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方晨讚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上訴人 楊德星
楊德源
楊素琴
楊淑珍
楊淑華
楊素芬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林思欣
被上訴人 楊茂春
追加被告 楊長山
訴訟代理人 楊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楊茂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楊德星、 楊德源、楊素芬、楊素琴、楊淑珍、楊淑華、楊茂春等七人 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臺中市○○區○○ 街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應予拆除;而系爭房屋 為被上訴人楊德星等七人與楊長山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處
分(即拆除)應由渠等全體為之,對渠等必須合一確定,因 此於第二審追加楊長山為被告,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遭被上訴人等人無 權占有中。又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00號房屋、00-0號房屋, 均未經保存登記,且均為磚造鐵皮屋頂,而該鐵皮屋頂係於 十餘年前翻修,足見原屋頂片部分早已不堪使用,其屋頂修 繕已屬房屋結構之重大改變;又系爭00號房屋之屋頂於104 年9月間之蘇迪勒颱風已遭損毀;再者,系爭00號房屋之使 用人楊陳○津自承已居住於此50餘年,顯見系爭房屋早已逾 房屋使用年限,與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無權占 有。另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應給付上訴人起訴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新臺幣(下同)39,12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 48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6.2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1/4×10%×5=39,122元)。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貳、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楊德星、楊德源、楊素芬、楊素琴、楊淑珍、楊淑 華(下稱楊德星等六人)部分:
㈠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最早為一間土磚建造三合院, 且由被上訴人楊德星等六人之祖父母所興建。系爭土地自 日據時代昭和4年(即民國16年)即由被上訴人楊德星等 六人之祖父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全部所有權,後於昭和 11年(即民國25年)分別由楊○(即被上訴人楊茂春之祖 父)、楊○標(即被上訴人楊德星等六人之父親)因繼承 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爾後再分別由被上訴人楊德星等 六人繼承取得楊○標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楊○江因 繼承及被告楊長山因贈與而分別取得楊○之應有部分2分 之1。又系爭房屋現已自內部隔間區分為二棟,即系爭00 號房至及00-0號房屋。其中系爭00號房屋是由被上訴人楊 茂春之母親楊陳○津居住使用至今,已達50年之久;系爭 00-0號房屋則由訴外人曾○美向楊長山承租使用。再參酌 原審法院103年8月8日勘驗筆錄,可知系爭房屋乃被上訴 人等人之祖厝,而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可從拍 賣公告上得知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 等情。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楊德星等六人並未無權占有或
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房地最早應屬被上訴人楊 德星等六人之祖父楊○一人所有,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為增加個人土地開發案 容積率移轉使用之私益,明知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楊茂 春之母親楊陳○津現仍居住於系爭00號房屋,透過法拍取 得系爭土地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背系爭土地其餘共有 人之利益,顯非符合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㈢系爭00號、00-0號房屋之結構與現況仍為安全正常,無不 堪使用之情事。財政部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用於 課徵稅賦之依據,與系爭00號、00-0號房屋事實上是否尚 有相當經濟價值或得否繼續使用,並無關連。
被上訴人楊茂春部分:其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追加被告楊長山部分:系爭00號房屋現仍有人居住,係因颱 風導致房屋屋頂翻覆所以進行整修;系爭00-0號房屋則無任 何損害,均可正常使用、居住,故系爭房屋均非不堪使用。 至於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縱予准許, 亦應依銀行機動利率計算。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之訴為 無理由,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楊長山為被告,其上訴聲 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如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505 (b)面積8.50平方 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編號000 (a)面積84平方公尺及同段 000地號土地編號000 (c)面精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3.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如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000 (b)面積8平方公尺及 同段000地號土地編號000 (b)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 門牌就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4.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9,122元,並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5.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負擔;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楊德星等六人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追加被告答辯聲明為:追加之訴駁 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院第 57頁背面至58頁、第95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被上訴人楊德星、楊德源、楊素芬、楊素琴、楊淑華 、楊淑珍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被上訴人楊茂春之應有 部分4分之1,上訴人陳淑娟之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土地 上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房屋(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土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505(b)面積8.50平方公尺、編號000(a)面積 84平方公尺、編號000(c)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 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房屋(如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b)面 積8平方公尺、編號000(b)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昭和4年(即民國16年)由被上許人 楊德星等六人之祖父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部, 後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分別由楊○(即被上訴人楊 茂春之祖父)、楊○標(即被上訴人楊德星等六人之父親 )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楊○標死亡後,其應有 部分由被上訴人楊德星等六人繼承,每人之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而楊○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楊○之子楊○江( 即被上訴人楊茂春之父親)及追加被告楊長山取得(原因 為贈與),每人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楊○江死亡後, 由被上訴人楊茂春繼承楊○江之應有部分4分之1,而楊長 山之應有部分4分之1,則由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 ㈢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本屬同一棟房屋,為原土地所有 權人楊○所興建,供家人居住。且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8 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㈠現場為:系爭土地尚有兩棟建 物,其中之一為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 另一棟為同巷00-0號。兩棟建物均為磚造鐵皮屋頂。㈡00 號建物是由被上許人楊茂春母親楊陳○津居住。00-0號建 物是由曾○美居住。」
