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胡清銀
洪雅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 訴 人 江秀蓮
江勝雄
江清政
江秀美
陳對
李秋鳳
江如惠
江如玉
江如萍
洪美韶
洪育雯
洪燕燕
陳金珍
洪嘉謓
洪儷芬
洪春碧
洪秀蓮
陳家福
陳筠靖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長崑
上 訴 人 江清榮
洪瑞成
陳茹涵
洪明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明光
上 訴 人 洪碧華
被 上訴人 邱立偉
訴訟代理人 邱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胡清銀、洪雅雯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即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胡清銀、洪 雅雯2人(下稱胡清銀2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即其餘 原審被告,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洪瑞成、陳茹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506.14、380.16平方公尺)均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本件亦無依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伊自得訴請裁判合併分割 。(二)伊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104年2月25日員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下稱附圖甲案)為分割,即其中編號A部分歸由伊、上訴 人洪明生、洪碧華共同取得(下稱伊等3人),維持共有、 B部分歸由上訴人江秀蓮、江勝雄、江清政、江秀美、陳對 、李秋鳳、江如惠、江如玉、江如萍、江清榮、洪瑞成、陳 金珍、洪嘉謓、洪儷芬、洪育雯、洪燕燕、洪春碧、洪秀蓮 、陳美鳳、陳茹涵、洪美韶、陳家福等22人(下稱江秀蓮等 22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C部分則歸上訴人胡清 銀2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蓋:就 A部分土地,雖看似仍延續共有之狀態,然伊、上訴人洪明 生願於本件判決後,將持分悉數移轉予上訴人洪碧華,以簡 化共有關係,上訴人洪碧華亦承諾將照料其兄即上訴人洪明 生(前於服役時因傷而無法工作,父母俱歿,無配偶子女) 至百年,且此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洪明生所有並居住其內之 建物,伊等3人為親戚,分配於此部分土地,將可保留大部 分之現有建物,維持不動產之現況,無通行之疑慮;就B部 分土地,雖有部分遭伊等3人之地上物佔用,然伊等3人允諾 拆除,且上訴人江秀蓮等22人雖保持共有,然渠等並未實際 居住於該處,且傾聞上訴人胡清銀2人有意承購渠等之土地 範圍,如此亦有利於上訴人江秀蓮等22人及上訴人胡清銀2 人之土地利用,有助於土地所有權簡化及合一;就C部分土 地,其上有上訴人胡清銀2人所有之建物,渠2人分得該部分
土地,應屬適當。(三)至上訴人胡清銀2人於原審主張之原 審判決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員 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 ,除造成進出不便,實不可用外,並將拆除伊等3人之建物 ,使伊等3人無處可住,卻完全保存渠等之廟宇。再者,伊 亦反對渠2人於本院主張之分割方案,伊與渠2人為近鄰,伊 多次欲與渠2人協調,渠2人均予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求為命系爭二筆土地合併依附圖甲案為分割之判決。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胡清銀、洪雅雯則以:⒈伊等不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 附圖甲案,蓋: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及供祭祀用之寺廟 存在,洪姓祖先即供奉於該廟,伊等自先人迄今,數代均居 於該處,此不同於未居於該處之其他上訴人,若採該甲案, 則上述建物及寺廟將遭拆除,會使伊等受嚴重損失,實不合 理。⒉伊等於原審原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以保留建物,亦有對外通路。惟,於本院改為主張以如伊 等 104年8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亦即以 附圖甲案為基礎,將取得B、C部分者對調,即改為由伊等 取得B部分土地及上訴人江秀蓮等22人取得C部分土地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蓋此方案對被上訴人並無影響,且依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3日員土測字第1206號複丈成果圖 ,可知上訴人洪雅雯之磚瓦造建物、伊等共有之寺廟(○○ ○)建物主要部分均坐落在B部分土地,是由伊等分得該部 分土地,可保有該等建物之最大利益,亦不損及被上訴人之 權益,當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江秀蓮、江勝雄、江清政、江秀美、陳對、李秋鳳、 江如惠、江如玉、江如萍、洪美韶、洪育雯、洪燕燕、陳金 珍、洪嘉謓、洪儷芬、洪春碧、洪秀蓮、陳家福、陳筠靖( 原名陳美鳳)等19人(下稱江秀蓮等19人)、江清榮、洪瑞 成、洪明生、洪碧華則以:伊等主張按附圖甲案為分割,如 此始為恰當公平等語;上訴人江秀蓮等19人、江清榮、洪明 生並另以:伊等反對上訴人胡清銀2人於本院主張之分割方 案,渠2人欲取得附圖甲案之B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中間, 強將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拆成兩邊,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 且渠2人取得中間位置,使其他共有人無法順利處理系爭土 地,將損及其他共有人權利;況上訴人胡清銀2人固以欲保 存上開寺廟為由而欲取得B部分土地,然該寺廟未經登記, 屬違章建築;此外,A部分土地上建物多為合法建物,且有 本件當事人實際居住在內,原審判決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上訴人洪明生、洪碧華共同取得,即係考量其上建物 為合法且有人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陳茹涵於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採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即編號A部分面積295.4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洪 明生、洪碧華等3人(下稱被上訴人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依序為29543分之5911、29543分之9848、29543分之1 3784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B部分、295.43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江秀蓮等22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 分、295.4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胡清銀 2人共同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 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應屬公平及適當,而 判決依該方案為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上訴人胡清銀 2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 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06.14平方公尺 之土地及同段 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80.16平方公尺之土 地合併分割,分割如(104年8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 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95. 