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賴圭彬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德輝、饒王寶 桂、鄧百里等人無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而 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將各該被上訴人所 管理之土地上果樹移除及工寮拆除,再將各該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一人就原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故以下不再贅述關於原審共同 被告王德輝、饒王寶桂、鄧百里部分,合先敘明。二、又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中華民國所有,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上 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使用面積1736平方 公尺)種植果樹,並在編號C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興建 工寮1棟。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中華民國行使所 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 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法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供種植經濟作物以營利,獲利
甚高,審酌其因使用系爭土地獲得之利益及利用土地之經濟 價值,被上訴人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依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之 情。準此,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如下: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共1832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 年息10%之租金利益,該地號土地民國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5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 41,220元(計算式:1832×45×10%×5=4122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687元(計算式:1832×45×10%÷12=687)。 ㈢另關於上訴人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重測一事,被上訴人認為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精確程度高 ,上訴人僅憑未記載地籍線之空拍圖,即欲推翻原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測,被上訴人認為無理由。綜上,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上果樹移除及工寮拆除,再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36平方公尺 )之果樹均移除、將編號C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工寮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 4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7元 。又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依上訴人所提上證三之土地地籍圖資網路衛星地圖(下稱系 爭地籍圖資網路衛星地圖)可知,其上標示黃色斜線的部分 為系爭土地,亦即系爭工寮所坐落土地幾乎都在系爭土地以 外,故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C之面積顯係錯誤。且觀諸 如原判決附圖㈡與系爭地籍圖資網路衛星地圖現況差異甚大 ,系爭工寮根本不在系爭土地上,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顯係 錯誤,致浮增許多面積。此外,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幾年間使 用系爭土地之初,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鑑界,並有豎立 界樁,其後才興建系爭工寮,故系爭工寮即原判決附圖㈡所 示編號C全部均未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但目前該界樁已經滅 失,現據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該份測量鑑界圖說,地政 事務所已未保存。又上訴人目前僅就原判決附圖㈡編號C部 分關於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不再就原判決附
圖㈡編號B部分關於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部分上訴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原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且為被上訴人所管理。 ㈡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㈡ (即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年6月3日之土地鑑定圖㈡, 下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36平方公)種植果樹;占有 編號C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設置工寮。
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736平方公)、編號C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 ,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244元(每月687元)。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736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將編號C部分(面積96 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應給付被上訴人41,220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687元;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乃對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上 訴人先於本院10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目前 的主張是,如果所耕種的土地及所使用的工寮是位於系爭 972地號土地上的話,上訴人都同意返還。但是如果所耕種 的土地及所使用的工寮不在系爭972地號土地上的話,上訴 人則希望保留。另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相當於租金的不當 得利金額,上訴人希望按重新測量後,所實際使用的面積來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其後於本院104 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目前僅就鑑定圖二編 號C部分關於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不再就編 號B部分關於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反面)。準此,上訴人目前僅就原審判決其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C部分乙節予以爭執 ;另就其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原審判決其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等節,則不再爭執
。
二、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故其無須就此部分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提出上證三之系爭地籍圖資網路衛星地圖1紙(見本 院卷第66頁、第73至75頁)為證;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乃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系爭地籍圖資網路衛星地圖向國 土測繪中心函詢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B、C部分是否確 均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嗣據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6月24 日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表示:「……『⒈以 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附近各宗土 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 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⒉檢測界址點,應 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 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 。』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 鑑定書圖格式』貳、七㈠所明定。本中心係依上開規定及法 官囑託事項辦理鑑測,並研判系爭經界及測定地上物占用之 位置、面積,其測量之方法,詳如本中心鑑定書第二段所述 ,先予敘明。本中心102年8月26日鑑定圖㈡所示編號B、 C著色部分坐落在環山段972地號土地上。至於使用人賴圭 彬先生提供之網路衛星地圖,係由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服務系統」提供之圖資,乃利用地籍資訊軟體將不同圖資 套疊,由於未經實地測量,其套疊成果僅供參考,且該系統 網頁之『系統注意事項』已載明『⒉本系統提供查詢之地籍 圖,係定期自縣市地籍資料庫複製,僅可作為土地位置之參 考,實際圖形應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謄本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其後,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 通知鑑定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張天爵於104年9月17日到庭 說明其會同原審到現場測量及繪製原判決附圖㈡等情,並就 上訴人所提系爭地籍圖資網路衛星地圖(即上證三),與國 土測繪中心所繪製原判決附圖㈡之差異,此據鑑定人張天爵 表示:「……從網路下載的衛星地圖只能做參考之用,不能 作為測量的依據。而且衛星地圖不能作為測量的依據,已經 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6月24日函覆鈞院。有關衛星定位的控 制測量的精度屬於公分級,而衛星地圖之精度是在公尺以上 ,故衛星地圖不能作為測量的依據」、「我們將測量儀器擺 在QH17控制點上,用經緯儀去測出該控制點與工寮間的角 度、距離,這樣就能定位出工寮C的位置。至於衛星地圖與 鑑定圖二,其二者誤差的原因就如我剛才所講的二者精度不
一樣所造成」、而且我們於測量現況時,都有參考QH17、 QH04、QH05等控制點據以測量;另QH04、QH05等控 制點並非在密集的樹林裡面,而是在果林裡面,雖該二個控 制點之坡度較陡,我們於進行定位及經緯度測試時,還是有 辦法克服,我們在山上測量時會選擇較平坦空曠的地方去布 設控制點,故不會有測量上的困難;復因系爭土地上是有人 在耕作,會有一些小路可以通行,所以在系爭土地上測量並 無問題;另依我於今天帶來法庭之測量原圖所示,我們進行 系爭鑑定圖二測量時,有打三個補點,此係因在山上測量時 有通視的問題,故需要打這些補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 面至第81頁)。由此可知,系爭工寮既經國土測繪中心以上 開技術進行實地測量,且其精度遠較上訴人所提系爭地籍圖 網路衛星地圖高,而上訴人僅憑系爭地籍圖資網路衛星地圖 與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繪製原判決附圖㈡不符,即主張國土 測繪中心所測量繪製原判決附圖㈡有誤云云,自屬無據,尚 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占有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73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確均 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上訴人迄無法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係屬無權占有,應屬可採。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736平方公尺)種植果樹,另無權占有編 號C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設置工寮;且上訴人已於本院 10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目前的主張是,如 果所耕種的土地及所使用的工寮是位於系爭972地號土地上 的話,上訴人都同意返還」等語,均如前述。是以,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36平方公尺)之 果樹及編號C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工寮均移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73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 而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前已敘明,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且上訴 人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業 經兩造合意為每年8,244元(每月687元),亦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五年 不當得利41,220元(計算式:8244X5=4122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7元,於法有據。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1736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將編號C部分(面 積96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且應給付被上訴人41,220元,及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21日起至騰 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7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