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32號
TCHV,104,上,332,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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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徐美俊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上訴人  李登旺 
被上訴人  吳秀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4年6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無 優先承買權,兩造既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究竟得否依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簡稱彰化分署)強制執行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既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於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程序中 應買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不 存在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彰化分署因受理移送機關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員林分局與訴外人公業徐○賢間之行政執行事件(執 行案號:102年度地稅執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執行拍賣訴外人祭祀公業徐○賢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4,771,9 99元拍定,並由彰化分署於103年8月27日以彰執丙102年地 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符合優先購買權資格之人,限期 以書面聲明願否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表示。嗣經上訴人具狀



主張其為基地租賃之承租人而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 購買權,而彰化分署乃函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起訴 訟以確認之。惟經被上訴人詢問祭祀公業徐○賢管理人徐○ 德表示,系爭土地並無基地租賃等情,足見上訴人並不符合 土地法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之資格甚明。茲系爭土地既經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拍定,但因上訴人主張行使優先購 買權,致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上訴人優先購買權存在與 否,攸關被上訴人能否確定取得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拍定 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方式除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又據公業徐○賢管理人即證人徐○德於原審 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並未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未曾 繳納租金或代繳地價稅。又上訴人雖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 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主張上訴人確實承租系爭土地,然戶籍 登記制度乃在於戶政管理之目的,是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 戶籍謄本,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之法律關 係。又上訴人雖提出祭祀公業徐○賢94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 記錄(見原審卷第107-111頁,下簡稱系爭會議記錄),並 主張祭祀公業承諾出租系爭土地予派下徐○雄,而徐○雄即 上訴人之子,即公業在派下員整理時誤將上訴人記載死亡, 才誤列其為派下,故出租之對象即為上訴人云云。然縱認系 爭會議記錄為真,然該會議記錄僅記載,經派下員表決系爭 土地同意出租於徐○雄先生,且須訂立書面租約,核算公定 租金,是無法僅憑系爭會議記錄,即遽認公業徐○賢與訴外 人徐○雄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以 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身分,主張優先承買,自於法不合等詞。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自民國35年台灣光復之戶籍登記起,上訴人即 占有系爭土地,並向祭祀公業徐○賢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惟直至現任管理人徐○德要求始於99年12月31日簽訂承租 土地之租約(下簡稱系爭租約)。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為 日據時代由上訴人之父徐○或祖父徐○所承租及興建,但已 記不得何時即有此屋。至祭祀公業徐○賢派下員系統表記載 上訴人已於00年0月0日死亡,乃為誤植。又上訴人既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祭祀公業徐○賢之派下員,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對於系爭土地即有優先承買權。然彰化分署並未以書 面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故優先權即未喪失。又上訴人繳納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直至證人徐○德當管理人為止。又最近未 繳地價稅之原因,乃係於80幾年間,當時公業派下重整時,



公業前後管理人向上訴人拿了20餘萬元,此即為系爭土地之 租金,即係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證明系爭土地租賃 關係存在。又彰化分署執行卷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楊○ 汶,其人乃上訴人之媳婦,起課日期為94年8月,惟此係指 有部分佔用到國有地之鋼鐵造房屋,並非本案所指之系爭建 物,而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乃老舊日式房屋,早已不課房屋 稅,故已無稅籍資料可提出。又證人徐○德坦承祭祀公業徐 ○賢曾承諾出租系爭土地予派下員徐○雄,而徐○雄為上訴 人之子,然公業在派下整理時誤將上訴人記載死亡,始將其 列為派下員,故要出租之對象即上訴人本人,故徐○德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應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 :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公業徐○賢」所 有,其管理人為徐○德,該土地經彰化分署以102年度地稅 執字第00000號受理移送機關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與 訴外人公業徐○賢間之土地稅法之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查 封拍賣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以4,771,999元 拍定。嗣彰化分署於103年8月27日以彰執丙102年地稅執字 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如符合優先購買權人資格,限 期十日內以書面聲明願否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表示,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乃於103年9月9日以土地法第104條第 1項規定基地租賃之承租人身分,向彰化分署行使優先承買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彰化分署103年8月27日彰執丙102年地稅執字 第00000000號函、103年9月16日彰執丙102年地稅執字第000 00000號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執行聲明 狀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3頁),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分 署102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爭執點闕為:(一)上訴人是否有向訴外人公業徐○ 賢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其是否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 基地租賃承租人?而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二)上訴 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徐○賢之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行使優先 承買權?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有向訴外人公業徐○賢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其是 否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基地租賃承租人?而對於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著 有判例。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固 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惟「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係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 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 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 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 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530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須「租地」與「建屋」二 要件兼備,始能主張該條項之優先承買權。又按違章建築者 ,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 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 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 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 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 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房屋數幢,現為上訴人甲○○及其家人所居住使用等情, 有彰化分署102年12月19日查封筆錄可證(見外放證物,及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 父徐○或祖父徐○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現該屋 事實上之處分權歸上訴人甲○○所有等情,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參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楊○汶」,並非上 訴人本人,而房屋稅起課日為94年9月,為鋼鐵造一層樓建 物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可證(見外放證物,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與上訴人主張該房屋為其父或祖 父於日據時期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等情不符,已難 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故上訴人就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所須具備之「建屋」要件,舉證顯有不足。
3.再就上訴人是否有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本院判斷如下: (1)上訴人雖提出99年12月31日與祭祀公業徐○賢簽訂之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書1份(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以證明其確有 向祭祀公業徐○賢承租系爭土地,然查,證人即祭祀公業徐 ○賢之管理人徐○德於原審證稱:祭祀公業徐○賢沒有將系 爭土地出租給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是103