4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上訴人洪明生、洪碧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2954 3分之5911、29543分之9848、29543分之13784之比例繼續保 持共有;B所示部分、295.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胡清銀 2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 號C部分、295.4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江秀蓮等22人共同取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有比例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為證,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 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 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 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 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 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 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 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000地號土地前臨彰化縣○○鄉○○街,後與系爭000地 號土地毗鄰,二者合併,地形略呈東(偏北)西(偏南)走 向之長方形,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由北往南,有4棟磚瓦造 建物,依序上訴人洪碧華、黃明生、被上訴人邱立偉三人共 有2棟、上訴人、胡清銀各有1棟(依序為下述103年6月13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E建物);系爭000地號 土地上有上訴人胡清銀2人共有之磚瓦造寺廟(○○○)( 同上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建物),另亦屬○○○之範疇之 鐵皮建物(同上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1、F2建物)則橫 跨系爭2筆土地等情,業據原審院會同被上訴人、上訴人胡 清銀2人、上訴人江清榮、洪碧華及上訴人江秀蓮、江勝雄 、江清政、江秀美、陳對、李秋鳳、江如惠、江如玉、江如 萍等9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江長崑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3日員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證。
⒉上訴人胡清銀 2人於原審所主張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雖保留建物未予損及,但正係因遷就建物座落位置現狀,各 分割部分呈不規則,且有多處狹長甚至窄僅約1公尺餘之處 ,實不利通行使用;況上訴人胡清銀2人於本院已捨棄採此 分割方案,是此分割方案,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甲案為分割,上訴人胡清銀2人則於本
院主張以附圖甲案之B、C部分分得者對調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查若以此二方案分割,則各分歸部分均同面寬比例緊臨 永寧街,均有適當對外通路,且各地形完整,而各呈長方形 ,得以適當之利用;又本件遷就建物座落位置為分割(附圖 乙案),並非可採,已如上述,是本件系爭土地在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非顯有困難之情況下,已難完全依建物所在 之位置為分割,本件分割方案勢將損及部分現有建物,而不 論採被上訴人所主張或上訴人胡清銀 2人於本院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均會損及上述G、F1、F2建物(磚瓦造寺廟○ ○○、亦屬○○○之範疇之鐵皮建物),而若採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方案,另將損及上訴人洪雅雯所有之D建物,若採上 訴人胡清銀2人於本院主張之方案,則另將損及被上訴人3人 共有之C建物,然此二方案雖損及部分建物,但該等建物業 已老舊,且若非為鐵皮建物,即係磚瓦造建物,價值不高, 且依本件當事人主張,應可推知系爭寺廟○○○僅為上訴人 胡清銀2人之個人私廟,並非當地居民或家族眾人集資募建 而成、供公眾或家族膜拜之公廟性質;再者,本件共有人計 有27名,除上訴人胡清銀2人及於本院未曾到庭之上訴人陳 茹涵外,其餘24名共有人均主張採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是 此分割方案庶為本件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合計應有部分已 近2/3);且本件大多數共有人既均明示採附圖甲案,而此 案使渠等分得部分相鄰,亦當有利於土地之合併利用;反觀 上訴人胡清銀於本院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惟僅渠2人主張 採取,復且使其餘與渠2人對立之共有人分得部分遭渠2人分 得部分分隔,不利土地之合併利用。
⒋是以,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公平性等情, 認為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堪稱允當。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判決系爭土地按上開附圖甲案為分 割,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 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條但書、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實際不服原審所為分割方法而提起上訴者僅上訴人 胡清銀2人,其餘上訴人係因前揭法律規定而被視同上訴, 堪認上訴人胡清銀2人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 此觀上訴人江秀蓮等19人、江清榮、洪瑞成、洪明生、洪碧
華均不同意上訴人胡清銀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益明,則本件 上訴既因無理由而被駁回,因此所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自 應由上訴人胡清銀2人按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亦即各負擔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