐廳及廁所部 分為新建物。」。此有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03年12月3日 投鑑師鑑(10317)字第450-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外放)可稽。另於原審勘查現場時,系爭354號房屋屋 頂、四周牆垣均已改置換為浪板建材,並加裝鐵窗,原 有土造建築部分,僅餘背面牆垣一堵,此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3頁)。由上開 證據,堪認原訴外人江炳旺所興建建材為土竹造之土角 厝房屋,於87年、88年間因歷次颱風、地震毀損,其屋 瓦、牆垣均已毀損不堪使用,後經上訴人重新修繕,汰 換原有之屋頂、牆壁為烤漆浪板,結構部分加裝H型鋼 、C型鋼,並新建廚房、餐廳及廁所之鋼架部分乙節, 堪予認定。依上開見解,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 存在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
存在,而土地受讓人於受讓時已可預見土地上建有房屋 卻仍願意受讓,自應在該屋尚堪使用之限度內,課予土 地受讓人容忍房屋占有土地之義務,方符社會正義。是 倘房屋已不堪使用,嗣後又經改造,已非土地受讓人受 讓土地時可預見之房屋,其原有房屋得使用之狀態即當 然終止,改造後房屋占有土地應認為無權占有,蓋為免 土地受讓人藉由與時俱進之建築技術將房屋不斷改造而 延長其得使用期限,自不能因上訴人一再改造,即延長 推定租賃。準此,上訴人辯稱如原判決附圖編號931⑶ 所示房屋之本體結構仍在,上訴人僅係補強結構而非新 建,應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云云。洵無足取。七、上訴人以上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931⑷所示房屋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並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 要件,理由如下:
(一)、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土地 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 文修正前,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 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 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 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 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 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 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次按,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 判例參照)。又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係88年4月21日 新增,其立法理由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 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 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 1項」。依前開說明,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目的,係 基於房屋使用基地之不可分離之特性,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房屋其所有權原同屬相同之人,就該房屋坐落之土地 本即有使用權源,惟因其後單獨讓與土地、房屋,或同 時、先後讓與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造成土地及房屋所 有權人互異,為解決此種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之爭議。 條文雖謂同屬一人所有,惟於土地及房屋均屬相同之共 有人所有之情形,若共有人得證明其於共有土地上建築 房屋業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於此房屋土地利用權限並無 爭議之情形下,而其後單獨將土地、房屋或同時、先後 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讓與,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是以,本件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 賣者,仍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而推斷土地承 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江炳旺所有,嗣於54年10月20日 贈與上訴人江永菜、訴外人陳建男所有,由其2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認定如前。另據江窀豪 於102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與(上開土角 厝)垂直的是磚石屋,是我父親即上訴人江永菜約於68 、69年出資興建;地上物所坐落土地原本是上訴人江永 菜和訴外人陳建男所有,但於76年間因欠錢遭法院拍賣 ,所以才喪失土地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 面)。兩造就系爭355建物為上訴人江永菜所建乙節, 亦未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爭執。足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31⑷即系爭355號磚石造一層平 房,為上訴人江永菜於68、69年出資興建乙節,堪予認 定。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江炳旺所有,嗣後 訴外人江炳旺於54年10月20日將前開土地贈與上訴人江 永菜、訴外人陳建男,由其2人共有。嗣後上訴人江永 菜始於68、69年間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31⑷建 物B即系爭355號磚石造房屋。參諸前開見解,民法第 425條之1是否擴及於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而 嗣後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之情形,應以土地共有人於共有
土地上興建房屋,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嗣而將土地 或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始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是以本件上訴人就其所建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3 1⑷建物B即系爭355號磚石造房屋,得否依民法第425 條之1,主張租賃契約之存在,尚須以上訴人江永菜興 建上述房屋前是否已取得當時共有人即訴外人陳建男之 同意為斷,然上訴人江永菜迄本院104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為止,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前,已取得當時土地共有人陳建男之同意,上訴人於本 院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土地使用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50頁),其名義人係現共有人陳黃阿英,而非 上訴人當初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31⑷建物B之 時之共有人陳建男,且所提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填 寫出具之日期,被上訴人亦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自難 資為上訴人於建屋前已獲土地共有人陳建男同意之證據 。況系爭土地現共有人陳黃阿英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4 年2月13日,亦提出陳述意見2狀,明確表示上訴人未經 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即在其上興建上述建物,侵害其權 利,應予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更足證明上 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不能認本件有民 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 主張其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931⑷建物B房屋,占 有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江永菜以原判決附圖編號931⑶所示房屋 及原判決附圖編號931⑷所示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不 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要件,不能推 定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陳黃阿英,洵屬 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就上開範圍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