年8月7日上訴人之堂弟徐○竤拿來請伊幫忙在上面簽名,徐 ○竤說上訴人的媳婦很不孝順,系爭土地如果被買走,上訴 人會被媳婦趕出去,徐○竤拿正本給伊簽名,之後說要拿影 本去辦理看看能不能買到土地,如果可以就可以,不可以就 算了,伊想說要幫忙,就在合約上簽名蓋章,伊有因此寫書 狀去地檢署自首,祭祀公業徐○賢一直沒有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是因為曾向國稅局及鄉公所查詢房屋資料,但都因為個 資法的關係而無法查詢屋主是何人,所以一直沒有提出拆屋 還地訴訟,伊擔任祭祀公業徐○賢管理人期間,都沒有收到 上訴人繳納的租金,或是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地價稅,系爭土 地從90年以後就沒有再繳地價稅了,所以才會被行政執行署 拍賣,據伊手上之稅單資料,從83年開始,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均由祭祀公業徐○賢繳納,但因為土地都是由上訴人在使 用,但又不繳稅金(筆錄誤載為租金),派下員有意見,認 為為何上訴人可以使用土地又不繳納稅金,為何公業要繳, 所以到目前就都沒有繳納。100年間,因為系爭土地沒有繳 納稅金,所以有拍賣公業同地段000或000地號土地來繳納系 爭土地之租金,之後公業還是沒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所 以這次行政執行署才又拍賣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 47頁),並提出刑事自首暨告訴狀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50 至52頁)。次查,證人即祭祀公業徐○賢任職管帳之徐○男 ,於原審亦結證證稱,伊任職祭祀公業徐○賢管帳職務以來 ,從未收過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金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 97 -99頁)。又證人徐○德自首有關系爭租約記載系爭土地 出租上訴人不實乙節,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345號案件以偽造文書等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徐○德上訴人甲○ ○,及徐○竤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審卷宗,核閱無誤。甚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依系爭租約約 定,支付每年3萬元租金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所提系爭租 約,要難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2)雖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徐○賢於94年9月11日之派下員大會 會議記錄1份(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以證明祭祀公業 徐○賢曾承諾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子即公業之派下員徐 ○雄等情。然查,該會議記錄提案五內容為:「本公業所有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地目 建、面積陸壹陸平方公尺,約一八六點三四坪,地上使用人 『徐○雄』,該土地是否收回處分變賣或出租事宜,提向大 會請討論並徵求異議,無人異議者,請大會議決。」、討論 事項決議提案五內容為:「經大會派下員表決本筆土地同意



出租於徐○雄先生應立租約書,三年為一期,承租金額依公 定價格推算出租合約,其他依規定辦理。」等情,有上開會 議記錄1份附卷可證,足證公業徐○賢於94年9月11日派下員 大會時,確有決議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子徐○雄 ,惟決議內容已清楚記明「應立租約書,三年為一期,承租 金額依公定價格推算出租合約」等字句,顯見該會議決議意 旨僅係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派下員徐○雄,惟仍須由公業 與派下員徐○雄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書,並以三年為一期,在 租約載明租金,祭祀公業徐○賢徐○雄間始成立租賃關係 ,而非依該決議逕使祭祀公業徐○賢徐○雄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租賃關係至明。甚且,上開決議係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上訴人之子徐○雄,而非出租予上訴人本人,是上訴人逕 以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主張其與公業徐○賢間就系爭土地存 在租賃契約,顯無足取。
(3)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之61年、68年、49年、51年間之田 賦代金繳納收據數紙(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證明其父或 祖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惟按民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 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 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上訴人雖 提出上開田賦代金繳納收據數紙,要難證明與系爭土地之租 金有關。再者,自83年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祭祀公業 徐○賢繳納,而自90年以後系爭土地即未再繳交地價稅,並 因積欠稅金而導致系爭土地遭彰化分署強制執行拍賣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所調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可參, 自難逕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4)至於上訴人抗辯:伊之所以嗣後未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乃 係80幾年間,祭祀公業徐○賢派下重整時,曾前後向上訴人 拿了20餘萬元,該金額即為系爭土地之租金,該款項並經祭 祀公業徐○賢現任會計徐○男經手等語。惟查證人徐○男於 原法院證稱:伊在祭祀公業徐○賢擔任管帳的職務,已經擔 任該職務很久了,從何時開始伊也不記得了,伊不清楚系爭 土地有無出租給土地上房屋之使用人,但自從伊擔任祭祀公 業徐○賢管帳職務以來,從沒有收過系爭土地之租金,伊不 確定80幾年間是否已開始管帳,但自從伊開始管帳以來,從 來沒有向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人分別收取一次約6萬元 、一次約12萬元之土地之租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7至98 頁),是上訴人所辯已繳租金二十餘萬元云云,委不足取。 4.綜上,上訴人就其有承租系爭土地之「租地」及對系爭土地



