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12號
TCHV,104,上易,212,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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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張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8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即明。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土地之價金。在第二審則變更主張為 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即出售土地可 分得之價金。核上訴人所變更之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 基於卷附之協議書,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 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 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變 更。
(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 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 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 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33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4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既經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自應專就新訴裁判,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75年 1月12日 死亡時,有配偶林張淑琴及子女張清瑟陳張美玲張秀蕙 、被上訴人、張明曜張秀薇、上訴人等 8位法定繼承人。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分由被上訴人、訴外 人張明曜張秀薇及上訴人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雖於77年2 月8日以遺產分割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書立協議書,言明係上訴人、訴外人張明曜及張 秀薇同意暫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待日後處 理完畢,4人各擁有土地持分 4分之1或價款,系爭土地遂交 由被上訴人管理處分,其性質應屬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業於 78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張金地,上訴人乃以起 訴狀之送達,終止該協議即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 託財產即出售系爭土地 4分之1價金新臺幣(下同)773,874 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3, 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兩造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係 1,000 餘萬元,繼承人要共同負擔,系爭土地僅以19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張金地,因上訴人尚欠30餘萬元遺產稅,故出售之價金 未給付上訴人。又系爭土地已於78年6月1日出售,上訴人請 求給付價金之權利,業逾15年消滅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75年 1月12日死亡時,有配偶林張淑琴 及子女張清瑟陳張美玲張秀蕙、被上訴人、張明曜張秀薇、上訴人等8位法定繼承人。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於77年2月8日以遺產 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8 年 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張金地(原因發生日期:78年6月1日),該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金額 612,000元」「價金交付 方法:俟登記完成,壹次付清」。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記載:「○○○張明曜○○○張秀薇等四人繼 承先父張無暇豐原市豐原段195-22、196-15土地,今同意 暫以○○○名義登記持有,日後處理畢,上列四人應各擁



有上列土地1/4的持分或價款。」之協議書,是否真正? (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張金地之價款為何?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之4分之1予上 訴人之義務?如有,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為何?
(四)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75年 1月12日死亡時,有配 偶○○○○及子女○○○○○○○、○○○、被上訴人 、○○○○○○○○○等 8位法定繼承人。系爭土地 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分由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明曜 、訴外人張秀薇及上訴人等 4人共同繼承,雖於77年2月8 日以遺產分割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 被上訴人書立協議書,言明係上訴人、訴外人張明曜及張 秀薇同意暫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待日後處 理完畢,4 人各擁有土地持分4分之1或價款等事實,業據 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 第 5至15、61至6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亦自認該協議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自堪認 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雖被上訴人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否認曾書立該協議書,惟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況系爭協議書上「○○○」之 印文,與被上訴人於7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之登記聲請書、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蓋用「○○○」之印文及印鑑證 明之「○○○」印文,其樣式、大小、字體完全吻合,有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0日函送上開買賣移轉登 記相關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堪認系爭協議 書確係被上訴人蓋用印鑑章而書立,核屬真正,其翻異前 詞,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委無可取。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85年 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 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茍當事人之一方( 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 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雙方當事人 就此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67號等判決要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依上開協議書,暫時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進行處理,待處理完畢,由 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明曜張秀薇、上訴人各取得 4分之1的應有部分或價款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見 原審卷第 5頁)。參諸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由其處分出 售,當時因有他人占用之地上物,所以無法以較高之金額 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顯見系爭土地本為被 上訴人、訴外人張明曜張秀薇、上訴人所共同繼承,因 地上有他人建物,故訴外人張明曜張秀薇及上訴人授與 被上訴人超過共有之權利即暫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許可被上訴人有進行處理之權利,待處理完畢,共 有人各取得4分之1的應有部分或價款。是系爭協議書就允 許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以取得價款部分,應係授與被上 訴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僅得於所許可之經 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其性質核屬信託契約甚明。 (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78年 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地(原因發生日期:78年6月1日), 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金額 612,000 元」「價金交付方法:俟登記完成,壹次付清」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0 日函送該買賣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35至41 頁)。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10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 5,222元計算被上訴人出售所得價金4分之1為773,874元,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 78年6月1日出售之價金,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地於78年間僅以19萬元出售(見原 審卷第28頁),於本院則改稱2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 背面),前後所言已有不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佐, 其上開抗辯同無可採。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於78年間買賣 之價金,皆未能舉證,本院參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 送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已記載其買賣金額, 爰認定系爭土地於78年6月1日之買賣價金為612,000元。 (四)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 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 ,受託人並無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 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終止後,信託 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託人返還 信託財產。再者,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



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另信託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 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50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雖基於上開信託契約,於78 年間處分系爭土地而取得價金 612,000元,惟此筆價金在 該信託契約終止前,仍屬信託財產。上訴人以起訴狀向被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即信託契約,該起訴狀業 於 103年7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 憑(見原審卷第2、3、19頁),則該信契契約應於103年7 月2日終止,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 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得之出售價款153,000元(612,000÷ 4=153,000)部分,即有理由。又此項返還請求權消滅時 效,既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即 103年7月2日起算,並未逾 15年,則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可 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30餘萬元遺產稅,故上訴 人不得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業經上訴人所否認 ,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上亦載明被繼承人張無暇之應納稅額為「0」(見原審卷 第72至76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積欠 其債務,則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信託契約而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000元及自103年7月3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 ,未逾 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 決即可執行,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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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