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按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9,122元
,有無理由?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昭和4年(即民國16年)由被上許人 楊德星等六人之祖父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部, 後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分別由楊○(即被上訴人楊 茂春之祖父)、楊○標(即被上訴人楊德星等六人之父親 )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楊○標死亡後,其應有 部分由被上訴人楊德星等六人繼承,每人之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而楊○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楊○之子楊○江( 即被上訴人楊茂春之父親)及追加被告楊長山取得,每人 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楊○江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楊茂 春繼承楊○江之應有部分4分之1,而楊長山之應有部分4 分之1,則由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不爭執事項㈡參照) 。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本屬同一棟房屋,為原土地 所有權人楊○所興建,供家人居住。且原審法院於103年8 月8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㈠現場為:系爭土地尚有兩 棟建物,其中之一為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 號,另一棟為同巷00-0號。兩棟建物均為磚造鐵皮屋頂。 ㈡00號建物是由被上許人楊茂春母親楊陳○津居住。00-0 號建物是由曾○美居住。」(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再參 以原審法官於履勘現場詢問在場人曾○美、楊陳○津,其 中曾○津表示:其係向楊長山承租,已租十幾年,…。楊 陳○津表示:00號建物為其所使用,其從20歲嫁進楊家即 居住在此,已50餘年,…(參見原審卷第68頁)。由此可 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楊○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故屬楊○所有;而楊○死亡後,依前述楊○之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之繼承情形觀之,系爭房屋應為被上訴人楊德星 等六人及被上訴人楊茂春、追加被告楊長山等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係於101年1月16日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81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拍定取得(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上訴人於拍定取得 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均為楊○ 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屋目前亦為楊○之繼承人之親屬(即 楊陳○津)居住使用,或由楊○之繼承人出租於他人(即 曾○美)居住使用。由此可知,自楊○在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後,迄至上訴人拍定取得楊長山之應有
部分4分之1前,系爭房屋因係土地所有權人所興建,故屬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誠無疑義。而上訴人嗣後雖於101年1 月16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追加被告楊長山之應 有部分4分之1,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005條之1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 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 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 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 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 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 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 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 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 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 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至該土 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 ,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92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長 山之應有部分4分之1,此雖非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他人之 情形,惟參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見解,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005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受讓人(即上訴人)與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楊德 星等六人、被上訴人楊茂春及追加被告楊長山)間,推定 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系爭00號房屋、00-0號房 屋,其鐵皮屋頂係於十餘年前翻修,足見原屋頂片部分早 已不堪使用,而屋頂修繕已屬房屋結構之重大改變,故系 爭房屋應已逾使用年限,其與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惟查,系爭房 屋之屋齡雖已五十餘年,且外觀已顯老舊,屋頂亦已更換 為鐵皮屋頂(參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之系爭房屋照片) ,然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分之1前,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楊○之繼承人所有,楊○
之繼承人因系爭房屋老舊或破損而予以翻修,乃事理所當 然;且系爭房屋僅為一般民宅,並非政府列管保護之古蹟 ,楊○之繼承人以當時合宜且與自身財力相當之建材予以 翻修,亦屬當然之理。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4分之1時,系爭房屋既然仍為堪用狀態,且實際上亦 有人居住使用,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之利用關係,即 難謂有何改變。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之應有部分4分之1, 雖然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系 爭房屋於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前, 既然已經楊○之繼承人翻修屋頂以維持房屋之完整性及堪 用性,自不得以屋頂修繕已屬房屋結構之重大改變,即認 系爭房屋已逾使用年限。至於系爭00號房屋之屋頂於104 年9月間之蘇迪勒颱風遭損毀,事後以鐵皮屋頂修復,乃 屬自然災害毀損之修補,更無從以之認為系爭房屋已逾使 用年限。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已逾使用年限,其與 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自 屬無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㈣基上,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上訴人基 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按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9,122元,有 無理由?說明如下: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依該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為 :(1)受利益;(2)致他人受損害;(3)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當事人之一方基於給付而受有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 ,且因給付欠缺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方能成立。本件被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得於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與追加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起訴前 5年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39,122元,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39,1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追加楊長山為被告後,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