上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屋」等二要件,均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徐○賢之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權?
1.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亦得 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 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細繹該條(含第5條) 立法理由,無非係因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 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 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 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又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 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 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 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至本條例施行後,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 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 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於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 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準此,基於尊重傳統 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明定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定其派下員資格, 至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始發生繼承事 實者,則應適用同條例第5條規定定其派下員。 2.查於83年間祭祀公業徐○賢之派下員徐○命及上訴人之子徐 ○雄等之其餘派下員等十八人對徐○定、徐○夫、徐○東等 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並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552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377號、87年度上更(一) 字第50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67號、89年度台上 字第2891號案件卷宗,及所附判決書在卷可稽。既本院調閱 祭祀公業徐○賢彰化縣○○鄉公所96年8月14日心鄉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可稽(見外放證物 ),足堪認祭祀公業徐○賢,係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3.雖上訴人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40至41 頁),主張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可繼承派下權,而上訴人家 只有女子,且上訴人乃招贅夫,故上訴人亦為派下,但系爭 公業整理時誤列上訴人之子為派下,並將上訴人誤為死亡, 故上訴人始為祭祀公業徐○賢之派下員云云。惟依該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記載「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 ,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 為派下」(見原審卷第41頁),此與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內容相符,堪認女子須於派下員無男系 子孫(兄弟),而未出嫁者,始得為派下員,而該女子如為 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則該男子得 為派下員。再依祭祀公業徐○賢系統表所載(見外放證物) ,上訴人甲○○雖無兄弟,然於52年8月3日招贅婚,並生有 男子徐○雄,故不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或依上訴 人所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內容所載,上訴人甲○○之 子徐○雄始為祭祀公業徐○賢之派下員,而非上訴人本人。 此觀上開徐金定等人與徐○雄等人於83年間確認祭祀公業徐 ○賢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於89年間歷經三審定讞,祭祀公業 徐○賢管理人徐○德並於96年5月25日將判決確認之派下員 名冊(含徐○雄)、系統表送彰化縣○○鄉公所公告徵求異 議,並經彰化縣○○鄉公所自96年7月10日以心鄉民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張貼於該所及太平村辦公處公告欄為期30天 徵求異議,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等情,此有本院向彰化 縣鄉公所調閱祭祀公業徐○賢案卷宗所附函文及公告可證, 上訴人為徐○雄之母,對於其子徐○雄於83年起以訴訟確認 其對於祭祀公業徐○賢有派下權存在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惟其從未對此提出任何異議,顯然亦認同其子徐○雄始為祭 祀公業派下員,上訴人於本案始又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徐○賢 派下員,系統表列其子徐○雄為派下員乃係誤載云云,顯與 臺灣民事習慣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 ,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是否有依規約約定而得為派下員之情 形,經原法院函詢彰化縣○○鄉公所,經該所於104年1月15 日以心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經查該公業 並未向本所申請規約及章程備查,故本所無法提供之。」( 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有依祭祀公業徐○賢 規約約定而為派下員之證明,故其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徐○賢 之派下員,顯不足採。
4.又按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 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按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



條第四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徵求 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二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 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 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經查系爭土地謄本記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有該土地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又縱令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然系爭執行案件於103年8月27日函文通知 上訴人,限期10日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不為表示,視為放 棄;且該函文載明下列之人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即①共 有人②地上權人③典權人④租地建屋之基地承租人或基地所 有權人等,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收受該通知後,於同年9月9 日具狀表示其為基地租賃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主張 優先承買權,而未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 購買權等情,有上開系爭執行案件所附函文及上訴人聲明狀 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遲誤十日期限後,始於原審 103年12月1日具狀主張以共有人身份,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 (見原審卷第56頁),顯已逾十日期限,而視為放棄優先承 買權,自不得再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 之優先承買權至明。
三、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且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又無法證明其為祭祀 公業徐○賢之派下員,及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上訴 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就 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云云,顯不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2年度 地稅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土地之優先購 買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上訴人對於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彰化分署102年度地稅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 賣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 為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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